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
相 對 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
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又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8建號房屋業經查封登記,上開財產若遭拍賣,聲
請人勢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5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註:因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故,本件
為通常程序事件,非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為簡易程序事件)
,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
權數額135萬元(僅以本金計算,6%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均
不計)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05,0
00元(計算式:135萬元×5%×6年=405,000元)。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40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楊子芳 113年9月9日 1,35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