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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劭君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黎文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岱螢(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及11 1公審決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表人原為王 梅英、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中分別變更為許 仕楓及施能傑,業據被告新北地院新任代表人王梅英、被告 銓敘部新任代表人施能傑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45-346、50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被告新北地院民國111年 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下稱原處分1)檢 附原告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審認其 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上、下班未依新北地院員工出勤管 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 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本院院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下稱土城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 ,而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30分鐘之新北市板橋區院區( 下稱板橋院區)所置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爰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 月間加班之核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 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 之俸給,計新臺幣(下同)2萬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 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 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2萬8,167元。嗣被告新北地 院將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報由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經懲戒 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以其所涉案件 情節重大,裁定停止職務。  ㈡被告新北地院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898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核布原告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並記載經銓敘部111年6月7日部特一字第111 5458732號函(下稱原處分3)銓敘審定,核定獎懲:「留原 俸級」,說明:「依法留原俸級」。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 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新北地院將原告前往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辦理到退勤之 紀錄,認定原告係屬曠職,顯悖於事實:  ⒈原告所屬單位即資訊室在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設有辦公室 ,且在土城院區、板橋院區、新北市三重區之院區(下稱三 重院區)及租賃院區設有由資訊室管理維護之機房設備,而 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受分配之業務範圍即為新北地院全院 之機房及網路管理,此亦有被告新北地院前主任蘇愛婷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業務為審判系統版本更新 、全院機房管理」可稽。被告新北地院無視原告確有到板橋 院區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執行方式確能達到完成工作任務之 目的等事實,僅以原告並非均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即認 定原告曠職,顯屬無據。  ⒉當原告認為有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必要時,即從土城院區 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當原告完成工作後且已屆下班時間 ,自應在板橋院區辦理退勤,倘被告新北地院仍要求原告完 成工作後仍須返回土城院區辦理退勤,則該段返回土城院區 之路程時間將會算入原告之到勤時數,反而使被告新北地院 須額外負擔薪資對價,造成公務資源浪費。且歷來實務上在 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資訊室同仁均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並不因資訊室所屬院區為土城院區而要求需返回土城院區打 卡。被告新北地院認定原告無論如何都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 退勤,否則即為曠職,顯非事理之平。  ⒊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於說明原告出勤情況表示:「110年5月7 日土城院區資訊機房進行第一次整線關機作業,許員或有可 能至板橋機房確認相關事宜」、「110年8月27日因三重院區 檔案伺服器異常,許員或有可能趕至板橋院區協助處理」等 語,足證原告確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7日有前往板橋院 區執行職務之紀錄,且係為主管所知悉。次依111年5月4日 被告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 )紀錄記載,某委員於會中明確表示,新北地院職員不管是 上下班到退勤,甚至加班時數的計算,都是以臉型指紋機的 辨識時間予以紀錄及核算,至於影像辨識則屬政風單位基於 機關安全防護而設,非屬差勤管理之用等旨,是諸如門禁卡 的刷卡紀錄,即可能有刷進紀錄,卻未必有刷退資料,且門 禁卡系統的記錄時間是否均經確實校正?監視器基準時間是 否與臉型指紋機時間一致?均尚存疑義。有另名委員亦表示 ,據悉監視器影像只保存近一個月的紀錄,所以已無影像紀 錄可提供為佐證資料等旨,足證被告新北地院明知監視器紀 錄、資訊室門禁卡系統會有原告在板橋院區辦理到勤後確實 在該院區處理公務,或在該院區處理公務後再辦理退勤,卻 以上開有利原告執勤認定之證據係基於維護機關安全之目的 而非證明員工差勤為由,不予審酌,導致對於原告確實到勤 之認定產生違誤,所為認定自不足採。   ㈡原告至被告新北地院到職日起,所屬單位一直是資訊室,先 前業務分配至板橋院區駐點時,也是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因此原告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前、後辦理到、退勤,並依 照差勤紀錄將加班時數用以補休假,不僅符合原告實際之差 勤狀態,亦符合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職員長久以來之差勤申 報慣行,原告自有合理信賴基礎相信其差勤紀錄之加班時數 無誤。故被告新北地院以其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管制要點業 張貼於內網全院共通規範項下,遽推論原告並無不知其加班 數有誤或誤信或確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情形云云,刻意忽 視機關職員長久以來慣行之現實,顯不合邏輯且違背事理。    ㈢被告新北地院以前揭錯誤之曠職認定,作為將原告110年平時 考績由乙等改為丙等之根據,顯有裁量權限濫用之裁量瑕疵 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原告自107年12月底任職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迄今,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為年終考績。 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10年年終考 績應於110年底辦竣,且該年度亦無應展期辦理之情事,然 原告卻突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原原處分2,顯與考績法定程 序有違。  ⒉被告新北地院固以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 函通知原告,如對認定曠職情事有異議,得提出陳述書,惟 囿於被告新北地院於該通知內並未提及擬重新評定考績乙事 ,且該次會議主席僅向原告表示此次會議目的主係為確認差 勤部分,未使原告於擬對被告考績改考列丙等之討論中列席 ,亦未就此項議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侵害原告之 聽審權利。是被告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110年考績評等程序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及銓敘部106年3月2 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釋意旨。   ⒊再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 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 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 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 ,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度年終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 維護公務人員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 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 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此有銓敘部58年9 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 926435號、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等函釋可 稽。是縱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之情,則受影響者依法理 應僅為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違法回溯評定原告110年 考績,原處分2顯然違背上開函釋。  ⒋被告新北地院原將原告之110年終考績原評分為79分,嗣於11 1年2月間召開考績會後,竟重新將原告之年終考績改評為61 分,前後落差達18分之多,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此等評分之落差幅度已等同於記2大過之嚴厲處分 ,顯然不符比例。又被告新北地院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所列考核項目分別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10%)、 才能(10%),且原告當年度尚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嘉獎一支, 顯見原告確能如實完成交辦任務,並未怠忽職守,然被告竟 仍扣減原告之考績評分高達18分之多,足證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依考績表所列各該項目分別核定分數,僅以錯誤之曠職認 定逾越各項目之考核佔比,顯有裁量恣意等違法。   ㈣聲明:   ⒈新北地院部分:   ⑴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復審決定2(原處分2部分)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銓敘部部分:   復審決定2(原處分3部分)及原處分3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地院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 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 、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 時間之依據。」