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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聲請人因照料住院之父親 及罹患產後憂鬱症之前妻,難以外出工作,故申請貸款及信 用卡預借現金支應家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 調解時提出每月1期,18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且預估收入減去支出後僅於約7,000元,故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於聲請人長子未成年前,即自111年5 月至8月支付扶養費9,000元/月,目前已無給付。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遠東商銀未出席 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3,192, 947元,並提出:「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後確認 ,債務人收入不豐,縱使債權人提供以還款總額1,260,00 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000元之清償方案, 債務人仍主張無法負擔,且尚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欲藉 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 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合作金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為16萬0,458元,此有上開遠東商銀113年8月6日民 事陳報狀暨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表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3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 司消債調地消字第5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 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35萬3,4 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192,947元+合作金庫資產160, 458元=3,353,40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此有聲 請人財產目錄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在卷可查(見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下稱更生」卷第73頁、第85至16 5頁)。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博宇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 一職,日薪約1,500元,月薪資約為3萬1,000元,業據其 提出博宇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9頁 )。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27,919元【包含房租費14,500元、手機費999元、水電費1 ,000元、瓦斯費975元、膳食7,500元、勞健保費2,945元 (113年10月至12月共計8,83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 費歷史帳單、水電費、瓦斯、公會繳費單等件(見更生卷 第185頁至第229頁)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未 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 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併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黃玉玲」,而非聲請人(見更生卷 第197頁),可徵亦或系爭租屋非僅聲請人一人居住,則 房租費1萬4,500元應以實際居住人數平均分擔,抑或聲請 人以他人租賃契約為不實陳報,致無從審認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究係為何。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 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 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 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為1萬1,3 20元,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2月)為 止,雖尚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 額1萬1,32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5萬3 ,405元,則聲請人亦仍須25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3,353,405元÷11,320元÷12月≒24.6年)。是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 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 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 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 ),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 +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 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7

NTDV-113-消債更-7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羽滋即彭羽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17 日期間尚在早餐店工作,故其積欠機融機構之債務仍有陸續 清償,惟嗣後聲請人一直發燒,後來癲癇發作,腦部又有病 變,已經有中度失智之情形,目前智力僅有約6歲以下之程 度,致無法繼續工作並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88,68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88,68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案 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13、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及於 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約632,9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7、79頁、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名下有數張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保單 ,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陳報狀、壽險明細資 料可憑(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73、79-81頁),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可參(見限閱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名下似尚有 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2、聲請人之母到院陳稱:聲請人因患病致智力退化,現為中度失 智,僅有約6歲以下之智力程度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 障補助9,4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45、65、75、77頁),佐以本院觀察聲請人 到庭時之表現,其抱著一個玩偶,有時候會要打母親,耍脾 氣,經本院呼喚其名,對此亦無反應,有訊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66頁),堪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及心智狀況不佳, 確實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無消極不工作、逃避還款責任 之情事存在,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485元可供其 支用。 3、又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故每月補助不夠支用,尚需家人協助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485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家人補助生活支出,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兼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632,93 0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身心健康狀態,其就上開積欠之債務 ,恐難以清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 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前開保 單外,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 業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消債清-43-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卉榆(原名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卉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卉榆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 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有9份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合計為35萬9,657元,伊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另需扶養伊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50 0元,而伊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弟弟黃俊勇有重度 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母親之 義務人僅為伊及弟弟黃駿煜2人。伊債務總金額為99萬8,705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99萬8,705元,有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本件經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231萬6,957元(計算式:103,000+14 2,519+135,534+771,650+849,254+315,000=2,316,957),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03、109、147、163頁), 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60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以其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萬9,657元( 計算式:0+0+55,515+0+0+0+35,818+268,324+0=359,657, 見本院卷第225頁),其名下僅有1輛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 (因不堪使用已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黃卉榆 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至43、73至79、223、22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6,500元,而其父因中風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其弟黃俊勇 有重度殘障無法工作致無收入,妹妹黃美玲因故死亡,扶養 其母之義務人僅為其及弟弟黃駿煜2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7、45至49頁)。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7,929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元,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3,576元(計算式 :17,076+6,500=23,576),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 萬3,576元,每月僅剩餘1,424元(計算式:25,000-23,576= 1,424),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5萬9,657元清償231萬6,95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 額仍為195萬7,3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如聲請人以 每月1,424元清償195萬7,300元之債務,尚需約114.54年( 計算式:1,957,300元÷1,424元/月÷12月≒114.54),始得清 償完畢,故以其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而言,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CHDV-113-消債清-59-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堂海即潘堂海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9,635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 井關廟加油站(下稱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985,018元(含有擔保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82年及97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584元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4元、扶 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報願每月清償4,878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878元,然相對人中信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1期、利率0%、每月給付10,000元, 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 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4,645元等情,有上開相對 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 中信銀行、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2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鍾明倫即鍾銘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 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做小吃店生意, 然因疫情影響收入不到一成,故用銀行貸款、汽車借貸等方 式維持營運及日常開銷,然因小吃店入不敷出,於112年結 束經營。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過高且不含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0萬3,698元,於本案調解程 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4,864元」之清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 有債權人合庫商銀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23,88 3元、319,382元、193,549元(見調解卷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另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也現公司現存 債權額為20萬元,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可參(見調解卷)。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4萬0,512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503,698元+裕融323,883元+合迪319,38 2元+元大193,549元+和潤200,000元=1,540,512元)。本 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合庫商銀所提出之清償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水消字第4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 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不動產42筆及動產 1筆,公告現值共計272萬3,925元,且未經設定抵押權, 有稅務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頁、第109至 191頁),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54萬 0,512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 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土地多為田 地,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價值低微難以出售 云云,然債務人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 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 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 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52歲,正值壯年,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 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資產、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 ,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消債更-528-20250225-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新德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新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52,338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中風無 法工作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10月15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52,338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 案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另經債權人於本案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 902,3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59頁),從而,聲請人 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為證(見限閱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7、59頁),堪認債 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約五、六年前中風之 後即沒有工作,心臟有裝支架,也有中風,目前定期回診, 三個月回診一次,有身障證明,每月領有殘障補助9,000元 等語,並提出身障證明(等級為中度)影本一份及診斷證明 書數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7-33頁、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經核該等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聲請人患有:冠狀動 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左側顱內出血、糖 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併酮酸中毒、急性腎衰竭併代 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充血性心衰竭、高血脂…等症狀,並 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且有住院接受心臟 支架植入手術治療及曾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 可見聲請人確實身體罹患有重病,而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 ,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000元可供其支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故都不夠支 用,尚需靠○○鄉公所之補助給予其米,及華山基金會給予其 一些食物、麵之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 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可採,是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上開機關之食物等補助,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佐以聲請人現積欠 債務數額約902,335元,且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已如 前述,實際積欠數額恐更高,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 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 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 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 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24

