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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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呂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呂玟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玟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軒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國際公司)經營之大台中五金百貨 信義門市內,趁店員林益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益丞 管領之米奇米妮門墊2張(價值新臺幣238元),得手後,藏放 於手提包內,僅結帳廁所刷子1支,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 出店外,經林益丞當場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林益丞)而查獲。 二、案經軒暘國際公司有管領權之代表人黃進中委由林益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益丞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軒暘國際公司產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監視器擷圖5張、被告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173-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強制猥褻 案件執行完畢而需辦理定期報到,兩者具有關連,被告未按 時報到,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原審判處拘役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拘役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 本刑本即未加重,自無可能發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會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 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 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強制猥褻罪,與其本案所犯性侵 害加害人無故未依通知向警局報到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 可責程度不同,二者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 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上 開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因其行蹤不明經寄存送達致 未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原簡上-1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無證據顯示曾文祥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及本案具體詐欺手法)與身分不詳、暱稱「怪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怪胎」委請曾文祥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 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且將上開物品寄至 臺北某處予「怪胎」。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不詳他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秀玲、何富雄、鄭晶文、 戴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 秀玲、何富雄、鄭晶文、戴秋菊於警詢時、證人李薆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薆綸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 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公證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 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怪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怪胎」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怪胎」使用 ,且該等款項係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並非是由被告取得,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江協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協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63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雅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萬8000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福來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福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來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 合計匯款3002萬元 5 何富雄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富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450萬元 合計匯款1300萬元 6 鄭晶文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晶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晶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秋菊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秋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00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溢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慧玲」、「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 百揚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劉慧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社群軟體 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乙○○瀏覽該廣告後 ,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劉慧玲」及LINE群組內投顧老師對乙○○佯稱:可交付 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 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 券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 冊號章、「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至某刻印店 偽刻「潘品成」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在該交 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經辦人欄偽簽「潘品成」署名 1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潘品成」印文1枚後,丁○○於113年9 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與南昌街之公園旁 與乙○○見面,丁○○對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向乙○○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 之交割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路博 邁證券公司」、「韓俊文」及「潘品成」。丁○○取得50萬元 後,於同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前來搭載丁 ○○時,由丁○○在車上將該50萬元交付該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 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 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適有丙○○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股票 連信何金城」加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對丙○○佯稱:可下 載「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丙○○因已遭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相約於113年9月9日見面交 款20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 附表二編號6,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雪芳」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後, 丁○○於113年9月9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 二聖街口與丙○○見面,丁○○對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假冒「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丙○○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百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雪芳」及「潘品成」。嗣丁○○欲將上開偽造 收據交付丙○○並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5、27至49、159至161 、163至164、261至263、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6、72、85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5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43、205至20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137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197、21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85 頁),則其少年時所犯詐欺案件顯非此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 頁)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就被告所犯如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 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乙○○、丙○○等 語(本院卷第87、89頁),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 ,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 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要件。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之犯行,與「劉慧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 揚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迄未繳回,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丙○○則幸已發覺受騙,始未再 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 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惟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含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未使用印 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有使用耳機1副為聯絡 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就該未扣案之 耳機1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工作證已經丟棄 (本院卷第87頁),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仍然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及未扣 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 司」註冊號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潘品成」署 名1枚、「潘品成」印文1枚(參偵卷第173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該交割憑證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 之物,惟審酌該憑證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憑證交付告訴 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憑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上述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 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700元,被告供稱與詐欺犯罪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5700元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71頁)  2.乙○○報案資料: ⑴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偵卷第173至175頁) 3.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印文壹枚、「韓俊文」印文壹枚、「潘品成」署名壹枚、「潘品成」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67至69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10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107至11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 3.「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文具1組 2 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iPhone XR手機1支 6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雪芳」印文1枚、「潘品成」署名1枚) 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現金新臺幣57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9-20241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文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有肇 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自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數碗,再 於翌(7)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附近工地, 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數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 3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復興國小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東交簡-375-2024122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4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 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 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亷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 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 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 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 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 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 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 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 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嗣新揚營造公司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 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 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 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凱多公仔」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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