是以,被告所屬員工之出、退勤辨識,應於 其單位所在院區為之,不得在被告新北地院所屬之任一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前開規定並經被告新北地院張貼於內網「 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 束。  ⒉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其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惟原告於未獲派至板橋地區辦公之情形下,竟至板 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則因板橋院區並非原告單位所在院 區,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已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確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擅離 職守,更非曠職云云,顯不實在:   ⑴因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且依109年7月27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且與「板橋院區業 務」有明顯區隔。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室業務分配表第 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資訊人員係採 輪調制,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區外,原則上均 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因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 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告而言,出勤及加班 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為土城院 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職員,即無須至土城院區 為出退勤,要求其等均至土城院區出退勤,有違出勤及加 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且徒增勞費云云。惟依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 已刪除原告至板橋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 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形,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 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與原告所指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無涉,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不當比附援引,自不可採。   ⑶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 以目前資訊技術,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 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 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 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排除問題,此為原告所不爭。且 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提出需要至板橋 院區辦公之需求,故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並 無缺漏。原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 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負責內容包含資料異地備份作業,故板橋院區 亦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其無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⑷如前所述,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未經主管指派或 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故原告本無 須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其自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故本件事實與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證述所涉情狀有 別,與原告所指上班時間來往於各院區之情形無涉,則原 告據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之證述主張其無曠 職云云,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⑸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所載工程師輪調原則即記載三重簡易庭 及租賃院區「本院駐點工程師」支援等語,故三重院區及 租賃院區係由駐點工程師支援,核無原告所稱會產生三重 院區及租賃院區並非資訊室職務範圍之謬誤。  ⒊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 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而於懲戒法院 111年度清字第33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陳佳瑜亦證稱,如果沒有報備,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 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故即 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 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原處分 1核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 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 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銓敘審定原告之 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考績通 知書(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 初核為乙等(79分),復經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 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議;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 暫緩辦理原告之考績審定,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並初核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 院長覆核後,報請銓敘部審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成)作業應 配合辦理事項,原告之考績程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 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 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違反考績法定程序可言。  ⒉本件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2所據考績 評價之基礎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核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縱有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惟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亦已表示意 見,則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 補正而治癒:   ⑴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加 班等情事,而於系爭考績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於系爭考績會進行中 亦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分2所據考 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並未擬列 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核無給予原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況系爭考績會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提案(該會 議提案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2 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萬步言,縱原處分2作成之程序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然原告亦針對原處分2提出復審,則依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此一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亦已補正,故原處分2已無原 告主張之違法。  ⒊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平時考核係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獎懲。原告之違失行 為業已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中(即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懲戒 優先原則,被告新北地院自不另為平時考核懲處。而原告所 引銓敘部58年9月9日等函釋,係針對獎懲事實嗣後發現時已 過考績年度,或因行政程序致平時考核獎懲生效時已過該獎 懲事實之考績年度,導致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 在同一考績年度,此際,為避免影響變動過去已作成考績, 故以平時考核獎懲發布生效時之考績年度為準評定分數。是 以,被告新北地院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 懲戒優先原則並未另為平時考核懲處,並未發生平時考核獎 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情形,故本件根本 無銓敘部58年9月9日函等函文之適用,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可言。  ⒋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而被告新北地院即係考 量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達94小時此一事實,方評定原告1 10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又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僅有嘉獎一次,無其餘 獎懲,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 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 ,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之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被告新北地院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是被告新北地院時任院長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 具體優劣事蹟,包含原告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之情形,並 據以評定原告之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足證被 告並無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既已公告下達,且被告新北地院資訊 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 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明 知其應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卻刻意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與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與其 所引銓敘部函釋所述「不知其加班時數有誤」或「誤信或確 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 ,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1、2違法,顯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 考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 展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且未告知其列席考績會係為重新評定考績,自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違反考績評定程序一節:  ⒈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0年 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實務 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 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3 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 關函經被告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 0429號函核定所屬人員(未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 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係請被告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 年考績,嗣被告新北地院以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人字地11 10000780號函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之情形。  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復依被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 號函略以,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或平時考核懲處人員,為 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 機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尚非上開考績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情形,至被告新北地院是 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或 申辯,事涉機關權責,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 應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 考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 敘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等節:  ⒈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 84880276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 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 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 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⒉據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增 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績 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 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被告銓敘部109年4月 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 告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 班及曠職等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 之基礎事實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 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函釋意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戒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 第33號裁定(復審決定1第236-241頁)、原處分1(本院卷 第19-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3(銓敘 部原處分卷第11-13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23-35頁) 、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39-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 區出、退勤之行為是否屬於曠職?原處分1是否於法有據?㈡ 原處分2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裁量權限 濫用之裁量瑕疵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㈢被告銓敘部所為 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區出、退勤之行為應屬於曠職,被 告新北地院以原處分1核定之內容,於法有據。  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2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 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 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 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 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 按被告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記錄及加強員工出勤 管理,依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訂定出勤及 加班費管制要點(本院卷第147頁),其第2點第1項規定: 「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 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 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 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 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 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 。……(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 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前揭要 點並經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 號函肯認並未逾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 第16點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被告新北地院 張貼於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本院卷第153頁) ,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束。據此,新北地院職員 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 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 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⒉經查:被告新北地院設有土城院區、板橋院區、三重院區, 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而以上三區均設置 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原告係被告新 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109年7月27 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19-227頁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與「板橋院區業務」有 明顯區隔,依前揭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原告於土 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 室業務分配表第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 資訊人員係採輪調制,由此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 區外,原則上均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是以, 因資訊室位 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 告而言,出勤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 為土城院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另依原告任職期間 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以目前資訊技術, 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 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 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 排除問題。且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 提出需要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本院卷第293頁)。故原 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 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 ,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⒊再查,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 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 (本院卷第162頁)。