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吳崇瑋
林帛鋒
耿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
、42376、43288號,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吳崇
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耿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耿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元,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7、8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
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帛鋒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以不實名牌
、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項,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陳柏憲
、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由林帛鋒(飛
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飛機APP暱稱「阿仁
」)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
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
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柏憲、吳
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並分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
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柏憲依
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
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
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
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
管備用,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
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柏憲,陳柏憲再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款全數
交予吳崇瑋。
㈡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
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
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迨陳柏憲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
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
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
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柏憲,並當場
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
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及陳柏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於陳柏憲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
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2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耿鵬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部分上訴,且請求
併案審理(詳後述),被告林帛鋒、耿鵬則全部上訴,是被告
陳柏憲、吳崇瑋雖僅以量刑上訴,應具有共同正犯間關聯事
項之審認,仍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耿鵬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且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偵35314卷第211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
7至145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
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原審第237至241頁
、第243至253頁及本院卷275、299頁)。被告林帛鋒、耿鵬
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帛鋒辯稱:未加入「金錢帝
國2」群組,係因遭騙才會向被害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被告耿鵬則以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亦無在群組「金錢帝國2」內,僅仲介虛擬貨幣買
賣而承認洗錢,並無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認知與意欲云云。
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款項均係被告林帛鋒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後,交付
被告陳柏憲,各次依序層轉交付被告吳崇瑋、被告耿鵬(層
轉交付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耿鵬再各
次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則因告訴人林炳華於交款前查覺有異報警,員警即於取
款現場埋伏,並在被告林帛鋒於「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
上偽簽「楊宗憲」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交付
告訴人林炳華行使後,當場將其與在旁把風之被告陳柏憲逮
捕,並於被告林帛鋒身上扣得如附表二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
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
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5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3288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03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
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
、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柏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柏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
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柏憲、吳崇瑋LINE及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
、被告陳柏憲、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
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
被告2人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
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
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林帛鋒、耿鵬亦不爭執前述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帛鋒部分
