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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慧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77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害人劉怡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廷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陳廷威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陳廷威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匯款儲值,嗣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陳廷威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廷威佯稱必須繳納30%傭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陳廷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9萬元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廷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53頁)。 ③告訴人陳廷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60至8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2 劉怡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劉怡美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指定APP並匯款儲值後,即可進行操作云云,劉怡美遂依指示下載APP及儲值,嗣後劉怡美欲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怡美佯稱其提領金額過大,必須繳納20%稅金後,才能提領投資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使劉怡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109頁)。 ③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52頁)。 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識別證 」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 月間起」,均更正為「11月10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以下,以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下,所載「(其上載有付款 人……『盧俊清』簽名)」,均更正為「其上載有日期:112年1 2月7日;內容:現金儲值;金額:陸拾陸萬;金額:陸拾陸 萬;備註:現金儲值等意旨;並於收款單位簽章欄偽造「第 一證券」之印文、經手人欄偽簽「盧俊清」之署名各1枚」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6、27行以下所載「簽署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及『盧俊清』」,均更正補充為「在2處付款人處均簽 署姓名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盧俊清』及告訴 人施欣媮」。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 認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 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盧 俊清」,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交付告訴人施欣媮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第一證券」、「盧俊清」及 告訴人施欣媮,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張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15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均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財神」、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 清識別證」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而收款收據單雖交付予告訴人施欣媮收受,然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62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 ○○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摻水並以針 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許金中同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2 4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220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經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甲 ○○,並已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 23日彰檢曉法113偵7131字第1139036799號函、113年度偵 字第11107等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彰警 刑字第113005714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 2、85至9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來源亦為甲○○等語(見毒偵1854卷第97至99頁 偵4 630卷第91至92頁),查上揭起訴書,係載另案被告甲○○ 係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又 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3月13日,尚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確為甲○○,是檢警確實有依其供述查獲正 犯,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30095296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彰檢曉松113毒 偵1854字第1139065653號函函復意旨尚有誤會(見本院卷 第65、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子 女已經過世,入監前務農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施 用所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另行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7公克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2.8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6【即防汛道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4公克 1.1048公克 1.098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使用過注射針頭 5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毒品研磨器 1組 3 海洛因 7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Redmi行動電話 1支 7 現金 新臺幣12600元

2024-12-30

CHDM-113-易-151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在高 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中,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 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 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 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 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皇呈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也未能賠償 其損失。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9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如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江宗諺、林汶樺、林曉菁、劉柏良達成調解,且獲 前述告訴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足憑,僅剩告 訴人許薰尹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 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2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許威銘、「劉昀迪」 、「Jacky」、「CVC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鈴香於民國 112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人向洪鈴 香佯稱:使用「CVC」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CVC 」平台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平台內的資金才可投資云云 ,致使洪鈴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渠提 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 )內。許威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與洪鈴香 見面,並收取洪鈴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B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 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而 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洪鈴香。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7時39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A錢包內之1 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C錢包。隨後許威銘依該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昀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威銘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Jacky」、「CVC客服」之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TRC20通證轉帳明細3張、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統一超商伸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被告許威銘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 0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 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 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其所有金錢跟報酬之金額總共10幾萬元均已被另案扣 得,包含本案之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所附刑事判決及起訴 書,未有就被告另案犯行扣得十餘萬元犯罪所得及就此宣告 沒收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仍應認其本案獲 有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5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劉昀迪」,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102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宋安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宋安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耕宏、宋安暉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 已預見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江耕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與文心路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次月起每月租金5千元,交付給宋安暉,宋 安暉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耕宏、宋安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曹文煌、蘇文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經集團成員轉帳至江耕 宏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 詐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證據除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外,另有 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故中間時法顯 然未較有利於行為時法。