陳佳瑜亦於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沒有報備, 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 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本院卷第47-49頁)。復依111年5月4 日被告新北地院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 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均已刪除原告至板橋 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 形(本院卷第417頁、第430頁)。是以,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 數均屬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之情形,故即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 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末查,依證人陳佳瑜所述,被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 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如原告真有緊急要務,可從土城院 區資訊室處理,需親自至板橋院區之情況並不多見(本院卷 第161頁)。且被告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 月17日接任原告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 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本院卷第433頁)足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 上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原告自承其負責之業務得以遠端 連線進行工作,亦得佐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上無 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綜上,原告在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 ,且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顯已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確 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事實,原處分1核無違誤。  ⒋經查被告新北地院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刷卡明細表、新 北地院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原告訪談紀錄、新北地院收 入收據(復審決定1卷第417頁至第431頁)等資料,審認原 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確有未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而有不實到勤、不實加班 補休、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虛報加班及請假事由虛偽 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109年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8日、29日、同年10月5 日至8日、14日、15日、19日至21日及29日均至板橋院區為 出勤辨識,無從作為起算其上班時間及加班時間之依據, 其中109年9月28日、10月14日、19日、20日及29日計5日, 加班時數均不足1小時,原告請各該日之加班1小時已有不 實,再據以申請該加班時數之補休,核有請假虛偽情事; 其餘各日則因未依規定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該當 曠職1小時,上開13日每日曠職1小時,共計曠職13小時。 ⑵110年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下午以L INE傳訊息表示轉診照胃鏡,卻仍至板橋院區出、退勤辨識 ,並未實際到勤,亦未請假,計曠職4小時;又以GOOGLE行 事曆登載110年7月19日、27日、11月11日、15日(下午)及 26日請假,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且均未實際到勤 ,亦未辦理請假計36小時;另110年3月5日、25日、30日、 同年4月8日、13日、14日、16日、23日、30日、同年5月5日 、7日、同年7月13日、16日、20日、22日、同年8月2日、10 日、16日、19日、21日、24日、27日、30日、同年9月2日、 10日、27日、同年10月4日、7日、20日至22日、同年11月2 日至4日、9日、12日、16日、17日、22日、23日、25日、同 年12月1日、6日至14日、22日及28日,均於土城院區為出勤 辨識,惟於板橋院區為退勤辨識或2院區重複為退勤辨識, 其中24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者,按日予曠職1小時, 計曠職24小時,其餘不實加班經申領加班費者計27小時,經 補休假者計30小時,於加班核定撤銷後,已補休時數以曠職 論計30小時,已領加班費者即屬不當得利;合計110年溢領 加班費27小時及曠職94小時。 ⑶111年部分:原告以GOOGLE行事曆登載111年1月5日、17日、2 2日(下午)、同年2月9日及15日表示請假,卻至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且未實際到勤,亦未辦理請假者計36小時 。另111年1月4日、10日至12日、14日、18日、20日、24日 、25日、同年2月8日、11日,均未於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 其中111年1月12日不實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1月18日不實 加班4小時補休2小時及1月20日不實加班1小時(未補休)部 分,撤銷加班核定6小時,並就已補休3小時部分按時核予曠 職,計曠職3小時;其餘8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各予 每日曠職1小時,合計111年曠職47小時(1月29小時、2月18 小時)。  ⒌本件原告明知其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卻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未獲陳前主任及 蘇主任之同意,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除有不實到 勤之情事外,其主觀上故意以虛偽出、退勤辨識造就不實加 班紀錄,致機關於其以不實加班時數申請補休時,陷於錯誤 而為准假之決定,該補休假即屬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有虛偽 情事,應以曠職論之。又有關原處分1扣除俸給及追繳加班 費部分,及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並未爭執,是被告新北地 院以原處分1「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加班之核 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 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之俸給,計2萬 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 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 2萬8,167元。」洵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1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2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程序,亦無裁量權限 濫用之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 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 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 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 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 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 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 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 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 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第21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 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 得逾次年3月。但依第2條第1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⒊查原告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依109年考績結果,自110 年1月1日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其110年2期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為優異 、良好、普通、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等級,列優異有4項次 、良好有5項次及普通有1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 曠職欄,記載病假3日6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 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原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 告新北地院111年1月11日111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 經院長覆核,於其考績表載以:「110年考績請就不實到勤 ,申報加班等事項提考績會覆(復)議。」嗣被告新北地院 訪談原告後,知其於110年有未依規定為出、退勤辨識,請 假不實,申請加班不實等情事,認應納入110年年終考績考 核,其單位主管爰考量上開情事,重新評擬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61分,遞送被告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111年第4次考績 會復議,決議維持改列丙等61分;案陳院長覆核,亦予維持 ,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本院卷第163頁 、第167頁)、被告新北地院人事室111年1月12日簽(本院 卷第439頁)、被告新北地院同年1月11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9頁)、同年5月4日111年第1次及 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79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2並無違法。