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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520-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裕 選任辯護人 施凱勝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4號、第1066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金額 與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許宗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店僑信店店長,係該店鋪之實際管領權人,上址3樓 則為柯俊佑之居所。許宗裕對本案房屋1樓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應隨時注意本案房屋1樓電路管線之使用狀 況而維修保養,定期檢修並檢查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是否 需汰舊換新,以確保本案房屋1樓之用電安全,避免電線因老化 、裂損而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隨時或定期檢修該處之電 源配線,致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時49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倉庫 內,因電風扇之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使火 勢延燒,並燒燬本案房屋1樓後方倉庫及楊曜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且使居住於本案房屋3樓 內之柯俊佑逃生不及,因火災而吸入濃煙缺氧,並一氧化碳中毒 及燒燙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柯俊如、楊曜嘉、證人林宥甫、麥智通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169頁至173頁、 第107頁至109頁、第313頁至314頁、第165頁至168頁、他字 卷第5頁、第27頁至31頁、相字卷第21頁至23頁、第115頁至 117頁、第181頁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214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楊 曜嘉提出之損失清單、修復估價單、火災受損相片報告、相 驗筆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全管字第 21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至53頁、229頁 至301頁、第53頁至63頁、第65頁至66頁、第69頁至87頁、1 13年度偵字第6150號〈下稱偵卷〉第93頁至102頁、相字卷第8 9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30頁、第141頁至301頁、偵卷第 107頁至317頁、第353頁至545頁、他字卷第37頁至125頁、 相字卷第105頁、偵卷第553頁至5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 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 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 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 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已燒燬,然本案 受波及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房屋3樓既為死者所居 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性質上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從而,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本案 房屋)、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即本案受波及住宅), 依上開說明,應只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此僅為 同條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得予以更正。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 致死者死亡,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房屋1樓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 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本案房屋,並致本案受波及 住宅受損外,更導致死者失去寶貴生命,令死者之家屬悲痛萬 分,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賠償損 失,堪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長、扶養4名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暨被告過失 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本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 於10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13日假 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同意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但為免被告於 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上開告訴人履 行調解內容,以保障各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楊曜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許宗裕願給付柯蘇櫻梅等參佰萬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前給付陸拾萬元。㈡餘款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㈢前開款項金額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DM-113-訴-86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等 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戊○○及少年鄭 ○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 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再轉交予 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3 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3 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鄭 ○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72 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LM」、「B哥」、「煙卷」之成年男 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甲○○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梁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梁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呂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呂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呂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呂姵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3-訴-935-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38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車充、瞬間接著劑各1個,是為其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3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發新發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安全車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40元)、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在櫃 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陳畇家 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 ,員警再調閱周遭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畇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畇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 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339-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2 號、第8958號、第10062號、第11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78號、第15905號、第10780號、第21955號、第15153 號、第26724號、第32290號、第10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 號、第20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第34156號 、第32608號、第35360號、第355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11至19、21、22部分,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非在本簡式 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餐券 、住宿券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購買遊 戲點數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星 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星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 1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Ting Yi」 私訊楊子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子靚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大 甲好運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楊子靚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3年1月25日2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私訊葉亞昕,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 致葉亞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1時32分許,至超商以 代碼繳費3,800元。嗣因葉亞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等物品 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款。