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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 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 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之法官分別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顏妃琇、受 命法官陳翠琪。而原審113年5月13日、同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官則均為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楊雅萍、受命 法官陳翠琪,可知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均為楊 雅萍法官,顏妃琇法官自始至終不曾參與本件之開庭,然顏 妃琇法官卻參與本件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 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判決將「沒有意見」解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未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退萬步言,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真同意被上訴人所指,則兩造於第一審就此部立訴訟上和 解即可,何須令第一審為判決?更甚者,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訟代理人以「無意見」,即形成契約,此為何種契約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成立之點為何?倘若成立契約,為何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要求作成和解筆錄?   ⒉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其所言「没有意見」,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故其所言之「没有意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並非原審認定之「承認」,原審 就此乃有誤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參與判決 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將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解 為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債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為審判長黃若美、陪 席法官楊雅萍、受命法官陳翠琪,且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未 辯論終結,有原審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因法 院內部事務分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變更,原審法院於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由審判長黃若美、陪席法官 顏妃琇、受命法官陳翠琪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長並諭知本 件更新審理,提示先前證據資料,問兩造有無意見等語,上 訴人並稱:無意見,並均援用等語,亦有原審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且無上訴人所稱原審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陪席法官為楊雅萍法官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有違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 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見」,顯非承認被上 訴人之債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系 爭書狀時,已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撤回對張秀峯之起訴, 於斯時被上訴人對張秀峯之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且系爭 書狀載明所列被告,僅餘被上訴人1人,併載明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書狀後之原審112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院所詢問「對於原告民事 準備四狀追加部分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 ,並接續對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系爭書狀所載之各項請求 即醫療費用6萬7,886元、醫療用品1萬0,085元、照顧費用26 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308元、交通費用6萬2,360 元、機車維修費用6,300元、勞動能力減損91萬3,974元之各 項請求有無意見時,亦均一一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法院 詢問:「所以被告(按:上訴人)只就原告所主張的慰撫金30 萬元有爭執?」,上訴人答稱:「是,我們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因張秀峯為本件主要肇事者,然因其已死亡,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按: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後亦無 法依188條第3項對於受僱人請求賠償,請鈞院審酌上情」等 語,顯係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為 承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金額。甚且,上訴人復 於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劉信宏(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張秀峯 之過失責任及『應負僱用人責任』有無意見?」,上訴人亦答 稱:「沒有意見」。依據上開各節情形,而認定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已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既明知被上 訴人對張秀峯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援 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上開拋棄援用張秀峯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復於第二審再援用張秀峯之時效利益,即與其於第 一審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前開行為有所矛盾, 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顯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可採;暨 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額9萬7,885元為由,從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給 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及其中132萬1,80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227元自民國112年3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觀諸上訴人所主張其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所言「沒有意 見」,顯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 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2-簡上-294-20250113-5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 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 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 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 ,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 )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 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 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 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 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 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 ,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 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 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 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 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 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 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 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 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 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 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 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 ,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 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 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 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 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 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 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 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 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 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 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 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 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 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 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 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 ,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 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 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 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 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 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 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 ,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 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 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 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 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 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 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 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CEV-113-板簡-10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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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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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 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 ;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 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 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 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 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 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 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 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 繁多,請耐心等候。嗣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 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 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 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 」。