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2主張:原告之年終考績於110年年底即已核 定乙等,被告新北地院亦發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然於發 放後方又另行評定考績,與考績法定程序有違;於原告110 年考績評定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事實,應 影響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110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被 告新北地院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自乙等改列為丙等,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 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 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 銓敘審定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 製發之考績通知書(處分書),故原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為乙等(79分)(本院卷450頁),復經 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 議(本院卷第163頁),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暫緩辦理 原告之考績審定(本院卷第165頁),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 被告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初核原告之 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院長覆核後(本院卷第 167頁),報請銓敘部審定(本院卷第169頁)。依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 成)作業應配合辦理事項(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之考績程 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 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就原告主張110年考績評定程序,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事乙節。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 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11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 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 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不服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 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 告補正。      ⑶末查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 加班等情事,已如前述,而於111年5月4日之被告新北地院1 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3頁、第191 頁),於前開委員會進行中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 15-429頁)經此程序,被告新北地院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 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核無給予原 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擬列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無須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瑕疵。綜上,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未具有前揭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新北地院長官 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 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院長 官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2有違法 程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    ㈢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 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被 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惟被告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 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被告銓敘審定,依最適 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 務機關,被告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準此,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 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 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 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 律所明定,本件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新北地院核 定考列為丙等(61分),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銓敘部依核 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審定為「留原俸 級」,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展 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 反考績評定程序云云:惟查: ⑴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以,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 0年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 實務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2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 達期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 年3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 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經查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 10000429號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8頁)核定所屬人員(未 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 係請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年考績,嗣該院以前開111年5月2 5日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4頁)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 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 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月 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應 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考 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敘 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 各機關於考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 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公務 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 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 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 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 績評定分數之依據;……」、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 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 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上 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行檢討受考 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後如變更原考績 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俸給、官職等級及支 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 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 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㈡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 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㈠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 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 考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 方式,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 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 大功專案考績。