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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 65)」不引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更正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字卷第55 、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平」,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28、33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顯見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 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 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0時20分許,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6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65)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372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為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並依指示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亦極有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 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係先由該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黃建霖,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宥霆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領取黃建霖所 寄送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置物櫃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宥霆則每取1件包裏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112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前往吳宥霆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 得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長帽T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檢察官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至於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故本院應以被告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下稱被告)固然坦承 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伊當初是找工作,希望判輕一點,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 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等情,足見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與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4歲)同住、離 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上訴理由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 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  ⒉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輕微,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猶屬過輕,且原審亦未就附 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有何明顯輕重之差別為說明 ,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云云,惟: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黃建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6日 12時8分許 ⒈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272卷第57至60頁)。 ⒊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0272卷第63頁)。 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0272卷第17、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65至66、7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董子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10分 1萬6,986元 ⒈告訴人董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董子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73至74、8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9時2分 5萬52元 ⒈被害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85至8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3至84、8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6分 2萬998元 ⒈被害人孫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9至90、9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6分 3萬2,017元 ⒈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7至9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被害人陳星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99至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95、10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昇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49分 1萬1,256元 ⒈告訴人葉昇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07至11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05至106、11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8時44分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巫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15至11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13至114、11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8時56分 2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6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46號、第2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無旡」有給其當天的車費,大 約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                          26247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收水工 作,並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約定劉彥宏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劉彥宏即與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 千惠、楊國華、謝忠邦、李秋慧等4人(下稱陳千惠等4人) 施用詐術,致陳千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晏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晏綺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 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等共犯指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民權公園 操場旁,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千惠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晏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陳晏綺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提出之匯款收據 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⑴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路段703巷1弄12號處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編號2、4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國華、李秋慧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 「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告訴人陳千惠 等4人之詐欺所得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950-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芸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芸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常芸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分許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1時49 分許,常韡馨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  ㈡被告常芸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3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 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陳稱:目前在做易服社會勞動,沒有薪水,國中肄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8-2024113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孟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幾 近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瑾因被 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業已全數遭郵局圈存,尚待郵局發還而 無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告訴人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372號卷第43頁)、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1頁至第110-2頁;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 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給付 期限則均尚未屆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在阿里山上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復已與除施○瑾以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 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暨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 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 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 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 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 ,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 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 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 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 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玲、劉○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玲、劉○韎並未獲得全部 之賠償,且告訴人鄧○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 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 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潘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金 融帳戶可得獎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 別對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鄧○友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孟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上開代價,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當庭翻拍之被告寄交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友 詐欺集團佯稱:可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0分 15萬元 2 劉○韎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 10萬元 3 李○玲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分、同年月5日10時41、4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陳○珍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5 施○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9分 1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0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 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 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 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 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 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 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 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 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 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 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 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 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 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 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 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 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 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 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 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 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 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 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 ,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 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 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 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 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 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 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 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 ,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 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 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 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 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 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 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 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 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 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 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 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 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 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 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 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 ,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 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 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 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 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 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 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 、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 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 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 ,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 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 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 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 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 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 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 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 、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 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 );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 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 ,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 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 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 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 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 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 (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 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 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 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 、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 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 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 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 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 、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 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 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 、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 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 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 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 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 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 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 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 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 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 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 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 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 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 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 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 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 、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 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 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 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 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 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 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 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 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 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 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 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 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 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 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 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 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 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 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 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 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 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 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 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 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 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 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 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 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 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 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 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 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 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 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 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 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 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 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 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 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 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 ,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 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 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 、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 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 ,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 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 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 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 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 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 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 ,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 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 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 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 。