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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Elisha」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再 將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清楚詐欺集團 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其對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 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遂行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查扣案之手機1支(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復供稱其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則被告於本案既黃雪珠寄送之包裹1件,犯罪所得 即為1,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8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保羅」之人、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保羅」於民國113年7月 間,指示黃雪珠(陳俊全對黃雪珠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黃雪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金融卡,黃雪珠並於113年9月24日 17時28分許,將載有密碼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保羅」 ,嗣陳俊全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 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陳俊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龍艷華、鐘啟 源、蔡玉明、蔡孟玹(下稱龍艷華等4人)施用詐術,致龍 艷華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黃雪珠之兆豐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俊全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拘提 ,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Elisha」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黃雪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雪珠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龍艷華、鐘啟源、蔡玉明、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黃雪珠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貨態追蹤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龍艷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龍艷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龍艷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鐘啟源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鐘啟源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玉明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玉明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蔡孟玹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0時34分許,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黃雪珠之兆豐帳戶金融卡 1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 2.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指派他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龍艷華、蔡玉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鐘啟源、被害人蔡 孟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Elisha」、「保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告訴人 鐘啟源、被害人蔡孟玹部分,除與共犯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Galaxy A71,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 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龍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龍艷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鐘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告訴人鐘啟源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告訴人鐘啟源佯稱:可透過開發之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20時許 4萬元 113年9月29日20時2分許 6萬元 3 告訴人 蔡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玉明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待該商品漲價後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 蔡孟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被害人蔡孟玹遂於該廣告下留言,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孟玹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2025-01-15

TPDM-113-訴-155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編號5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71頁),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點鈔機1台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5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   被   告 韓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pp1750000000oud. com」、「宋曉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 (下稱A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qqp 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 qqpp1750000000oud.com」、「宋曉天」、A某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洙德,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韓泓志依「qqpp175000 0000oud.com」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等文件交付李洙德,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A某,事成後則由「宋曉天」發給報酬。幸警接獲線報後 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韓泓志,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 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二、案經李洙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洙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qqpp175000000 0oud.com」、「宋曉天」、A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洙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韓泓志 113年8月20日 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155萬4,928元(未遂)

2025-01-15

TPDM-113-訴-104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凱璜犯刑法第354條毀 棄損壞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滅火器,撞擊、敲打案發地點 住戶大門,已達2年之久,除告訴人外,亦波及其他住戶, 惟住戶均敢怒不敢言;況被告辯稱房客關門大聲云云,係與 事實不符,詎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輕判如上之刑度,其適用 刑法第57條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認樓下房客關門太大聲而毀損他人住宅大門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更換房門及電子鎖之金 額為新臺幣11萬250元之所生損害,認定被告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而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前有違反藥 事法、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毀損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 素行,且未以被告所辯房客大聲關門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係強化被告僅以主觀認知所為毀損行為之可責性。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及被告多次犯行、被告抗辯 與事實不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TPDM-113-簡上-20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 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 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 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 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 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 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 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 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 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 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 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 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 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 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 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 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 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 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 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 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 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 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 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 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 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 ,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 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 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 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 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 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 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 ,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590-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 、67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最後一行「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更正為「吸管1支」,並增列「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凱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  ㈡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與本案行為類型與罪質均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意圖詐財,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732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吸管1支(起訴書雖主張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 並未經鑑定確認,自無從如此認定)、現金新臺幣15,400元 、iPhone 6S手機2支,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故無獲取詐欺所得,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112年7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23時4分前某時,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誰」帳號, 在由306名成員組成之「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 布內容為「北部(香菸圖示)2H 2500 5H 5200 有需要的聯 絡我(手指圖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昀笙執行網路巡邏時,認暱 稱「我是誰」之人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 遂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楊凱翔以 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楊凱 翔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黃立昇(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楊凱翔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 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 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未遂, 並當場逮捕楊凱翔。同時扣得楊凱翔發布本案訊息及與偵查 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吸管 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並與偵查佐楊昀笙談妥由被告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實際上並無約定出售之毒品,其行為係為騙取對方財物。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請求證人黃立昇陪同其到臺北,並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黃立昇在車上等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偵查佐楊昀笙看見本案訊息後,即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當場逮捕被告。 5 「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 ⑵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 成分),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而扣案吸管內所含 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是扣案吸管亦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被告發布本案訊 息及與偵查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萬5,400元現金、iPhon e 6s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訴-68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 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 ,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 」、「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 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 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 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 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 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 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 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 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 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 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 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 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 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 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 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 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 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2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3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4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5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8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 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 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白蓮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秀琪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同上 3 陳素姿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同上 5 王金香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同上 6 張文鐘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同上 7 游雅琦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同上 8 張采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同上 9 郭鳳祥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同上 10 蘇宴禾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1 張譯云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2 李秀琴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同上 13 黃雲綺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陳耀棋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5 潘詩語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同上 16 徐寶琳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7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同上 18 謝翁碧娥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9 王春月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20 許麗玉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21 王音慈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22 吳承穎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025-01-08

TPDM-113-訴-47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繼正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繼正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書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媒介人 頭帳戶之角色,提供詐騙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 工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 ,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 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 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 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 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匯入該 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出或提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更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 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繼正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游月鳳新臺幣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張繼正即應一次全部給付游月鳳560,000元之所餘金額。前開款項金額由張繼正匯入游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   被   告 張繼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小寶」「李白」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張繼正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用。嗣於111年12月間某日,張繼正對張書孟(另行 移送併辦)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 等情,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友周湘翎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 ,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 以電話聯繫游月鳳佯稱:其涉及詐騙刑案,需要將名下財產 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 月16日14時6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游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獲。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月鳳之警詢指訴。 (二)同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銀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85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 訴書。 二、核被告張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DM-113-訴-257-202501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獻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獻科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廣場文創市集由告訴人王子 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手鍊1條、煙嘴1個 ,告訴人另贈送紫水晶手鍊1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太陽 石手鍊、紫水晶手鍊拆開混搭重串,雙方談妥購買商品及改 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將手鍊穿線完成放置在攤位後,趁告訴 人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除拿取上開手鍊及煙嘴外, 另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僅留下500 元現金即逃離該處。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頁 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手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在告訴人擺設之攤位購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 手鍊,太陽石手鍊是我打卡IG獲得的,我當時是只有購買煙 嘴,我認為煙嘴500元太貴,但告訴人不給我殺價,她就說 那送我一條紫水晶手鍊。