詎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 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 ,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 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 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 ,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 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 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 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 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 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 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 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 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 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 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 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 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 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 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 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 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 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 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 、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 「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 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 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 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 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 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 ,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 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 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非無據。 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 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 、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 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惟每件個 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 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 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 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 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 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 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 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 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 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 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 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 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 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 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 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 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 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 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 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 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 ,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 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 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 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 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 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 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 ,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 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 、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 「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 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 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 、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 、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 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 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 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 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 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 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 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 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 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 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 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 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 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 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 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112年評字 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 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 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 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 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 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 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 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 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 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 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 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 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 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 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 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 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 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 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 「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 。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 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 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 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 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 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 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 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 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 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 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 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 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 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 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 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 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 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 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 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 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 ,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 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 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 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 ,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 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 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 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 ×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 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 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 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 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 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7

TNEV-113-南保險簡-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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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 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 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 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 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 ,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 ,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 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 ,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 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 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 ,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 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 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 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 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 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 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 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 ,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 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 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 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 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 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 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 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 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 ,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 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 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 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 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 (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 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 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 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 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 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 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 -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 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 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 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 (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 ,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 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 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 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 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 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 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 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 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 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 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 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 ,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 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 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 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 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 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 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 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 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 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 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 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 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 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 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 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 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 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 ,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 ,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 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 ,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 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 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 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 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 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 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 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 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 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 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 ),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 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 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 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 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 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 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 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 ,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 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 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 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 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 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 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 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 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 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 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 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 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 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 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音 訴訟代理人 束妍 被 告 黃家花 被 告 徐玉嫦 被 告 庭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綾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趙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腸胃潰瘍住進被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3樓第35號床,被告 徐玉嫦為照顧趙敏之護理師。因時值疫情期間不能由家屬輪 流照顧,故原告依被告醫院規定之「共同照顧方案」,付費 委由被告醫院指定合作之被告庭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庭華 公司)僱用之看護即被告黃家花看護趙敏。 ㈡、詎料,被告黃家花離開35號病床時未將兩側床欄拉起,導致 趙敏竟於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因此顱內出 血及頭部鈍力損傷。嗣證人梁延豪發現趙敏、通知護理站後 ,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亦未及時救治趙敏,為其進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故被告4人應對趙敏之死亡負責。  ⒈被告黃家花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證人梁 延豪,證人梁延豪證述其經過3樓該間病房外時聽到一聲巨 響,入內查看時看到趙敏所躺病床兩側床欄均未拉起、看護 不在場等語。況且,原告後來電詢被告黃家花,始知被告黃 家花自17時20分許餵食完後離開,直到下班前都沒有再回來 看過趙敏即逕自下班。被告黃家花既收取看護費,即不應擅 自離開病房使趙敏摔傷。是以,被告黃家花執行職務顯有過 失,被告庭華公司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⒉被告徐玉嫦部分:趙敏於111年8月21日之前是有使用約束帶 予以保護,然事發當日卻被其他護理人員拿掉。在趙敏自病 床跌落之後,被告徐玉嫦於17時50分在護理紀錄記載:探視 病人,詢問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是右顳處疼痛 等文字(卷第37頁,即【附件】),顯然與新竹地檢署相驗 屍體結果「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 內出血」(卷第39頁)大相逕庭,導致醫師未於黃金3小時 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待至發覺趙敏 意識不清後,翌日清晨06時40分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之後 緊急手術,已搶救不及,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 。被告徐玉嫦執行護理職務有過失,被告醫院身為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趙敏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 口等語,然趙敏經診斷為惡病質,過世前進食甚少,肌肉量 極少,骨瘦如柴,早已不能走路而受限於輪椅,根本無力翻 越床欄,亦不能自行下床上廁所,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證 人梁延豪有目擊兩側床欄沒有拉起的事實,況被告醫院病床 床欄是無法自病患該側放下,自不可能由趙敏自行放下床欄 。再者,若護理人員評估趙敏四肢肌肉良好、有自行越過床 欄之能力及意願,豈不是更應該使用約束帶以保護病患安全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趙敏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 喪葬費約20-30萬元、看護費幾千元(卷第33-35、145-149 頁)、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0萬元。上開費用是自趙敏 之遺產中支出,但本屬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得繼承之財產 ,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卷第79-80頁)。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因食欲差、嘔吐等徵狀入被告醫院急診 並住院,診斷為惡病質(Cachexia)。當時趙敏年紀93歲, 但四肢肌肉良好,住院期間曾大吵大鬧用手拉扯約束帶、用 腳踢護理人員及看護,且有拔針等不配合治療情形,可徵趙 敏肢體活動無礙。111年8月22日當日之所以沒有使用約束帶 ,係因經過溝通安撫後趙敏同意配合治療。 ㈡、被告黃家花係聯合看護,1人看護8名病人,111年8月22日當 日被告黃家花已依循照顧作業程序,確認趙敏尿布是否須更 換、床欄已拉起後,始離開趙敏病床繼續照護其他病人。然 趙敏當日17時23分許自行越過35號病床床欄下床,又因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對床(38號病床)床尾,經被告醫院工作人員 梁延豪發現後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詢問趙敏為何 跌倒、何處疼痛,趙敏表示係其自行越過床欄下床後雙下肢 乏力跌倒,但未撞到頭,只是右顳處疼痛等語,護理人員亦 檢視趙敏頭部及身體四肢未發現有紅腫瘀青。經被告醫院醫 師診視後,由護理人員及下一班聯合看護密切觀察趙敏意識 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叮囑趙敏有包尿布勿再下床, 並予以叫人鈴使用及對趙敏施以手腕式約束帶保護。 ㈢、趙敏休息至22時50分許仍有進食少量院內餐、約1/2瓶利樂包 豆奶。翌日(23日)06時40分許,趙敏經探視叫喚無反應, 意識狀態改變,醫師即立即給予醫療處置,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及緊急手術,然不幸於同日17時01分死亡。原告雖質疑被 告醫院有醫療疏失,並對被告黃家花、徐玉嫦及另一名護理 人員即訴外人賴韻皓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然業經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897、132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第113-116、211-215頁)。