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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AC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民國95年8月生,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 過程中明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2四樓房間,與甲女 為性交行為期間,隱瞞而使甲女處於不知被拍攝,致無法對其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而持其手機無故且違反甲女意 願,攝錄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惟於2人 結束性交行為後,旋為甲女在其手機中發現其攝錄之性交過 程之性影像檔案,立即刪除該檔案。嗣代號AC000-00000000 A之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知悉上情後 ,具狀對其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 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 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乙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有被害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資料袋),是告訴 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性交時,有持手機拍攝影片等事實 ,並承認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拍攝他人隱私部位 與公開活動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當時是在從事性行為,但我拍 攝的時候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沒有拍攝性影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無故竊錄甲女隱私身體部位,並 不爭執,但就被告所竊錄者是否為性影像,被告只是偷拍的 行為,沒有施以強制力,被告所造成的危害較輕,如果依照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使法院認為是性影像,也應該回歸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始為適法, 若被告所拍攝為性影像,被告手持手機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 影像,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的地位,基於不對等的權利 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 利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時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有以 手機拍攝背部影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通話錄音檔案及 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1頁、23至28頁、31、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在性行為過程,只有拍到甲女的背部,背部並不 是性影像,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拍攝之影像, 是否為性影像?㈡若被告所拍攝是性影像,是否有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查: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證人甲女到庭具結證稱:112年6月4日當天 下午4點左右,在被告○○路4樓家裡,我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我們約認識半年多。性行為發生後,被告去廁所,我有在 被告的手機裡發現我們性行為的影像,我有看到我跟他的私 密處,就是他的陰莖跟我的私密處,當時我跟被告的私密處 是接合狀態,性行為的姿勢是我背對著他,但我不知道他是 躺著還是站著,我點進去有看到影片長度大約3分鐘,但我 沒有看完就刪除了,我很快滑過去,我很害怕被傳出去,我 刪除後沒有馬上問被告,因為他要去上班,之前如果在他上 班前跟他吵架的話,他都會說我一定要在他上班前這様跟他 吵嗎?我後來當天晚上用Line問他,為什麼要拍那個影片( 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語,再者,細譯被告與甲女的Li ne對話記錄內容,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會想到吳 」、「你做出這種事在你上班的時候,我確實就是把你跟吳 畫成等號」、「哪個智障會做出這種事、你根本沒問過我」 等語(偵一卷第15頁),被告在甲女提及「你自己都知道這 種事會想到吳」時,並未反駁,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在本院質問「吳 」做何事時亦陳述:「吳」是我們共同朋友,他在發生性關 係的時候也會拍性愛影片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甲女與本院提 及「吳」會做的事情是在性行為發生時拍攝「性愛影片」乙 節,均未多做解釋,即是默認其當時所拍攝為性愛影片無訛 。倘如被告所辯,其拍攝只有甲女背部影像,則甲女點開影 片時應不致於感到害怕而不忍直視、馬上滑過,故可推論甲 女當時看到的應不只是其背部影像,且甲女為本案親身經歷 之當事人,該影片內容必然讓甲女感到驚訝且憤怒,並害怕 日後會遭被告散佈而動手刪除,若僅是背部影像,則甲女應 不致對於會遭散佈乙事感到害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 提到其很害怕影片被傳出去時之情緒起伏波動甚大,可證其 證述所看見為性過程中性器接合之影片,較為真實可信,被 告辯詞乃臨訟編纂,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影片裡面只有拍攝甲女的背部影像,然觀諸被告 與乙男通話之內容,乙男提及:「那你當時拍了狀態傷害度 到多大?全部全程裸露?還是專門就只有拍我女兒而已」, 被告答:「就是我們兩個都有在裡面」,乙男問:「然後換 姿勢嗎」,被告答:「ㄟ,沒有」等情(偵一卷第28頁), 上開通話之時間點係被告已遭甲女發現性影像而向甲女道歉 之後,衡諸常情,被告在與乙男通話時,應知事跡敗露而需 全盤托出求得乙男之原諒,故上開被告所述「我們兩個都有 在裡面」等語,堪認為被告真實反應;而被告在警詢時,在 警員問及「為何你會想要拍攝你與被害人的性愛影片?」, 被告答以「我想說可以增加情趣及增進感情」;警員:「11 2年6月4日下午4點左右在你住處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在她不 知情之下以手機拍攝錄影兩人為性行為過程」,被告答;「 是,因為當下提升情趣,事後再跟他講」、「當下沒有詢問 她意願也沒有告訴她,我想要在性愛結束後跟對方一同觀看 」;警員:「你在電話中有承認有拍攝與甲女的性愛過程? 」、被告:「有,因為我覺得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沒什 麼不好承認」等語(偵一卷第58頁、偵二卷第24頁),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以拍攝「性愛影像」之詞詢問均 未辯稱只有拍攝到「甲女背部」,且頻頻提及拍攝影片是要 提升情趣、增進感情,而使甲女於不知情下淪為滿足被告提 升情趣之客體,倘影片內容僅只有甲女之「背部」而未涉及 隱私部位,則該影片有何提升情趣、增進感情之效果?