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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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劉興湖 被 告 陳品予 葉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23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沈源新 被 告 彭泳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4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蘇登安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97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205-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陳又銓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3-補-136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8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7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 相 對 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8建號房屋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 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註:因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故,本件 為通常程序事件,非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為簡易程序事件)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數額135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 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05,0 00元(計算式:135萬元×5%×6年=405,000元)。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40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楊子芳 113年9月9日 1,350,000元 未載

2025-02-26

SCDV-114-聲-1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委任事務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王紫琳即王元玲 被 告 陳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委任事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7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4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卜明達 被 告 盧玉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3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7,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4-補-15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銓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張國良 張國禎 張耀鍾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建物(面積二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因買賣而 取得所有權,於113年2月1日辧畢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卷第19頁)。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24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卷第51-53頁)。 被告於243地號土地上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24.45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商價購或拆屋還地未 獲置理。 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5-137、2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佑任:系爭建物為祖父母於70年前所建,祖父母過世 後,系爭土地前地主曾於2年前聲請鑑界,被告才知悉有占 用到隔壁土地,被告張佑任對於243地號土地只有持分1/6, 因為系爭建物是祖厝且有神明廳,沒有打算要買賣土地或建 物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據(卷第19頁),自堪信真正。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24.45平方公尺,復經測量明確,有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即附圖,卷第129頁)。故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復未答辯 並舉證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是以,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認定。準此,原告 依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系爭建物為磚造,年代久遠,有照片可佐(卷第125- 126頁),本件執行涉及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包括圍牆)之 拆除,被告因假執行系爭建物毀損,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價額為3,225,000元,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部分撤回、部分和解,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525,675元(24.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500元=52 5,675元),占訴訟標的總價額約1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29頁)

2025-02-25

SCDV-113-訴-316-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彭榆皓 法定代理人 彭俊綱 林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股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司催卷第21-2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舊 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然 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2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1

SCDV-114-除-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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