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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繼承人 賴○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年 籍不詳,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最後籍設: 住高雄縣○○鄉○○村000號)與抗告人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抗告人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起訴繫屬於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甲○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為甲○ 選任遺產管理人。至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未補正足資證明甲 ○已死亡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抗告後業已 補正相關事證,原審以現有資料無法查悉甲○是否死亡或何 時死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請求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選任甲○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 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家事事件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 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 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身分年籍,僅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甲○,統一編號:✱SB0000000號,登記次序0001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7頁),以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高 雄縣○○鄉○○000號(本院卷一第269頁),此外高雄○○○00○○○ ○○○查無甲○之戶籍身分等資料,此有各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見甲○之身分年籍均屬 不詳。惟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番號順位壹番 、案主:甲○、唐○,大正四年五月參壹日」(本院卷一第29 5頁), 以及嗣後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唐○於大正7年6月2 4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王○,再於 36年6月30日經總登記為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子王○○王○○ 及王○○、王○○,王○○、王○○再於46年9月4日間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予王○○,王○○再於70年4月13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王莊○○,王莊○○再於75年1月28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 ○,陳○○再於76年11月20日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劉○○,再 因劉○○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由含抗告人在內之7人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抗告人與劉○○因贈與而現與甲○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等過程,均有系爭土地連名簿(本院卷一第 2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47至261頁)等資料可 憑。是自最早見及甲○之紀錄為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31 日,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斯時與甲○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唐○係明治10年出生(即民國前35年), 唐○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王○,王○係明治14年出生(即民國前3 1年)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死亡,王○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其子○○,王○○係明治43年出生(即民國前2年)至民國71 年死亡,此有唐○、王○、王○○等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69至71頁、第183頁),從而應可足推甲○應係與唐○、王○ 為相同輩份之人,是自唐○、王○出生年份推算至今各為148 年、144年,縱自最早見及甲○姓名紀錄之大正4年起算至今 亦有110年,此依一般人平均餘命推斷均應早已死亡,是應 堪認定甲○非屬失蹤而確已死亡。復查無資料顯示甲○有何繼 承人存在,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已詳述如前,是抗告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 土地之利用開發,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 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有余 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 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 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27

KSYV-112-家聲抗-8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 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 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 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 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 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 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 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 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 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 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 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 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 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 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 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 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 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 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 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 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 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 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

2025-03-27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2025-03-26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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