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簡安麟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簡安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麟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
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先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復前往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
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竹興
里9鄰勤興街178巷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途經竹
南鎮開元路與真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家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簡安麟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安麟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家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8102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
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照片32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交簡-54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