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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 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有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 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 「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 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 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 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 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 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 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 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 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 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 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 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非公開傳輸行為。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 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 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 ),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 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 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 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 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 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 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 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 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7款不符。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 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 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 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 無公開傳輸行為。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 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 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 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 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 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 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 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 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 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 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 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 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 、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 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 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 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 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 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 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 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 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 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 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 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 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 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 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 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 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 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 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 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 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 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 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 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320頁),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 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 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 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 ,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 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 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次查,原審依111年公 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 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 。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 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見一審卷 三第368至374頁),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 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 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 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見一審卷一 第178至181頁)。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 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 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 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 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 訊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一審卷三第167頁)。果爾, 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 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 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 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 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884-2024111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智易-69-2024111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 、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 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 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 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 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 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 (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 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 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 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 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 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 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 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 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 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 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 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 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 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 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 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 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 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 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 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 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 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 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4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炘長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媁婷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炘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媁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MAGICOM及圖」之商標圖樣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購明系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之商 品類別(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本案商標),購明系雲公司為生產含量比例為35%之標 示「MAGICOM 35% Amino Acid」胺基酸洗面乳(下稱舊版洗 面乳),委託莎莉公司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莎莉公司) 製造生產,莎莉公司再委由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 隆公司)填充洗面乳之內容物。