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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楊芳錦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丁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 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並於簽約時另行交付原告押金 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及按上開約定繳付租金,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 起即未再遵期給付租金,經原告以押金扣抵所欠112年5月15 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後,被告尚欠租達2個月以上, 原告乃先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 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 ,並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未依限繳付, 原告再於112年12月2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22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租 約即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積欠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共27萬8,400元, 經以被告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及其嗣於113年4月8日、113 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 00元扣抵後,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兩造間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6萬2,400元;而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且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20萬6,400元,且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 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三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00元(計算式:欠租 6萬2,400元+不當得利20萬6,400元=26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2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生病,工作不正常,才開始沒有正常繳 付租金,被告也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 1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3萬6,000元,被告並 有交付原告押金7萬2,000元,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 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另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 催繳租金函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 爭房屋,復於112年12月2日寄發系爭終止租約函,並於112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暨回執、系爭終止 租約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 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予被告時 ,被告僅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 金,有原告提出用以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主張之租 金交付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經以被告所 交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後,尚積欠自112年7月15日起之租金, 其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1 項第二款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自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欠租,並於被告逾期仍不為支付時,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雖系爭催繳租金函及系爭 終止租約函經送達至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均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系爭房屋乃被告實際住所 ,原告已將其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該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被告領取,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即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上開催告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 領取為必要,是系爭租約應於系爭終止租約函送達被告所承 租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6日終止。又給付租金乃 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縱其因生病、工作等個人 事由陷入經濟困境,亦不能以予免除,被告亦自陳其將生病 無法正常繳付租金乙事告知原告,原告就一直叫其趕快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未因此免除被告之給 付租金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之事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 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455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收款明細及其收受租金帳戶之存摺內頁 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前,已繳付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該期租金 (即原告於租賃收款明細所稱112年4月租金),則被告欠繳 租金之始日實乃112年5月15日,原告誤以112年4月15日起算 ,容有未恰。故被告欠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租金共計24萬2,4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即3萬6,000元×6個月+112年11月15日起 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租金3萬6,000元×22/30=24萬2,400元) ,經以被告繳付之押金7萬2,000元抵償,再扣除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分別於113年4月8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 日、113年8月29日各匯款清償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6,400元(計算式:2 4萬2,400元-押金7萬2,000元-清償3萬6,000元×4=2萬6,400 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以原租金按月3萬 6,000元計算之利益,即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萬5,548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5/31+3萬6,000元×4+3萬6,000元×28/31=20萬5,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租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23萬1,948元(計算式:欠租2萬6,400元+不當得利20萬5, 548元=23萬1,948元),已如前述,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948元,及自113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406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尚 范廷 施宏儒 林政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部分均無罪;施宏儒、林政宏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尚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鄧宏恩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兼告訴人范廷、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後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董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范廷之衣領,使范廷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尚所 