率同法醫相驗之檢察官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而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趙敏既 自行下床上廁所,且除頭枕部有醫院縫合傷外,身體沒有明 顯外傷」(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均無疏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0萬元,僅提出1紙總金額88,364元 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2,800元看護費收據(卷第33、145頁 ),然此費用係累計1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即趙敏住院期 間所生費用,縱使未發生死亡事實,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 故與趙敏之死亡無關。又者,醫療費用部分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貼,原告卻未扣除。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0 -30萬元卻僅提出制式之「約書亞禮儀社服務價格表」「泰 山幸福教會外燴專案規劃單」(卷第147-149頁),不足為 憑。況原告自陳醫藥費、喪葬費、看護費都是自趙敏之遺產 支出,故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並非趙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趙自強才是,趙敏 之緊急連絡人為趙自強,於111年8月15日有探視趙敏之紀錄 ,緊急手術當日亦是趙自強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㈤、被告醫院是與趙敏之子趙自強成立醫療契約,而趙自強以及 趙敏另外2名子女趙夢婷、趙自立均出具陳述書予新竹縣醫 療爭議調解會,表達略以:父親生前、死後均與被告醫院或 所屬護理人員無任何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於疫情期間,十分 感謝醫護人員辛勞,勿以無謂的控訴澆滅醫護熱情,此非人 民之福等文字(卷第179頁)。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第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敏係因惡病質於111年8月19日住進被告醫院3樓病 房35號病床,被告徐玉嫦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趙敏之小夜班( 16時至24時)護理師、被告黃家花受僱於被告庭華公司擔任 聯合看護,看護對象包括趙敏;趙敏於111年8月22日該日未 受約束;趙敏於111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跌倒,右顳處有撞 擊疼痛;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新竹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 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原告為趙敏之繼承人 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卷第33、37、39、145、2 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嫦未對趙敏為保護性約束、被告黃 家花未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共同導致趙敏自病床摔落地面 ,顱內出血;又被告徐玉嫦於護理紀錄不實,導致醫師延誤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致搶救不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趙敏跌倒之前,被告徐玉嫦是否應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 床上?⑵趙敏跌倒之前,被告黃家花有無將35號病床床欄拉 起?⑶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是否有延誤救 治?⑷原告是否受有70萬元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 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 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徐 玉嫦並無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之正當事由。緣以:  ⒈約束帶之使用乃限制病患人身自由,且有礙於受約束處之正 常血液循環,若長期使用,對病患之心理、生理均有負面影 響。住院病患常受疾病影響或藥物影響而具有跌倒因子,須 設置多重防跌措施,而約束帶因涉人身限制,限於必要時始 得為之,且因有礙健康不可長時間使用,至少每2小時即須 間歇性鬆開,以及評估是否解除約束。  ⒉本院觀之護理紀錄(卷第229頁),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入院 後並未當日即刻約束,而是治療、臥床休息,直到第3天下 午,即21日15時00分許,始因趙敏「多次拔針」「給予柔性 安撫無效」始予雙手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次日(22日)清晨 07時45分許,因趙敏尚可配合治療,即未予約束。觀察至同 日15時00分許,趙敏仍可配合治療,故未再予約束。由上載 護理歷程可知,就趙敏之病狀,是否應予約束考量重點乃趙 敏是否擅自拔針拒絕治療,而不在於趙敏是否會擅自下床。 是以,自不能以趙敏跌倒之際未受約束即逆推為被告醫院或 被告徐玉嫦有過失。 ㈤、就爭點二,原告所為主張僅以證人梁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惟一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 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緣以:  ⒈證人梁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要接同樣是3樓其他病房的 病患去開刀房,走路經過趙敏的病房時,聽到有碰撞聲,我 就停下腳步進去查看,我一進去就看到我左手邊的病人,仰 躺在病床右側,身體是一般我們平躺的樣子,而左手的點滴 也一起倒落,我聽那一房隔壁床的病患說他好像是去上廁所 ,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趙敏的病床兩側的欄杆 都是放下來的,而趙敏是仰倒在病床右側,而躺臥的姿勢, 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右手自然下放,雙腳也都是自然 平的姿勢(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我記得趙敏當時35 號床的床欄沒有拉上,據我所知,該床欄可以獨自一人拉下 。當時我要去接開刀的病人,經過趙敏病房時,我看見趙敏 左手抓著隔壁病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直 接重摔跌下,我就馬上通知護理長等語。  ⒉被告徐玉嫦、被告黃家花、證人梁延豪所分別手繪之病房床 位分布圖,均一致顯示:趙敏所在病房內共有4張病床,分 別為35號、36號、37號、38號,自病房門口入,右手邊為廁 所浴室,往前走,病房右邊第1張床為35號、右邊第2張床為 36號、病房左邊第1張床為38號、左邊第2張床為37號,35號 及38號為床尾對床尾,36號及37號為床尾對床尾,進入病房 門口後正中間為走道(偵卷第9-10、30頁)。  ⒊依護理紀錄8月22日17時23分許,記載「勞務人員轉送病人時 經過走道發現病人跌坐在地上,到護理站告知護理師,4位 護理師快速抵達病房發現病人倒臥在38床尾邊,協助將病人 扶上床並檢視頭及身體有無外傷瘀青,未發現有紅腫瘀青, 詢問病人有無哪裡疼痛,病人指出右顳處痛。」  ⒋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赴榮民之家探視趙敏之照片 (卷第177頁),顯示趙敏乘坐輪椅,兩手肘放在輪椅扶手 ,兩手掌交握,笑容可掬,相貎清癯;另張111年1月31日在 原告家中度過除夕夜照片(卷第151頁),顯示趙敏可以自 己獨立坐在一張一般四腳椅(非輪椅),椅子沒有扶手,趙 敏雙手在桌上與原告家人打牌。  ⒌原告自行提出給付被告黃家花看護費收據4紙,付費日期111 年7月11日-19日、8月1日-8日、8月19日-23日,顯示趙敏自 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  ⒍本院綜觀上開⒈⒉⒊⒋⒌情狀,趙敏於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之 前,在榮民之家及原告家中時,手腳四肢肌力尚可。應係於 111年7月11日之後經診斷為惡病質,四肢肌力始急轉直下。 以趙敏當時年紀92歲,長期自主上廁所沒有包尿布,即使以 輪椅輔助行動,仍可使用馬桶座邊之扶手幫助或站或坐的方 式上廁所,故其不能適應突然因病而需要包尿布,仍維持想 到廁所大小便的思維及習慣,即屬可能。兼以證人梁延豪所 見趙敏倒下的姿態與位置,即「趙敏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 ,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然趙敏本人屬於35號病床 ,卻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然後倒臥在38號病床床尾位置 ,以廁所、35號床、38號床三者之相對位置以觀,可以推論 趙敏並非自35號病床直接跌落地面,而是自35號床下床後, 走到廁所,結束後,自廁所返回35號床之際,因雙下肢無力 而用左手抓著38號床的欄杆,仍然支撐不住,而倒臥在38號 床尾邊。再者,若果趙敏是自病床上直接摔落,點滴架應該 一起摔在地上,或者是點滴架未摔落,但會因身體體重拉扯 而自病患手臂扎針處脫落,然證人梁延豪所見卻是「趙敏左 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此種姿勢較接近於病患自持點滴 行動。又者,趙敏除右顳處痛外,頭部及身體四肢並無其他 外傷及瘀青,亦無類似於直接摔落之跡象,縱使以病床高度 不致於骨折,但亦應有跌落之際身體撞擊地板該側疼痛始符 常理,然趙敏卻無表達此種疼痛。   ⒎由於兩造對於被告黃家花有無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乙節爭執 甚烈,且原告惟一證據為證人梁延豪之證詞,本院亦疑惑看 護人員有其慣用手,會在慣用側照顧病人,非慣用側床欄沒 有必要時常拉起、放下,故慣用側床欄忘記拉起來不無可能 ,但兩側床欄均放下、忘記拉起來,實屬異常。然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延豪,其監護人通知本院,略以:梁延 豪自幼有精神障礙,記憶能力不佳,回溯過去有困難,陳述 會前後矛盾,且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卷第185-187 、197頁),故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予以釐清細節。又依證 人梁延豪之精神狀態,於偵查中所為矛盾證述,究竟何者為 真?又或者均非為真?亦難究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家 花未將35號病床兩側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 。 ㈥、就爭點三,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及被告徐玉嫦 對於趙敏之救治情形,均已翔實記載於【附件】所示護理紀 錄,以護理紀錄顯示之探視間距、監測密度、趙敏之反應及 生命徵象,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惟查:  ⒈護理紀錄17時50分:探視病人,詢問約1723時如何跌倒,病 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 未撞到頭,但右顳處疼痛,目前四肢無其他外傷或瘀青,通 知蔡志奇醫師表示先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 藥治療,口頭告知病人有包尿布切勿下床,予以叫人鈴使用 並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要求解開約束且掙脫,口頭約定先 約束2-3小時後再評估是否可解開約束,病人情緒激動一直 拉扯約束帶,予以安撫情緒並觀察變化。   護理紀錄20時30分:詢問右顳是否疼痛表示不會疼痛,協助 喝水及利樂包蜜豆奶100M左右,無明顯嗆食或噁心嘔吐症狀 ,仍表示要解開約束且雙手一直想掙脫約束,予以安撫情緒 並口頭衛教。   護理紀錄22時50分:晚餐由口進食少量院內餐,約2100左右 鼓勵喝1/2瓶利樂包豆奶,無嗆食或噁心嘔吐情形。  ⒉是以,趙敏跌倒後,在原告所謂黃金3小時內,趙敏並未發生 腦水腫或血腫、頭痛、意識不清、昏睡、嘔吐、呼吸急促、 抽搐、血壓血氧體溫異常波動之癥狀。是以,臥床休息、3 日內密切觀察神經功能及意識變化,符合頭部外傷治療之醫 療常規。反之,在無上開癥狀情況下,立刻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等檢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趙敏本身罹患心 臟病,又有惡病質,止血針可能引起血栓副作用,亦不可貿 然執行。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並未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家花之職務過失及與趙敏跌倒間之 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至於爭點四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70 萬元,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 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即卷第37、229頁)(註:第229頁框線及底線為原告所劃記)

2024-12-31

SCDV-113-醫-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葉博桐之裝載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是執行上訴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 職務,而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將貨物 委託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於上訴 人公司將貨物備妥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即已完成貨物之交 付,至好舜企業社派遣何人負責裝載及裝載方式,即與上訴 人公司無關,倘若交付後,僅因仍位處於上訴人公司前之道 路,上訴人公司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豈非將僱用人責任 範圍擴大解釋且有無限上綱之虞;況好舜企業社當日本就是 為運送貨物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裝載之貨物當然為上訴人公 司所有,倘因此即認為是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使上訴 人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顯逾上訴人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範 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為例,此案為家福公司將賣場清潔工作發包予長和公司負責 ,長和公司之受僱人李信輝以推車子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 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該案原告受有傷害,而就家福公司是否 應對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受僱人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該院也認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長和公司負責 承攬施作,並由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 揮監督、統籌規劃,難認家福公司對於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 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家福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社區管理委員會聘 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就物業公 司另委請他公司清洗大樓水塔或社區SPA池之管理維護,而 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損害,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需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均認管理委員會對此不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參。 