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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7至18行之「投資廣告」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丁○○、乙○○對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第25、 35行之「集團成員」後均應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第26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 29行之「收據1紙予甲○○以取信之」應更正為「『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 枚,及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印財』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 1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印財』等」; 第36行之「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37行之「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40行 之「準備」前應補充「向丙○○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枚,及 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以上開偽刻印章蓋 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李印財』等,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就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告訴人 甲○○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 告訴人甲○○部分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此部分一 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派專員李印財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第 605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9頁),係用以證明職位 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對於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取 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乙○○尚未取得款項 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丙○○之支配管 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有未洽, 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與「馬大叔」、「櫻遙」、「錢來」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罪數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告訴人甲○○、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承稱:本次拿到犯罪所得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乙○○承稱:有拿到 本次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等已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1萬元(詳下述),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 假意與被告乙○○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乙○○)及「收水」(被告丁 ○○),致告訴人甲○○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 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斷 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印財」等,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均坦承犯行、已 分別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入戶匯款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1至1 53、203、275至277頁),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等服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5、161 、197至201、270至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李印財」印章1枚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 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及3千元,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甲○○各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21、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甲○○部分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 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 1張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丁○○所有 3 偽造工作證 1張 4 偽造「李印財」印章 1枚 5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見第7321號偵卷第117頁)

2024-12-11

MLDM-113-訴-30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 玉珊」、「鼎元國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 日,以Line暱稱「李玉珊」、「鼎元國際」介紹陸俊憲下載「鼎 元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對陸俊憲佯以:交付投資款項 以獲利云云,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 瑞溪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乙○○,乙○○ 遂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朱昊」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之物),以「朱昊」之身分向陸俊憲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付「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 名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朱 昊」印章後所蓋印之「朱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 偽造之「鼎元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予陸俊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陸俊憲、鼎元公司、朱昊、蔡敏雄。再由乙○○依指示將該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陸俊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以 鼎元公司「朱昊」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 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05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玉珊」、「鼎元國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指 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 無須考量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800元報酬(即附表編號4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10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 朱昊」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均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9-110頁),爰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鼎元公司」、「蔡敏雄」及「朱昊」之 印文各1枚、「朱昊」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 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放置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如對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8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朱昊」印章1顆 3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如偵卷第59頁所示)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0元 5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如偵卷第57頁所示)、存款憑證8張(如偵卷第72-76頁之照片編號24-27、29-32所示)