被告林帛鋒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被害人交易過程如
何?詐欺集團上游有無指導你如何應對?)都是依照「阿仁
」(即被告陳柏憲)之指示,對接說法為:『我是聯創投資
的專員,這是我的工作證,負責與你對接,收到現金後,我
會給您提供收據。』」及於偵查供稱陳柏憲要其跟被害人對
點現金後出示名牌表示是聯創投資專員各等語(見偵㈠卷第19
、199頁),被告林帛鋒於本案第1次取款前,即已知悉須持
前揭公司職稱暨姓名均不實之名牌訛稱係名牌所示之人,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取信他人使之交付款項,其自應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再由被告林帛鋒各次取
款需搭乘高鐵遠從高雄至苗栗收款,徒步放至陳柏憲車內,
再搭計程車回苗栗高鐵站;搭高鐵由高雄至南港,轉計程車
至基隆收款後徒步至陳柏憲指示地點交付;搭車至南港取款
後徒步至指定地點交付陳柏憲;搭計程車至三峽取款交付陳
柏憲(見同上卷第18、19頁),均有被告陳柏憲在旁等候、立
即拿取其向他人取得之款項,旋又以避人耳目方式要其下車
單獨搭車至下一個地點會合,再向不同人取款交付,且被告
陳柏憲傳送至其手機關於取款地點、對象等資料,在其各次
取款後,被告陳柏憲即會立刻刪除前開資料,此據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情,上開取款過程之複雜且
避諱而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具備
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對方指示其以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
安排被告陳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立即轉交被
告陳柏憲等行為,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所為。其甚至
辯稱:伊後來有跟陳柏憲說這個工作怪怪的,伊不想要做等
語(原審卷第225頁),益證其就對方指示其所為恐係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即便於被告陳柏憲交付之「聯
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楊宗憲」姓名並將之交付告
訴人林炳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收受之款項為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不法取得,且收取轉交陳柏憲隱匿該所得之去向,亦
不以為意,容任發生之間接犯意,已可認定。
⒊被告耿鵬部分
被告吳崇瑋會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耿鵬,是
因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在「金錢帝國2」群組張貼1組百
元鈔票序號,指示其將款項交付手持上開序號之百元鈔票之
人,被告耿鵬即係持該百元鈔票作為辨識而向其取款之人,
各次取款時,被告耿鵬僅有向其詢問「錢對嗎?」,其回答
「沒有算」,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耿鵬後離開現場,亦即2人
間交取款時,並無其他核對身分、談論交付款項金額暨原因
等對話或簽收取款憑證等行為,此據被告吳崇瑋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0至403頁),且為被告耿鵬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404頁)。詳觀卷附2人交接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2人交接款時,被告耿鵬是將自己袋子的袋口打
開,讓被告吳崇瑋將整包未拆封的東西直接放入被告耿鵬打
開的袋內後(畫面時間:17時55分),被告耿鵬即迅速離開
現場(畫面時間:17時56分),前後時間僅約1分鐘(見偵
卷㈢第121頁監視器畫面),被告既要收款買賣虛擬貨幣,卻
對大額現金未予點收或給與收據,亦未確認虛擬貨幣兌換匯
率數額及確認是否已入帳(電子錢包),而係急於離開,衡
情與層轉贓款只須確認上游指示交付之對象後,迅將贓款原
封不動交付移轉並各自離開現場以免招人耳目之情形相吻合
。參以被告吳崇瑋既係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上游在其取得
贓款後為之指示,應係要達成迅將贓款繳回上游之目的而為
之指示,而本件上游對被告吳崇瑋之指示,並無關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指示,而是指示其將款項交予持有相同序號百元鈔
之人,顯見被告耿鵬亦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角色,對其
交付即係達成交回上游目的之一環,集團成員遂能指示被告
吳崇瑋直接將款項原封不動迅速交付之即可,遂毋庸為任何
身分、金額確認及拿取交款憑證。加以本案其各次收取之金
額非微,3次合計金額接近500萬元,然被告耿鵬於警詢被詢
及收取之款項金額時,卻均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㈢第21至26頁),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
買、賣家之文字訊息、相關客戶資料、與買、賣家關於買賣
虛擬貨幣之對話、約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相關資料,前揭
資料乃關乎若交易過程出現問題或發生非法疑義時,其釐清
自身責任之重要資料,其卻完全未能提出,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係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
式進行交易,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例如交易
者姓名、名片或仲介商名義,可加強日後合作信賴關係)進
行交易,衡情係為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
的而設,亦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準此,
本件被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
被告吳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並可從中拿取報酬,對於金流
去向隱瞞未述,被告耿鵬明知係詐騙得款,而隱匿其來源去
向,應係集團成員上游,負責收水,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至可認定。
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林帛鋒經被告陳柏憲等人
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轉交陳柏憲,再轉交吳崇瑋,而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耿鵬則明知為詐欺贓款自被告吳崇瑋收受
後隱匿掩飾其來源去向,4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之階段行為,被告等雖非確知「
金剛幣商」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知悉而參與、被告林帛鋒既可預見卻不以為意容任發
生、被告耿鵬則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及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林帛鋒、耿鵬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林帛鋒部分
⑴被告林帛鋒自承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方式,幾乎均是其單
獨搭車前往,再與被告陳柏憲會合,尚且還單獨在便利商店
吃東西休息等候被告陳柏憲等行動自由(原審卷第62頁);被
告陳柏憲到庭結證:並無不讓被告林帛鋒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亦未見其有何趁機向外求救之情交互以觀,實
難認其有何遭脅迫控制之情形。被告林帛鋒所辯係遭被告陳
柏憲以鎖車門不讓其離開方式脅迫等語自屬無據。另被告陳
柏憲被查扣手機畫面雖顯示有某暱稱「自然」之人向被告陳
柏憲傳送「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之訊息(見偵
卷㈠第128頁),核其傳送時間於112年5月15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僅能證明其所辯:「鳳梨娛樂城」於案發前1日要其聯繫
被告陳柏憲稱另有主管指派其翌日工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但林帛鋒於案發日,亦即其與被告陳柏憲接洽而經告知須以
前揭不實名牌、收據取款等情節後,自有預見詐欺等不法情
事;另其陳稱其使用之袋子被放置追蹤器一節,未見證據以