SCDV-113-消債清-38-202502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 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 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 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 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 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 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 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為協助丈夫經營公司而有籌 措資金之需要,以公司為借款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公司於民國87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而發生財務危機並倒 閉,故債權人轉而向聲請人請求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20億8580萬7000元。今聲請人已年逾75歲,近 年各種疾病纏身,已顯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所得 及財產,對上開債務持續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並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超過20億元之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163、195、205、2 31、251至257、269、270、306、321頁),並於113年6月間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第7 至15、173頁)。 四、惟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第449至455頁),細繹本件聲請人於有如下非 一般正常理財之狀況:  ㈠106年6月至7月間,提領價值302,800元之美元現鈔、155,000 元,且匯出6,060,080元之匯款。  ㈡107年6月25日匯出198,030元之匯款。  ㈢108年2月至3月間,匯出215,030元及13,396,000元之匯款。  ㈣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扣款富邦產物保險保費及富邦人壽 保費共7筆,金額最低為12,890元,最高則為94,461元。  ㈤112年1月至5月間(聲請清算前2年內),向富邦人壽借款5筆 ,分別為2,050,000元、350,000元、1,585,963元、1,500,0 00元及1,500,000元,並皆在借款匯入當日便隨即將款項匯 出。   而聲請人上開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何、受款人是何 人等情,聲請人均未有任何說明,是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 躲避債務清償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 在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支付多筆保險費用,難認該支出屬 日常生活所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有與通 常生活所需無涉之消費,並有提領、匯出多筆款項之事實而 未提出合理說明,已使未來可能成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明顯減 少,難認聲請人無利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之意圖,而有違誠信原則,參照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1,73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4

PCDV-113-消債清-269-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債權,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於113年11月28日債務前置 協商調解不成立,伊當場聲請更生程序,伊於上開程序陳報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508元,高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欠缺保護必要,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 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 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其於前揭程序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本件聲請無保護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尚未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尚無該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8月8日 48萬元 113年10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2025-02-24

TPDV-114-抗-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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