又該 影片若非性影像,則被告何不在拍攝時即告知甲女,足見被 告拍攝之影片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普通一 般人感覺不堪,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亦 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權之「性影像」,故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即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提出事發後甲女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分手 時間點,欲證明甲女已經原諒被告、被告犯行非重大,且足 以佐證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實, 惟以證人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若非親身經歷上 開過程,當難憑空杜撰諸多情節應訊,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回想受害情節,時有情緒低落、焦慮、哭泣等反應,顯與 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認被告 違反甲女本人意願,持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至為灼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法院倘認為被告所拍攝為是性影像, 也應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且被 告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應不屬於「性 剝削」之範疇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 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 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 、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 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 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 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 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 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該第3項之罪所 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 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 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 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拍攝當下係甲女背對被告,業據甲 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 20頁),甲女於被拍攝當下既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甲女事後知悉後,因害怕日後遭散 佈馬上刪除,顯然被告之拍攝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已屬「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得被害人同意之範疇,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又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處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 害,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 位並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 構成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 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 被迫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 攝少年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24頁),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 護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 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 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 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 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 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 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 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 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 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 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 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 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 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 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另依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文義 及目的解釋,其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及所保護之法益,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尚有不同,兩者 競合之關係,則應屬想像競合之範疇。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至檢察官起訴主張本案尚有刑法第31 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惟本案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不再論以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附此敘明。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 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 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12年 6月4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 當時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甲女仍為少年,思慮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本人意願,使甲女被拍攝性影 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致甲女產生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 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 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拍攝甲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雖供稱製造甲女之性影像已刪除,且警方檢視被告扣案 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 有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此外,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㈢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NDM-113-訴-54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從頭到腳都有大小不 同的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分別就讀國小 一、四年級,但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受安置人在家中遭責 打的頻率高,本次的傷勢嚴重,加以就學不穩定,且C表示 工作忙碌,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 恐有疑慮,只得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 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 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護-19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 置人 110001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110001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11000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0001係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 案母110001A為越南籍移工,逾期居留行方不明,聲請人為 維護兒少權益,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裁定分別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 案。