我有要求告訴人重新混搭太陽石與 紫水晶手鍊,因為這兩條手鍊太小了,我就說要兩條穿一條 ,告訴人答應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方廣場由告訴人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煙嘴 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另有 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且經證人王子瑄、洪嘉禧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惟此節僅有證人王子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價值共1800元之手鍊3條。而查,證人王子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擺攤的位子旁邊是座位區,被告從7點多就到我們的攤位,一直待到9點左右,因為我們攤位有打卡換手鍊的活動,被告有先加入IG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但被告還想要拗我們再送2條太陽石手鍊,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是我及老闆娘洪嘉禧,被告挑了一個太陽石手鍊及煙嘴並要求我把水晶手鍊拆開與他買的太陽石手鍊混搭重串,我就在服務區幫他改線,所以他應該要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我在改線時被告繼續和洪嘉禧一直講話及看商品,不斷的拗洪嘉禧再送手鍊,直到我改完線把2條手鍊及煙嘴放在桌面上,我就去服務其他客戶,我看到被告拿了他買的商品,另外在手鍊區的盒子,抓了幾條手鍊就往電影院的方向跑,我發現不對,先看到桌上有500元,我就問是誰給的,攤位的客人說是被告給的,我立即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但被告特別躲起來讓我追不到,事後我清點手鍊區的商品,發現少了3條。被告偷走3條手鍊,而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在當天晚上8點30分時,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攤位買東西?)有。過程是被告6點半就坐上我們攤位旁邊,到8點半才確定他要買哪些東西,且這些商品有包含我們的客製化商品、及價格多少,被告付款時付了他說要買的翡翠煙嘴500元,他沒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之後就往漢中街後面跑。當時我們工作人員有喊他並追上去,但沒有人找到被告,其他客人追進去時被告就不知所向。(問:你剛才說其他水晶的錢請具體說明?)有二串太陽石水晶、一串紫水晶,三串紫水晶被告有說希望我們幫他加工、重串,我們當下有說明這樣需要付加工的錢,且水晶一串可贈送,其他兩串要付錢,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講可以送的是一條太陽石水晶。(問:一條太陽石水晶多少錢?)賣價500至700元。(問:紫水晶價格?)一樣500至700元。(問:被告當時拿走的太陽石水晶及紫水晶價值多少?)依照水晶及加工的錢是1400至1600元」、「(問:你在偵查時說打卡換手鍊的活動是贈送紫水晶手鍊,與你今日陳述是贈送太陽石手鍊不同,何者為真?)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問:打卡到底是贈送紫水晶還是太陽石水晶?)打卡是贈送太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問:所以從被告看上他看上的商品及他要求加工,是你還是洪嘉禧招呼被告?)加工由我,招呼被告由洪嘉禧。(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洪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工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要重串的是被告挑的太陽石手鍊跟一條贈送的紫水晶手鍊,你今天所說是兩條太陽石手鍊加上一條紫水晶手鍊共三條,重串的到底是幾條手鍊?你陳述不一,有何意見?)前面說的是被告購買三條水晶,沒有說重串幾條。我在警詢時有說被告重串的是紫水晶跟太陽石,所以我前後敘述是合理通順的。(問:當天被告究竟是購買幾條水晶手鍊、幾條太陽石手鍊?)當天被告他打卡,他希望我們送他一條太陽石水晶,但後來他又看到紫水晶,所以他問能否送他紫水晶,我們回他擇一,並且他要求我們將兩串水晶重串,後來又拿出另一支手機說他要打卡再送一條太陽石,但我們並沒有收到他的打卡行為,要跟他收款、確認時他就逃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217頁),則證人王子瑄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費用、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手鍊等節,均不一致,且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是1個紫水晶手鍊、2個太陽石手鍊。紫水晶手鍊價值600元、太陽石手鍊價值600元。總損失共18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王子瑄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僅以其證述認定客觀事實為何。  ㈢又證人洪嘉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之後確認要購買的商品,可是需要加工製作,是與你接洽還是與王子瑄接洽?)是跟我接洽,但是是王子瑄製作。(問:請你敘述被告最後要購買的商品及價格?)被告要買的翡翠煙嘴原本是690元,但是我們給他500元。就只有買煙嘴。(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告有要購買的水晶手鍊還是有加工的部分也不清楚?)我們活動有送手鍊,這些要改手圍、做設計,但被告還沒付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加工的價格?還是都由王子瑄跟被告接洽的?)我不太記得了,市場上加工都是需要價格。因為還沒來得及算總數,交易還沒結束,我們還來不及提加工的價格。(問:據被告供稱,太陽石手鍊是打卡IG獲得的,他當時只有要購買煙嘴,他認為煙嘴500元太貴,告訴人不給他殺價,就送他另一條紫水晶手鍊,你有何意見?)是。但被告拿了不止一條紫水晶。(問:當時被告離開攤位時是如何離開?)我當時低頭做手工,是我客人提醒我的。客人說那個人付錢了嗎?他已經跑了耶。我立刻站起來找,我原本以為只是離開座位,因為當時客人挺多,我無法顧及到每個客人狀況,我已經盡可能服務每位客人,所以當時我正服務得客人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我抬頭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問:在攤位上有無看到錢?)沒有。之前500元就已經交給我。但被告後續紫水晶及加工費都還沒算。(問:當時你們有促銷打卡送太陽石水晶?)送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其實原本就已經送被告一條,但被告拿了不只一條。(問:你們當時有查被告實際上有無打卡嗎?)有,被告在我面前打卡,所以被告原本就可以拿一條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被告跟我殺價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能額外再送一條水晶。(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離開時,有幾條水晶不見了?)我沒印象,但肉眼可見小木盒中的水晶手鍊少了,但我沒有去數少幾條。(問:少的數量中有包含你們預計送被告的紫水晶嗎?)不包含我們要送的。(問: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加工的那兩條?)應該是兩條以上。(問:被告有要求要混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問:攤位是你當老闆還是王子瑄當老闆?)我跟王子瑄都可以作主。(問:被告當時過去攤位時是先跟誰詢價或詢問?)我。(問:所以你當時已經有明確答應免費送被告一條太陽石及紫水晶手鍊?)是。(問:太陽石手鍊是IG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嘴額外贈送?)是。是。(問:你們事後有無清點共少幾條手鍊?)點貨不是我在點,是王子瑄在點。(問:所以應該跟被告所收費用除煙嘴500元以外,不用再另外收費?)除5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問:被告當時是跟誰說要把兩條手鍊重新混搭?)跟我說。(問:混搭的動作是王子瑄做?)是。被告沒跟我說兩條要混搭成幾條,因為後面是王子瑄跟他接洽,所以最後做成幾條我不確定。(問:你有無聽到王子瑄跟被告在講改線的費用?)我沒聽到。因為我正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人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節,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說法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無從逕認何人所述為真,亦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互相勾稽而得出事實全貌。  ㈣本案除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竊取證人王子瑄、洪嘉禧攤位上之手鍊,然證人王子 瑄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嘉禧之證詞多所不符之處, 尚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而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攤位上之手鍊。且被告所述「買煙嘴獲贈紫水晶 手鍊」、「沒有向伊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節,與證人洪嘉 禧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又縱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攤位確有短少手鍊,以案發時手鍊係擺在開放式攤 位上,攤位上顧客眾多,證人王子瑄、洪嘉禧無暇顧及每人 動態之情形,亦難認短少之手鍊一定是被告所竊取。綜上所 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盧慧珊、劉文婷 、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2-審易-941-20250107-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 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當時食用之薑母鴨含酒精成分,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不該,請考量伊代謝功能不佳,從 輕量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騎乘距離不長、時值深夜人車稀疏、被 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量之刑 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要求,應予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 至139頁)附卷為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同 年10月29日均因同一原因被查獲(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告卻仍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 ,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本案騎車前有飲用啤酒(偵卷第21、58頁), 其上訴時改稱係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礙難輕信;本案 發生時間固係深夜,然依前案紀錄表核對,已屬被告六犯 酒後駕車,且本案與最近2次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酒後 駕車犯行相距未滿3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酒後駕車 犯行甚至曾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 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及本案,被告顯然未 知所警惕,罔顧政府一再宣導,恣意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律規定,縱然其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而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仍不宜從輕評價;辯護人 雖具狀稱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簡上卷第85頁)為證,惟被告既有前述短期內一再觸 犯酒後駕車規定之情形,本院仍難認考量其前揭身心障礙 情形後,已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 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2年5月23日前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55號 罰金銀元29,000元 93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後罰金繳清 2 101年3月19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拘役59日 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3 104年10月4日22時0分至22時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4 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前某時至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 5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至3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10日 日期:民國;*編號4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時間晚於原審判決時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日、 112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甫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112年12月31日再 犯本案;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與西昌街口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昌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交簡上-4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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