㈢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 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㈡之方式辦 理,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②據此,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 箴,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 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 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 據;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本案被告新北地院 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班及曠職等 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之基礎事實 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 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銓敘部108年12月9日、1 09年4月27日函釋之意旨,是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3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2就此部分亦無不合,原告指摘此部分違法, 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新北地院查認原 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位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加班之核定、核與 曠職及扣除曠職日之俸給、並追繳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 並命其繳回俸給,並以原處分2核布原告考績丙等,並送經 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3銓敘審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2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2-訴-2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2-訴-889-202411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 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 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 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 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 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 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 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 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 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 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 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 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 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 。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 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30

TPBA-112-訴-38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呂東英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法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勤前教育,原告因急需解尿,未待會議結束 先行離開法警室,返回法警室後勤前教育已結束。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以原告未尊重單位主管、行徑任意妄為、視行政 倫理為無物、不受指揮管理、情緒不穩等為由,做成職務簽 呈及報告,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考績會懲處(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假借職務上權力,杜撰不實謠言散佈於第三人,詆毀 原告職場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95條、公務員服 務法第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經查:  ㈠按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4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5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 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 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第6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至6項,可資參 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公務員平時考 核獎懲須經由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等程序,始可 決定。換言之,程序中須由考績委員會成員討論,機關長官 同意後,方得以機關名義作成懲處。上開整體懲處流程涉及 多層次之審查,旨在確保懲處的公平性與客觀性,非由單一 個人即可決定或負責。本件如原告確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 受有懲處(例如記過或申誡),但懲處之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是否及如何懲處,被告非有最終決定之權力,況懲處亦非以 被告名義作成,而是機關。故難認被告系爭行為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性可言,顯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 條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30

NTDV-113-訴-420-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 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 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 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 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 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 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 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 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 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 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 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 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3-上-5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8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 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 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 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又 查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 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教師權益且具行 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 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 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教師平時考核之 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 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 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 、教師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 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 「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 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所作成申誡懲 處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所可相比擬,原 告因被告核予申誡1次懲處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言之,無從具體明確計算,揆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應 回歸原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依循通常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尚無違誤。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民國113 年9月11日聲請狀(本院收狀日)具狀主張原處分核予原告 申誡1次懲處,縱使涉及個人評價或名譽,惟因其112年度尚 有嘉獎達10次,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生不利益及實際影響甚 輕微,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 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云云,容有誤會,核不足採,況本院所採通常 訴訟程序較諸簡易訴訟程序嚴謹周密,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障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以113年9月24日聲請狀( 本院收狀日)載稱:被告未合法委任代理人(逾3人),不 生合法委任效果,已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之客觀性、公正性 及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爰聲請本件承審3位法官均請准予 迴避等語,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經兩造辯論後,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始終結言詞辯論,對於原告訴訟權益應已足保障。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屢次以書狀請求將本案移轉 管轄或法官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本案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至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佑儒、魯○○、魏志峰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 委任狀,委任陳○○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迄 於113年9月13日(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之解除委任狀,有 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陳○○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 響林佑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本院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容 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 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被告所屬督察 科(下稱督察科)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瑞余警員(下 稱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 始歸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 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屬實 ,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被告 