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葉仲民被訴關 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之犯 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 不知情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 城onli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並於113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ng Yi」私訊林泳均,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泳均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泰山白金店輸入葉仲民提供之代碼繳費3,000元,葉仲民 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林泳均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可以出售,竟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其不知情 之妻周怡婷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星城onli ne暱稱「1QwQ1y」遊戲帳號使用,復於112年7月30日11時53 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林家瑋購 買星城遊戲幣,而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做為繳款帳號,並透過臉書 與黃秀蓉聯繫,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黃秀蓉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2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 予更正),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葉仲民再指示遊戲 幣賣家林家瑋將等值星城幣移轉至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葉仲民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嗣因黃秀蓉發 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葉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奶粉、演唱會門等可以出售,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嗣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起訴書以及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起訴書雖記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 行中之周家宏、黃少璇因被告葉仲民佯稱欲購買遊戲卡而陷 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 戶供匯款之用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自周家宏、黃少璇 處詐得何財物或利益,各該起訴書之附表金額欄亦僅記載告 訴人蔡羽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金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僅有告訴人蔡羽 萱、李芳萓、被害人林品言、徐翎瑜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周家宏、黃少璇僅係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語,是周家宏、黃少璇提供帳戶之事 實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家宏、黃俊嚴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卓智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繳款 紀錄、告訴人蔡郁瑩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 謝育婷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伃之匯款 暨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羽萱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證人周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芹蓁之匯款紀 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志隆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彥均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黃酩壬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良之臉書 對話紀錄、購買GASH遊戲點數單據、告訴人歐睿宇之繳款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恩綺之繳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子宣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周辰穎之 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 4日及7月31日回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回 函及所附資料、蝦皮電商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 資料、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畫面、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全管字第0327號函、網銀國 際查詢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7、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婷、張志隆 、林彥均三人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 而與對方聯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該等貼文之截圖在 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 社團發文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 上之不實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子靚證述相符,並有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 銀國際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亞昕、證人黃奕銘、黃瀞霆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所附會員資料與儲值流向、繳費發票 與明細、臉書查詢資料、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蔣宗宏、黃少璇 、周家宏、陳韋翔、陳庭安、周怡婷、黃奕銘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古育華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沈宸如 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品瑄之臉書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萓之匯款暨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 少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品言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周家宏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徐翎 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蓁語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劉明哲之匯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 芸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涵茹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白晏寧之臉書對話紀錄、繳款紀錄、 告訴人李佳宜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堉瑄之繳款紀錄、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鈺真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怡妏之繳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子瑩之 繳款紀錄、與暱稱「周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淑惠之繳 款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晁安之匯款紀錄、臉書對 話紀錄、童俊杰之臉書網頁、告訴人劉容吟之臉書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會員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陳庭安、周怡婷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會員資料 及付款資料、附表二編號21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1 月13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11月27日第一銀行回函、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25日高雄銀行回函、113年10月30、11 3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回函、114年1月4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6、7、18所示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徐翎瑜、鄭淑 惠均證稱在臉書社團看到有貼文表示欲販售物品而與對方聯 繫,因而遭詐欺等語,並提出相關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有公開在臉書社團發文 等語,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此臉書社團上之不實 貼文,是此部分被告犯行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足堪認定。   ㈤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如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泳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泳均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超商繳款條碼截圖、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購買 及兌換歷程、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崇硯、證人林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家瑋所提供被告曾購買星城幣時留下認證照、暱稱「星 .葉芋貴1QwQ1y」之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購買星城遊戲幣 所留下視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健保卡照片、星城on line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門 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黃秀蓉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項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透過臉書刊登販售奶粉 之訊息,適告訴人黃秀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被告 等語,然告訴人黃秀蓉於警詢時,僅證述在臉書社團向賣家 名稱為「竇漪房」購買奶粉而遭詐騙等語,並未證稱係看到 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進而聯繫始遭詐騙,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之情,故維持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公開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事實欄六所示,另起訴書核犯欄 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此部分犯行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    如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夏靖雅 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呂佩娟提供之 交易畫面截圖、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譯鋒提供之聊天紀 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繳款證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交易 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數字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 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後,除部分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進 入實體金融帳戶外,亦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告訴人匯款匯入虛擬 帳戶、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之情,而上述情形被告雖 非直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然而該等超商代碼繳費、匯 款至虛擬帳戶或交付遊戲點數之情,均屬被告詐欺告訴人後 ,令渠等向不同管道支付金錢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或支付各 種被告購買服務或商品之相關費用,堪認係被告直接處分該 等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金錢,本院認被告仍屬自告訴人處 詐欺取得財物,故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誤。