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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 、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警 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補充更正為「廖振家後發現有異 ,遂配合警方佯裝依『陳聖裕』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 許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 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鄭迪升因此當場 為警查獲而收水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龔書海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㈣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編號1所載「111年5月18日13時 許」更正為「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所得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23283號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82、87頁),且被告本案於收水時為警當場查獲,係屬未 遂,自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下述四、㈡);故爾,不論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適用。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或中間 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行框架得亮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 ;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下稱「陳時尚」、「果子李」 、「東方不敗」、「陳聖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向證人廖振家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僅止於未遂 ,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自無犯罪所得 繳交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輕率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坦承 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顯已知所悛 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幸止於未遂乙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3283號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然本 案僅止於未遂,且該筆款項已為警查獲,並由被告所涉他案 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 422頁),是於本案自不宜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詳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還 沒獲利,就被警方帶走了(詳偵23283號卷第48頁),而卷 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是認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粉色IPHONE手機(IMEIl: 000000000000000號)及白色小米手機各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固均為其犯罪工具,然已為被告所涉他案 宣告沒收(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423頁),為 免重複,本案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40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廖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 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警方並循線查獲鄭迪升到案。 二、案經龔書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廖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詐騙等語。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 同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 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書海(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檢警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 10萬15元、10萬15元(共20萬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廖振家 111年5月1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1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李采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A00G1U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李政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0日晚上23時26 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45巷口(下 稱系爭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車主,遂以掌電字第A00G1U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條第2款之情形」舉發原告,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於晚上11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附近 ,並前往附近用餐。用餐後,訴外人從該車副駕駛座上車, 並欲拿手機充電設備,員警旋即鳴笛表示要對訴外人進行酒 測。但訴外人並未有任何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訴外人拒絕酒測。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訴外人非汽車駕駛人狀態 ,也無駕駛行為,且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自無法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拒 絕接受測試。且承辦員警知悉訴外人由副駕駛側上車,且該 車自始至終均保持熄火,並依據路口監視器,訴外人非汽車 駕駛人,也無任何駕駛狀態。 ㈢、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訴外人並無駕駛行為,非 當場攔停,且被告指訴外人有至晶華酒店飲酒,然訴外人當 日並未到晶華酒店參加飲宴,被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至該停車 場之過程,且經員警稱為疑似,故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訴外人之上車時間畫面,顯有刻意 隱匿,因當日訴外人欲與朋友談生意,約到9點朋友還沒到 ,所以先到附近吃晚餐,約在晚上10時20分許才返回車上休 息,當時訴外人經盤查時,多次表明並未開車,員警置之不 理,方才拒絕酒測。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且依據監視器影 片,訴外人駕駛該車至違規地點停放,並未見其他人駕駛該 車輛,訴外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地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 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 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交通事件答 辯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書、舉發機關中山 一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中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中山一派出所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拒絕接受酒測過程譯文 、本院勘驗筆錄與員警密錄器截圖、譯文,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5、65至69、71至73、75至79、85至89、95、10 1至129、142至143、147至152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拒絕酒測之情形下, 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 件拒絕酒測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 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812-20250328-1

交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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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5號 原 告 謝淑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其配偶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 ,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無法透 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發濃厚酒 味,且駕駛人藍富長自承於行車前飲酒,員警遂要求其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 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對原告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 場交由駕駛人藍富長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 。嗣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 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前審仍以原處分為本 件審理之標的。又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交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車主,但對於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配偶酒後駕車之行 為毫不知情,且既然駕駛人已經實際受到處罰,再對原告處 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且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 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舉發通知單於裁決前未合法送達原告之瑕疵已於事後 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⒈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 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 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 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 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 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 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 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 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 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 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 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 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 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 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 ,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 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 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 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 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 僅將舉發通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原告,然於 前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 程序之瑕疵,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 通知補送達予原告,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 則原告於被告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之機會,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 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 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 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原告 是否遵守到案期限,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 限,對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 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 ,原告亦無辦理歸責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 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時補正,且原告之權益實 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應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 輛。」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藍富長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卷,下稱基院卷,第57、75、83、8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 被告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4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素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下稱「路遠」、「陳琳娜」、「李 茹意」、「游錦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路遠」、「陳琳娜」、「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已 與告訴人邱素娟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考量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身體不好須看診 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 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 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 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商業操作收據1紙(偵卷第74頁照片編號20)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許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 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 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 元至5千元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郭育嘉 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琳娜」之人引介暱稱「路遠」之人與郭育嘉相識 ,並約定郭育嘉受僱於暱稱「路遠」之人,依「路遠」指定 之時間、地點、對象收取現金,日薪資3千至5千元按週結算 薪資,而加入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李茹意」、Facebook【 下稱FB】社群網站暱稱「游錦治」等人),並與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FB暱稱「游錦治」之 人於112年9月20日,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餌,誘導邱素娟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意」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李 茹意」之人,再向向邱素娟佯稱可下載「虎躍PLUS」App後 ,透過該App投資獲利,致邱素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郭育嘉遂於112年12月4日下午3 時許,依「路遠」之指示,先以自己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素娟聯絡確認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邱素娟行使偽造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邱素娟因而 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育嘉,再由郭育嘉將該筆款項攜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邱素娟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使「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邱素娟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已對收款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繼續從事收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辯稱:伊認為係合法之交易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5)。 