購明系雲公司於民國109年2 月間因莎莉公司告知為符合法規規定洗面乳之胺基酸含量比 例不得逾35%之限制,故於斯時起停產舊版洗面乳,改為生 產胺基酸含量比例為34%之標示「MAGICOM 34% Amino Acid 」洗面乳(下稱新版洗面乳,上開舊版新版洗面乳對照圖, 詳如附表二)。陳炘長於110年2月間,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500號建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條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買230條標示「MAGICOM 35% Amino Acid」之仿冒本案商標洗面乳(下稱本案洗面 乳,如附表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本 案商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隨後以每條140元至150元、10 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案洗面乳予白婭希 、陳媁婷(白婭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1年 度審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獲利27,000元。 二、陳媁婷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均為購明 系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購明系雲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購明系 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 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購明系雲公司官方網站,將附表二所示 圖片予以重製後,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刊登 販賣其向陳炘長購入之本案洗面乳,供不特定人瀏覽,作為 銷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購明系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並以每條洗面乳140元價格售出130條,共獲利18,200元。嗣 經購明系雲公司代表人陳達垠喬裝顧客購得本案洗面乳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購明系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陳炘長被訴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被告陳媁婷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炘長 無罪諭知;被告陳媁婷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均係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95頁、本院 卷二第1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一第95 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炘長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 140元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各100條、130條之本 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等情,惟辯稱本案 洗面乳標示之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商標, 又伊並不知悉本案洗面乳是仿冒商標商品,伊之所以要求同 案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係因本案洗面乳無中文標示, 如在網路販售會被處以行政罰鍰,另本案洗面乳與本案商標 差異甚大,二者並不近似,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況且伊於 案發後網路上購得之洗面乳,告訴人也認為是真品,並非舊 版洗面乳必然是仿冒商標商品,伊雖然是生華隆公司顧問, 並非專攻洗面乳包裝,無法辨別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 商品云云;被告陳媁婷固坦認有重製、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 之圖片,惟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圖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拍攝, 亦無創作過程,況上開圖片僅係實物拍攝,未達著作權法之 最低創作高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 用於附表一「指定商品」欄所示商品。又被告陳炘長於如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 本案洗面乳,並以每條140至150元、1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 各100條、130條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 長購入本案洗面乳130條後,為販賣本案洗面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官方網站,重製並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 圖片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各節,此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述及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第37 至39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卷二第29至57頁、本院卷 一第95至116、第503至511頁、卷二第13至6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斯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指述 及證述(偵卷第173至176頁、調偵卷第33頁、併辦他卷第12 3至124頁、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70頁、 原審卷二第29至57頁)、證人白婭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併 辦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0至41頁)、被告陳媁婷帳號明細及轉入帳號、 結餘(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 OOOOOO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8頁)、 「MAGICOM34%胺基酸洗面乳」正品與仿冒品比對圖(偵卷第 49頁、本院卷一第231、235頁)、OPQ拍賣網站上架「MAGIC OM34%胺基酸洗面乳—無外盒」仿冒品網頁(偵卷第113至131 頁)、105年1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原 審卷一第79頁、請上卷第41頁)、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 )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 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號函(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81頁、請上卷第51至55頁)、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317至328頁)、白婭希與被告陳炘長LI 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17至29頁)、證人陳斯鴻與白 婭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他卷第31至39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證人白婭希另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宗,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客觀上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 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 記而言,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⑵、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 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 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 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 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如標示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 ,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 ,此時消費者較易因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二者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 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 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商標係由「MAGICOM」及女子長髮頭像圖組成,而 本案洗面乳軟管上則為有間隔雙菱形圖案及外文字「MAGICO M」組成,二者除「MAGICOM」結合圖形互異外,均有「MAGI COM」外文文字,而「MAGICOM」為告訴人自行創造虛構之英 文字母組合,與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面乳類別商品無關聯 ,「MAGICOM」係以英文字母刻意設計而成之外文,非固有 之英文單字,其識別性甚強,自為予人所關注或為事後予人 整體印象中最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是本案商標與本案洗面乳 之主要部分應為「MAGICOM」外文部分,應可認定。次查, 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雖均以「MAGICOM」外文結合不同圖 形,惟主要識別部分既為「MAGICOM」之外文,則文字為消 費者作為唱呼商標之依據,且為消費者辨識商標來源之依據 ,故「MAGICOM」外文部分,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AGICOM」外文字,又 本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洗面乳之商品類別,與本案洗面乳為 同一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案商標及本案洗面乳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被告主觀上「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則須依據 行為人前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推論。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 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 除須客觀上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 「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炘長持有生華隆公司製發之名片,為其所不爭 執,且於販賣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時有交付白婭希收執 ,用以取信白婭希,業經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證人白婭希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案審智易卷第71頁),被告陳炘長 亦不否認持有生華隆公司之名片,並供稱該公司有問題會請 教伊,伊在外面接到訂單也會介紹給生華隆公司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 。