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許威銘、「劉昀迪」
、「Jacky」、「CVC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鈴香於民國
112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人向洪鈴
香佯稱:使用「CVC」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CVC
」平台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平台內的資金才可投資云云
,致使洪鈴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渠提
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
)內。許威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與洪鈴香
見面,並收取洪鈴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B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
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而
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洪鈴香。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7時39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A錢包內之1
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C錢包。隨後許威銘依該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昀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威銘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Jacky」、「CVC客服」之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TRC20通證轉帳明細3張、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統一超商伸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被告許威銘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
0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
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
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其所有金錢跟報酬之金額總共10幾萬元均已被另案扣
得,包含本案之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所附刑事判決及起訴
書,未有就被告另案犯行扣得十餘萬元犯罪所得及就此宣告
沒收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仍應認其本案獲
有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5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劉昀迪」,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2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