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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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劉驊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4-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374-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林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78-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以倢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理,其有溢繳云云。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 付,惟被告仍一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自屬有據。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曾擔 任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並繳納相同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 足以推斷,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方式理應 知之甚詳,且倘若被告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所失當,亦應 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 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給付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 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被 告僅此空言抗辯管理費之收費不合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74-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記 載之事項(即未記載被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簡-980-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林紘潁 被 告 陳秀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5-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彭福東即北信當鋪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蔡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淑芬於民國96年4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因屆期 未取贖,由原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原 告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林文忠,林文忠(代售人吳玉君)再於96年12月 1日以97,500元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已於同日轉售並交付予證人徐志鴻等情,核與證 人徐志鴻證稱:伊於9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為100,000元,該車係權利車,未辦理過戶,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間報廢,車牌前即遭註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足認林文忠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已移轉予被告 ,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證人徐志鴻,並將系 爭車輛交予證人徐志鴻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再移轉予證 人徐志鴻,是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日已屬證人徐志鴻 所有,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 已非屬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 所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3-中簡-3535-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李韋增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 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民國72年次,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並兼 職外送;被告則為41年次,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3-中小-4049-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7號 原 告 鍾昕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然 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或法定代理人為何,均有未明, 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 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 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 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適於強制執行,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具體金額)。 四、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 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 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被告之完 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完整、適 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 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補-91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2、29511、39591、24250、27324 、24452、44847、31355、39556、51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0、21639、24787、24174、22739、5 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家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16 6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慮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亦未考量本案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被 告無從彌補其損害以達成和解,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情,亦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 量目的,應均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空間。被告現雖因已有 前科而無法再獲緩刑宣告之恩典,惟仍請考量未能與所有被 害人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據以撤銷原判決而重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部分被害人始終無法聯繫上,請協助 安排調解期日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該判決書列印本為證,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97、227頁, 本院卷第56、89、169頁)。檢察官對於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 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180、226頁,本院卷第73、170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刀」,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21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非輕, 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被告雖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7、8、11、20所示告訴人乙○○ 、甲○○、丙○○及戊○○達成調解、和解,願各賠償1萬5000元 、1萬元、5000元、1萬2400元,除被告於調解後徵得告訴人 乙○○同意而僅賠償1萬2000元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95至211、217至221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雖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竟仍不知悔改,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 料予「陳小刀」作為犯罪工具,幫助「陳小刀」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 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已各實際賠償3萬元、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1萬 2400元予告訴人庚○○、乙○○、甲○○、丙○○、戊○○,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17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潘曉琪、李基彰 、鍾祖聲、胡宗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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