告訴人因受「游錦治」、「李茹意」之詐騙,下載「虎躍PLUS」App,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照片編號24)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27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 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 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 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 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 ,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 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 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 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 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 、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 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 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 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 ○○、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 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 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 、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 、「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 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 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 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 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 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莊宏仁」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林文義」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 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 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 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 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 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 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 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 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 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 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 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 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 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 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 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 ,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 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03-20250327-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貳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補充如下:「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呂宗弦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單據經手人欄,並偽 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家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 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 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啟敏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 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 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家偉」 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內,及偽造「林家偉」簽名,而完 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宗弦持上開偽造 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被告呂宗弦、鄭 啟敏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 並完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 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2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渠等本案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 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宗弦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宗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呂宗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工作問題,希望延遲付款)可參,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 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工方式(被告鄭啟敏係 坐於車內監控,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收取贓款,情節相對 較輕)、被告2人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 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呂宗 弦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㈧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呂宗 弦交付告訴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林家偉』簽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偽造「林家偉」 印章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85年6月16日生)             住屏東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呂宗弦擔任取款車 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 」、「何文賢」向楊益榮佯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 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益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13日15時許、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楊益榮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00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再 將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上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及印文)交予楊益 榮,用以取信楊益榮,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益榮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經理」與被告呂宗弦約定可獲得每日10000元之報酬。 (3)「經理」與被告鄭啓敏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2年10月13日、10月16 日告訴人楊益榮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4)被告呂宗弦出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2紙 (5)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 泓」、「花環E指後線客服」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益榮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 被告呂宗弦與已告訴人楊益榮達成調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啓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宗弦取款行為, 被告鄭啓敏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弦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 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 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五、復被告二人雖稱並未取得報酬,然其於上述二日向告訴人取 款,若非10月13日已取得報酬怎會於10月16日再度前往,故認 被告二人二日均有取得報酬。則被告呂宗弦之20000元報酬、 被告鄭啓敏之10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影本2張,業已交付告訴 人楊益榮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家偉」署押1枚、「林家偉」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77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943、11482、12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2、13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之宣告刑部分(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莊孟璁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害人甲○○部分)、7月(被害人乙○○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莊孟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 5號卷第93-94、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2位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父親用房子下去貸款賠償,就是不希望 被告去執行,能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履行和解之承諾,且家 中只剩被告有經濟能力可以維持家計,被告從小父母離異, 現在父親年事已高,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因此無法外 出工作,且家中尚有一未成年的弟弟,亦無法分擔家計,懇 求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行,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 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 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為本庭 所不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 人甲○○、乙○○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 各6000元、3000元,被告已與甲○○、乙○○調解成立,並賠 償甲○○6萬元、乙○○逾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85、193-1 95、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177-178頁),則被告已無所 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 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係犯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已於前揭重罪之 減刑規定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 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 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是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而參與本案犯罪 ,其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 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調解成 立,兼衡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被告各次 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獲得報酬之數額9千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因被告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其他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所涉犯之罪 ,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 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金上更一-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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