本案安置期限3個月將至,但未尋獲案母110001A,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接 獲内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告知,案母110001A已 與越南籍人甲OO登記結婚,故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否認子 女及請求認領之訴,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17日重新撰狀請求否認推定生 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案號 :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受安置人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 在,惟判決尚處於囑託送達階段,聲請人需一段時間才能取 得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入籍登 記。因尚未確立受安置人與生父法律上關係,且為讓受安置 人能獲得妥適照顧,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110001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與11 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 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生活狀況評估:案主 自出生即由留養人(即生父,下同)照顧迄今,與留養人有 良好的依附關係,雖案主疑似有語言遲緩口語表達顯少,但 留養人可透過案主的動作、表情來理解案主,以滿足其需求 ,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此外,留養人對案主各項事務處理 積極,在案主未有任何身分前,即能依寶寶手冊請衛生所協 助接種疫苗,亦配合本府辦理相關文件,並於111年8月間讓 案主至鹿港鎮就讀OO幼兒園迄今。案主於113年8月已升上幼 兒園中班,其就學狀況穩定,原疑似語言遲緩部分,亦因至 幼兒園就學後,語言明顯進步,現經評估已無遲緩狀況,受 照顧狀況良好。⑵評估案主成為國人或經生父認領可能性: 生母行方不明,已請警政及移民署協尋中,雖内政部規定至 111年6月底之6個月的協尋期限已完竣,但仍無法同意認定 案主為無國籍人,惟本案越南辦事處已有初步回覆請臺方按 照臺灣的規定處理,故後續俟越南辦事處有更完整回應案主 不具越南籍後,即可依本國法規認定案主為無國籍人,並由 生父認領,惟本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内政部函,案母與越 南籍人甲OO結婚,故本府已向本院聲請否認親子及請求認領 之訴,惟經本院諭知訴訟標的及聲請人需修正,故本府重新 遞狀聲請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但 在本院審理同意確認生父與個案之親子關係存在前,仍有安 置必要,以協助處理兒少相關事宜。依據113年5月24日修正 之國籍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府雖然可協助個案入籍 成為國人,惟個案成為國人後其與生父仍無法定關係,是故 本府仍期待以否認推定生父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之 方式,讓真正的血親關係能成為法所認可的自然血親。建議 :生母行方不明,且案主在臺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 主,本府已案向本院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確認個案與生父親子關係存在,惟其程度尚於囑託送達中, 需再一段時間才能核發判決確定書,而本府亦需取得判決確 定書後,始得至戶政事務所協助個案辦理入籍登記。因尚未 確立個案與留養人法律上關係,故建議本院同意延長安置案 主,以利本府續予協助處理個案事宜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 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為非本國籍兒童,且為非婚生子女, 在臺亦無戶籍資料,其母110001A則為越南籍,但在臺逾期 居留,目前仍行方不明,顯有未盡履行親職責任而遺棄受安 置人之情形,且受安置人年僅5歲,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 ,原生家庭亦查無其他家庭成員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110001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 養之照顧責任前,基於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受安置人11 0001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7

CHDV-113-護-356-2024121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201-2024121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暫-66-202412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2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 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逸婷為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 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之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參 考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 ,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1

TPDV-113-家非調-47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113年6月21日經 受安置人A之父致電113專線及110表示照顧受安置人A壓力大 ,受安置人A通話過程中大叫、哭泣,受安置人A之父責罵受 安置人A,並揚言不將受安置人A帶走會打死受安置人A,經 員警到場確認並無傷勢,且安撫受安置人A之父及確認案家 另有案姑姑能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後交由聲請人接續 處理,爾後受安置人A之父於同年月21日上午接受安置人A至 學校,並於同日8時去電學校獲悉暑假並無開設暑輔課程予 受安置人A,於同日12時受安置人A之父至學校將其帶走揚言 至社會局提告,受安置人A於社會局要求協助帶走受安置人A 否則不是受安置人A死就是其死,惟社會局社工與受安置人A 支付討論協助就醫事宜過程中,受安置人A之父突將受安置 人A帶走,聲請隨後於案家尋獲受安置人A之父,受安置人A 之父情緒高漲並表示不帶走受安置人A,不是其死就是受安 置人A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 准予繼續安置迄至113年12月24日。考量受安置人A為未成年 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轉學至特殊教育學 校就讀二年級,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別為自閉症 類群障礙,受安置人A身形與同齡兒童相同,四肢活動能 力正常,惟無法自行上廁所,至今仍須使用尿布,另語言 能力受限,受安置人A過往在校就讀資源班,並安排一位 工作人員一對一陪伴其上課,然於教室仍十分躁動,照顧 壓力甚大,安置前案父雖固定帶受安置人A至亞東醫院、 國泰醫院進行職能治療,惟因案父反對讓受安置人A用藥 ,故過往案父多讓受安置人A服用臺北榮總中醫科開立調 理身體的中醫藥物;安置後已由社工帶受安置人A至精神 科看診,以穩定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8歲,現表示自營防火材 料公司,其因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忙於偕同受安置人A就醫 ,讓案父沒辦法外出工作,然案父就其親職能力不願回應 與無法詳細交代,自安置以來,對安置受安置人A一事態 度與說詞反覆,表示自身行為無任何不當,只是在求助, 評估案父難以正式自身言論影響性。