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 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江耕宏於偵查及審理、宋安暉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因江耕宏未繳回犯罪所得,宋安暉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均以提供江 耕宏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2人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江耕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宋安暉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 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 告江耕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安暉雖於本案 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然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支付 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蘇文賓調解金額2萬元;並斟酌被告提 供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 行為,相較於被告江耕宏提供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 暨衡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宋安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宋安暉緩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宋安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雖有與被 害人蘇文賓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兩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相差甚遠,且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情節較重,故本院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江耕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萬元之報酬,為 被告江耕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宋安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安暉 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 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6.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犯罪事實欄一 曹文煌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曹文煌,向曹文煌佯稱「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需扣留2個月、存款需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被告李柏儒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 65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 13時36分 6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00元) 1.曹文煌之指述(偵13665卷第39至45頁、第65至69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89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65卷第53至63頁) 4.被告李柏儒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1頁) 5.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4日 15時1分 6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5時46分 64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時59分 25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8時54分 36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9分 4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 7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5時30分 25萬元 2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文賓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蘇文賓,向蘇文賓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訛稱其涉嫌吸金案,應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 180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6時35分 12萬元 1.蘇文賓之指述(偵39632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1頁、第225至226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9頁;偵緝1644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32卷第69頁至73) 3.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32卷  第79至89頁) 4.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5日 16時9分 5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8-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義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晚於同年月23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拿破 崙」、「馬斯克」、LINE匿稱「盧燕俐」、「王婉婷」、「 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成年人(姓 名年籍詳不詳),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由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按比例領取報酬。  ㈡乙○○與「拿破崙」、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之工作證、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贏家計劃協議書、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即收據),再將上開電子檔交由「拿破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乙○○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接收,由乙○○依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後持有之,且在上述協議書、存款憑證上填載欄位、簽署「胡凱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7月29日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而「盧燕俐」、「王婉婷」、「旭達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何珍珍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云云。何珍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面見繳款。惟警察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彰強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當場查獲乙○○正在店內層架拍攝存款憑證照片準備回報上游。乙○○因而未及接觸何珍珍,更不及將贓款層轉上游隱匿之,然已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胡凱志。警察自乙○○身上扣得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計劃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至於何珍珍所攜帶之現金2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乙○○於同日經警察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諭知交保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覓得保證金而獲釋,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㈢乙○○前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向受詐上當之程勤凱 收取21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隨即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遭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結夥強盜劫去210 萬元(彼等三人所涉強盜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58、21844號起訴),本案詐欺集團遂要求乙 ○○需負責210萬元之損失。故乙○○於113年7月29日遭警當場 查獲逮捕而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應不詳上游之招募 ,另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 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透過外送平台將iPhone 行動電話1支(作為工作機)寄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令乙○○持有、使用之。  ㈣乙○○與「馬斯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偽造載有「尊爵投資」、「胡凱志」之工作證、及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之電子檔,由「馬斯克」傳送至上開工作機,乙○○接收後,列印持有之,再載填欄位、簽署「胡凱志」並按捺指印,於113年8月1日上午自新北市板橋區搭乘高鐵、換乘計程車前來彰化,準備就緒。而「林思琪」、「尊爵營業員」前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接續向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面見繳款。乙○○遂依「馬斯克」指示前往取款,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而俱行使之,以取信甲○○,並欲向甲○○收取30萬元。惟警察事先接獲民眾通報有車手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花都門市取款,旋至現場埋伏、蒐證,因而及時當場查獲。乙○○遂未取得款項、更不及層轉上游隱匿之,然已足生損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凱志及甲○○。警察自乙○○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工作證、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現金儲值收據各1張。至於甲○○所攜帶之現金30萬元於蒐證完畢後已交還。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珍珍、甲○○,其等身分未依該條 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 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本案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足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害人何珍珍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14293號卷第61-78頁)、被害人何珍珍與詐欺 集團成員「旭達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293號 卷第79-84頁)、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1張(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胡凱志)、iPhone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1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贏家計畫協議書2張、「陳杰鴻」印章1個、警 員職務報告(原訴41號卷第67頁)。  ㈡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2456號卷第61-66頁) 、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旭達營業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56號卷第73-80頁)、警員職務 報告(原訴30號卷第117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工作證1張(尊爵投資外務經理胡凱志)、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害人甲○○提供之現金儲 值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本件犯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未有犯罪所得、偵查 及審判中俱自白不諱而符合修正後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揭示比較刑罰輕重之基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 年11月,比修正前規定低,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 作證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之部分)、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為本案當中最早犯行),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繫屬於本院(詳原訴41號卷第5頁之起訴函文收案章),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41號卷第17-21頁),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詳原訴41號卷第41-45頁之新北地院函、該案件之起訴函文收狀章、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繫屬時間仍早於新北地院,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由本院審究無誤,並和參與期間首犯其他諸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 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 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 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移送彰 化地檢署,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是 其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再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應認為 另行起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456 號)漏未論究再度參與犯罪組織,另外追加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4293號)就工作證部分應屬特種文書卻誤認為普 通私文書,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訴30號卷第 82、156頁)。  ㈤被告與「拿破崙」、「馬斯克」、「盧燕俐」、「王婉婷」 、「旭達營業員」、「林思琪」、「尊爵營業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為分 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或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實務定見是不另論罪,當事 人亦無爭執,更非被告或公眾所關心之重點,純為法律圈內 的學理概念討論,故本院於茲不贅。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皆因警察事先據熱心民眾通報( 故即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均無論以自首餘地),趕赴現 場及時阻詐,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而告失敗,俱屬(普 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2.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乙○○於審理陳稱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母親已 過世,入所前和父、妹同住,父親關節受傷換置人工關節 ,將被告帶在身邊一起做鷹架,日薪1,500元等語甚明, 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 難事。   2.被告甫成年即有多起犯案紀錄,皆是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之,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36號(原 訴41號卷第17-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起訴書 原訴41號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同 年2月23日、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現金、於同 年7月23日向另案被害人黃瓊慧領取現金,同年7月29日欲 向本案被害人何珍珍、於同年8月1日欲向本案被害人甲○○ 領取現金,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犯案活動頗活躍,尤其被 告向被害人何珍珍取款失敗,遭警察逮捕,人身自由受拘 束,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請回而未聲請羈押,竟執迷不悟, 再次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於同年8月1日再度犯案,而且本 案兩次犯行是被告類似行為序列的最末兩次,惡性固著, 尤以最末次為甚,均不宜輕縱。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另符合想像競合輕 罪(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當中減刑的特別規 定,態度尚可,本次犯案未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實質 損害亦屬有限。然而,被告所欲詐取之金額,對其收入水 準而言,不可謂小額款項,且所幸均經熱心民眾報警處理 ,讓警方得以即時阻詐,換言之本案被害人皆因警方及時 介入,才知受詐,犯罪實害實現與否取決於隨機偶然因素 ,不能因為一時運氣好,貿然在量刑上過份加惠於被告, 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或是進 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公司至少在被告犯案當時仍然存 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訴30號 卷第65頁、原訴41號卷第69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 名,侵害多樣法益,再者被告兩次犯行均和參與犯罪組織 罪競合,如果沒有充分反應罪質增重的現象,而量處與其 他各次沒有論以想像競合的詐欺犯行一樣的刑度,則無異 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流於浮濫從輕的量刑 陋習,有悖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4.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另案被害人程勤凱領取鉅額現金後 ,旋遭他人劫走(即俗稱黑吃黑),有如前述,被告因而 遭集團上游要求負責,故而難以輕易脫離組織,可斟酌作 為此後序列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復考量被告在集團共犯 結構中,是風險最大、最容易遭割棄的取款車手,尚非核 心或幹部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另衡量被告兩次犯案之情節、手法、危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犯案時間間隔雖短,但中間經警方介入、逮捕、移送檢 察署等程序,從而兩次犯行獨立性相當高,暨考量被害人 累計未實現之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制 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裁判時即應適用。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扣得之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1 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贏家計劃協議 書2張,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是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由被害人提供扣案之存款憑 證,皆應依上述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 ,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陳杰鴻」 印章1個,則用於被告另案即113年7月23日假冒取款專員 「陳杰鴻」向被害人取款(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36號起訴,起訴書詳原訴30號卷第95-98頁 ),雖屬另案當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印章,但於本案,仍不 失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所生之物(莫忘本案兩次 犯行均需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毋待由另案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兩者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 ,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1張,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 車證明1張,為被告赴彰化犯案期間所衍生之交通票券, 扣案時皆在被告持有支配中,核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 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㈡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贏家計劃協議書貳張、高鐵車票壹張、「陳杰鴻」印章壹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㈢㈣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5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工作證壹張、高鐵車票壹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現金儲值收據壹張,均沒收。

2024-12-30

CHDM-113-原訴-30-20241230-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施明鍠於民國112年間,告知陳志 豪可出借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綽號大胖之人,陳志豪允諾 後,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之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福懋加油站,向陳志 豪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蘇○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柏凱及陳昱霖,致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 判時法)。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而均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  ㈤準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對「大胖」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 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蘇○瑋儲值,使蘇○瑋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同日12時3分 共4萬1,000元 2 陳柏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柏凱投資,使陳柏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 共2萬8,000元 3 陳昱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昱霖儲值,使陳昱霖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28分 1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訴-6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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