2024-12-06

TYDM-113-金訴-1450-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卉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宥諠(另行偵辦)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 」、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並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藉此牟利 。潘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卉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偽造之「林心安」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在某7-11便利超商 列印出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偽刻「林心安」印章,並 在存根收據上偽蓋「林心安」印文及偽簽「林心安」署名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設立假投資網頁施用詐術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 當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潘卉蓁,而潘卉蓁 出示工作證,佯裝凱怡投資公司經辦專員「林心安」身分而 行使,復持上開偽造之存根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 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置放 在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時間,喬裝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 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 之業務專員,該集團遂指示潘卉蓁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 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上址 ,將現金35萬元交付潘卉蓁時(起訴書誤載「喬裝成買家之 警方」,應予更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 義明、陳漢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7至71 、79至83、95至101、157至161、175至179、357至359頁、 本院卷第25至27、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 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陳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假投資群緝偵查報告(偵卷第41至49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203至209、245至249、28 5至2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 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 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新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本件洗錢 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 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 息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41394字第113912021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1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游傳送QRCODE給我,我到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的 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向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   ㈤被告偽造「林心安」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潘卉蓁與同案被告陳宥諠、暱稱「花豆 莫」、群組「 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3萬8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94頁),且其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 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罪名,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喬裝投資人 之員警實無投資之真意,事實上詐欺集團不能真正完成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根 收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再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冒充經辦專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取款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遂,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致電無人接聽,亦無其他電話可供聯絡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69、105、117至118、147至148頁),衡 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業已前述,且上開被害人4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7至118、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保障各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 附表三至附表六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卷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將藏有各該款項之包包放置廁所,並傳拍照 傳給該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67至69 、157至161、357至35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林心安」印文及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所 示3萬8千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 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喬裝投資人之員 警交付被告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並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 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 ,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成員 派遣之業務專員,並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後,將35 萬元交付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 並交付投資款,員警即準備現金35萬元,擬交付前來取款之 被告,並俟機逮捕,適喬裝投資人之員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 35萬元之際,其隨即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8至39、 41至47頁反面),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全程監控該筆35萬元 現金,且被告僅短暫檢視接觸該筆現金後,即遭警方逮捕,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該筆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 著手隱匿該筆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 證據 1 陳信良(提告)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與連瑊路222 巷口 2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  2 吳美合(未提告)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吳美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313至33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6至123頁)  3 蘇雅婷(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千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築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89頁) 4 廖義明(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廖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7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頁)  5 陳漢華(提告) 113年6月底某日/ 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3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6至151頁) ④告訴人陳漢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至215頁)   6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吳鳳路21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 35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未遂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 ②警方喬裝人員與LINE暱稱「林靜怡」、「凱怡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③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2 空白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3 凱怡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 2張 應予沒收。 4 姓名「林心安」之工作證 1張 應予沒收。 5 姓名「林心安」之印章 1個 應予沒收。 6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7 iPhone XR廠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8 新臺幣3萬8千元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附表三: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信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信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四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吳美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美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五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蘇雅婷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9仟1佰元(最未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六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漢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3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 押、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為「小羊」、「鴻銳傳訊」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陳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范右詮佯 稱:在「資豐E點通」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約定面交現金;再由陳宥勝依「鴻銳傳訊」指示,印出 偽造之收據,並前往指定之刻印店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前往指定之家樂福密碼櫃內拿取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於112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簡子祥」之身 分,向范右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范右詮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陳宥勝並於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偽造「簡子祥」之署名及持用偽造之「簡子祥 」印章蓋印「簡子祥」之印文,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資豐投 資有限公司收款蓋印章)」,用以表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 受范右詮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簡子祥及范右詮。陳宥勝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鴻銳傳 訊」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陳宥勝因而獲得犯罪酬勞3,000元。嗣因被告以另 案現行犯遭警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等物。 二、案經范右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87-88頁、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右詮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范右詮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36頁)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③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上圖)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42-85頁)、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簡子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1-93頁)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印章7顆及工作證4張 扣案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羊」、「鴻銳傳訊」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9至23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 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 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除「簡子祥」印文,有實際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簡子祥」印章蓋印(見本院 卷第88頁),應沒收偽造之「簡子祥」印章1枚外,關於「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6顆,均係偽造之印章,且經交付被 告管領後,用以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 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如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工作證,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物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簽章欄位偽造之「簡子祥」簽名1枚、印文1枚 2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簡子祥」之印章1顆 3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上圖)  偽造之印章6顆 4 扣案物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89頁下圖)  偽造之工作證4張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85-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初,以每單(即每次外出收款完成)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Telegram)「0.6」之4人以上群組,而與該通訊軟體暱稱 「鋼鐵人」(即「小豪」)、「打工人」(即「阿宏」,職 司招募車手,及在群組內上傳被害人遭詐騙訊息等工作)、 「派大星」(職司偕同取款車手外出並從旁監控等工作)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 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先後使用「張婧雨」、「國喬線上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經由操作網站投資股票 以獲利、已抽中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 司」)之股票、須繳交購買股票費用等由,致甲○○陷於錯誤 而數次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於同年 11月23日申請提領獲利未果,並遭「國喬線上客服」於同年 11月24日進予謊稱:如予繳交總收益23%之費用即369萬8979 .37元後,則可將獲利全數匯入甲○○指定帳戶云云,甲○○方 驚覺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於同年 12月4日傳訊予「國喬線上客服」,佯以業籌足370萬元現金 允以繳交俾順利提領獲利,雙方因而約定於同年12月5日下 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港福店(下稱全家高雄港福店)面交之。迨前述約定面交之 時點屆至,甲○○乃攜帶警方事先備置之玩具假鈔(僅最上方 為2萬元之真鈔)前往全家高雄港福店。另方面,保持待命 狀態之乙○○,則經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收受「鋼鐵人 」(即「小豪」)之指示,而先於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24分 前某時,在位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國喬 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 共2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連同其前另取得之附表編 號1、3、4所示物品,一併攜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並於同年1 2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進入該店,且旋出示前述之偽造工作 證,冒用「國喬公司」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陳家豪」之名 義與甲○○接觸,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喬公司」、「陳家豪 」,再開啟背包令甲○○逕將已備妥之前述鈔票(主要為玩具 假鈔)放入。