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 理,詳後述);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兼告訴人范廷因 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政宏、范廷於該處與被 告兼告訴人董尚拉扯、推擠,被告林政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董尚鼻樑;嗣被告兼告訴人董 尚、告訴人鄧宏恩及被告施宏儒等人移動至一旁較靠近路邊 處,被告施宏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朝被告兼告訴 人董尚臉部方向毆打,然順勢傷及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告訴 人鄧宏恩臉部,被告兼告訴人董尚因而受有右臉及鼻子多處 挫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鄧宏恩則 受有左臉及下巴瘀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政宏、施宏儒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林政宏、施宏儒、被告 兼告訴人范廷並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廷、施宏 儒、林政宏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尚 、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鄧宏恩之傷勢及 眼鏡毀損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董尚、鄧宏恩發生衝突,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范 廷辯稱:我沒有出手,也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去理論 而已,當天董尚或鄧宏恩看起來都沒受傷,請判無罪等語; 被告施宏儒辯稱:我承認我有出手,但董尚、鄧宏恩當下都 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顯示出不舒服,做完警詢筆錄還可以繼 續挑釁我們,請判無罪等語;被告林政宏辯稱:當下是范廷 過去跟董尚說他的行為太超過,董尚就拉扯范廷衣領,我見 狀才試圖靠近想拉開他,但沒拉到,因為我被董尚的朋友推 到旁邊,我朋友也拉住我,我後續根本沒過去,也沒碰觸到 董尚,並沒有實施強暴的犯意,只是想勸架而已,請判無罪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人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門外,適被告 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其等之友人亦於前開KTV門外聊天 ;雙方雖素不相識,惟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因故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即告訴人鄧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劉韋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9至16、71至74、75至78頁,調院偵 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9頁)大致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9至95頁)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 影畫面之彩色擷圖),復為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⒈觀諸在場證人劉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 ,在樓上獅子王ktv結束下來時,我準備去叫計程車,就看 到施宏儒對董尚說了些不好聽的話,董尚氣不過,就去找施 宏儒理論,我不知道他們講甚麼,施宏儒就往董尚跟鄧宏恩 揮拳,但范廷、林政宏沒有揮拳…在場抱住、拉住或勸架的 人,有對方的朋友,也有我們自己的朋友…我在旁觀看時, 覺得范廷、林政宏只是單純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6至239頁)。告訴人董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范廷跟我有 把事情講開,林政宏始終未出拳、只是勸架,就我的主觀認 知,不覺得他們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傷害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9頁),及告訴人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 對方他們沒有要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僅是雙方朋友都有各 自介入勸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  ⒉又依前揭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 訴字卷第82至85、89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該監視錄影 畫面之彩色擷圖),亦可知雙方(即被告范廷、施宏儒、林 政宏與其等之友人,證人即告訴人董尚、鄧宏恩與其等之友 人)原本係站在獅子王ktv樓下之一樓騎樓邊各自聊天,惟 因告訴人董尚酒醉,迭拿取三角錐放置在其並不認識而正在 聊天中的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身旁,復繼續飲用手中 酒類、將酒瓶液體往空中揮灑後,又靠近被告范廷等人,經 證人即告訴人鄧宏恩趨前阻擋制止,告訴人董尚掙脫後再靠 近被告范廷等人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鄧宏恩擋在董尚與被告 范廷間勸阻,董尚卻退後並朝被告范廷等人拋擲其手中酒瓶 ,被告范廷、林政宏乃與告訴人董尚間發生互相推擠拉扯, 惟雙方的友人亦加入攔阻行列,被告施宏儒則僅在一旁觀看 ,過程中告訴人董尚屢掙脫其友人,逕朝被告范廷等人方向 吼叫猶不停歇,嗣被告施宏儒另趨前向董尚理論,進而揮拳 打到董尚,順道波及董尚身旁之告訴人鄧宏恩,雙方多名友 人方再次加入攔阻分開董尚、鄧宏恩兩人之行列。  ⒊凡此核與被告范廷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跟朋友在獅子王ktv 唱歌完,在樓下抽菸準備回家,另一群人也剛唱完歌,其中 有個比較醉的(即董尚)突然拿三角錐放在我跟朋友們中間 ,我們看他喝醉酒就沒搭理他,後來我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 突然被潑到酒,我朋友請對方朋友控制董尚的行為,接著繼 續聊天後又突然有酒瓶丟過來,我趨前跟董尚理論,他就抓 住我的領口拉扯,大家圍過來勸架將雙方拉開,喝醉酒的人 還一直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30至31頁 )大致相符。是由上開脈絡,堪認雙方素不相識,本案事發 緣由,起因於告訴人董尚酒醉後似有不當舉動,經被告范廷 等人表達不滿後,雙方衍生口角,雙方眾友人乃基於勸架目 的而趨前攔阻,自已難認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 人主觀上有何聚集實施強暴,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  ⒋復徵諸本案案發時間、地點,係於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獅子王KTV一樓之騎樓側邊,當時天色昏暗、 尚未破曉,人煙稀少,被告范廷、施宏儒、林政宏與告訴人 董尚、鄧宏恩間未曾移動至其他地點,且該處雖鄰接道路, 然事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 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本 案偶發性衝突之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 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何況,在場勸導、攔阻、拉扯 並包圍告訴人董尚,以便制止告訴人董尚續向對方(即被告 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等)尋釁甚或發生衝突者,既然 係包含告訴人鄧宏恩在內之董尚友人,則從整體觀察,該聚 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不僅未有任何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 之態勢,益徵本案並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 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 則要難率認本案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要件。      六、綜前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主觀上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構成妨害秩序罪責之確信;且渠等所為,客觀上亦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范廷、被告施宏儒、林政宏3人犯罪,依首揭法文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董尚被訴傷害罪嫌,被告施宏儒、 林政宏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 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①被告董尚對告訴人范廷涉犯傷害罪 嫌,②被告施宏儒對告訴人董尚、鄧宏恩涉犯傷害罪嫌,③被 告林政宏對告訴人董尚涉犯傷害罪嫌,皆屬告訴乃論之罪, 均已據告訴人范廷、董尚、鄧宏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與被 告等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後,俱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有 其等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03至207、209、211、213、251至253、269頁)。