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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 對 人 王偉任  歿 住○○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麗月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立昌即蔡麗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源成即蔡麗月之繼承人            住○○○○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偉任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 113年11月25日死亡,故本件因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 能力,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聲請人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398-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洪秀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 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 ,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 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 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 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 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 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北院英112司 執戊字第212490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並曉示逾期未繳,則視為撤回異議之法律效果,有 該通知可稽,該通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本人亦表示有收 受該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55-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麗卿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麗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十二分之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鄭麗卿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 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對被告鄭麗卿之債權。被告間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4)所為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被告鄭麗卿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7號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5,604,00 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743,510元而拍賣 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鄭麗卿所持有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 悉被告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0年4月20日,其餘有關之 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 。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間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可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 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為何,若本案依 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而有時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但被 告即債務人鄭麗卿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 ,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鄭麗卿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被告間是否確有該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係以被告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 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287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747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鄭麗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被告鄭麗卿迄未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鄭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鄭 麗卿請求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DV-113-訴-1235-20250204-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羅律光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 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 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 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 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均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 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 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 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 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 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 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 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 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 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 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 11萬339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200萬8535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5萬8615元 4 Z000000000 同上 15萬8735元

2025-02-04

TPDV-113-執事聲-451-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益權 人 債 務 人 梅秀賢 債 務 人 梅福祥 債 務 人 梅王碧雲 債 務 人 陳世隆 債 務 人 梅秀琴 債 務 人 張顯鵬 債 務 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林益權之 戶籍址在台北市中山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2629-2025020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小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 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0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為 1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604, 932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 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13年12月6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 已非所有權人之徐國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拍-39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8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資料,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 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 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 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 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19-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林幸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PCDV-114-司促-15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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