顯見縱使清洗水塔或社區SPA池仍位處社區內,客觀上易使 他人混淆係為該地域之人執行職務,然並非系爭地域之場主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受僱人是否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 ,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判定,此見 解於認定上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請詳為審究,准許本件上訴 第三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 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   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查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葉博桐係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上訴人 公司之堆高機裝載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運載作業係利用上 訴人公司之廠區及前方道路,均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葉博桐乃 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葉博桐 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含妥適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安全搬運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等)之 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係為葉博桐實質上之僱用人,洵 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舉另案判決之樣態有所歧異 ,上訴人公司持以上開另案判決為佐,抗辯上訴人公司對葉 博桐無指示、監督關係等語,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公司上揭 上訴意旨,係指摘本院判決關於葉博桐之行為是否合於執行 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選任受僱人、監督其 職務執行之責,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核均 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縱本院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依前 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 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2-簡上-480-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被上訴人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 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 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 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 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 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 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 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 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 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 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 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 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 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 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 、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 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 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 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 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 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 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 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 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  ㈢復因張哲豪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 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 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 遭盜刷之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 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期 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 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嗣經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 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 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 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 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 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 595,915.82元;並因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 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 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 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 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 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 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 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 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 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財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 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 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 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 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 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 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 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 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 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 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 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 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 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 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 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 自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難認伊選任 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 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毫無所悉,縱 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 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 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 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 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 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 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 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 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 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惟偽卡集 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 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 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 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 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伊上開 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 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 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 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 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 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 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 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 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 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 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 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 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 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 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 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 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 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 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 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 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 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 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 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 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 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 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 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 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 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 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 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 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 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 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 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 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 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 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 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 (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 