準此, ①被告董尚所涉部分即應逕諭知不受理;又公訴意旨認②、③ 被告施宏儒、林政宏所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等被訴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渠等被訴 此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 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判決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罪嫌,部分無罪、部 分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9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王明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 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明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 欄之「5萬8,118元」更正為「5萬8,818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王明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被告郭梅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王明 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梅娟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郭 梅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友貿工程 有限公司、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均同意不再追究其所涉犯行,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 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縱對被告郭梅娟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及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至105頁、第123至12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郭梅娟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公司就本案及其他涉訟案件一併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前 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郭梅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擔任管理部副 理,負責友貿公司及設於同址之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辦理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 款核銷作業,王明良前為郭梅娟配偶(2人於109年9月5日離 婚),擔任貿閎公司工程部員工,郭梅娟、王明良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實領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自友貿公司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貿公司玉 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梅娟玉山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 入己。  ㈡郭梅娟明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代友貿公司、貿閎 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代墊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 記載如附表二之金額,再於薪資單之「其他代墊款」欄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併同當月應領取之薪資,自友貿公 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  ㈢郭梅娟明知王明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應領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實領薪資,竟與王明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自 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明良申辦使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良 玉山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梅娟固坦承其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任職於友貿公司,負責辦理友貿公司、貿閎公司每月員工薪資核發及代墊款核銷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 ⑵被告郭梅娟固坦承被告王明良玉山帳戶由伊保管,惟辯稱:因伊們要繳納保險費,故有將王明良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帳戶內,伊與被告王明良在告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投資各算1股,股利之發放並非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係伊與告訴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權洪討論後決定發放的,自伊於106年進來開始,就是這樣子發放,但沒有固定每個月發放等語。 2 被告王明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良坦承於110年以前,王明良玉山帳戶交由被告郭梅娟保管,被告郭梅娟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之金額已入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權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持股係借名,股利均由證人李權洪領取,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證人李權洪分紅250萬元之事實。 5 ⑴郭梅娟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⑵王明良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梅娟員工薪資單 ⑷被告王明良員工薪資單 ⑸代墊明細/摘要 ⑹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 ⑺被告郭梅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⑻被告王明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⑼110年9月22日貿閎公司臨時股東會錄音光碟及譯文 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67號函暨所附友貿公司玉山帳戶、貿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利用郭梅娟玉山帳戶、王明良玉山帳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梅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郭梅娟、 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梅娟、王明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郭梅娟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  ㈠被告郭梅娟另涉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告 訴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被告郭梅娟侵占 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則各執一詞,復參酌如附表七所示 之卷證資料,尚難釐清被告郭梅娟是否有將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郭梅娟玉山帳戶,是前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 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 除此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要難僅因告訴人貿閎公 司、友貿公司與被告郭梅娟對於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代墊金 額及薪資單金額有爭議,即令被告郭梅娟擔負業務侵占之罪 責。  ㈡被告郭梅娟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保險櫃鑰匙1副、創建2TB行 動硬碟1個、告訴人貿閎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告訴人友貿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郭梅娟固坦承持有保險櫃鑰匙1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等語。而證 人鄭采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訊息給被告郭梅娟詢問銀行 存摺、行動硬碟在哪裡,但因為換手機,訊息已經消除等語 ;證人施錦秀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代表人李權洪辦公室內 的保險櫃開啟時,當時是我錄影的,我的手機給小孩用,後 來小孩子不知道就刪除了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難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是本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郭梅娟涉有上開犯行,而令其擔負業務侵 占之罪責。  ㈢惟上開告訴意旨所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 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7,129元 108年12月5日 5萬8,118元 1,689元 2 109年2月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10萬元 3 109年4月 7萬9,773元 109年5月5日 32萬9,773元 25萬元 4 109年6月 3萬7,311元 109年7月6日 4萬9,596元 1萬2,285元 5 109年9月 5萬8,685元 109年10月5日 30萬8,685元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 10萬6,404元 10萬6,404元 11萬8,071元 15萬730元 107年9月5日 15萬730元 1萬1,667元 2 108年2月 5萬1,903元 6萬2,989元 6萬2,989元 9萬8,470元 108年3月5日 9萬8,470元 1萬1,086元 3 108年6月 6萬8,360元 7萬5,010元 7萬5,010元 11萬491元 108年7月5日 11萬491元 6,650元 4 109年1月 7萬8,004元 8萬4,777元 8萬4,777元 11萬8,088元 109年2月5日 11萬8,088元 6,773元 5 109年2月 6萬3,075元 6萬9,848元 6萬9,848元 10萬7,159元 109年3月5日 20萬7,159元 6,773元 6 109年3月 2萬6,890元 3萬3,663元 3萬3,763元 7萬1,074元 109年4月6日 7萬1,074元 6,873元 7 110年4月 2萬6,325元 2萬6,325元 7萬2,244元 11萬1,237元 110年5月5日 11萬1,237元 4萬5,9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 5萬5,114元 108年12月5日 15萬5,114元 10萬元 2 109年1月 4萬7,256元 109年2月5日 29萬7,256元 25萬元 3 109年2月 5萬7,308元 109年3月5日 15萬7,308元 10萬元 4 109年4月 8萬9,222元 109年5月5日 33萬9,222元 2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起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辯稱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8年12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業務時,多轉帳1,689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5(112他1649卷一第47頁) ⑶告證48(112偵20940卷一第121頁) ⑴1,689元應為伊108年11月份之勞健保費用,伊看錯欄位誤值到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前之薪資數額,此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⑵108年11月薪資總表右方表格外註明「友貿轉帳金額14萬4,975元」係轉帳予曾照志、葉致毅及郭梅娟,因跳欄以致於多敲薪水至伊的欄位,此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⑶誤看薪資總表欄位誤植為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薪資之疏失,僅為行政業務上之疏失,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 ⑵被證38(112偵20940卷二第353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 2 附表一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2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10萬7,159元,109年3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20萬7,159元,侵占10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⑴「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經過李權洪審核後,被告郭梅娟會協助李權洪將「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上之金額輸入銀行匯款金額。 ⑵109年股利發放因發放時間不固定,會放在資金預估表進行規劃。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背面第20行)109年5月5日發放150萬元股利,伊與被告王明良合計拿了50萬元,伊們分配股利與持股無關。 ⑷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2人股份合計25%,被告郭梅娟於109年2月、4月領取股利10萬元、25萬元,被告王明良於附表三合計領取股利70萬元,上開股利總額105萬元,約佔被證19資金預估表之21%,顯未超過持股比例。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7頁背面) ⑵112年6月6日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169頁) ⑶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87頁及背面) ⑷被證19(112偵20940卷二第305至307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⑹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及背面) 3 附表一 編號3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7萬9,773元,109年5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2萬9,773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7(112他1649卷一第51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上 同上 4 附表一 編號4 ⑴被告郭梅娟於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3萬7,311元,於109年7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4萬9,596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1萬2,285元。 ⑵109年6月份無代墊,故無「代墊明細/摘要」簽核單。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8(112他1649卷一第53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61、16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於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代墊款項金額即為1萬2,285元,實際轉帳之薪資亦為4萬9,596元等語。 ⑵109年6月員工薪資單之最後編輯日期為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代墊款實際內容為何,應由告訴人舉證,被告郭梅娟每月均有頻繁代墊公司支出情形,告訴人指陳當月無任何代墊款發生,此情反而有所異常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39(112偵20940卷二第355頁)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 5 附表一 編號5 ⑴被告郭梅娟「2020年9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金額5萬8,685元,109年10月5日執行薪資轉帳金額為30萬8,685元,侵占25萬元。 ⑵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6年3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分紅)30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9(112他1649卷一第55頁) ⑶告證52(112偵20940卷一第275頁) 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5頁背面) 同編號2 同編號2 6 附表二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所製作之107年8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0萬6,404元,但依107年8月份之員工每月薪資單總表顯示,被告郭梅娟之代墊款為11萬8,071元,金額多出1萬1,66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7(112他1649卷一第71頁) ⑶告證18(112他1649卷一第73頁) 因代墊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蔡家安、莊英杰當月薪資各5,833元,合計1萬6,666元,至於告訴人2人指訴之1萬6,667元相差1元,應僅為EXCEL自動計算薪資進位時四捨五入之誤差,另代墊上開2人之薪資未扣除勞保費則係因看錯欄位誤植之結果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 ⑵被證41(112偵20940卷二第361頁) 7 附表二 編號2 ⑴108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2,989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5萬2,989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另「代墊明細/摘要」內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紅外線鏡頭合計發票金額8,153元,被告郭梅娟於「代墊明細/摘要」記載之金額合計9,239元,侵占1,086元。 ⑵「107年特休結清」重複於108年1、2月列,此部分至少有1筆係重複溢領。 ⑴告證22(112他1649卷一第81頁) ⑵告證23(112他1649卷一第83頁) ⑶告證24(112他1649卷一第85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追加告訴狀(112偵20940卷二第217頁) ⑹告證61(112偵20940卷二第237頁) 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及背面)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伊每月之「代墊明細/摘要」憑證係以前1個月之檔案覆蓋修改,於108年2月修改1月份檔案時,因108年1月份「107特休結清」之欄位係被設定為隱藏欄位,伊才疏於發現而漏於將上開隱藏欄位刪除,導致重複計算到107年特休結清之1萬元,此僅為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行車紀錄器、行動硬碟及紅外線鏡頭之金額則係誤載等語。 ⑵辯護人辯稱:重複的1萬元係行政作業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第297頁)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8 附表二 編號3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7萬5,010元,但項目1與項目8重複計算6,650元,且經簽核之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項目1遭塗去,顯侵占6,65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7(112他1649卷一第91頁) ⑶告證28(112他1649卷一第93頁) ⑷告證29(112他1649卷一第95頁) 108年6月份「代墊明細/摘要」憑證第1筆工程名稱為「先豐-垃圾清運-M10846」之代墊款項與最後1筆工程名稱為「M10837濾網廢棄回收950*7」之代墊款項金額相同,應為伊不察而誤為重覆填載,純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四狀(112偵20940卷三第159頁及背面) 9 附表二 編號4 ⑴109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8萬4,777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7萬8,004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⑶告證31(112他1649卷一第99頁) ⑷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10 附表二 編號5 ⑴109年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6萬9,488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6萬3,075元,侵占6,7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6(112他1649卷一第49頁) ⑶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同上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6 ⑴109年3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3萬3,663元,但加總明細金額合計僅2萬6,890元,其中7,300元修正為7,200元,3萬3,763元修正為3萬3,663元,均為被告郭梅娟所為,共侵占6,873元。 ⑵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代墊明細/摘要」無代墊金額6,773元之工程名稱。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3(112他1649卷一第103頁) ⑶告證34(112他1649卷一第105頁) ⑷告證30(112他1649卷一第97頁) ⑸告證71(112偵卷三第213) ⑹告證32(112他1649卷一第101頁) 推測「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可能是有隱藏欄位漏未刪除,導致EXCEL檔因設定有自動加總計算公式,自動加總時將未刪除之欄位也加入計算,使金額有所增加,另該月代墊項目3號之費用金額從7,300元手寫修改為7,200元,但伊漏未同步更新員工每月薪資總表EXCEL檔,惟此係單純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12 附表二 編號7 ⑴110年4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2萬6,325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7萬2,244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4萬5,919元,侵占上開款項。 ⑵告證40有經李權洪簽核,提告金額以「代墊明細/摘要」簽核之金額與實際薪資入帳金額差額為準。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0(112他1649卷一第117頁) ⑶告證41(112他1649卷一第119頁) ⑷告證50(112偵20940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⑸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實領薪資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 10萬8,254元 109年12月4日 14萬9,841元 4萬1,587元 2 110年3月 9萬9,221元 110年4月6日 16萬664元 6萬1,443元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實際代墊金額(新臺幣) 「代墊明細/摘要」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代墊款金額(新臺幣) 薪資單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萬2,245元 3萬4,245元 6萬2,245元 46萬5,756元 108年1月30日 46萬5,756元 1萬元 2 108年5月 13萬5,224元 13萬5,224元 14萬8,224元 18萬3,705元 108年6月5日 18萬3,705元 1萬3,000元 3 109年12月 4萬5,867元 4萬5,867元 11萬7,277元 15萬6,588元 110年1月5日 15萬6,588元 7萬1,410元 4 110年1月 12萬923元 17萬7,497元 23萬9,653元 35萬4,646元 110年2月5日 27萬8,646元 11萬8,730元 5 110年5月 16萬1,422元 17萬2,412元 19萬6,167元 23萬5,160元 110年6月4日 23萬5,160元 3萬4,745元 附表七: 編號 告訴項目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郭梅娟之供述 指訴 卷證出處 辯稱 卷證出處 1 附表五 編號1 被告郭梅娟於109年11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10萬8,254元,於109年12月4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4萬9,841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4萬1,587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0(112他1649卷一第57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因告訴人友貿公司工程部員工陳盈吉109年11月應領薪資4萬1,587元,係由伊預先代墊,上開代墊款項本得請求返還,伊預先代墊其他員工薪資再請款係為常態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3頁背面) ⑵被證40(112偵20940卷二第357頁) ⑶被證40-1(112偵20940卷二第359頁) 2 附表五 編號2 ⑴被告郭梅娟於11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實領薪資記載為9萬9,221元,於110年4月6日執行轉帳薪資業務時,轉帳16萬664元至郭梅娟玉山帳戶,多轉帳6萬1,443元。 ⑵112偵卷一第215頁(員工薪資總表)、217頁(郭梅娟員工薪資單)金額不一致,惟仍以告訴狀指訴內容為準。 ⑶110年3月被告郭梅娟代墊金額為6萬228元,合計110年3月薪資單實領金額9萬9,221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⑷告證73(112偵20940卷三第319頁,「代墊明細/摘要」未經李權洪簽核) ⑴「代墊明細/摘要」憑證電子檔之金額會與員工每月薪資單電子檔內之代墊金額具有連結,除非另有調整,否則原則上是2個檔案之金額是相同的,上開檔案會上傳至公司內部共用文件夾,李權洪於任何時刻均有權限審查及存取,告訴人2人提出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與員工薪資單上之代墊金額不同,顯見其所提供之員工每月薪資總表並非最終核定版本等語。