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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被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 審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 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期間,上訴 人違反勞工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 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 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 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7,340元;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 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 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 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 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 務、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 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 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顯有不同, 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 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 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 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 務,乃展現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 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 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 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 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 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 表簽名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 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 考勤表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 約定每月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 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 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 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 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 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 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 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 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 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 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 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 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 ,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 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 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 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 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 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 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 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 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 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 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 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 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 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 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 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 裁量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 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 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 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 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遽認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 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 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 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 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 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 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並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建逸(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方(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一一 三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日、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六日、二十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 有明定,法院所為試行和解亦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故兩造於法院試行和解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既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各該次期日試行和解時即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 亦未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明瞭庭訊過程云云,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 明理由如前。然民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 至2分30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3 0分鐘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至 3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1小 時10分後恢復錄音;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始錄音後 至18分44秒左右,因勸諭試行和解而隔離兩造,中斷錄音約 14分鐘後恢復錄音等各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所為試行和 解隔離兩造期間,有意省略而未載明筆錄部分,亦未錄音或 錄影,自無法庭錄音內容可言。此外,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1

KSHV-114-家聲-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相 對 人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 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雖 以:目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支出房租人民幣2,200 元及女兒教育費,全家4口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國內雙親僅 靠家母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8,310元省吃儉用;為人格 尊嚴及釐清真實,歷審訴訟費用及提存擔保金已繳交逾300 萬元,積欠親友逾230萬元(不含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意旨,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所提其就再審之訴應審酌證據之表格、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決定 及執行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 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 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等(本院卷頁13至49),均不能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0

KSHV-114-聲-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7,32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99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6

KSHV-113-上-67-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光 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胡光華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6

KSHV-113-上-126-20250116-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5

KSHV-113-重訴-7-20250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44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5-01-15

KSHV-113-抗-35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簡瑞鐘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龍志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 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 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 向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40坪 ,雙方並簽訂賣渡証,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 柯紫雲所有。嗣後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再將之讓與被上訴 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房屋占有之連鎖,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6 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 原為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 32749/56749 、20000/56749 、4000/56749。簡國樑於99年 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間經法院判決分 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六、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房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被上訴人抗辯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向簡國樑買受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賣渡証影本為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57頁),雖該賣渡証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於53年3月1日整編前為「○○路0巷0號」,柯紫雲之父柯 大茂於35年間即設籍「高雄縣○○鎮○○路0巷0號」,柯紫雲則 於40年8月22日前設籍該處等情,有門牌彙整清冊及手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7頁、 第169頁),可見系爭房屋早在35年間即經柯紫雲興建完成 ,並供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0年5月1日整編 為「○○街000巷00號」,而被上訴人之祖父柯黃雲自74年6月 26日起設籍「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並為該址戶長 ,柯黃雲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含被上訴人)亦均 設籍該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屋頂破損、 部分牆壁磚頭露出,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88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仍 保有當時之狀態,不曾經廢除改建等語,應屬非虛。故自上 情觀之,足見至被上訴人於64年出生為止,柯紫雲及其家族 已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近30年之久,倘柯紫雲興建系爭房屋 之初及之後,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占用土地長達數十 年,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驅趕,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 人抗辯為有權占用,較為合理。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係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原為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27頁)。而 簡國樑於90年間以訴外人黃嘉瑞無權占有判決分割前233之8 9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由,訴請黃嘉瑞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 第989號(下稱另案)受理,並經承辦法官會同簡國樑及高 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院90年度重訴 字第989號判決足稽(見外放另案卷節本第3頁至第6頁、原 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就上開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相互比對,可見黃嘉瑞 之地上物占用判決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 係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而簡國樑於 另案勘驗當日指稱位在黃嘉瑞地上物西側之房屋為「柯先生 屋」,核與系爭房屋現位在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西側相符 ,足認簡國樑於90年間即已知悉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存在,乃其並未一併訴請柯紫雲、柯黃雲、柯光 偉或被告拆屋還地,上訴人復自承:伊不曾在簡國樑生前聽 其提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上開人員拆屋還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82頁),互核以觀,苟非簡國樑已同意柯紫雲占有 使用土地,自無獨漏柯紫雲或其受讓人,而僅對黃嘉瑞訴請 拆屋還地,使非共有人之柯紫雲或其受讓人得以繼續占有使 用自己土地之理。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1平 方公尺,相當於33.5775坪(111×0.3025=33.5775),面積 尚小於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影本所載40坪之買受面積,則被 上訴人抗辯稱柯紫雲於43年以前即租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並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上開部分土地,面積約40坪,雙 方並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語, 並以上述賣渡證影本為憑,即非不可採信。自無從以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賣渡證之原本,即遽認被上訴人所述為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長期以來均由簡國樑負擔, 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迄今既仍未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家 族或被上訴人名下,簡國樑乃至上訴人始終為納稅義務人, 則由土地登記人依法納稅,難認不符常情,自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43年以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 嗣後由柯紫雲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 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情,已如 前述,是柯紫雲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且得再將其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應 堪認定。又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堪認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時,亦同時將其等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占有 移轉予受讓人。另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判決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已繼受系爭土地之負擔, 則依前揭說明,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被上訴人分別基 於與前手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均屬有權占有土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其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14, 60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2-上-29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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