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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立仁: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 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歐立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與興北一路 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彭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瑋婷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歐立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 測得歐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瑋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371-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騰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北路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四 維街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 欲左轉而煞停,自後追撞由告訴人萬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後背肩膀骨盆挫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 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交易-101-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謙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黃文祥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釀成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陳謙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恭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2月1日) 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 興路108巷與建國路133巷3弄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黃文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76-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明宇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宏昌6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宏 昌6街,適有告訴人李○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國際路1段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腹壁挫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骨折、左側第二 腳趾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康明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欣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審交易-84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 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 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 姓名,劉正發認為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 ,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左側身體(原審誤載為右側身體)撞向 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案經駱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發(下稱被告)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態度不佳, 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所 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只是往他的身 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等語。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二者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詢 問其至該址之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 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 ,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 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 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 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被 告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 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 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 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 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 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 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 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 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 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 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 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 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 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 2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 置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 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 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 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 ,再以左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 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 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明確;復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 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 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 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 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告訴人;於09:44:05至09:44:06 時,被告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 告左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 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 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 落椅子蹲坐在地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指 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 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原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 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左 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 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 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 擠原坐於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該椅,衡情,人體 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 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 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 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 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即 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 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 勢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73頁),該診 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 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 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告訴人 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 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  ㈢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 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亦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 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而告訴人與 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 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 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 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 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 ,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 ;惟就案發後情形及告訴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 、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 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 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 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 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 ;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 都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指稱 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 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 就醫即可,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 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 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 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 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 )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 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 合,此期間內避免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 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 是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 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 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及騎車就醫等一般行 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 傷勢,原審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 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碰觸點是在告訴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 未碰觸到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 出骨折(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 無關,若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 月28日才診斷出骨裂;況告訴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 時已有6天,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 上記載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毆打所致,但此為告訴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 基於客觀事實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 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 過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 與常情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 肢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 體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 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 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 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告訴人於112年4月 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 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 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 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 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 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 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 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 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告訴 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 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 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告訴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 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告訴人始同 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 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 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 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 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告訴人當時急診之「 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 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 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 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 人所不能忍受,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 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 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 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 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實。  ⒊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 2日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 9030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 顯然告訴人當初急診時之主訴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 一致,本案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 感受難免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詳細回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 信性;而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出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告訴人急診時主訴內容 之影響,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消化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素行、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 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前臂、左側身體《見本院卷第68頁》)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已經本院更正為左前臂及左手肘《見本院卷第68頁》)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見本院卷第68頁》、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19-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貞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貞德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文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樂善2路T字型交岔路 口時,欲向左轉進入樂善2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 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貞德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貞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惠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 5、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審交易-920-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徐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下車後,見徐暐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4萬元)遺留在車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並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閃電蘋果維修手機行解鎖欲 供己使用。嗣徐暐發覺遺失查詢手機定位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壢簡-224-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遭 竊物品照片4璋」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許書菡,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許書菡,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4號   被   告 李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元智生活會館地下停車場3之71號停車格,見黃 筠茵放置在許書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書 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書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4璋、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3-桃簡-2609-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社區1樓中庭,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 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未經「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同意,基於侵入住宅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攀爬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地址詳卷)「麗寶紐約」社區大門而侵入上開社區1 樓中庭,以此方式妨害「麗寶紐約」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嗣 為該社區主委陳志偉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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