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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鑫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113.10.7解任)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113.10.7解任) 楊偉奇律師(113.10.7解任) 被 告 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 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聚鑫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全九字第25號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被告鑫達公司在新臺幣(下同) 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聚鑫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被告聚鑫公司 亦不得對被告鑫達公司清償。惟被告聚鑫公司以被告鑫達公 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 接有任何合約及法律關係等語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聚鑫公 司對被告鑫達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聚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太平長億聚鑫開發 新建工程鋼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 1條載明被告鑫達公司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並經原告以「中都建字第2538號」查詢建築執照資訊,該 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係登記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人登記為被 告鑫達公司,顯見被告聚鑫公司係先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嗣被告鑫達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 款,原告委請許哲嘉律師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鑫達公 司催討,並將該函之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則於同年11月15日函覆原告,惟其函文內容指控原告上開將 副本函知被告聚鑫公司之行為像「胡亂寄發存證信函給鑫達 公司之業主,造成鑫達公司須另行向業主會報此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鑫達公司亦承認被告聚鑫公司為其業主即定作人 ,被告聚鑫公司顯然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承作 。 ㈡如前所述,被告聚鑫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鑫達公司 ,而被告鑫達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 原告,則衡諸工程實務關於工程轉包之常態,被告聚鑫公司 應給付被告鑫達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理應高於被告鑫達公司 應給付予原告者。又原告聲請對被告鑫達公司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為6,043,659元,嗣後就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為48,349元,故原告乃以上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金額 之範圍即6,092,008元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範圍,另就上 開工程款債權金額6,043,659元,原告業已向被告鑫達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建 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就建造執照號碼中都建字第2538號之系爭工 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鑫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達公司則以: ⒈原告未依圖施工,且監造建築師於112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檢 查時,發現原告諸多瑕疵及重大缺失,隨即發函予被告鑫達 公司要求按圖施工,被告鑫達公司亦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即被告鑫達 公司)得先行驗收已完成之一部分而予接管使用;系爭合約 書第23條㈣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有不 符本合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14天內無償修改完畢(即初驗 不合格於7天內再行複驗)。然原告卻於同年11月13日始派 員至現場修改施工錯誤之一小部分,重大缺失卻皆未修改完 成,經查驗至派員修改時間長達近一個月,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盡速派員修改均無下文。而原告竟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應付款全額不得主張扣款等。由此可見,就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存在,恐有諸多不符之處。 ⒉又被告鑫達公司對於被告聚鑫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 告鑫達公司與被告聚鑫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鑫 達公司係於11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秝公司)簽立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其 中載明地點及其鋼構材料皆由尚秝公司全權委託被告鑫達公 司並由被告鑫達公司為此營造商,應無相關疑問。而被告鑫 達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㈡約定,本 工程付款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鑫達公司)所開立支票為 尚秝支票,甲方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證,被告鑫達公司所請 領購買鋼構鐵料物件之款項,皆由尚秝公司支付。  ⒊再者,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鋼構工程應請原告提出佐證,原 告主張皆有按圖施工無任何缺失及嚴重問題,惟原告系爭鋼 構工程皆未完成,連第一階段所施工之鋼構皆有嚴重問題, 導致被告無法施工工程延誤,已有向原告提出訴訟及請求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尚有6,092,008元未給付,然原告 所購買之鋼鐵及材料一半以上並無交付且皆無施工,如原告 主張已完成施工及安裝等,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例如已運 抵工地已安裝之照片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請原告提 出已開立發票,尚未收達貨款之佐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聚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施作部分轉包予原告,原告對被 告鑫達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並聲請就被告鑫達公司 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6,043,659元及執行費48,34 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後,被告聚鑫公司則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聚鑫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稱 其與被告鑫達公司間無直接合約關係;亦為被告鑫達公司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並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營建工程空 氣汙染防制費之申報文件與其檢附資料、及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調111中都建字第253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及 其檢附之資料,而自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內容,僅可 建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上(見本院卷第16 7頁),記載營造業主名稱為被告聚鑫公司、承造單位名稱 為被告鑫達公司,然此僅係被告聚鑫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 報之資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工程契約關 係存在。又自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檢附之建造執照申請資 料,其中僅見被告鑫達公司出具之變更施工計畫書(見本院 卷第212頁),內容稱:本公司承攬起造人聚鑫公司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建照號碼111中都建 字第2538號。