次查,證人即莎莉公司負責人薛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有在生華隆公司看到被告陳炘長,約2、3次,因為不常 去生華隆公司,偶爾會見面,不清楚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 司的關係,本案洗面乳由35%改成34%,是因為工廠告訴伊當 年7月政府說最高不能35%,所以軟管改字,軟管用完時才開 始改用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39頁),故本案洗面乳改 版既係由生華隆公司先通知莎莉公司,復由莎莉公司通知告 訴人,是生華隆公司為最早知悉因法規規定而需改版之人。 又本案洗面乳已由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多年,並無實體店面 ,且網路上單條洗面乳售價為480元,買二送一則為999元, 買四送三則為1,980元,均遠高於被告以每條80元之價格買 進本案洗面乳,且銷售網頁上已明白標示為34%胺基酸潔顏 霜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111 頁),告訴人顯然無實體店面,亦無販賣35%胺基酸洗面乳 。再者,被告陳炘長自承生華隆公司有問題會問伊,伊還有 很多家生技公司名片,在校教授保健食品課程等語(本院卷 一第330、332頁),是依被告陳炘長之學識與社會經歷,顯 然熟知與洗面乳相關之生技產業,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陳 炘長以每條80元價格買入本案洗面乳,數量高達230條,且 僅有軟管而無外包裝,與真品在網路上銷售之價格,軟管外 上有紙盒包裝之情形差異甚大,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炘長 當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甚明。況證人白婭希向被 告陳炘長購買本案洗面乳時,曾就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詢問被告陳炘長,被告陳炘長為取信證人白婭希因而 交付印有其姓名之本案洗面乳生產工廠即生華隆公司名片等 情,業經證人陳斯鴻即告訴人業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一第359頁),又證人白婭希案發後向被告陳炘長反 應有其他賣家在網路上表示其賣場洗面乳為假貨乙事,被告 陳炘長不僅未回應證人白婭希本案洗面乳非仿冒商標商品, 反而以通訊軟體回稱:「有空打給我,這我們前幾天就知道 了」等語(另案審智易卷第67頁),益徵被告陳炘長除知悉 本案洗面乳有改版之情事外,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明確。是以,依據前述被告陳炘長之智識 、社會經驗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足認被告陳炘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應堪認定。 ⑶、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案案發後於西元2022年10月7日在奇摩賣 場所購得之洗面乳其上標示35%,且經證人陳斯鴻於原審確 認為真品,故市場上仍有流通標示35%之洗面乳,被告陳炘 長非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云云,惟證人薛 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告訴人整合產品,告訴人下單 ,伊整合生華隆公司做內容物、白紗公司做紙盒、一大公司 做軟管,告訴人下單給伊,伊準備備材,送到生華隆公司生 產,生華隆公司生產並填充包裝之後直接出貨給告訴人,伊 直接跟告訴人申請貨款,再付款給上述這三家協力廠商,伊 沒有權利授權製造商可以自行銷售本案洗面乳,伊是接單後 下單收款,也沒積欠生華隆公司款項,告訴人一次下單是5 千支,伊再下單給生華隆公司,本案洗面乳從舊的35%改版 成34%是軟管改字,所以軟管用完的時候才開始用新的軟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至35、38、40頁),佐以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版前35%洗面乳在倉庫的 貨全部賣完了,都不會有庫存,有可能二手賣家買了之後, 然後在網路上C2C拍賣,我們公司舊版35%成分洗面乳在改版 新的標示之後,已經銷售完畢,無法排除有購買者將舊版35 %胺基酸成分洗面乳繼續在市場上流通販賣,但是也不會像 被告陳炘長這麼大量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被 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知悉本案洗面乳改版之情 事,被告陳炘長販賣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本案洗 面乳數量達230條之多,並非單一或少數,顯然非告訴人代 表人陳達垠證述之前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陳炘長於本案發 生後在拍賣網站上購得標示為35%之舊版洗面乳並提出於原 審法院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炘長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炘長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附表四所示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象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 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 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就拍攝商品照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   ,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 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 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或有 增添背景圖案、或有美工設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資訊 、特性、成分等內容,及搭配文字說明標註「第一支專洗毛 孔粉刺の洗面乳」、「讓毛孔填滿水份」、「阻止皮脂增生 」、「CP值最高的洗御品牌」、「妳的第一支!與髒毛孔分 手的倒數計時器」、「挑戰這麼溫和、又能這麼快孔淨孔」 等字樣,始完成附表四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 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 ,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表四所示 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 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 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陳媁婷辯稱其認為附表四 所示圖片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作高度云云,洵不足採。     2、告訴人為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 ⑴、查附表四所示圖片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所示圖片是公司設計人 員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三位設計主管負責,設計團隊有一 個人調視覺,有個人調文字,有個人調整體概念,伊負責驗 收最後結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且於原審提 出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簽署之同意書,其中第2條關於智 慧財產權部分,約定甲方(即周尚達、張凱淵及劉翠)於乙 方(即告訴人)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或利用乙方設備所研發 之軟、硬體技術、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 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等,產出相關之著作應以乙方 為著作人)均歸乙方所有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17、319、 321頁),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將其所使用之網域所有 品牌商品全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公司,亦將附表四所示圖片 一併移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圖片之網址右下角均有購 金車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本案發生時附表四所示 圖片之著作權人確為告訴人,始有權將前開網域移轉予購金 車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媁婷就其有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要販賣本案洗面乳本來就可以就附 表四所示圖片進行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惟告訴人 為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且該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 開傳輸至前開拍賣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炘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媁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陳炘長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炘長於110年2月 間先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證人白婭希、同案被告陳媁婷; 另被告陳媁婷於同年3、4月間,多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 為係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陳媁婷重製附表四所示之圖片隨即 公開傳輸至OPQ網站之賣場網頁,其重製、公開傳輸係基於 同一銷售之目的,是其前階段重製行為當為後階段公開傳輸 所吸收,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陳炘長、陳媁婷分別被訴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就被 告陳炘長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陳媁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分 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媁婷其餘 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陳媁婷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予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 入大量資金於廣告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效果,被告陳炘長與生華隆公司關係密切,明知本案 洗面乳已改版,卻貪圖私利,販賣品質低劣之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非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達230件;另被告陳媁婷無視於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 圖片所耗費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並將之用於其向同案被告 陳炘長所購買本案洗面乳上之銷售使用,已損害告訴人之商 業利益,又被告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炘長先後販售本案洗面乳予證人白婭希、同案 被告陳媁婷,經證人白婭希於另案供稱向被告陳炘長以每條 140至150元價格購買100條本案洗面乳,有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87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8 8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陳炘長之方式計算,則為每條140元 ;被告陳媁婷則供稱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買130條本案洗面 乳(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而實際獲取2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0×100)+(13 0×100)=27,000);被告陳媁婷則因前開重製並公開傳輸告 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而以每條140元價格售出本案洗面 乳130條,業據被告陳媁婷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被 告陳媁婷因侵害他人著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計 算式:140×130=18,200),上開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媁婷明知本案商標為告訴人向智慧局 