明,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能精準掌握車手動
向並追蹤贓款去向(如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或其他原因造成
贓款流向截斷)所為之監控措施,尚無從以此作為其未能預
見而無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⑵查獲本案員警即證人李峻羽庭結證:本案是林炳華於5月10日
來派出所報案說被騙,且對方還繼續要他拿錢,後來員警就
配合提前在現場埋伏,所以親眼目睹林帛鋒從陳柏憲的車下
車,陳柏憲就繞一圈到對面停車,因為陳柏憲剛好停在對面
紅線上,伊請同事去攔查,等到林帛鋒要跟被害人收錢時,
伊就跟同事說伊要行動了,就二邊一起,伊在現場有問林帛
鋒是不是還有去別的地方,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依照經驗
來說他們一定是從早領到晚,林帛鋒有說他有去別的地方領
錢,但沒有交代具體地點,後來伊清查陳柏憲的手機群組內
容,才知道還有苗栗、基隆、台北這3件,然後再問林帛鋒是
不是這些地方,林帛鋒才跟伊說就是這幾個地方,然後才製
作其(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
333頁)。斟諸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
卷㈠第102至104頁)、112年5月16日案發當日即已查獲被告陳
柏憲手機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取款地點、金額、姓名等
資料(見偵卷㈠第108至119頁之手機畫面照片),而被告林帛
鋒扣案手機內僅留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資料(見偵卷㈠
第98至100頁)所示情節,足認證人李峻羽所述認屬可信,從
而本件是因員警在現場埋伏查知被告陳柏憲駕車載被告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被告陳柏憲涉案,
且當場從其手機內容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
,並非因被告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其有自首之情況。
⒉被告耿鵬部分
⑴被告耿鵬上開取款方式極其異常,顯在隱蔽自己身分及金錢流
向,又其難想像各次金額均逾百萬元之情況下,其在收取買
家的錢時,竟完全未拆開包裝確認其內金額(如前述監視器
畫面所示),而買家方在未確認虛擬貨幣已進入電子錢包前
,竟會留下款項即逕自離開現場,又賣家方豈會在還未向被
告耿鵬取得款項前,即逕行先將虛擬貨幣匯入他人之電子錢
包,其所辯收款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要不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帛鋒、吳崇瑋、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認識被告耿鵬或與之謀議;未與「台北幣商」謀議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284、285頁)。然前已述及被
告耿鵬採取以前揭鈔票序號作為辨識,同日密集收取被告吳
崇瑋交付之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隱瞞未
述,顯然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擔
任收水角色等節,而與其於被告三人間接謀議,分擔詐欺及
洗錢行為。況且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林帛鋒亦未在上開群組
內。是耿鵬辯稱並未曾直接謀議,且未在「金錢帝國2」群組
內,要不足取。
⑶另其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9至152-14頁)
,但未見係以何資金購買、由何人以何方式購買、購買後交
付何人,該交易買賣雙方資金軌跡及與被告耿鵬之關係,均
付之闕如,加以其遭警拘提查獲迄今亦超過1年始行提出,該
等資料縱屬真正,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帛鋒、耿鵬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責,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
因均同時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法定
本刑與同條第1項相同,而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
⑴加重詐欺罪
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陳
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林帛鋒預見之詐欺成員至少有「娛樂鳳梨城」為其面
試之人及被告陳柏憲;被告耿鵬知悉之詐欺成員至少有被告
吳崇瑋、指示其收取贓款及前來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耿鵬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
變更被告耿鵬之起訴法條。
⑵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告林帛鋒出面取得詐騙款,被告陳柏憲則把風監控並
收取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
再轉交被告耿鵬,由其再以不詳方式繳回上游詐欺集團,隱
匿掩飾其來源去向,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另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罪,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
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憲及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柏憲、林帛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柏憲旋為埋伏現場警
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就加重詐欺認罪(詳附件被告自
白情形),2人未見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見偵35314卷第209頁
、偵42376卷第175頁),則應有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減刑之適用。被告耿鵬於偵審均未就加重詐欺認罪,被
告林帛鋒則未曾於審理中認罪(詳附件),被告林帛鋒、耿鵬
尚無前述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就洗錢犯行分於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認罪,是被告陳柏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吳崇瑋、耿鵬均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林帛鋒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陳柏憲、吳崇瑋、林帛鋒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雖非居集團上游,然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被告陳柏憲
、吳崇瑋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帛鋒雖與告訴人邱
麗君、黃雅娟成立調解但以否認犯行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
06頁),被告林帛鋒甚至否認犯行,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
其3人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併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併案審理部分,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3、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李湲絜、邱麗君之同一被害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四人各犯有附表所示
之罪,據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4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論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得適用新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被告林帛鋒就洗