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 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 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 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 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 ,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 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 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 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 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 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 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 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 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 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 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 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 ,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 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 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 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 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張哲豪上揭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 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 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 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 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 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 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 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 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 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 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 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 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 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 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 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 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 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 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 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 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 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 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 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見系 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 、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 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 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 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 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 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 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 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 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 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 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 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 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 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 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 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 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 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 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 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 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 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 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 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 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 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 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 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 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 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 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 (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 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 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係國內 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 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 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 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 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 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 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 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 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 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 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 ,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 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 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 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 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 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 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 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 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 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 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 、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 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 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 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 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 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 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 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 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 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 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可佐, 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 ,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 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 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嗣後判決無罪確定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 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 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 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 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 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 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 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 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 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 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 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 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 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 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 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 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 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 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 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 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 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 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 。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 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 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 ,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 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 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 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 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 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 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 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 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 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 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 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 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 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 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 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 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 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 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 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 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 )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 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 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 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 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 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 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 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 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 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 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 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 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 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 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 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 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 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 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 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 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 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 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 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 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 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 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 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 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 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 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 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 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 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 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 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 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 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 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 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 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 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 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 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 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 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 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 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 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 ,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 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 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 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 )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 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 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 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 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 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 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 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 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 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 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 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 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 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 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 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 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 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 ,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 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 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 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 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 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 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 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 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 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 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 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 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 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 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 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 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 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 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 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 ;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 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 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 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 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 」,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 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 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 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 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 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 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 ,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 ,亦應受其限制,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 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 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 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 ,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 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 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 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 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於92年 4月3日收受、徐宇辰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於92年4月9 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於92年4月7日寄存 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 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 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 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 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 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 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 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 ,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 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 、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 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 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49家 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1,914,440 本金 229,789,228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一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利息(註1) 12,125,212 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2 34家 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20,182,198 (註2) 均本金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二 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3 判決賠償 中國信託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15,428 (不含裁判費) 本金8,910 見原判決附件五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利息6,518 4 判決賠償聯邦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472,267 (不含裁判費) 本金296,339 見原判決附件三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利息175,928 5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 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本金86,713 見原判決附件四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利息39,211  合計 262,710,257 本金 250,363,388 利息 12,346,869 二、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4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611,923(註3)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合計 18,569,624 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損害 已受償 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本金 250,363,388 18,569,624(註4) 231,793,764(註5) 註4:財金公司同意受償金額全用以抵償本金。