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11頁背面) ⑵告證11(112他1649卷一第59頁) ⑶告證49(112偵20940卷一第191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3 附表六 編號1 108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4,245元,但實際加總各該項目金額合計為3萬4,245元,金額浮報隱藏項目「107年特休結清」1萬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19(112他1649卷一第75頁) ⑶告證20(112他1649卷一第77頁) ⑷告證21(112他1649卷一第79頁)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 ⑴伊於107年特休未休薪資1萬元於108年1月時結清等語。 ⑵此部分於後來民事訴訟中,告訴人有提出告證20表示已付清特休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5頁及背面) ⑵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⑶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1頁背面、第293頁) 4 附表六 編號2 ⑴108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3萬5,224元,但其201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4萬8,224元,侵占金額1萬3,000元。 ⑵如果是補貼馬睿材料油錢,他會自己申請,我沒有簽核到相關文件,我需要回去確認。 ⑶告證25之「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馬睿薪資1萬3,000元,且告證48之108年5月薪資總表,馬睿該月實領薪資為1萬2,254元,非被告郭梅娟所稱之1萬3,000元。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1頁) ⑵告證25(112他1649卷一第87頁) ⑶告證26(112他1649卷一第8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5頁背面) 108年5月份告訴人貿閎公司工程部招聘新員工馬睿入職,因入職時間與發薪日過於接近,內部作業程序來不及將薪資約定轉帳授權書交至玉山銀行申請馬睿薪轉帳號之設定,故該月薪資係由伊以現金先為墊付,雖薪資單上記載當月薪資1萬2,254元,因馬睿斯時自行騎機車至龜技廠提供勞力且其工作表現優異,是告訴人貿閎公司同意先由伊以現金1萬3,000元作為馬睿當月之薪資,且馬睿當時需自行騎機車至龜山附近買材料,因其不知可請領交通補貼,故多出薪資部分係作為交通補貼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及背面) ⑵被證42(112偵20940卷二第363頁) 5 附表六 編號3 ⑴109年12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4萬5,867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較「代墊明細/摘要」金額多出7萬1,410元,將多出之金額轉帳至郭梅娟玉山帳戶,侵占7萬1,410元。 ⑵「代墊明細/摘要」經簽核之金額即4萬5,867元,以實際薪資入帳金額核對,差額就是被告郭梅娟溢領的金額。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⑵告證35(112他1649卷一第107頁) ⑶告證36(112他1649卷一第109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李權洪於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中,提出之109年12月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伊之「其他代墊款」金額為8萬8,867元,與告證35代墊款總金額為4萬5,867元、告證36員工薪資單上所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1萬7,277元均不相同,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非最終版本。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6 附表六 編號4 ⑴110年1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7,497元,然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養費及保險費合計5萬6,574元係被告郭梅娟應自負,又當月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23萬9,653元,110年2月5日薪資係依上開員工薪資單進行轉帳,故合計侵占11萬8,730元。 ⑵小黑就是被告郭梅娟的那輛車,回去再確認。 ⑴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 ⑵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3頁) ⑶告證37(112他1649卷一第111頁) ⑷告證38(112他1649卷一第113頁) ⑸告證39(112他1649卷一第115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59頁背面、第263頁背面、第265頁) ⑺告證67(112偵20940卷二第271至277頁) ⑻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三第277頁至第283頁背面) ⑴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提告侵占金額之相關經李權洪簽署之代墊明細表、員工薪資單、薪資總表等原始EXCEL檔案,無從針對個別之代墊款項說明。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所有,因外觀為黑色,是李權洪與伊都稱該車為「小黑」,李權洪偶爾會請伊駕駛該車至公司供其使用,李權洪於107年10月、108年10月、109年4月均有簽准「代墊明細/摘要」憑證所載上開車輛之保養費用,顯為李權洪所認可、同意且行之有年等語。 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0薪資總表代墊金額與告證38之金額相同,可證該月實際代墊金額為22萬3,575元等語。 ⑷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員工薪資單、代墊明細表上之數字多有出入,是否為最終正確之版本實有疑義,又檔案是否已經告訴人事後調整不得而知,又偶爾會發生臨時代墊款項而不及補充載入代墊明細表及薪資總表之情形等語。 ⑴刑事答辯二狀(112偵20940卷二第297頁背面) ⑵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7頁背面) ⑶被證47(112偵20940卷三第143頁) ⑷被證48(112偵20940卷三第145頁) ⑸被證49(112偵20940卷三第147頁) ⑹被證50(112偵20940卷三第149頁) ⑺被證51(112偵20940卷三第151頁) ⑻附件4(112偵20940卷三第59頁背面) ⑼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7 附表六 編號5 ⑴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代墊總金額為17萬2,412元,但該月份員工薪資單記載「其他代墊款」金額為19萬6,167元,又部分代墊款項與公司無涉,實際侵占11萬964元。 ⑵112年6月27日開庭,指訴侵占金額改為3萬4,745元(即告證43代墊款金額196,167-告證42金額172,412+二姐手機送修10,990=34,745元)。 ⑶被告郭梅娟所稱代墊員工陳盈吉、陳振雄借支及薪資部分,顯然與告證42之「代墊明細/摘要」不符,且員工阿吉之借支金額為告證74的3萬元,又告訴人並無員工陳振雄,但有員工陳振維,惟110年5月份「代墊明細/摘要」並未記載被告郭梅娟有代墊員工陳振維110年5月之薪資。 ⑴告證4(112他1649卷一第45頁) ⑵告證42(112他1649卷一第121頁) ⑶告證43(112他1649卷一第123頁) ⑷詢問筆錄(112偵20940卷二第209頁背面) 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2偵20940卷二第261頁背面、第263頁) ⑹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112偵20940卷三第317頁) ⑺告證74(112偵20940卷三第327頁) ⑴員工陳盈吉於110年5月份總共借支4萬元,其中3萬元已登載於「代墊明細/摘要」憑證,另外1萬元亦為伊先墊付,另當月陳盈吉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均由伊先墊付,又110年4月17日以iPhone手機送修為由請款1萬990元部分,上開手機原係由李權洪所使用,嗣因李權洪覺得使用2支手機過於麻煩,而其名片亦載有該支手機號碼,故李權洪將該手機交予,請伊代為使用管理並協助其代接電話等語。 ⑵上開代墊陳盈吉借支1萬元、薪資5,503元及另名員工陳振雄薪資8,252元部分,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已有自行給付之佐證等語。 ⑴刑事答辯一狀(112偵20940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 ⑵被證5(112偵20940卷二第115頁) ⑶刑事答辯三狀(112偵20940卷三第9頁及背面) ⑷被證52(112偵20940卷三第153頁) ⑸刑事答辯五狀(112偵20940卷三第293頁)

2024-12-31