錢未遂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事由而得於
量刑審酌;被告林帛鋒、耿鵬與被害人黃雅娟、邱麗君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以上原審均未及審酌。被告陳柏
憲、吳崇瑋上訴請求輕判,認有理由;被告林帛鋒上訴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告耿鵬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
可採,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即屬無
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錢財,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審酌被告等素行,
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坦承犯行、被告林帛鋒於法院審理
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耿鵬僅承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林
帛鋒、陳柏憲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最末端之面交及監
視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屬較最末端、次要角色,被告吳
崇瑋為第一層、耿鵬擔任第二層收水,隱瞞資金流向,應係
較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較高,
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被告陳柏憲、吳崇
瑋、耿鵬以及被告林帛鋒(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林帛鋒、耿鵬與
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成立調解,耿鵬給付邱麗君15萬元完
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見本院卷第263頁調解筆錄及第199頁
匯款單據),林帛鋒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308頁)。另被告
陳柏憲及吳崇瑋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
告耿鵬繳回犯罪所得1萬3,890元。另衡以被告等所自述:陳
柏憲為高職畢業,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與父母及兩
個弟弟同住;被告吳崇瑋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月入約
3 萬左右,需扶養兩名小孩,分別為4 歲及8 歲,離婚單親
;被告林帛鋒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還在找工作,生活費
由家裡幫忙,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
耿鵬大學肄業,目前在車行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無須扶
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崇瑋
、耿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陳柏憲
、林帛鋒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從
與其他犯行定刑,其等2人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
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
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手機分係被告林帛鋒、陳柏憲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手機內並有
聯繫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㈠第30頁、第98至100
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柏憲交付
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
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耿鵬自承其報酬為千分之3(見原審卷第411頁),以
此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3,890元
【計算式:(133萬元+180萬元+150萬元)×0.3%=1萬3,890
元】,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收據),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而毋庸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柏憲、吳崇瑋及林帛鋒則稱尚未取得報酬即
被查獲,卷內亦未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報酬,尚難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等分別為車手及收水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
證明其4人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且被告耿鵬給亦
賠償邱麗君15萬元完畢、分期給付黃雅娟;若對其4人沒收
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被告自白情形)
被告姓名 偵查 原審 本院 陳柏憲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35314卷第211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吳崇瑋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偵42376號卷第173至176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原審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 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 (本院卷第275、299頁) 林帛鋒 承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 (見原審聲羈298號卷第28頁) 否認 (原審第223頁) 否認 (本院卷第275、295、302頁) 耿鵬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 (偵43288號卷第153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 (原審第190頁) 承認洗錢、否認加重詐欺(本院卷第275、30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收水時地 第二層 收水時地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之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柏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柏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柏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柏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柏憲。 * *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6 智慧型手機參支 耿鵬 偵卷㈢第107頁 7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8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9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柏憲 偵卷㈠第51頁 10 愷他命1包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1 K盤1組 陳柏憲 偵卷㈠第53頁 12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TPHM-113-上訴-327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