搜尋結果: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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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3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照顧幼子,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7-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 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 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 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 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 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 ,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 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 ,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 ,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 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 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 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 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國審強處-11-20250122-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KAMSOOKD EE WICHIN(中文譯名:瓦城;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 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之宿 舍。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0樓房間講 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 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 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 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 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 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 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 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 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 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 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 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 .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 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 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 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 )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 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吉迪聞聲亦上樓 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 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 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 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 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 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 拿刀;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 拿刀預防;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為 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 ,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 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 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 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 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 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 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 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 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 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 )、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 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 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 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 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 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 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 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吉迪亦聞聲上樓查 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 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 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9-93、112,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170-172、312-3 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 司雙語翻譯員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 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分別於 警詢,證人阿林、吉迪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人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相卷 第28-34、138-168、172、173、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 78、279-280、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 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 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2 、44-68、70、80-82、86、88-100、134-137、200-202、20 4-206、208、228-262、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 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 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 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⑵、左胸部左鎖骨 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⑶左胸部乳 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⑷ 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 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 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 臟。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 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 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 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 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 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 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⑾左肘部 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⑿左腰 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 ,‧‧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 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 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 抵抗傷。(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 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 .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 傷勢並無違背。(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 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 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  ⒊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 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 會因出血過多死亡;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 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 第283頁);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 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 ,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 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 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 ,力道要更大;(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 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那個10公分就 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像有一刀如 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重 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 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 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 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 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單邊開刃、金屬 材質、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1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0、203 頁)。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 指甲、腳皮等語(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 ,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 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 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 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疑。  ⒍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 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 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證稱:(會 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 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 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 體而已。  ⒎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身為主,尤其是 集中於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 刺傷多達11處,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再 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 ,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 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 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況且,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 ,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 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 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 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 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 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 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 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 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 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 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⒐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 上0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 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 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 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 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 ,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 等語(相卷第23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均為相同之辯 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卷內並查無 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 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 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 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 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 臉的位置乙節(偵卷第156頁)。然經羈押審查庭法官請法 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審查庭訊問 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13、129頁);又 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 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 「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 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 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 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 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 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 ),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 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 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證稱可能是倒地 或被徒手打傷所致(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 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 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 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 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吉迪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 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相卷第88、134-137頁 ),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 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 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 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 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重訴卷第53頁),過 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重訴卷第312、313 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 衛權。  ⒌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 裡云云。然依證人饒○○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 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 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 ,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 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 度較深之傷勢;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 手往前刺等語(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 ,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 ,為被告所自承(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 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 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 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 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 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 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 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然依證人吉迪證 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重訴卷第278頁),衡情, 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 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 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 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 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 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 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 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 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 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⒎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之宿舍房間現場 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 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吉迪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78頁) ,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 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況且, 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 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 被害人血跡位置(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 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 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 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⒏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 乙節。然查,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 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 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89頁) ,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 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 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 ,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重訴卷第172頁),顯見 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 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⒐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 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 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 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相卷 第276頁),再依證人饒○○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 ,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 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 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 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 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 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 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 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 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 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 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 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亦證稱本 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原審函詢承辦警員結果,覆稱略以:本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 派案稱於○○新○○村○○○路00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 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0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 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 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 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 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 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 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 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 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 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 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 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 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 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⒊原審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 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 有一個受傷;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 ,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119 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 血的樣子。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 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 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9-106頁 ),可知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 兇之犯嫌為何人。  ⒋因此,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 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 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 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 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 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原判決第18頁第2至8行),被告犯後 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在本件處斷 刑量刑區間(最重無期徒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最重得量處20年詳後論述),參酌上開量刑因子,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  以泰銖30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金存款影本、 對話紀錄及泰國認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229至2 37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依被告犯罪手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 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 (未減以前係死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減 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 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 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 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 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故死 刑非本案科刑選項。  ㈣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  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  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  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 、阿林、吉迪等人證述甚詳(相卷第34、144、147、155、1 59、163、167頁)。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 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 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 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 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顯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所為誠 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其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臺灣3次,做焊接及開吊車工作,目的是賺錢,每天作 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 外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10-311、317-318頁、 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 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 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  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 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 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 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原審曾函請華亞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 「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 管判幾年,希望在臺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 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臺,由臺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然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前已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部 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⒌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依上開理   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 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 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 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 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 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1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 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 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0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入監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 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 第1、2、3、4、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4-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家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 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㈠、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教誨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聲保-260-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7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77-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玲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相字卷第2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 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海、 出境8月在案。 ㈡、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維持第一審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判決書及其上所載卷內相關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099-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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