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認原 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 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月13日警人字第1120050504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外出購餐係屬生理需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不屬於 任意調整職務,未生實際損害,並無違反勤務紀律之情事:   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時,委請陳員看管值班台,因隊長當時不 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請陳員 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屬因生 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且原告外出期間 ,手機電話均保持暢通,如有突發狀況可立即返回駐地,何 況僅外出購餐10分鐘,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再者,陳員之 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並非顯不相容,二者性質有重疊之處, 在人力不足的所內有值班兼備勤之勤務編排方式,若非顯不 相容,值班購買晚餐請備勤代理尚符合規定,否則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警督字第1120028232號函頒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外勤員警勤務中用餐原則,就不會明定除「值班」、「備 勤」兩項勤務應在駐地用餐,亦即只有巡邏勤務可以在外用 餐,乃該勤務與值班、備勤為顯不相容的情況,況上開原則 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布,無法拘束原告112年5月25日19 時購買晚餐之行為。又員警值勤購買晚餐乃生理需求,應予 從寬審認,被告核予申誡處分之評價,未考量內政部警政署 105年2月1日警署督字第1050053801號函(下稱警政署105年 2月1日函釋)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函釋,難 謂符合人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  ㈡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讓督察科人員發言時,原告並 未在場,待原告發言時,督察科人員便以不當之發言干擾會 議流程之進行,未予原告有同等參與之機會。第5次會議並 未對陳員之電話訪談紀錄有所討論,亦未給予原告就該電話 訪談紀錄有陳述意見表達看法之機會,故考績委員會之開會 流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擔服值班勤務外出購餐,違反勤務紀律,構成不遵守規 定執行勤務之情形:   警察之備勤勤務與值班勤務之任務有別,遇有突發事件或臨 時任務時,應負責處理之備勤人員將無法兼顧,因主管未能 知悉人員離崗而預控警力,恐致即時調度困難,故原告擔服 值班勤務,在未調整勤務表狀況下,未經隊長同意,擅自指 揮調度備勤警力協助代理職務,任意離開值班駐地外出購餐 ,難謂未影響勤務運作,與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意旨未 符,違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 則)第24條規定,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該 當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申誡懲處要件。就勤務表編排及督導 人員至警備隊督導時亦有碰見隊長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外出 購餐時,隊長確實在隊上。  ㈡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 規定:   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原告業已列席陳述意見,而第5 次會議時,亦有審議原告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又督察科有對原告及陳員進行電話訪談,訪談紀錄都包含 在查處意見中,訪談內容與原告陳述有取得陳員同意代管值 班台,方外出購餐之事實一致,均有提供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之委員,難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本案非屬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法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羅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日 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告考績 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99至 100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卷第97頁 )、羅東分局112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 審卷第145至147頁),及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復審卷第1 5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考績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有無違法瑕疵?㈡原處分之事實 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 、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 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 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五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 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 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 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 勤務之派遣。」第28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擬訂實施細 則,陳報其上級警察機關核准施行。」被告為統一轄區警察 勤務規劃與執行,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勤務實施細則第 22條規定:「值班勤務係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 勤人員值守之。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 站立於門首瞭望。」第23條規定:「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如 下:一、駐地安全維護。二、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 告)及處理拾得物。受理報案並使用錄影、音設備。三、通 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防情警報傳遞、警報器試轉 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錄音。四、武器、彈藥、鑰匙、通訊器 材及安全裝備設施等應確實清點、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 員領、繳裝備之核對。勤務交接時,移交人員應填寫交接登 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五、簿冊保管、收發公文及未了 事項之移交。」第24條規定:「擔任值班勤務人員,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負責門禁管 制,對訪客,應查詢登記……。二、對民眾查詢,應代為查詢 答覆之,……。三、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四、受 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關切,……。十一、應依勤務分配表 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 擅離職守。對擔服深夜勤人員,於服勤前半小時叫班為原則 。非遇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第 25條規定:「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 ,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其派遣時機如下:一、臨時勤務之派遣。二、替補缺 勤之派遣。三、重要公文傳遞。四、人犯之解送、戒護。五 、其他上級交辦或協助值班勤務事項之處理。」第26條規定 :「擔任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協助值班門 衛工作,擔任暗哨警戒任務;……」綜上規定可知,警員於擔 服值班勤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 作項目負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 諸多事項。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 事故時應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 緊急事故,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倘於擔服值 班勤務時,非遇緊急事故,且未經主管同意,未值守於值勤 臺,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備勤員警代理值班勤務,即屬 有違執行勤務規定,得依獎懲標準規定施予懲處。  ㈡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於112年5月25日16時 至22時擔服值班勤務,經督察科於同日19時到隊督導時,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在隊執勤,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 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 隊,乃於112年6月8日簽送懲處。案經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 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請羅東分局詳 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後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上情 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告, 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 認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 出,違反勤務紀律及報告紀律,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第6 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9 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羅東分局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原告112年5月31日勤務報告、112年7月11 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考績委員會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等( 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5頁、第 99至10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考績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兩次考績委員會到場委員有部分不同,心 證不連貫,故應有使未出席之考績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並 有使原告到場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考績委 員會於112年7月4日召開112年度第4次會議,業已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係先由督察科及羅東分局報告行政 調查結果及提報懲處之建議,再由會議主席及委員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詢答,因原告於列席備詢時堅稱其於當日離開值班 台外出前,曾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 故經考績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決議移請羅東分局就原告前揭 主張查明確認真實性後再重行擬議陳報。