案母現年45歲,於10 4年9月8日與案父離婚,離婚後仍協助照顧案大姐、案二 姐,直至106年案父自述案母過往曾多次因見網友離家之 行為,故拒絕與案母再聯繫,亦不願提供案母聯絡方式, 案姑姑自述案母離家後,僅有探視過受安置人A一次,獲 悉受安置人A有自閉診斷後,便無法聯繫上案母。   ⒊案親屬部分:案大姐現年22歲,於臺中就讀大學,多於假 日返家,平日居住於臺中市;案二姊現年21歲,於臺南租 屋打工,據案姑姑所述案二姊與案家少有聯繫;案姑姑則 現年60歲,為協助案父分擔照顧受安置人A日常生活,故 與案家一同居住,對受安置人A照顧狀況較為熟悉,然因 受限健康因素,較難常時間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   ⒋會面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共安排三次會面探視,113年 9月25日安排案父、案姑姑會面,案姑姑較積極與受安置 人A互動,然案父與案姑姑仍如同過往會面對於受安置人A 躁動行為無積極管教,僅口頭制止;同年10月28日案父不 願意再與案姑姑一同會面,故聲請人安排個別會面,過程 中案姑姑有嘗試擁抱受安置人A,案父則與受安置人A無太 多互動,多會以言詞管教受安置人A、同年11月25日案父 、案姑姑個別探視,均攜帶長袖衣物、餅乾零食前來,而 本次會面受安置人A躁動行為頻繁且程度加劇、數次出現 大力拍打玻璃、對牆壁吐口水等行為,案姑姑會主動勸阻 與管教受安置人A,案父則呈現較為被動管教模式。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並考 量受安置人A年幼仍須親友關心,將持續安排案父、案家 親友進行會面,且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就醫追蹤自閉症症 狀,評估穩定情緒之藥物及方式,亦為使受安置人A返家 獲得適當照顧,故將安排案父進行親職教育,以提升案父 教養身心障礙兒少知能。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於家中有諸多躁動 行為,致案父照顧壓力巨大,案父認為網絡單位提供之資源 無法減輕其壓力,且考量案父對社政單位情緒高漲,其親職 功能尚未提升,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案家親友資源協助仍 待確認,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 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1

PCDV-113-護-77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  ㈢考量N11305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 境,若續留家中恐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慮。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10時 許,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 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10

CHDV-113-護-36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N11203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203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6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受理兒少通報,受安置人N11203 6疑似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不當對待後離家,聲 請人之社工與受安置人N112036取得聯繫,得知受安置人N11 2036於112年7月底未再回家,因聯繫過程不易,直至8月24 日順利聯繫上受安置人N112036,並安排面訪。據受安置人N 112036所述,曾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持菜刀追 逐、以剪刀將頭髮剪掉、手持水管打手腳、徒手掐住脖子等 情事,受安置人N112036對於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感到害怕及恐懼,並表明不願意返回原生家庭,希望被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9月 11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2036進行 親子會面,父女互動狀況些為緊張,過程中受安置人N11203 6仍沉默不語,因此會面時間提早結束,為使受安置人N1120 36的身心復原及穩定,後續將會評估受安置人N112036的狀 況及意願,適時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N112036身心已嚴重受創,目前定期至醫療單 位就診治療,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2036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2036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受安置人N112036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 建議:持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互動關係,以維繫親情,讓 案主可恢復身心受創議題,目前案父親職能力不佳,就業仍 不穩定,暫無積極接回之意願,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2036 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肢體上之過度管教,若 使受安置人N112036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 2036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N112036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3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B(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 續安置3個月分別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 料均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以代號稱謂)均為 未滿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等生父D(真實姓 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其等生母E(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因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發生口角衝突,D情緒失控以棉被悶住C口鼻,致其有生命 安全之虞,E見狀阻檔D並報警求助,乃為聲請人所獲悉。聲 請人評估D與E離異,近期因財務議題致親密關係緊張且衝突 ,E亦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皆 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生活自理能力,返家恐有安全之虞,其 家又暫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少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母D、E共同經營裝潢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 致二人親密關係緊張衝突,過程D疑因情緒失控並以棉被悶C 臉部、揚言殺子自殺,過往甚有踢A腹部等不當舉止,評估 已危害兒童身心安全,又E現因親密關係衝突且財務議題而 難以發揮親職保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皆年幼並具高度脆弱 性,又其家無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兒 童權益,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6

PCDV-113-護-7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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