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 二編號6、7、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5、事實欄 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7、19至20、事實欄七即附表三 、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8及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編號6、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8、附表二編號6、7、1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⒊併辦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1153 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 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20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8958、10062 、115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為詐欺同一告 訴人使其多次交付金錢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80、21955、15153、26 72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6、7、8、10、12、附表二編號1、3 、4、6至10、13、15至17、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或多次至超商代碼繳費等行 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共計4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8、附 表二編號6、7、18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騙他人財物,以 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不實訊息 以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次數多達42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所犯各罪,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而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兩案各有 扣案物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聲請沒 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駱思翰、李宛凌 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方式 1(含113年度偵字第29494號併辦意旨書) 卓智安 112年1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卓智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卓智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及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㈢112年12月10日5時58分許 ㈣112年12月9日14時20分許 ㈠7,520元 ㈡2萬1,000元 ㈢8,000元 ㈣5,000元 左列㈠至㈢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為超商代碼繳費 2 蔡郁瑩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郁瑩,佯稱:有餐卷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郁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育婷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演唱會票券販售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謝育婷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即向謝育婷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謝育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2月5日1時42分許 ㈡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㈢112年12月6日2時3分許 ㈠2,000元 ㈡3,320元 ㈢3,000元 同上帳戶 4 陳亭伃 112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亭伃,佯稱:有六福村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羽萱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私訊周家宏表示欲購買1,0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羽萱,佯稱:有奶粉(起訴書誤載為六福村門票,應予更正)可以販售云云,致蔡羽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1,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芹蓁 112年11月8日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張芹蓁,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芹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㈡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㈠3,900元 ㈡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張志隆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張志隆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張志隆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張志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2日7時41分許 ㈡112年11月12日13時57分許 ㈠5,750元 ㈡2,958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林彥均 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台中麗寶飯店住宿卷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致林彥均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林彥均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彥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 ㈡112年11月17日13時24分許 ㈢112年11月18日8時4分許 ㈣112年11月18日12時51分許 ㈠7,000元 ㈡2,000元 ㈢1,500元 ㈣2,000元 左列㈠、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2001號併辦意旨書) 黃酩壬 112年11月16日18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黃酩壬,佯稱:有住宿券可以販售云云,致黃酩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6日22時2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建良 112年12月7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建良,佯稱:有遊戲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購買右欄所示金額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遊戲點數序號傳送給葉仲民。 ㈠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 ㈡112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 ㈢112年12月9日18時48分許 ㈠5,000元 ㈡3,000元 ㈢7,000元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 11 歐睿宇 113年1月3日1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歐睿宇,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睿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2年1月3日2時28分許 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陳恩綺 113年1月8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在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恩綺,佯稱:有文化幣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恩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8日22時22分許 ㈡113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㈠1,000元 ㈡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蔡頴愷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頴愷,佯稱:有紅髮艾德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蔡頴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1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 林子宣 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子宣,佯稱:有老王樂隊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子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1月26日18時6分許 1,2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周辰穎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周辰穎,佯稱:有櫻花季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周辰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1月31日23時19分許 1,8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僅含該案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9、11至19、21、2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含113年度偵字第35360號併辦意旨書) 