因現場施工方式改變,今辦理變更施工程序等 語,其上雖記載「本公司承攬」等文字,然其僅能表示被告 聚鑫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鑫達公司有承攬其中之 工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間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 鑫達公司稱其係與尚秝公司簽約,已提出其與尚秝公司之工 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且有提出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2頁),該契約上記載之工程 名稱為「聚鑫太平長億集合住宅新建公司」,工程地點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足認確為系爭工程無誤,所辯 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聚鑫公司負責人吳松原、傳喚尚秝公司 負責人石尚洺,證明系爭工程發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6- 257頁),然被告聚鑫公司已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其與被告鑫 達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鑫達公司亦已提出其與尚秝公 司之工程契約書,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尚秝公司、被告聚鑫公司、被告鑫達公司 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7頁),然此與被告間 有就系爭工程有直接之契約關係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 查必要。 ㈣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鑫達公司對被告聚鑫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在6,092,008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194-202410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菊瑛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重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2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瑛 」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實際上乃 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 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重達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及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判處被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陳重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然被告仍主張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 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 印,係屬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達向被告借貸金錢,惟陳重達資力不 足,故被告要求陳重達應提出陳重達與其母親即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貸與陳重達借款,陳重達 嗣後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 陳重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原告沒有在場,惟原告與陳 重達為至親母子,陳重達為使原告脫免責任而主動承擔偽造 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亦屬人之常情。且民事訴訟本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乃為為陳重達所偽造 ,殊無值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先前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訴外人陳重達共同簽 發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陳重達為 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11年度司 票字第229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惟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 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至原告請求確認逾越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外之其他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不應准許。  ⒉承上,原告雖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蓋用「張菊 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係屬偽造 ,惟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核屬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即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確認之 訴,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應限於票據上之簽名係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 係簽名人所自捺或授權他人代為,始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若 票據上之簽名並非簽名人所自為,或票據上之蓋章並非有權 蓋章之人所為,自無令票據上未簽名之人負票據責任之理。 蓋本票雖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或授權,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一方面於本件訴訟陳稱 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另方面於前開刑事案件 以陳重達偽造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由,而對陳重達提 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此 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即明,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偵查卷及一、二審卷,下同)查 核屬實,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所陳原告為屬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前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位蓋用「張菊瑛」印章之印文及該枚「張菊瑛」印文左側 之指印,實際上乃為訴外人陳重達所偽造,且陳重達擅自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陳重達前揭罪刑確定,且陳重達已於113年9月 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 訛,實堪認定。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部分,既係陳重 達所偽造,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憑採。是被告請求再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張菊瑛」印文左側之指印 ,是否為原告本人按捺之指紋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7 2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未記載 CH373198

2024-10-18

SDEV-111-沙簡-41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審被告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萬佛庵之原主持方素珠於民國109年8 月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行使萬佛庵住持之職務並召 開信徒大會。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去世,該庵於111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推舉 伊為住持。