嗣經羅東分局查證 上情屬實,並以同年8月9日警羅督字第1120023824號函復被 告(參見復審卷第145至147頁),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8 月30日召開112年度第5次會議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到場,然 業已綜合斟酌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等,審認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向隊長報告而逕 告知陳員後外出,確有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及 報告紀律等違失行為,惟因情節輕微,爰依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被告考績 委員會前開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未受通知參 與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亦無礙其以書面陳述之方式表達 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況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擇期再 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就本件案情主張細節之真實性,經 羅東分局對陳員進行電話訪談查證屬實,考績委員會第5次 會議依職權斟酌後,因認訪談之結果與原告說詞一致,無再 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必要,並業已從輕核予較諸第4次會議 列席單位建議更輕之懲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縱未再 給予原告就該電話訪談紀錄有表達看法之機會,亦難認對原 告有何實質不利之影響,原告依此指摘考績委員會之開會流 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洵屬無據。又按考績委員會經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即得作成決議(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應使 未出席之考績委員出具書面意見云云,實屬於法無據,且綜 觀考績委員會第4次、第5次之會議紀錄可知,委員會第4次 會議依與原告進行詢答之內容,為求審慎,僅先請羅東分局 詳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後重行擬議陳報,然並未就是 否懲處或懲度作成任何決議,嗣經羅東分局調查重行提報查 證之結果,再由第5次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參酌羅東分局調查 之結果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始依法作成系爭懲處之決議 ,經核被告歷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方式,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原告所指摘心證不連貫之疑慮,此有112年第4次、 第5次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縱有部分列席人員未確 實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此無涉考績委員會組織及決議合 法性之認定,況有關列席人員發言之內容,被告已提供前開 會議紀錄,無礙原告就此進行攻擊防禦,至原告另援引本院 111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案例事實無關連,顯 屬引喻失義,要難允其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認定。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主張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有 督察科列席人員不當發言干擾會議進行,發言過程並未出現 於會議紀錄中,足認被告提供非完整之會議紀錄,且第5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未到場,被告有義務交付兩次會議錄 音檔案以供當庭勘驗,並製作與會議紀錄錄音檔案完全相符 之紀錄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針對備詢人詢答 之內容依法僅需記載要點,且得依案件性質省略部分之記載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參照),並無須逐字記載 之法令要求,是以,有關112年第4次、第5次考績委員會備 詢人員之詢答要點既已有被告提供之前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而本件督察科人員僅係應考績委員會審議系爭 懲處案件之需要,被動受通知到場備詢,並無實質參與會議 決議作成之權力,原告復未釋明督察科列席人員有何發言可 能不當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作成,或有涉及本身之事項依 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由存在,是其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⒈依警察勤務條例及勤務實施細則等規定,警員於擔服值班勤 務時,係值守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之值勤臺,其工作項目負 責維護駐地之安全、接受民眾查詢、申請、報案等諸多事項 。執行值班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準時交接,處理事故時應 有人代理,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職守。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業如前述,然原告擔 任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期間,於112年5月25日16時至22時擔 服值班勤務時,明知前揭法令規定,卻未依規定在隊執勤, 而係委請擔服備勤勤務之訴外人陳員看管值班台,並未向隊 長報告去向,經同仁聯繫後始歸隊,案經簽送懲處,提交被 告考績委員會112年7月4日112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時,業據 原告自承:「我當天買晚餐不過只占用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 ,且我買晚餐之前有向隊上同仁陳員報告並交接請他代值班 ,如果看到隊長幫我轉知隊長。」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衡以警員擔服值班勤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繁重,且擔負維護駐 地安全之重責,本不得擅離職守,縱有購買餐點之需求,亦 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供選擇,難認屬「緊急事故」有擅自指 揮調度勤務機構警力之必要,其理至明。況原告所委請代為 值班之陳員當日係擔服備勤勤務,而依前述勤務實施細則之 規定,擔服備勤勤務人員亦同時擔負眾多任務,應依規定在 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 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故原告擅自請陳員代理值班勤務 ,如遇突發事件,確可能使陳員分身乏術,無法兼顧其本身 擔負備勤勤務之任務,由此足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擔服值班勤務期間,未依規定程序外出,違反勤務紀律 及報告紀律,應屬有據。  ⒉再者,警政署105年2月1日函釋有關各警察機關警察人員著制 服購餐從寬認定原則明白揭示:「無論勤中、勤餘,員警著 制服購買餐點及飲品,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下(如固定崗哨勤 務),其方式、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各級主官(管)及督察 人員應從寬審認,嚴禁發生任意懲處情事……」等語(復審卷 第125頁),足見依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員警不論是否於 擔服勤務中,在不影響勤務運作之前提下,固得從寬審認著 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予懲處,然該函釋並同時舉固 定崗哨勤務為例,旨在敘明該勤務性質具有不得擅離職守之 特性,實殊難想像著制服外出購買餐點及飲品不會影響勤務 之運作,故屬前開從寬認定原則之例外。易言之,如擔服固 定崗哨勤務,因其任務之性質所需,實無允許員警著制服外 出購物從寬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明知其擔服值班勤務,即 屬前述固定崗哨之勤務,不得擅離職守,且非遇緊急事故, 不得擅自指揮調度勤務機構之警力,否則可能影響勤務之運 作,卻曲解警政署前開函釋意旨,主張被告未考量該函釋所 揭示對於所屬同仁購買晚餐應從寬認定之原則,難謂符合人 性化管理措施,有牴觸上級機關函釋之虞云云,僅能認屬其 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因隊 長當時不在場,經撥打手機沒有接通,故與陳員完成交接後 ,請陳員於隊長返回駐地時轉達其確實有外出購買晚餐情事 ,屬因生理需求請同仁暫代,不屬於任意調整職務云云,然 對照其於1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列席詢答之內容載稱:「( 問:請問你知不知道當時你的隊長【警備隊隊長】在隊?) 原告答:當時我沒有確認隊長有沒有在隊上。(問:隊長當 天有沒有上班?)原告答:隊長當天有上班。(問:值班台 距離上班的地方多遠?)原告答:沒有很遠。(問:那當時 為何麼不跟隊長說,而是直接請同仁代理?)原告答:報告 紀律的流程,我會檢討改進。」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其前後主張南轅北轍,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又就此陳述不一致之處經本院當庭與其確認,卻始終未見其 得為合理之交代(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筆錄),益徵原告前 揭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⒊末以,本件被告衡量原告違反勤務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之情 狀,屬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惟念其情節輕微,依獎懲標準 第6條第1款規定,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 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原告既未能 具體指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等情,僅空言主張:縱令購買晚餐有違失,尚可以劣 蹟註記作為處分之方式,考績委員會未予討論是否核予劣蹟 之可能性,亦有輕重不分之瑕疵可言云云(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 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援引本院112年訴字第652 號判決,經核其案例事實、訴訟類型及獎懲相關法令依據俱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與本件相提並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4

TPBA-113-訴-2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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