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