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利息 12,346,869 12,346,869 合計 244,140,633 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財金公司請求 張哲豪之金額 優利公司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本金 231,793,764 190,888,982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利息 12,346,869 10,168,010 合計 244,140,633 201,056,992 附表二:(國內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中央信託局 9 345,953 02 中國農民銀行 15 365,365 03 交通銀行 6 112,388 04 台灣銀行 8 120,707 05 台灣土地銀行 92 2,136,301 06 合作金庫銀行 115 3,388,250 07 第一商業銀行 122 5,146,998 08 華南商業銀行 19 485,615 09 彰化商業銀行 96 3,019,687 10 華僑商業銀行 251 6,729,993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1 984,335 12 台北銀行 236 10,835,337 13 世華聯合 86 2,388,874 14 國泰商業銀行 692 24,952,578 15 中國國際商銀 152 5,022,143 16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388 13,423,659 17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130 3,231,380 18 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 15 717,618 19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10 323,502 20 台灣中小企銀 34 1,334,119 21 台北國際商銀 285 14,471,657 22 新竹國際商銀 68 1,864,958 23 台中商銀 12 263,931 24 台南中小企銀 28 636,947 25 高雄中小企銀 16 648,816 2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300 9,387,685 27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254 8,305,680 28 誠泰商業銀行 88 2,338,382 29 聯信商業銀行 28 954,415 3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 194,203 3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 20,042 32 萬通商業銀行 34 1,164,143 33 聯邦商業銀行 215 5,884,091 34 中華商業銀行 105 3,187,432 35 復華商業銀行 12 731,614 36 玉山商業銀行 241 7,794,854 37 萬泰商業銀行 75 2,182,977 38 泛亞商業銀行 11 195,433 39 中興商業銀行 8 150,898 40 大眾商業銀行 40 827,205 41 日盛銀行 18 521,811 42 安泰商業銀行 85 3,087,521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 16,356,251 44 慶豐商業銀行 124 2,278,015 45 安信信用卡公司 62 1,394,438 46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14 2,841,468 47 台北富邦銀行 511 17,942,775 48 台新商業銀行 983 42,797,454 49 遠東商銀 378 6,750,000 新台幣合計 7082 240,239,898 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附表三;(國外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AdvantaBankCorp 4 206740.798 02 HSBC(HK) 28 4,312,504 03 DBSBank(HK) 4 260118.04 04 UOB(Singapore) 2 135795.0295 05 CitiBank(HK) 8 524,505.00 06 HangSengBank 4 241,887.28 07 ANZBank 2 117413.0561 08 UCCARDCo.,Ltd 25 0000000.07 09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4 371760.08 10 AEONCREDITSERVICECo.,Ltd. 3 302,860.87 11 HongLeongBank 1 25515.98 12 CreditSaisonCo.,Ltd. 5 554718.2228 13 CitiBankSingapore 6 546936.9165 14 DCCARDCO.,LTD 10 780062.4702 15 UFJCardCo.,Ltd 4 413572.9842 16 ShanghaiCommercialBank 1 37885.4235 17 SCBKualaLumpu 1 45783.1743 18 CartaSiSpA 3 538453.8653 19 OMCCard,Inc. 3 437476.028 20 BCCARDCO.,LTD. 2 203,393.90 21 SumitomoMitsuiCARD 4 565180.954 22 KYUSHUSHINKINCARD 1 145639.13 23 CITIBANKSouthDakota 27 0000000.448 24 GZS 4 247363.8875 25 HSBC(Singapore) 2 261,586.43 26 TheGunginCard 1 147,479.88 27 AsahiCard 1 565,735.95 28 DaiwaCardService 1 65624.052 29 SCBHongKong 11 805491.2888 30 SCBSingapore 1 26739.9 31 SCBManhattan 9 575402.0938 32 EUOpayaustria 2 170741.412 34 NIPPONSHINPAN 7 611548.925 新台幣合計 191 19,267,195.10 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 1 49家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0,239,898 同附表二總金額合計欄 2 34家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19,267,195 同附表三總金額合計欄 3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附表一項目5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259,633,017 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3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17,957,701 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 241,675,316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 (88年、89年合約賠償上限)   18,916,032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2024-12-31

KSHV-108-重上-73-20241231-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廖祥茂即廖士勛 被 告 葉太良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太良如以新臺幣998,83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592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 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 顴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 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 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 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㈡因被告葉太良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廖重沃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益昌公司為被告葉太良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葉太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11元(醫 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2.喪葬費49萬元(禮 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3.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2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太良則以:   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於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之金額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300萬元偏高。事 發當時係靠行在被告益昌公司,現在亦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兩車道漸 增三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 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資料、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7頁),且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 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 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56、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7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葉太良所不爭執,而被告益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益昌 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葉太良前揭違法駕車 過失行為與廖重沃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葉太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太良自承其與被告益昌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且被 告葉太良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被告益昌公司,復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1頁),肇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益昌公司所有, 縱由被告葉太良自行駕駛載貨,由外觀判斷被告葉太良仍係 受僱為車行即被告益昌公司服務,且被告益昌公司復未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益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益昌公司應與被告葉太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 重沃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9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葉太良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廖重沃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1 11元(醫療費用8,886元、醫療用品1,2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刷卡資料等件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13-23頁),被告 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2.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重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49萬元 (禮儀社服務費用31萬元、牌位使用權利金1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御巖儀典服務團隊收據、七星山地藏殿寶塔證明單 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25-27頁), 被告葉太良對此不為爭執;被告益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數額,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失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 情感依靠,堪信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被 告葉太良國中肄業、職業駕駛,月薪約3至5萬元(本院卷第7 2、73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及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不法行為情節輕重 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原告所受喪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10,111+4 90,000+1,500,000=2,000,111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111元,而查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01,275元,業經原 告於起訴狀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保險給付通知書1份在 卷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 3、78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98,836元(計算式:2,000,111-1,001,275=998,836 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葉太良、益昌公司均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葉 太良、益昌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98,836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葉太良預供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5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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