TYDM-113-易-5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洪素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馮兆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祝惠美,嗣於本院判決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後之同年9 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並經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人力字第1137157344號令 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0

PCDV-112-訴-2686-20241230-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相對人。 五、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乙○○ 、甲○○,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配偶周○○已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過世。  ㈡聲請人早年居住於加拿大,102年間聲請人攜相對人至加拿大 期間,發覺相對人開始出現健忘、易怒、不進食等失智症相 關症狀,故決定返臺就近照顧相對人,105年6月間相對人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聲請人雖曾攜相對人至民間診所進行幹細胞等再 生醫療技術之治療,然相對人之病情仍不見起色。107年6月 4日相對人之頭部受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入院開刀治療, 雖經手術後已無生命危險,但相對人之病況已達重度神經障 害之程度,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目前與外籍 看護同住。  ㈢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不僅罹患失智症,尚有帕金森氏症, 聲請人多年來不放棄讓相對人接受治療,希望延緩失智症等 病症對相對人造成之影響。孰料,聲請人父親於107年底死 亡後,乙○○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治療及照顧方針不一致,乙 ○○不願讓相對人接受積極治療,甚至逼迫妹妹甲○○拋棄繼承 ,並稱否則將永遠看不到相對人等語;更在相對人已然失智 、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時,仍在不明時間點將父親之遺產 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不動產全部過戶至其名 下。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乙○○竟將相對人家門上鎖,全面控 制相對人之行動,亦不許外籍看護攜相對人出門,阻止聲請 人、甲○○聯繫或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甲○○非常擔心相對 人。相對人之精神意識狀態欠佳,幾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自行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併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之意見:不清楚為何家庭會變成這樣,想看媽媽 卻又上不去,也想去抱媽媽,我現在無法去看媽媽,按電鈴 沒有人回應的。我希望可以星期日上午10點到12點過去看媽 媽。 三、關係人乙○○之意見:  ㈠相對人醫療方式部分:   因相對人年事已高,本須定期追蹤其身體健康狀況,關係人 乙○○乃長年陪同相對人至臺大醫院就診,臺大醫院各科別之 主治醫師,皆有依其等專業判斷,給予相對人最適當之醫療 處置,亦不曾建議應進行再生醫療。相對人確實受到臺灣最 頂尖醫療機構照護,聲請人不相信專業醫療判斷,反一昧信 賴目前法案尚未通過之再生醫療,不啻將相對人性命於不顧 ,乙○○焉能安心。  ㈡相對人居住環境部分:   乙○○之父母親居住於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數 十年,自關係人父親過世後,乙○○夫妻及小孩乃遷移至同址 3樓(按,2、3樓互通),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身心 狀況穩定,雖曾因故不慎跌倒,但已痊癒,無須他人攙扶, 更不須使用拐杖。事實上,於天氣良好時,外籍看護皆會陪 同相對人至鄰近公園散步,或與街訪鄰居閒聊;於假日時, 乙○○夫妻亦會攜同相對人至外散心、運動,是根本無聲請人 所謂出入不便之問題云云。另於乙○○父親在世前,與相對人 、外籍看護3人已居住於現址多年,於父親過世後,乙○○原 計劃帶相對人同住電梯大樓;惟相對人念舊,仍習慣居住於 先前與丈夫共同居住之處所,乙○○尊重相對人意願,避免相 對人因環境變更及遠離原社交圏,引發高齡者常見之心理、 身體恐慌、孤獨及失落感,爰全家搬遷至相對人現居處,以 利照顧相對人,在在係以相對人為最優先考量,而非以一己 之念強加於他人。是以,相對人所居現址,方為其最適之住 居地點。  ㈢相對人最適照顧者部分:   聲請人表示期待相對人偕外籍看護搬與聲請人同住,其子石 乙傑願意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云云。然相對人自父親107 年過世後,即由乙○○夫妻及其子共同照顧,而聲請人無長期 照顧長者之經驗,且未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經歷,且聲 請人或甲○○均不熟悉相對人作息、身體心理狀況等,每每至 家中探望,亦祇係蜻蜓點水,堪認聲請人及甲○○均無法勝任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責。尤其聲請人自年輕起,即經常與相對 人發生爭執,故不宜由其照顧。且據乙○○所悉,石乙傑尚有 2名年幼女兒,根本無暇照顧、陪伴相對人,故聲請人所陳 ,應非可信。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自行向社工人員明 確表示:聲請人脾氣較不佳,以往多係採取不予理會之方式 回應等語,另相對人已分別向社工人員、法院多次表示「與 關係人關係及互動佳」、「若聲請人、甲○○欲探視,無須透 過聲請宣告均可前往探視」、「對現在生活情形很滿意」等 語,若認相對人有監護宣告必要,祈請考量相對人與各子女 間之相處情形,尊重相對人真實感受,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荷。  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見面情形部分:   聲請人辯稱:其已3年未見相對人,及甲○○表示已鮮少可探 視到相對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請求前 ,關係人甲○○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時間雖為111年2月15日, 但關係人甲○○本有相對人家中鑰匙,如其欲探望相對人,隨 時可得進出;另聲請人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則為112年9月21 日,且聲請人更每週約2至3次至乙○○家中,又乙○○從未控制 母親行動,家中大門上鎖,本係常情,避免外人恣意闖入, 乙○○亦不曾限制聲請人或甲○○探望相對人,聲請人自己認為 探視時氛圍不佳,而未受到迎賓接待,無非係自己脾氣使然 。其等乃係心理及情緒因素作祟,而不願探視相對人,根本 非不能探視,故而自行減少探視相對人之互動方式及頻率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   本件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之 結論,認為:姚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之認知 障礙症,主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心理衡鑑中姚員於各項度之 認知功能皆有明顯缺損,包含定向感、專注力、長短期記憶 、長期知識、空間概念、心智運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 力、思考流暢度等。其具有部分病識感,於評估過程數度表 示自己講得不好。此外,受認知缺損影響,於會談中即使數 度向姚員澄清問題之意思,仍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亦有缺損,需看護及家屬協助日常之照顧。姚 員之生活經濟能力也明顯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困難辨識 新台幣金額、於日常消費模擬中也無法透過閱讀找出目標項 目。其買賣之概念尚留存,但對於財物所有權之辨別易出錯 。姚員可識得身分證,但無法分辨常見之消費相關卡種。其 對儲匯業務常見之文件無法辨識,對自己金融帳戶之概況也 無法說明。其生活經濟能力缺失之情形與其認知功能退化程 度可互相對應。綜上述,姚員受中至重度認知障礙症影響, 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言談不切題,常答非所問且難以理解, 困難行金錢辨識,日常消費及儲匯業務等幾乎無法進行,更 遑論更複雜之財務處理及理解所作財產行為之效果。依照臨 床標準,姚員之情形應可達到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等情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06 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有相 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況,經本院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 對相對人、乙○○、甲○○進行訪視,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略以:   ⑴相對人、乙○○、甲○○部分:    ①對本案應受宣告之人之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訪視觀察案 主於訪談間之口語能力及表述均為清楚,認知功能、行 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尚於訪視過程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案主亦主訴其未有聲請之必要,不 需他人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人;另本案經釐清聲 請原由,案次女表述為探視案主受阻之故,惟聲請立意 是否與監護宣告之目的相符,以及案主之身心功能是否 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請貴院斟酌案主身 心現況及其聲請立意之必要性。    ②本案經訪視評估,案主明確表述其尚具意思表達能力, 且不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故不同意由任何人擔任其監 護或輔助人,而案子亦尊重案主之決定,認為不須選任 ;惟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案子表示不同意由案 長女擔任,而案次女同意由案長女擔任,評估案家成員 間之意見不一,尚未具有共識,惟應視擬任監護人對應 受宣告人之照顧安排,以衡量對應受宣告人之最適切安 排。    ③經訪視評估,案子亦表述若案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 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或輔助人,評估案子身心及認知功 能佳,且了解案主起居及生活,並表示願善盡負擔照顧 事務,評估案子若任案主之監護或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    ④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評估與建議:     A.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評估案次女(即甲○○) 身心及認知功能佳,且與案主間互動未有不佳,故無 不適切之處。     B.案主及案子則認為無需選任擬任會同人之必要,然案 子認為若需涉及案主財務管理,可選任案媳(朱○○) 較為合適,且案主現相關財務支出,均由案媳協助管 理及記帳,為最知悉案主生活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110394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聲請人丙○○部分:    ①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②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無疾病及用藥史;大學畢業;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 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 。    ③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調整工作時間;規劃應 受宣告人偕外籍看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就近照顧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    ④監護、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偕外籍看 護工搬至聲請人住處同住,應受宣告人可有獨立房間( 含衛浴)。評估聲請人能安排照顧環境。    ⑤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不動應受宣告人財產 ,以聲請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    ⑥總建議: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 。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 意願,惟聲請人不認同全民健康保險治療方式,規劃使 應受宣告人接受再生醫學治療,與乙○○之意見不同。因 本案家族成員間有照護及探視等紛爭,建請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此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晟 台成字第112026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附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人與乙○○間互信基礎不足,若由渠等共同監護,易互 相掣肘,難謂有利相對人;而乙○○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為 相對人管理財務及照護相對人生活,當最了解相對人之需 求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併 考量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上次開完庭,聲 請人是否有去看你?)有」、「(問:聲請人去看你好嗎 ?有吵架嗎?)很好,謝謝」、「(問:你有無希望法院 幫你指定一個人管理你的事情嗎?)沒關係,可以,差不 多」、「(問:你要○○、○○還是都不要?)○○」、「(問 :你現在住在三重區與聲請人住一起?)對」、「(問: 你還想繼續跟聲請人住嗎?)都可以」、(法官諭知聲請 人坐到相對人旁邊,關係人乙○○先退到後座)「(問:希 望誰帶你去看醫生?)院長。如果我小孩願意帶我看醫生 ,我都願意。兒子對,女兒對,我很傷腦筋,都可以,就 看他們的愛心」、「(問:你想要跟聲請人住嗎?)聲請 人很好,老二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認為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相對人之意願,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審酌聲 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 受照護狀況,並監督相對人之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準用之。且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雖不同於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其受憲法保障之 自由權及人格權,既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自仍保 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交往互 動關係之權利,此尚非監護人在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之職務時,所得任意限制或剝奪。是以,在受監護 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得 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非不得依前揭規定,就其得受未擔任 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期間,為相當之處分,及訂 定必要之事項,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渠等探視相對人遭乙○○限制云云,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甲○○未與相對人同住,雖無證據證明乙○○ 有阻擋聲請人、甲○○探視相對人之情,惟考量聲請人、甲○○ 與乙○○關係不睦,多有嫌隙,為避免雙方衝突發生,參酌相 關人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兩造生活模式, 有增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乙○○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一、聲請人丙○○得於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前往相對人之 住所探視相對人。若丙○○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 探視。 二、關係人甲○○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相對人之住所探 視相對人。若甲○○未於前述時間到場,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丙○○、乙○○、甲○○得協議變更之 。丙○○、甲○○有取消或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於3日前通 知乙○○。

2024-12-24

PCDV-112-監宣-110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詎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3月12日深 夜遭相對人攜離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 審理期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4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1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而上開調解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受阻 礙,兩造如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 決,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8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24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調解委員及兩造意見,故認 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當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8時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106-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9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韋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6092-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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