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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0-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一㈢倒數第3行「自其身上扣得假憑證1張、假 證件4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e SE 黑色、15 Pro銀色各1支」更正為「自其身上扣得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 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 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 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信」(自稱「小黑」) 及LINE暱稱「吳老師」、「黃嘉瑜」、「裕利營業員NO11」 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存款憑 證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2張(裕利投資) 3 工作證2張(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新臺幣2,000元2張 5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6 IPhone 15 Pro銀色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簡廷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達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韓信」(自稱「小黑」)及LINE暱稱「吳老 師」、「黃嘉瑜」、「裕利營業員NO11」,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黃 玉珠,先虛偽創設網路投資平臺「裕利」行動應用程式(APP ),經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吳 老師」、「黃嘉瑜」聯繫,並受蠱惑下載註冊會員;旋由擔 任機房成員或佯裝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裕利營業員NO11」花 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嗣黃玉珠察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 佯邀詐欺集團派員自投羅網。 (二)詐欺集團以為再度行騙得手,即由簡廷達依上游成員「韓信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 印出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 及其員工姓名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用以取 信。其後將詐欺款項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迨簡廷達依約現身面交收款,旋為守株待兔之現場埋伏員警 一湧而上逮捕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假憑證1張、假證件4 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15 Pro銀色各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達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時供述。 固坦承收款,原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迨聲請法院羈押審訊時,始改口概括坦承犯罪,惟並未更異原先辯詞。 1、辯稱:應徵網路工作取款,就所收款項去向、其餘共事成員之身分資料等均一概不知云云。顯與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堪信並未吐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3、其雖辯稱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且一無所得云云。衡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親非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會不假思索即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詳如下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時指述、贓物領據。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收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扣案贓款其中2,000元為告訴人黃玉珠提供,業已歸還。 3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明知係從事犯罪,且已多次為之。 1、除告訴人黃玉珠外,尚提及有其他被害人如戴筱綺、江俊賢,其中備註:二充,應指第二次充值,即第2次面交收款之意(見偵卷頁48照片編號7、8、頁50照片編號11、12)。 2、被告曾提及「有點害怕(見偵卷頁49)」、「我有點不想做(見偵卷頁50照片編號12),益徵其就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應心知肚明,若非心中有鬼,有何可懼?益徵其不過試圖「假認罪騙輕判」洵明。 3、又依對話紀錄、扣案假憑證所示,其當日應已向被害人戴筱綺收款80萬元、江俊賢收款20萬元;佐以其上游成員「韓信」以高報酬鼓舞,提及「像明天這樣沒意外1萬或以上」(見偵卷頁51照片編號12);另於查獲前仍時時與上游成員聯繫、回報實際開銷等情(見偵卷頁53至55),堪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不法所得至少當日面交金額1%以上加計實報實銷車馬費用,益徵其所述做白工云云,要無可信。 4、另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應已收取其他被害人戴筱綺、江俊賢受騙款項,卻不見有何回報紀錄,足徵其應有隱匿所得贓款去向,致難以追查溯源。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簡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扣案現金2,000元為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面交金額 (受騙)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黃玉珠 (提告) 50萬元 113年09月12日 14時40分許 左列被害人住處樓下(地址詳卷)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收訖專用章 張炳強(署名) 1號:簡廷達 指揮:韓信 自稱從事車手不下10餘次,然一分未得云云。 事敗未遂

2024-12-25

TPDM-113-審訴-2583-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2309-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受騙)匯 入帳戶(1車)欄內「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 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92頁、第488-48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且否認有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廖瑞欽(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未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威諭」之成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96、488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所述內容進行查 緝後,尚未發現「陳威諭」涉嫌本案之確切事證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八字 第11300346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46 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政府機關亦大力宣 導禁止擔任車手,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 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 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 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24034卷 第146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90頁),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9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期間長短、擔任收水 之分工角色(見偵24034卷第21-33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頁),而被 告雖辯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見偵24034卷第21-3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 頁),顯見係供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廖瑞欽處取得包含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350,000元在內之款項後,旋依「小鯊」之 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小鯊」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24034卷第11-13頁、第144-145頁),則該等款項已非 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83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24034卷第45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25