然再審被告於75年間即已放棄信徒身分,竟於11 1年4月13日非法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 經楊慶鳳、陳金桃推舉為該庵之住持,致該庵之住持身分陷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由,提起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雖曾於75年間已放棄信徒身分,然於79年9月3日信 徒大會(下稱79年信徒大會)再度成為萬佛庵之信徒,且經 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而伊並非該庵信徒,自無法 選任為住持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住持方素珠於10 9年8月28日依內政部103年10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102號 函示(下稱內政部103年函示)意旨,曾召開109年信徒大會 (下稱109年信徒大會),並於109年9月3日重新陳報信徒名 冊(下稱系爭109年信徒名冊),然再審被告並未列於該名 冊之中,自非萬佛庵之信徒,而原確定判決卻未依萬佛庵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並憑以79年信徒大會決議 之信徒名冊(下稱79年信徒名冊),及證人陳淑宜所為虛偽 之陳述為據,認定再審被告為該庵之信徒,並以未蓋印信之 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認再審被告合法選任為住持, 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之職務,且系爭109年信徒名冊將伊列為新 加入之信徒,並未將再審被告列為信徒,致為伊不利之判決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 證人陳淑宜所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款之再 審情事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第一審判決)廢 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萬佛庵間信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 ;再審原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75年間放棄萬佛庵信徒身 分,未列於系爭109年信徒名冊中,自非該庵之信徒 ,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違法,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未蓋印信,不生效力,其住持身分不存在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以:依證人陳淑宜所述,並佐以79年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認再審被告於79年間曾居住在 萬佛庵,又曾表明有意願於該庵靜修,嗣經79年信徒 大會決議重新取得該庵之信徒身分,實符合系爭章程 第6條之「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加入成為信徒規定,另佐以109年信徒大會之 開會通知所附信徒名冊、會議紀錄及系爭臨時信徒大 會所寄送之信徒名冊,分別將再審被告列為原信徒、 缺席之信徒及應出席信徒等節,更可證再審被告確實 已於79年信徒大會中取得該庵信徒身分為據;其次, 依新竹縣政府79年、109年及111年之函文所示,可認 方素珠去世時,該庵之信徒應以79年信徒名冊為準, 再參證人陳淑宜之證述,並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亡故 及放棄信徒資格之信徒名單後,認定方素珠於109年9 月26日去世時,該庵之信徒僅有再審被告、楊慶鳳、 陳金桃等3人,嗣前開3人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再 審被告為該庵之住持,該決議程序核與系爭章程第20 條規定相符,且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經新竹縣政府 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該庵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有 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24日 函即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可憑,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為真正,可證再審被告業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 任為住持(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 ㈠至㈡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 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具備該庵信徒及住持身分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信徒及住持身分, 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陳淑宜及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而為判斷;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 證人陳淑宜證述及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經79年信徒大會決議重新 取得萬佛庵信徒身分,又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該庵 之住持;再以再審原告未合法成為該庵信徒,則無法合法 選為住持為由,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該庵間信 徒關係、住持關係不存在;伊與該庵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淑宜虛偽之 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又以證人陳淑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由(見本院 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理由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 僅說明證人陳淑宜之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之處 ,故而不足採信,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 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陳淑宜 之虛偽證述採為判決基礎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前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陳淑宜證詞與 其餘證人所述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據而為伊不利認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前開所指證人陳淑宜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情事,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 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未合,是其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 據。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長期照顧方素珠,並經 其授權代行住持職務(即再證3方素珠與伊之合影數張) 及萬佛庵曾依103年函示(即再證1)造報系爭109年信徒 名冊(即再證2)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再證1、2(即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萬佛庵109年9月3日 函檢陳之系爭109年信徒名冊)部分:      依內政部103年函示及該庵109年9月3日函檢陳之系爭 109年信徒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29頁 ),可知內政部103年函示之發文日為103年10月2日 、名冊係於109年9月3日陳報,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 決案由欄所示),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證物。 再者,依該庵109年9月3日函及109年8月20日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所示,可知系爭109年 信徒名冊係依109年信徒大會決議所製成;並參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該庵信徒理由之一乃該庵於109 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再審被告為缺席之信徒(見 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所示),可認內 政部103年函示及系爭109年信徒名冊於前訴訟程序已 提出並經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證3(即方素珠與再審原告合影照片數張)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伊 與原方素珠之合照,又參方素珠業於109年9月26日去 世,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23日, 業如前述,是再證3照片顯為前訴訟程序早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前開 照片至多僅可認再審原告曾照顧方素珠,無法據此認 定再審原告為萬佛庵合法選任之住持,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證物,均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 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1

TPHV-113-再-54-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1,390元,惟經原告更正其訴,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6,974,508元(被告主張債權總額為12,948,508元, 原告訴請確認逾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102元,原告僅繳納61,390元,尚欠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9

TCDV-113-消-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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