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46號、第2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無旡」有給其當天的車費,大
約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
26247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收水工
作,並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約定劉彥宏每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劉彥宏即與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
千惠、楊國華、謝忠邦、李秋慧等4人(下稱陳千惠等4人)
施用詐術,致陳千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晏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晏綺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
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等共犯指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民權公園
操場旁,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千惠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晏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陳晏綺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提出之匯款收據 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⑴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路段703巷1弄12號處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編號2、4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國華、李秋慧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
「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告訴人陳千惠
等4人之詐欺所得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TPDM-113-審訴-195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