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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4,2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461-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52號、第52947號、第549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姿婷、黃丰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劉姿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黃丰駿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 姿婷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 及被害人朱啓潭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之金 額最高,情節較重)。另被告黃丰駿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延禧、洪 麗雪及被害人朱啓潭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 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劉姿婷管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劉姿亭業與附表編號3、6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黃丰駿則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 ),及劉姿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 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黃丰駿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家中有1歲多的妹妹需扶養照顧,現 由爸媽照顧,爸爸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夠,需幫忙負擔家計,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提供劉姿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丰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寄交予「陳少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 ,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依 指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因認被 告就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丰駿前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劉姿婷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交予自稱「陳少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載 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詐欺,致李秋玉、許傢 勝、蘇泓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黃 丰駿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 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 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載贓 款後,再依本案詐團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或 廁所,交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丰駿就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㈡觀諸黃丰駿前案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告訴人 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相同 之款項,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黃丰駿交付劉姿婷之帳戶 而幫助詐欺、洗錢,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起訴黃丰駿進而提 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 犯,是前案係本案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正犯犯行,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提起公訴 ,而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 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黃丰駿被訴李 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58號   被   告 劉姿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亭及黃丰駿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由劉姿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應黃丰駿之請求,將 劉姿亭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黃丰駿,黃丰駿旋即轉交給「陳少禾」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李秋玉、許傢勝、 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 雪及朱啓潭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及洪麗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亭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秋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傢勝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傢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許傢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睿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泓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禧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延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單 告訴人李延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雪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朱啓潭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啓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劉姿亭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秋玉(提告)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財經名人「盧燕俐」及其助理「李紫萱」,對告訴人李秋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50,000元 50,000元 2 許傢勝(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係「靜雯」女子,並與告訴人許傢勝互加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許傢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 112年11月1日18時3分 50,000元 18,000元 3 蘇泓睿(提告) 112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蘇泓睿,並以LINE「李若曦」名義與告訴人蘇泓睿互加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蘇泓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6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13,000元 4 李延禧(提告) 112年11月4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延禧自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李延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20,000元 5 洪麗雪(提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麗雪自稱是其兒子,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洪麗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 80,000元 6 朱啓潭(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朱啓潭自稱是其友人,需要借錢周轉,致被害人朱啓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40,000元

2025-02-11

TCDM-113-原金訴-212-20250211-1

司財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陳新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留有財產, 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目錄公證完畢,且聲請宣告死 亡程序,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確 定在案,失蹤人陳新既已宣告死亡,故聲請人就財產管理人 之職務業已終了,爰請求鈞院酌定合理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財產目 錄公證書、聲請死亡宣告等程序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 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審酌聲請人已辦理財產管理人財產目錄已公證完畢 、聲請死亡宣告等事宜,爰酌定聲請人之財產管理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萬元(含已代墊費用2,128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0

PCDV-114-司財管-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秉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相對人配偶關係,侵害行 為地多數為新竹市,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又參 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07

SCDV-113-竹簡調-601-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黃威盛、被告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被告黃威盛以140,000元成立調解,爰撤回對被告黃威盛 之訴,又因被告黃威盛只付110,00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 25,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另 具狀減縮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875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盛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職,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忠 孝東路2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 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醫療耗 材900元、交通費用875元,並受工作損失90,000元(扣除黃 威盛已給付之110,000元),另預計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095元,被告為黃 威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95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威盛之調解還有30,000元,黃威盛會自 行給付,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耗材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 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威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45-81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黃威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黃威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附民 卷第15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是黃威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 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自陳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 32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為證,復被告自陳醫療耗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並提出合計875元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75元,亦屬有據。  ⒋預計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目前已有無 法消除之疤痕,且疤痕長達9公分,預估除疤所需費用為30, 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81-87頁)為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左小 腿疤痕相片,所留疤痕之長度約9公分(見本卷第81頁), 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確有接 受醫學美容除疤之必要,復參諸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 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3,00 0元~10,000元,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修疤以每公分3,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7,000元(計算式:9公分×3,000 元/公分=27,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憑取。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共12天無法工作 ,另醫師於111年9月12日建議休息14天,合計26天,受有工 作損失200,000元,扣除黃威盛給付之110,000元(見本院卷 第74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診斷書上題寫休養建 議14天,不是26天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即原告) 因外傷於111年8月31日18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 療及傷口縫合,於111年8月31日20時離開,宜休養3天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只需休養3天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12 日醫師建議休養1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木院卷第14 3頁);並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為1,074,480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據以計算其該年度之單日收入數額 為2,943元(1,074,480÷365=2,943),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31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威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 ,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095元(計算式:3,320+900+875+50,031+30,0   00=85,126),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查,被告與黃威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與黃威盛以140,000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威 盛其餘請求,並自承已收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282號卷第5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威盛其餘之 請求,即免除黃威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威盛與原告和解 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威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 被告與黃威盛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85,126元,對內相互間難 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42,563元(計算式:85,126÷2=42,56 3),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威盛和解 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威盛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威盛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 威盛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依民法第27 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與黃威盛賠償金額計為85,126元,扣除黃威盛已清償之 110,000元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5,2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5,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2025-02-07

TPEV-113-北簡-7441-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512-20250206-2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釋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已徹底反省 所作所為,願意賠償,聲請人的病情已經改善,聲請人的母 親在聲請人住院的期間入不敷出,聲請人希望可以返家幫忙 母親。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 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而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對母親摔東 西,破壞自家玻璃,波及鄰居窗戶,由母親協助至基隆維德 醫院,因基隆維德醫院無床位,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評估後安排住院,入院後要求離院,於114年1月20日表 達拒絕住院,因聲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護理紀錄為憑,固堪認定。 惟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上並未有聲 請人之父母之相關意見,僅記載保護人待主管機關選定。再 者,本院於114年2月4日調查時,聲請人陳述:自己有躁鬱 症,但沒有嚴重到要住院,願意配合門診治療吃藥等語,聲 請人母親林雪玲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治 療,聲請人已經有懺悔自己的不當行為,媽媽原諒他,希望 他可以回家好好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顯見本件強制 住院程序尚未審核聲請人是否全非無病識感而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亦未及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願意讓聲請人返家正常工作 ,本件除強制住院外,是否已無其他替代之保護措施,欠缺 合法性。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4

TPDV-114-家提-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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