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 欄,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陳 媁婷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同年3月間 之某時,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入120至130條仿冒商標商品之 本案洗面乳,嗣於同年3、4月間,將其購入之本案洗面乳, 在OPQ網站上架,向不特定消費者公開販售,以方便不特定 消費者在前開拍賣網站上下單,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喬裝 顧客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本案洗面乳,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陳媁婷此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媁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媁婷   、同案被告陳炘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 達垠於於偵查中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 日儲字第1100196196號函暨檢附OOOOOOOOOOOOOO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洗面乳正品與仿品比對圖、被告陳 媁婷在OPQ網站上架本案洗面乳之下單界面、告訴人變更登 記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105年1月22日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智慧局106年3月1日(106)智商00314字第106800985 40號函、106年6月10日(110)智商00235字第11080327110 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案洗面乳經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購買後固然發現為 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有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可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媁婷有至告訴 人官網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四所示之圖片,以被告陳媁婷自 承於網路上販賣商品都是二手商品或嬰幼兒產品等語(本院 卷二第57頁),並非熟悉化妝品類別之消費者,本難透過網 路圖片以肉眼方式辨識或確認本案洗面乳是否為仿冒商標商 品,況被告陳媁婷亦非告訴人或其委託生產之莎莉公司、生 華隆公司之相關人員,是以被告陳媁婷向同案被告陳炘長購 買本案洗面乳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 之商品,已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陳炘長販賣本案洗面乳予 被告陳媁婷時,雖有告知被告陳媁婷不要公開販售等語,惟 被告陳媁婷供稱因本案洗面乳無包裝及外盒標示,故同案被 告陳炘長告知不能公開販售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達垠於警詢中指稱伊朋友看到有賣家 販賣伊公司無外盒包裝的洗面乳乙節相符(偵卷第34頁), 足見被告陳媁婷前開所辨,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陳媁婷之認定。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實難認被 告陳媁婷主觀上明知本案洗面乳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媁婷有商標法第 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可認 定。   ㈣、綜上,被告陳媁婷上開被訴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被告陳媁婷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媁婷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MAGICOM及圖 購金車有限公 01481161 120/10/31 第003類 洗面乳等 備註:110年7月16日由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購金車有限 公司 附表二 舊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5%) 新版(胺基酸成分標示34%)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正面(本院卷一第447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448頁) 背面 (本院卷一第448頁) 附表三 MAGICOM 34% 洗面乳正品 MAGICOM 34% 洗面乳仿品 偵卷第49頁 偵卷第49頁 附表四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性質 卷證出處 1 美術著作 偵卷第113、121、131頁 2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3頁 3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5頁 4 美術著作 同上卷 第127頁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5-20241107-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 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 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 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 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 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 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 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 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 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 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 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 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 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 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 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 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 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 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 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 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 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 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 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 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 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 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 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 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 ,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 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 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 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 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 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 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 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 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 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 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 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 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 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 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 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 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 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 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 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 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 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 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 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 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 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 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 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 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 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 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 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 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 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 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 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 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 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 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 ,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DM-112-智聲自-5-2024110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全富 被 告 柯念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念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念雨為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受雇人,柯 念雨明知標題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 作)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格芮絲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目前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 