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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 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 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 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 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 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 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博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黃淑芬、黃 啟鴻(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邀同黃淑芬、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 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 14日,借款契約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3%)加計年利 率2.21%計算,目前授信餘額為2,974,934元,詎博達公司自 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原告通知催繳,卻 屢次毀諾,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 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2份、放款主檔查詢單2紙 、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 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方式 起算日  利率 (年息) 1 8,000,000元 2,380,111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2 2,000,000元 594,823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2,974,934元

2025-02-21

PCDV-113-訴-3742-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簡昆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119,6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5.9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76,458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9654元 張簡昆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476458元 張簡昆緯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654元 張簡昆緯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76458元 張簡昆緯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PCDV-114-司促-4412-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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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06月 29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6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1

PCDV-114-司促-427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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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水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9,619元,及其中本金77,56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79,619元及其中本金77,5 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100元 林水源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33469元 林水源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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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2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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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士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93,555元,及其中本金87,95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93,555元及其中本金87,9 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125元 陳士遠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15464元 陳士遠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65365元 陳士遠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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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2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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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9,72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4.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352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19728元 蕭鴻鈞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200352元 蕭鴻鈞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728元 蕭鴻鈞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00352元 蕭鴻鈞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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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426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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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世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58,274元,及其中本金56,54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8,274元及其中本金 56,5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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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 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明華前於民國113年01月05日經網路向聲請人 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並 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1,992元,及 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 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二、債務人張明華前於民國111年08月30日經網路向聲請 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 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9,923元, 及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 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 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 德便。三、債務人張明華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網路向 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 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9,417 元,及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 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 數為3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契據影本及電腦帳務明細各三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992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8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 002 新臺幣149923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6% 003 新臺幣129417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992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149923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3 新臺幣129417元 張明華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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