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