格芮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 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在全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公司址, 從格芮絲公司管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race.wwwww www」下載本案美術著作,並改作後發表在全富公司管領之I nstagram帳號「the_richthinking」,使點閱該帳號之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之,以此方式侵害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格芮絲公司委由韓尚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念雨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全 富公司之代表人施全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Instagram蒐 證資料、Instagram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柯念雨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再上傳 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念雨重 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 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柯念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 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8、9月間擅自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格芮絲公 司對本案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貼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念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柯念雨之行為態樣包含改作、公開傳輸;並考量被告改 作、公開傳輸之貼文高達6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 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柯念雨犯後坦承 犯行(見第5672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柯 念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72號 偵卷第17頁)、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見第5672號偵卷 第73頁)、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被告柯念雨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而賺取任何營業收入,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貼文標題 1 職場巨嬰比小人更可怕 2 容易被無視的特質 3 照著做就不可能太弱 4 階梯越高人煙越稀少 5 別輕易把自己變得不值錢 6 變強以前不會毫無預兆

2024-11-07

TCDM-113-中智簡-41-2024110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婕可預見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照片)係他人 為「Le labo 淡香精」(下稱系爭商品)所拍攝,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系爭照片係吳麗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以LINE自他人處接收取得系爭 照片後,於112年2月23日使用電子設備,以LINE將系爭照片 公開傳輸在其與友人共同經營批發銷售之LINE群組【批發群 (86)】中,而供該LINE群組內欲販售系爭商品之不特定下游 廠商供作參考,致使其下游廠商陳稷獉誤認系爭照片為合法 可用之照片,而將系爭照片重製上傳至在陳稷獉所經營Inst agram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網頁上,以供不特 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陳稷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吳麗惠於112年5月初某日上網發現後,委 請律師聯繫陳稷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麗惠商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簡文婕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 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系爭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其有將系爭照片以LI NE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供下游廠商販賣系爭商 品時參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該照片是別人以LINE轉傳給伊,當時照片傳來傳去,伊 沒有去改圖,不算是重製,且該群組設有密碼,只允許相關 人員加入,所以不算是公開。另伊只是將系爭照片提供給群 組里的人,讓群組內的人知悉系爭產品的樣子,伊不知道群 組內的人會拿去外面公開販賣產品時使用,伊對於著作權法 沒有很了解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而現代科技進步,連 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 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 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 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 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 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而定 ,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 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 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 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 「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 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片的 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經查 ,系爭照片係於111年4月30日以IPHONE 13 Pro Max所拍攝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照片原始拍攝資料附卷可參(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而 拍攝者是以超廣角鏡頭,透過灰白背景凸顯系爭產品外觀、 瓶身上之標籤內容(包含主香調、使用多少種香材),且考量 系爭產品為圓柱瓶身,倘要能夠清晰呈現瓶身上之標籤字樣 ,拍攝者尚需考量拍攝時產品周邊光源之方向、角度、與拍 攝產品瓶身之距離,經過多方調整後,方能使系爭照片呈現 出前景清晰明亮而背景霧化之效果,故該拍攝者於攝影過程 中透過產品擺陳方式、背景之選擇,審酌光源亮度及攝影角 度,始將系爭產品淡雅純淨之質感予以呈現,應認符合系爭 照片符合最低限度之創意性,而屬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 作。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想說發給批發群組的人讓他們 看產品樣貌,之前伊也有說過文案可以使用,但圖片要自己 斟酌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卷】 第28頁、第74頁),並提出下游批發客加入LINE群組【批發 群(86)】前之注意敘述說明,而該說明也記載「文案都可以 用,圖片的話僅供參考,如果要始使用圖片就自己斟酌要不 要使用,或是自己搜尋小紅書或其他管道」(偵卷第83頁), 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一節有所知悉,而被告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 ,倘其欲使用系爭照片,本應先確認自身有無得到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若其無法確認此節,自應基 於「疑者不用」之原則,而不予使用系爭照片,然被告卻於 112年2月23日為促銷販售系爭產品,而任意將其自他人處取 得之系爭照片轉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以供其所 經營之LINE群組【批發群(86)】內之批發商參考,此有LINE 群組【批發群(86)】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改圖,不構成重製,且該LINE群組【 批發群(86)】需密碼才可加入,不算是公開云云,然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 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而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稱 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 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照片是別人以LINE 傳送給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批發群(8 6)】等語(院卷第36頁),而觀諸被告傳送至LINE群組【批 發群(86)】之產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完 全相同,且被告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接收、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至於被告否認將系爭照片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 】之行為構成公開傳輸云云,惟自該群組名稱後方資訊顯示 該群組內至少有86人,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群組只有 親朋好友、跟我們調貨的人或批發客才可以進來等語(他字 卷第63頁),顯見該群組內除被告之親友外,尚有其他調貨 人員及批發客存在其中,被告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 批發群(86)】,供該群組內之調貨人員及批發客參考, 自 屬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明知其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預見系爭照片可能 為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者,竟貿然下載系爭照片後,以LINE 轉傳至LINE群組【批發群(86)】,已遂行其促銷系爭商品之 便,足認被告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⒊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院卷 第37頁),亦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且參諸被告與陳稷獉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尚曾對陳稷獉稱「還有妳自己 不管是上傳IG跟line的文案跟圖片,自己要過濾一下,你要 知道只要不是你自己拍攝的照片都會有風險」等語,足見被 告了解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及相關規範,對於不得未經同意或 授權而貿然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乙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 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 自己不了解著作權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照片,再將之公開傳 輸至LINE群組【批發群(86)】,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 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 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於自身販賣商品之 用,率以輕忽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影響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所侵害著作 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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