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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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簡安麟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簡安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麟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 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先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復前往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 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竹興 里9鄰勤興街178巷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途經竹 南鎮開元路與真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家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簡安麟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安麟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家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8102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 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照片32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548-20241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軒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軒驛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見速 偵卷第45頁、第5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 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示意被告接受盤查,被告仍駕車離去 ,遭警攔停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2杯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揭處所上路,欲 返回同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途 經頭份市銀河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警執行酒駕暨擴大 臨檢勤務而為警鳴笛示意接受盤查,惟温軒毅仍駕車逃逸, 終在頭份市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遭警攔停,並於同日 23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3)、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交簡-69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 ,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 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斟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愛心捐零錢箱 中之紙鈔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經告訴人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1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 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 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3時10分許,見李娜經 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兼店家(台北永和豆漿大 王)之後門未鎖之機會,即開啟後門進入1樓店面(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櫃檯上愛心捐零錢箱中紙鈔 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復持在上址1樓店面中取得,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與鐵鎚,欲撬開店內之保險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開啟而離去。嗣李娜於同日9 時許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採集剪 刀上之跡證送鑑驗,經比對與黃建華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1樓店面,並竊取零錢箱中金錢,另持剪刀與鐵鎚開啟保險櫃門等情,惟辯稱:僅竊得零錢,但金額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娜在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8760號鑑定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矯正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24

MLDM-113-易-8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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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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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朝昇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與案外人吳苗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 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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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MKAEW WINAI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鄉○○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MKAEW WIN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GUMKAEW WINAI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工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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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啤酒2至3罐」,更正為「啤 酒數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HOANG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粉末冶金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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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因不明原因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 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朱文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鎮○○里○○鄰○○○○○○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43分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路0000號對面車庫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王淑儀將其所使 用而登記為母親陳梅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撿拾路旁之磚頭1塊(未扣案),猛力丟 擲敲砸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破損產生蜘蛛網狀裂痕,因而減損該物件外觀之完 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王淑儀。嗣因王淑儀前往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查 看後,驚覺前揭毀損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 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朱文隆涉有重嫌,遂於同日中 午時間通知朱文隆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朱文隆自知法網 難逃,乃供承出上開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朱文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共4張。  ㈣被告之相片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二、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被告係赤膊上身 並手持磚塊直指丟擲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此敲砸前擋風玻璃而 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應可認定被告知悉破壞之對象為他人所 有之物,故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被告持以毀損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器物罪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審酌磚塊屬生活常 見之物,並非難以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MLDM-113-苗簡-15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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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自撞路邊警示之塑膠桿而 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羅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 之某不詳時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同鎮梅南里8鄰梅南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9時許, 途經通霄鎮五北里仁愛橋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撞塑膠桿而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6分許對羅文清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5)、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16

MLDM-113-苗交簡-6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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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 為「劉肇富未受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3年及95年間,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置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 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即證人劉肇富)傷亡,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邱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              5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 三義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00毫升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 發上路,欲返回同鄉双湖村4鄰內草湖56之1號之住處。嗣於 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187號前時,不 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劉肇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聖文臉色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肇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及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2-13

MLDM-113-苗交簡-6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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