TPDM-113-原訴-51-20241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被告陳宥丞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宥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宥丞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陳宥丞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許育書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被告陳宥丞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陳宥丞收取後,被告陳宥丞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陳宥丞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宥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育書面交被告陳宥丞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丞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宥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宥丞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宥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陳宥丞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宥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宥丞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陳宥丞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丞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宥丞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許育書未到庭,未能試行和解,故被告陳宥丞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陳宥丞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手機1支均屬被告陳宥丞與 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宥丞於警詢中供稱:暱稱「曾經」都是在前一天會傳給我隔天第一單的地點、金額、客戶基本資料,然後我隔天會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先去統一超商列印識別證跟收據,填完收據後就跟客戶聯繫面交等語(見偵20528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陳宥丞向告訴人許育書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 告陳宥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陳宥丞所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 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宥丞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2年1 0月31日總共收取多少贓款?從中分得多少?)本案收取25 萬元,還有另外收取一次收取約50萬元左右。每天都是固定 1萬元左右。(問:當日是何人發薪水給你?於何時、地給 你?)暱稱『曾經』指示我從被害人款項内自行領取」等語( 見偵20528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陳宥丞為本案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依被告陳宥丞所述,其一日犯罪所得為1萬元,112 年10月31日取款2次,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 式:10,000元÷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陳宥丞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陳宥丞因與告訴人許育書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壹紙(112年10月31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 2 (扣案)SAMSUNG Galaxy A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與 被告許育誠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偽造姓名」欄之內容更正為「無(未 使用工作證)」。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句「許育誠則收取5000 元至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許育誠則收取4000元之報酬。 」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育誠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許育誠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陳維垣、何雅慧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 被告許育誠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許育誠收取 後,被告許育誠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許育 誠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被告 許育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許育誠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誠,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育誠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許育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何雅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陳維垣部分,漏論被告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漏論被告 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揭論罪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許育誠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育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 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許育 誠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誠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育誠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 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就告訴人何雅慧 部分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未 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許育誠自述高職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舞 台搭建及廚房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許育誠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故被告許育誠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育誠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紙,均屬被告許 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給告訴人陳維垣的收據上有蓋橢圓形的公司行號章,至於蓋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別人拿給我的;對告訴人何雅慧行使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集團成員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印出來的,公司印章是印出來的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許育誠向告訴人陳維垣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固為供被告 許育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收據,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收據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 無從認定此偽造收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育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告訴人陳維垣部分)、3,000元(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許育誠坦承在卷(見偵20256卷第23頁;偵14495卷第9頁;本院卷第369、3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許 育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許育誠因與告 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其上有以下文字:「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佑」、「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 2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112年11月1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家佑」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粘哲銘、楊 成智、莊政華(上5人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 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 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 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telegram暱稱: 羅大佑)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 」、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交予不詳之 收水手並兌換為泰達幣後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思聰」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思聰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許育誠則收取5000元至8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毅桓於本署偵查之證述、指認筆錄 1.坦認伊招募車手粘哲銘、許育誠、楊成智擔任車手。 2.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莊客服」由伊操作之事實。 112他9227號卷 2 被告許育誠警詢之供述 1.「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中,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面交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附表編號1)。 2.林毅桓手機中與「耀宏」對話紀錄,即為林毅桓與伊之對話,伊於112年9月27日加入上開帳號,依照林毅桓操作之「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並從公園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收據交給被害人,之後再將款項攜帶到「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指定之地點,底薪4萬5000元。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87至501 3 林毅桓扣案手機微信通話紀錄 林毅桓使用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與車手製作假對話紀錄,以供車手躲避查緝,許育誠上傳證件,林毅桓並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13偵25495號卷(一)頁122至129 4 林毅桓扣案手機「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9月27日部分) 林毅桓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收過程。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99至501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育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犯罪行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5、20256、20528、233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擔任車 手,致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交款 時間 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款地點 收水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 金額 1 陳維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美霞」,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述面交交付現金。 許育誠 112年9月27日15時許 380萬 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樓 不詳(林毅桓安排之幣商) 112年9月27日18時許 不詳 380萬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 二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下 合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 先於①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 ,嗣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 89號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北檢力荒113偵36409 字第11391172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於②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嗣於113年12月1 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頁臺北 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雲113偵38781字第113912950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㈡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有前案全卷及該判決為 憑,亦有前揭11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從而,本件 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640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3

TPDM-113-訴-138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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