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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債 務 人 白嘉莉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凱基人壽及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白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白嘉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B0000000 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59-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受 處分人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 受益人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蘇亮華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 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 )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亮華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開始更 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就原以其 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要保人變更為配偶即受處分人,變更之保單解約 金高達美金9萬6,197元,此屬於本條例第20條應撤銷行為, 且債務人因此涉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刑事罪責, 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覆原狀之執行,有 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22-202503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玉精(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陳 玉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玉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9年12 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玉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 亡後留有遺產,是否有繼承人不明,然因其於民國69年12月 2日死亡無法適用「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復因地政及稅務局等公務機關業將聲請人註記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聲請人 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死亡診斷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查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業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1 40000869號函覆,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 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 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被繼承人為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相關單位業已經聲請人登記為遺產管理 人,本院審酌認聲請人適宜且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4-司繼-24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得亜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得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09年10 月1日起迄今,係以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每月營業額 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15、41至43、49至51頁、本院卷第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 每月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 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4,037元(不 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兩筆有擔保債權合計1,656,991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等件 (調解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9至33、35至60頁),及 債權人陳報債權擔保物資料(調解卷第7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2019年出廠之國瑞牌營業用車、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明之富邦人壽壽險,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山葉牌 型號LTS125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 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1,514元、13,321元,扣繳單位有劉得 亜計程車行、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0,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7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17、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20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1 20萬元),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 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每月所得仍為50,000元,是認應以 每月5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 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2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60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5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併其尚有積欠兩筆有擔保債權共1,656,991元,而 該兩筆擔保物其一由債權人陳報已無殘值,另一為經營個 人計程車行營業用車,已累積高里程數,殘值亦低,且為 其維生工具,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41-202503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工作時由大貨車上跌落造成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睜開,對點呼有回應,並於 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配偶時,點頭回應,其餘問題則皆無回 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 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動作,可以有轉頭、點頭、 搖頭、眨眼等動作,但是無法透過次數、方向等動作要求, 來了解其意;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 呼吸器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跌落意識喪失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 半,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 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3年7月28日從大貨車摔下來昏迷 即住院迄今,由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老闆先行墊付費用,聲請 人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 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3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皆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8、2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3-監宣-98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 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 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 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 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 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 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 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 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 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 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 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 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 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 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 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 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 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 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 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 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 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 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 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 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 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 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 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 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 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 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 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 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 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 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 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 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 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 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 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 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 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 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 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 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 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 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 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 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 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 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27

TYDV-113-婚-285-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7

TYEV-111-桃簡-2030-20250327-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英華 相 對 人 林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英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英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吳寶珠即聲請人林英華之母親 ,因患有腦血管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為證,又 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 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沒有辦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 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女兒,其 中参女於113年過世,被鑑定人目前與離婚的次女同住。被 鑑定人病前長期從事農務,能騎單車至田裡工作,以登山及 至寺廟當義工為休閒活動,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有 一定程度的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於110年4月14日在田裡昏倒,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動 脈瘤破裂併腦出血、水腦」,當日接受動脈瘤栓塞及放置腦 室引流管,後移除引流管改腦室腹腔引流,同年5月7日急性 期病況穩定後轉民眾醫院住院,再由家屬接回家中照顧。被 鑑定人初期除因無法自行排尿而需使用尿管以外,尚存部分 行動能力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後反覆發生泌尿道感染,整 體功能也隨之逐漸下降,約自2年前起行動能力、語言功能 、進食功能以及認知功能皆持續呈現顯著障礙的狀態。聲請 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参女過世後的保險事務所需而聲請被鑑 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狀態 ,雙眼需在疼痛刺激下方能睜開,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 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 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 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顯著改善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極度減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呈現極為顯著之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 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林敬珍、参女 林英淑均已歿,而相對人之長女林英美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英美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英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監宣-46-202503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宛琪 相 對 人 莊揵仁 關 係 人 莊揵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揵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宛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監護人。 指定莊揵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揵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宛琪之次子即相對人莊揵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莊揵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 係人莊揵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監護宣告親屬 團體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宛琪為相對人莊揵仁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㈠以往病史 :個案過去除了此次造成重大傷害的車禍事件之外無其他重 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4年2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 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 智、失語、癲癇、半身癱瘓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 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 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右腳被約束 帶固定,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後癒合之 傷口痕跡,頭部左側右側皆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㈢臨床 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 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 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 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 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 以口語稱呼家人或用伸出手指頭辨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 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 向能力完全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 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 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 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㈤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㈥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礙、癲癇極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疾病,因爲腦部受損極爲嚴重,個案罹病 迄今已經逾10年,遠遠超過腦傷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且持續在退化中,預估 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 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10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1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語言障 礙、癲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之父莊竹雄已歿,而相對人之兄莊揵龍、姑母 莊繡華、莊繡瑋、莊透足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莊揵龍為相對人之兄 長,與相對人及聲請人間關係密切,知悉相對人之健康及財 產狀況,且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 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 莊揵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7

PTDV-114-監宣-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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