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即上前將乙○○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且甲詐欺集團擬 向甲○○再詐取370萬元,及以冒名收取現金手法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俾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等部分犯行,則 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國喬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前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全家高雄港福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附表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 ,尚屢自白本案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出面取款,乃加入甲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之首次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1、173頁 ),而核與其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面交車手遭當場逮捕之 該案(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3 年度金訴第241號予以受理,顯在本案於「113年4月1日」繫 屬原審之前,故以下簡稱「前案」)112年12月13日(內勤 )檢察官偵訊中所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經由友人兼 債主許哲委介紹而接觸到集團成員「阿宏」,「阿宏」跟我 說每單報酬是1萬元,並將我拉入Telegram之「0.6」群組, 群組裡(至少)有4、5人,「打工人」(即「阿宏」)會在 該群組發布詐騙被害人之相關訊息,「派大星」則是跟我同 車外出並在附近監控我。112年12月13日的面交是我加入這 個集團後的第二次外出取款,至於第一次是我在小港面交被 警方查獲,那次我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但集團成員要我什 麼都不要講並幫我委任律師處理,後來法官訊問後沒有羈押 我(即本案),然而這次也就是第二次我選擇不請律師等語 (前案被告供述卷第11至13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再者 ,「前案」與本案被告出面收款所冒用之公司及專員名稱, 雖並不相同,然同一詐欺集團同時冒用不同名義以各式手法 對外詐騙本屬常態,況本案與「前案」被告遭查獲識別證上 照片之髮型、衣衫高度相似(偵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89頁所 附兩案之識別證照片參照),而顯為同時拍攝、甚且為同一 次拍攝而得者,是被告前述關於在高雄市小港區取款遭當場 逮捕聲請羈押(即本案)乃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第一次 犯行等自白及該集團乃以Telegram之「0.6」群組傳遞訊息 ,暨「打工人」(即「阿宏」)、「派大星」等成員各有不 同分工等項,均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所犯本案、 「前案」,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即甲詐欺集團所為者,且本 案乃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 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 獨有,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 ,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 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已經驚覺受騙 並於112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及被告乃自112年12月5日方 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各節,復於論罪欄 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告訴人已驚覺受騙並報警後,於本案配合警方交予 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者,既為員警所事先備置之鈔票而 主要乃屬玩具假鈔,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 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  4.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固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 罪),然較諸「前案」既繫屬在後,依諸前述說明,本案即 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甲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編號4之印章,屬間接正 犯。另使用附表編號4之印章,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支付款憑 證單據予以蓋印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之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6.因被告待命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抵達 全家高雄港福店向告訴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應該改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爰就檢察官所起訴(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 罪名及犯罪事實,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00 、172、178至179頁參照)。   7.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鋼鐵人」(即「小豪」 )、「打工人」(即「阿宏」)、「派大星」等其他成員間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乃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 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 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迥然有別,而明顯不及 之,俱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始符罪責相當。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2頁),認定 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 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 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 自白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 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均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向告訴人行 騙370萬元未得手部分,乃係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之「事實 上」首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犯「危害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有違誤;㈡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未及」 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 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㈡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 幸告訴人已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而未生實害結果。復 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考量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罪底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末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2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82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及本院 前述撤銷原判決事由乃一有利一不利被告乙節,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 度評價。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如前所述,本案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執行查緝, 而將警方事先備置之玩具假鈔(僅最上方為2萬元之真鈔, 警卷第41頁參照)攜往全家高雄港福店交予被告,且於交付 完成後,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旋上前將被告當場逮捕,原顯 無實害結果之發生疑慮,且苟就該2萬元真鈔部分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毋寧將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數額,全然繫 諸警方備置查緝「道具」之際,所使用真鈔之多寡,對被告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 例原則。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於本案收受出面收款等指 示之用,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冒用「國喬 公司」員工「陳家豪」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且被告經 由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之手法,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及另取得之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際,即已享有 各該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 付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陳家豪」署名、印文及「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㈤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2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豪」工作證 2張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派收款專員 含識別證套1只 3 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付款人:甲○○) 1張 乙○○取得之際,業經偽造「陳家豪」署名1枚,及以偽造之印章(即本附表編號4)蓋印「陳家豪」印文1枚,並另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必係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而生) 4 偽造之「陳家豪」印章 1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696-2024120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卡比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卡比獸」之外尚 有其他人員參與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 訊息之廣告,使甲○○點選該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投 資軟體安智ING,即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店(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乙○○接 獲上手「卡比獸」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黃明勳」之印章1顆,並列印製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 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 再於該收據上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 案工作證、收據,遂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前往本 案現場,假冒為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並向甲○○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甲○○,並於甲○○交付現金10萬元 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由「黃明勳」代「 安智金融財務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安智金融財務公司」及「黃明勳」,其後隨 即離去,而乙○○自上開收取款項抽取其中1%之報酬即1,000 元後,即將收取之剩餘款項置放在「卡比獸」指定之不詳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 卷第93至101、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收據1紙(警卷第25頁)、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5頁)、本 案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案前之其餘案件雖均該審理之法院認定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除「卡比獸」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對「卡比獸」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而本案起訴意旨 亦為相同主張,是本件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 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㈡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次修正後亦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 行為人,又本件中被告並未能繳納其犯罪所得,自應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若適用舊法,被告仍 得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舊法下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 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 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件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分別已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及收款金額之記載)後,再由被告列印、蓋印「黃 明勳」之印文1枚,並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 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 列印製出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 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安智金融外務專員之人 員「黃明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97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 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 明勳」之印文,均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卡比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 人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負責拿取、並蓋印「黃明勳 」之印文於本案收據,及持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 出示工作證表明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身分後,向 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是被告與「卡比獸」 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私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卡比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卡比獸」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之情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 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 事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 項中之百分之一,又其本案亦有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應就其本案報酬即10萬元之 百分之一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卷內 所附之本案收據(警卷第25頁),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黃明勳」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勳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卷內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2頁)其上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2024-12-02

ULDM-113-金訴-473-202412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黃明志工作證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暱稱「顏清標 」、「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 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 砲投資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佯 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致殷亘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 款。林威廷並依「顏清標」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黃明志」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 蓋用。林威廷持先行列印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蓋有「黃明志」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 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7-11超商,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黃明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殷亘頡確認,以取 信殷亘頡而行使之。殷亘頡當場交付新臺幣7萬5千元給林威 廷,林威廷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明 志簽名,交付予殷亘頡而行使。林威廷再依「顏清標」指示 ,將7萬5千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13846號起 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金訴-7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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