古育華(提告) 112年8月3日10時24分、同年月4日7時55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古育華,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啟賦水解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古育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3日 12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19分許 ㈡112年8月4日9 時42分許 ㈠6,700元 ㈡4,900元 ㈠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第一銀行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沈宸如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沈宸如,佯稱:有Air pods可以販售云云,致沈宸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許 1,41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品瑄(提告)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蔡品瑄(起訴書誤載為古育華,應予更正),以「林子杰」名義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蔡品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28日22時48分許 ㈠2,000元 ㈡5,200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係不知情陳韋翔所有,交給不知情「楊慧君」,「楊慧君」再交給葉仲民,由葉仲民提供蔡品瑄匯款) 4 李芳萓(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4,200元的遊戲E卡等語,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李芳萓,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李芳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0月30 日16時38分許 ㈡112年10月31 日21時14分許 ㈠2,200元 ㈡1,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品言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葉仲民先透過蝦皮商場私訊黃少璇表示要購買1,300元的遊戲E卡云云,不知情之黃少璇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品言,佯稱:有appe pencil可以販售云云,致林品言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1,300元 同上 6 徐翎瑜 112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葉仲民先以蝦皮帳號「tingy742」、LINE暱稱「歸岡ㄟ」向周家宏表示要買1,000元遊戲卡,不知情之周家宏因而提供右欄所示帳戶供匯款之用,葉仲民再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3日15時59分許 1,000元 LINEPAY之I 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7 同上 同上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徐翎瑜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徐翎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徐翎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2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 ㈡112年11月24日3時53分許 ㈢112年11月27日19時49分許 ㈣113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㈤113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 ㈠500元 ㈡1,000元 ㈢5,000元 ㈣3,000元 ㈤1,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8 陳蓁語(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宜婷」私訊陳蓁語,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蓁語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㈠所示金額,嗣因陳蓁語表示原本與葉仲民約定交付之金額應僅為4,500元,葉仲民遂表示要退款500元與陳蓁語,陳蓁語並收到6,000元之匯款至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仲民即向陳蓁語表示上開6,000元為錯誤之匯款,故陳蓁語遂再依葉仲民指示,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㈠5,000元 ㈡5,500元 (陳蓁語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4,500元)  ㈠超商代碼繳費 ㈡以其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劉明哲之帳戶) 9 劉明哲 112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何寶」私訊劉明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劉明哲陷於錯誤,於右欄㈠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㈠所示金額,至右欄㈠所示帳戶,嗣因故葉仲民表示要退款5,500元與劉明哲,劉明哲並有收到5,500元之退款後,葉仲民又再要求劉明哲匯款,劉明哲遂於右欄㈡所示時間、匯款右欄㈡所示金額,至右欄㈡所示帳戶,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如上)。 ㈠112年11月27日19時45分許 ㈡112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 ㈠6,000元 ㈡5,500元 (劉明哲最終實際遭葉仲民詐騙6,000元) 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含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併辦意旨書) 張芸芸(提告) 113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 葉仲民以LINE「歸岡ㄟ」聯繫張芸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芸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1月29日11時58分許 ㈡13年1月29日12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未載上開兩筆繳費時間,應予補充) ㈢113年1月30日22時19分許 ㈠3,000元 ㈡3,000元(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㈢1,399元 超商代碼繳費 11(含113年度偵字第32608號併辦意旨書) 謝涵茹(提告) 113年2月6日某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奕民」私訊謝涵茹,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謝涵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113年2月6日14 時53分許 3,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2 白晏寧(提告) 113年2月8日16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陳白寶」私訊白晏寧,佯稱:有天堂線上遊戲之帳密可以販售云云,致白案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8日17時許 2,545元 超商代碼繳費 13 李佳宜(提告)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 葉仲民私訊李佳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李佳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4日某時至同年月29日某時之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應予更正)共繳納、支付18筆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共18筆,共計65,470元 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遊戲金額(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 郭堉瑄(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5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郭堉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郭堉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2月27日19時37分許 4,6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5 林鈺真(提告) 113年3月5日14時38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林鈺真,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5日20時10分許 ㈡113年3月5日20時2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16時56分,應予更正) ㈠2,600元 ㈡2,6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6 陳怡妏(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宜妏,應予更正) 113年3月17日16時19分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陳怡妏,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㈠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7日17時43分許 ㈠3,880元 ㈡3,880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7(含113年度偵字第34156號併辦意旨書) 廖子瑩(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許 葉仲民先取得其不知情之妻周怡婷向不知情之陳庭安取得之陳庭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葉仲民並用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暱稱「ZhonMinoqoz」遊戲帳號使用,葉仲民並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廖子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廖子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而儲值點數至上開葉仲民申設之遊戲帳號,葉仲民並旋以星城online遊戲提領點數完畢(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事實經過,應予補充)。 ㈠113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 ㈡113年3月10日19時34分許 ㈠1,200元 ㈡1,245元  (追加起訴書將上開兩筆金額合併,應予更正) 超商代碼繳費 18 鄭淑惠(提告)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葉仲民於臉書社團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起訴書漏載葉仲民有發佈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內容,應予補充),鄭淑惠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葉仲民,葉仲民再向鄭淑惠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 2,880元 超商代碼繳費 19 李晁安(提告) 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童俊杰」私訊李晁安,佯稱:有飯店房間可以販售云云,致李晁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蔣宗宏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含113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併辦意旨書) 劉容吟(提告) 112年9月5日3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劉容吟,佯稱有能恩水解茁悅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9月5日  15時54分許 ㈡112年9月5日  18時46分許 ㈠4,800元 ㈡4,000元 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夏靖雅(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絡夏靖雅,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夏靖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22分許 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呂佩娟(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Yi Ting」聯絡呂佩娟,佯稱有奶粉可以販售云云,致呂佩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9月7日7時9分許 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譯鋒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黃奕銘」聯絡黃譯鋒,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譯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2月2日13時42分許 1,2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張惠妮 (提告) 葉仲民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Ting yi」聯絡張惠妮,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並提供條碼供其繳款云云,致張惠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以代碼繳費右欄所示金額。 113年7月21日0時24分許 5,800元 超商代碼繳費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事實欄二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三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事實欄五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事實欄六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KSDM-113-審易-232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鄭炤明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大蝦」、 「老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集團),並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系爭 集團某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靜」、「陳家進」 聯繫原告,佯稱下載「大昌證券」手機APP後,進行儲值可 以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7日9時55分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鑫昌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之攜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站某置物箱內放置,待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原告 因此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45、46、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判 決可查(審訴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 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 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 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 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 他成員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1064-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嘉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3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經被告於訊問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嘉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嘉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宜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商店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黃宜婕調解成立,當庭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復參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 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18萬8,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告訴人19萬438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4號   被   告 毛嘉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副店長,負責收銀工作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將本案商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侵占入己 ,俟經本案商店店長黃宜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嘉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行。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摺日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於113年3月1日應送銀行之金額為41萬5,800元,但113年3月2日被告實際上僅存入22萬7,800元,從中侵占18萬8,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之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挪用本案商店18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8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簡-1798-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主 文 徐婕茹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 實 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結帳時間,在 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 進行結帳取貨,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 如附表所示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 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上開超商之負責人受有未 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徐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工作期間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 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附表所 示包裹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另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自己 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 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 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又侵占罪 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 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 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及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所為,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網路商店之商品價金,為獲得 各該物品,猶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向賣家訂購商品,故其本無 付款購買之意,而係利用毋庸支付價金予賣家即先出貨之貨 到付款方式,使賣家誤認為正常交易而陷於錯誤,始寄送被 告訂購之商品,嗣被告再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收受商品 ,顯見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詐得賣家之商品,僅因物之移轉 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於不法詐 騙手法所得,況其以本人名義訂購本為有權領受之人,僅因 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 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被告 更正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俾使被告為答辯,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婕茹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擔任超商店員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侵占 犯行,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 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㈡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之權益能 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婕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茹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興廣店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結帳時間,在上開超商內,透過超商結帳系統將其所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取貨,惟未經結帳即將包裹帶離店外 ,以此方式將該店店長趙天佑所持有之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趙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皆為112年) 包裹訂單編號 包裹金額(新臺幣) 1 5月1日 00000000000 530元 2 5月1日 00000000000 470元 3 5月1日 00000000000 12,510元 4 5月1日 00000000000 872元 5 5月1日 00000000000 120元 6 5月1日 00000000000 235元 7 5月1日 00000000000 860元 8 5月1日 00000000000 1,048元 9 4月21日 0000000000 1,094元 10 4月21日 0000000000 1,102元

2025-02-04

TYDM-113-壢簡-247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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