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麗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包含新臺幣(下同)
2,944,742元及美金119,679元,債務原因係幫助大弟做擔保
人,不知大弟欠這麼多債務,而伊亦是身心障礙者,目前僅
領有行政院及社會局補助生活,無法償還該債務,爰依法請
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65歲(48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5,312,070元(即: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406,857元+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05,213元)計算,其名下除
存款7,894元(中華郵政6,969元+臺灣土地銀行925元)外,並
無恆產,現已無業,每月領有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及8,329元,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10,23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回函、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存摺紀錄等件
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無恆產及每月補助收入等
情形為真;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566元(計算式:4,
000元+8,329元+10,2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僅剩餘2,886元可供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
,312,070元。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