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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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文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文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 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 計算式:2,100×1/3=7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7

CHDV-114-司他-3-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俊佑 阮秋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劉俊佑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阮 秋妝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 金額390,67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劉俊佑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307,352元整及逾 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另債務人阮秋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 1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7

TCDV-114-司促-651-20250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戚文明 代 理 人 楊仲庭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且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本院提存所訊問筆錄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7

CHDV-113-司聲-485-20250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萬生 楊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5,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15,6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劉守鎗 劉淮凌 許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24,624元【計算式:380.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92/ 24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3062-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許維鈞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14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511-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 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裁全聲字第43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112年度裁全聲 字第47號,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1-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52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 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4,824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180,636元(本訴第一項裁判費176,136元、第二項 裁判費4,500元,反訴部分則均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收據 在卷可稽 五、關於聲請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一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故未經上訴之500,00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5,002元【計算式:124,824×(500,000/12,476,300)= 5,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一審判決,相對人應 負擔4,802元【計算式:5,002×96%=4,802】。嗣相對人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 上訴,該審級確定之部分為2,319,027元【計算式:11,976, 300-9,657,273=2,319,027】,依該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 擔97,056元【計算式:(124,824-5,002)×81%=97,056】。則 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101,858元【計算式:4,802+97,056=10 1,858】,再加計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51,858元【計算式:1 01,858+50,000=151,858】。 六、關於相對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二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為2,319,027元,依該二審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335元【計算式:176,136×(2,31 9,027/11,976,300)×19%+4,500×19%=7,335】。兩者應負擔 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4 4,523元(151,858-7,335=144,523)。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2

CHDV-113-司聲-440-2025010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尹定英即慈元診所 相 對 人 李如彬即瑞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其中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訴訟代理 人出席費用6,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關於訴訟 代理人出席費用6,000元之部分,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 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亦諭知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已認定為1,660元,其餘部分則非屬訴訟費用,是 該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38元(計算式:1,660×5/8=1,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31

CHDV-113-司聲-470-202412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許士元 相 對 人 葉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 二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 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其中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縮減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519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複丈 費、謄本費)4,230元,共62,74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49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格 為1,813,180元,一審僅需繳19,018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惟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所核定者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 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5,80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8,519元,是相對人此部分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31

CHDV-113-司聲-4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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