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 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 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 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 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 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 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 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 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 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 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 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 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 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 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 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 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 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 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 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 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 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 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 ,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 ,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 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 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 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 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 ,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 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 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 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 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 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 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 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 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 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 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 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 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 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 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 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 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 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 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 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 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 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 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 「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 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 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 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 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 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 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 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 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 ,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 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 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 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 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 ,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 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 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 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 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 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 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 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 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 、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 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 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 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 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 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 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 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 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 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 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 ,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 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 ,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 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 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 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 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 ,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 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 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 ,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 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 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 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 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 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 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 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 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 ,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 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 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 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 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 ,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 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 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 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 符,故均可認定。 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 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 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 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 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 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 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 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 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 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 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 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 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 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 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 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 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 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 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 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 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 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 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 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 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 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 ,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 ,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 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 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 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 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 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 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 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 ,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 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 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 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 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 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 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 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 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 ,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 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 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 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 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 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 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 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 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 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 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 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 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 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 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 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 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 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 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 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 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 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 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 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 ,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 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 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 ,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 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 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 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 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 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 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 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 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 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 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 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 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 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 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 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 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 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 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 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 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 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 ,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 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 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 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 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 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 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 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 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 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 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 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 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 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 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 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 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 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 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 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 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 );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 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 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 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 ,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 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 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 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 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 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 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 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 ,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 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 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 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 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 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 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 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 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 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 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 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 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 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 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 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 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 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 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 ,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 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 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 ,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 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024-11-29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雪芬(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5頁、第79頁至第8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 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 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 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 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商畢業、未婚、目前需扶養患有身心 障礙之胞兄、母親、現有正當工作,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本案 係因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 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另被 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急欲貸款籌措胞兄眼疾手術費而一時失 慮始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 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 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 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 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對家庭及社會之責任,珍 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雪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妤」、「趙○諼」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與企銀帳戶、玉山帳戶、 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 趙○諼」,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到 自稱銀行員之「劉○妤」傳送之貸款簡訊,其提供資料後, 「劉○妤」便將其轉介予「趙○諼」,其遂依「趙○諼」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 辦貸款,過程中其有詢問對方公司地址,然對方拒絕透漏, 只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趙○諼」並以LINE告知密碼;「趙○諼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雪芬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金流斷 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龍(見吉警偵字第112002956 6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楊○翔(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陳○星(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潘○ 聖(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企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 頁)、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8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 64頁)、告訴人王○龍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告訴人楊○翔報案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 9頁、第133頁)、告訴人楊○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告訴人陳○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 陳○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告訴人潘○ 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潘 ○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 82頁、第86頁至第8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 作,前有向銀行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第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陳稱:其沒有簽立貸 款契約,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始可貸款,其便交付提款卡; 「劉○妤」自稱是銀行員,並稱其信用不足而轉介「趙○諼」 給其,因為其已有其他貸款債務始向對方貸款;其前有向玉 山銀行貸款之經驗,之前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本 次想借款10萬元,利息、手續費、向哪家銀行借款對方都沒 說,其與「劉○妤」、「趙○諼」均未見過面,除簡訊加LINE 外無其他聯絡方式;其詢問公司位址,對方拒絕回答並要求 其用交貨便寄提款卡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復觀被 告與「趙○諼」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被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傳送:「小姐,我想請問一下包 裝財力後才能申請貸款嗎?這之間需要多久?」、「趙○諼 」則於112年10月25日傳送:「剛剛財務還是說希望你可以 多寄幾張,這樣才能盡快幫你完成包裝」。承上,縱「劉○ 妤」、「趙○諼」表示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財力包 裝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劉○妤」、「趙○諼」前非相識,且 「趙○諼」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且對貸款利息、手續費 均未置一詞,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供 他人收取,並拒絕告知被告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顯非一 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核貸方式。又「趙○諼」所稱 財力包裝,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將來路不明 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況申請貸款需向銀行提供2 至3個月固定公司匯入薪資款之紀錄,亦非1週所得完成,被 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 趙○諼」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金流申貸非屬合理, 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 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亦無僅憑素未謀面者來路不明之身分 證照片即可確信「趙○諼」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趙○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 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 企銀帳戶僅97元、將來帳戶僅16元、台新帳戶則無餘額;玉 山帳戶於告訴人王○龍款項匯入前亦僅餘9元等節,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7頁,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之薪資轉帳帳戶係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而非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被告與「趙○諼」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核與一般申辦貸款須 提供薪轉帳戶、存款額度較高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之常情不 符,反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 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 可能借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 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 憑。  ⒊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傳送:「昨晚是不是 有在使用卡片存取款,昨日都有訊息」、「台新為何通報我 是警示帳戶?我啥都沒做只是辦貸款,怎麼變成我被司法機 關通報?」「卡片請寄還我」「你不回我,我現在只好去報 警」,有被告與「趙○諼」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3 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時,對「趙○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事後縱詢問「趙○諼」使用提款卡情 形、於遭通報警示帳戶後質問「趙○諼」並要求寄回提款卡 ,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 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趙○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逾49萬元;及 被告否認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其餘被 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商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紙漿廠技術員工作, 每月薪資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兄(見本院卷第8 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楊○翔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台新帳戶固仍有告訴人王○龍匯入、尚 未遭提領之49,985元、49,985元,然台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 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撥打電話給王○龍,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龍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王○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萬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萬9986元 2 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楊○翔,佯裝健身房客服人員,向楊○翔佯稱:會員費被多扣,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22時1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3 陳○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住宿券之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認證核對身分需匯款云云,致陳○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3時50分 8萬86元 企銀帳戶 4 潘○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裝機車避震器之買家及台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潘○聖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潘○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9日14時07分 2萬68元 企銀帳戶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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