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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裕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孟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陞」、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皮皮」等人及其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裕提 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股運亨通」及暱稱「蔡欣妍」向許顥譯佯稱:可下載柏瑞證 券APP操作買賣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投資股票 云云,致許顥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APHIWATKITSAKON TH AKSAKON(中文名:他沙工、泰國籍,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連同其餘詐 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82萬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林禹成(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匯8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末由陳孟裕於翌(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連同其 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03萬元後,旋依「林育陞」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顥譯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孟裕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68、7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許顥譯提出之其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其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他沙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禹成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許顥譯匯款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電子卷證光碟暨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 2年度偵字第6088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 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21至27、29至32、33至38、43 至49、51至58、60至66、75至78、109至144頁、本院審訴卷 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否 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告仍可適用該減 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見偵卷第97頁、本 院訴卷第68、73、75、78頁),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 卷第60至62頁)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 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6 0至62頁)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 緩刑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八)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 ,然查:  1.雖被告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 ,待另案告訴人邱玲瑛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於11 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後,依「林 育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08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58頁、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查。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一為邱玲瑛,一為許顥譯), 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故被告就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 併罰,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7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自承:已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 貨幣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未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仍有保 有任何款項,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025-01-23

SLDM-113-訴-100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附民-140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仕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雄」、「日 月優質商城」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聶瑩(小 瑩)」、「林穎」、「Diana」向謝樹東佯稱:儲值擁有投 信一級帳戶權限,可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謝樹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俟謝樹東欲出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表示須結算佣金,謝樹東始察覺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 繳交佣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LINE連結與 暱稱「星耀虛擬商城」即賴仕焄加為好友,並相約於112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當面繳 交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賴仕焄乃依TG暱稱「 大雄」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樹東碰面,收受 警員準備之餌鈔,並傳送已交付2萬4,800顆虛擬貨幣之截圖 予謝樹東後,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賴仕焄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137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2、146、1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樹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9、133至135、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扣 案手機內星耀虛擬商城與東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Bing X頁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Diana、星耀 虛擬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260號函暨所附謝 樹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371號函暨所附賴仕焄手機勘驗 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35、43、51、53至63、85至96、13 7至161、181至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自承:我的工作內容是依據指示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 扣除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頁) ,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 有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6頁),兼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 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 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 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尚未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2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1張(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則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 5頁),爰各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145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 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賴仕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告訴人外,尚於11 2年6月12日詐欺另案被害人蔡承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18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存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 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 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3頁編號1所示。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4頁編號2所示。 3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3張(含空白未使用之契約2張) 已使用之契約影本1張如偵卷第51頁所示;照片如偵卷第55頁編號3、4所示。

2025-01-23

SLDM-113-訴-404-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指定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裕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裕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至8日上午11時55分許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母 謝寶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詠」之人,容任「凱詠」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淑芬、 張慧珠、吳啟明、連培程(下稱黃淑芬等4人)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匯入或轉匯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裕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67頁 ),核與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法條適用及刑度之裁量即略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猶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貪圖「凱詠」所承諾之報酬 ,而將其母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 當,犯後固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淑芬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仍未履行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1個 之手段、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受損金額之程度、查無因本案 實際受有報酬,及其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保全行業、現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刻正執行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黃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6月7日某時許,向黃淑芬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許,45萬3,000元 ⒈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卷〈偵18700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700卷第9至11、18至2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00卷第13頁) ⒋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8700卷第14至15頁) ⒌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士林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第1149號起訴書 ⒉ 張慧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張慧珠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45萬元 ⒈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21335卷〉第13至1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335卷第8、10至11、15至1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21335卷第20頁) ⒋與暱稱「張家銘」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1至22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2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416號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⒊ 吳啟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日上午11時許,向吳啟明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48萬元 ⒈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3416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416卷第11、13至15、1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416卷第16頁) ⒋與暱稱「吳承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⒌通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⒋ 連培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向連培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0萬元(共60萬元) ⒈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2434卷〉第8至1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434卷第22至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34卷第6至7、39至40、55至57頁) 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6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祐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支付對價之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 刊登徵求會計人員之限時動態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庭誌、林逸凱、楊祐丞、黃偉嘉、游竣 凱、姚○○(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 均祐對姚○○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及張○○(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均祐對張○○未滿18歲乙節有所 認知)佯稱: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以供收、支 貨款或投資款等資金,做滿3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2萬元報酬云云,而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 價之詐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庭誌等7人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 二、林均祐復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 「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刊登提供 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之廣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徐宇揚、林姿妤、王慶源、張元碩、吳百淇、姜佳儀 、王丞威、柳柏頲等8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林庭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楊祐丞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第一層帳 戶內,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庭誌、楊祐丞協助設定ATM無卡提 款、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林均祐,供林均祐提領,或再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林逸凱、楊祐丞、盧志威等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以相同方式供林均祐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帳戶及 匯款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3偵7088卷第314頁)、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0頁)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並新增第15條之1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案被告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之行 為時,尚未制訂該項規定,行為應屬不罰),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該 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 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 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 之規定。   2.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 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5年為高,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4、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 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 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 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 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 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 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 。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收 集帳戶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 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 )、2(告訴人林姿妤)、4(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 人吳百淇)、7(告訴人王丞威)部分犯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73-177、245-248、251-25 2、2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 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案,且已全數返還附 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2(告訴人林姿妤)、4( 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人吳百淇)、7(告訴人 )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詐取附表一編號 2至7之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徐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本院卷第 169、173-177、245-248、251-252、257頁)、部分賠償 告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本院卷第171、249-254 、257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附表三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 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又已全數賠償 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部分賠償告 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自 承願意履行之條件(本院卷第245-254頁),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之物(113偵7088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共計68萬1,98 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屬經其層轉、提領殆盡之洗錢 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依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迄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之金額達52萬9,985元(本 院卷第169-177、245-255、257頁),核屬已返還告訴人 等之金額,若再就此沒收、追徵,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已賠償部分 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僅就未賠償部分金額15萬2,000 元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集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帳戶 提供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林庭誌 112年5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庭誌稱可提供名下閒置的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庭誌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59-173頁) ②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5-200頁、113偵15066卷二第209-275頁) 2 楊祐丞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楊祐丞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楊祐丞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楊祐丞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二第3-14頁) ②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3-82頁) 3 林逸凱 112年7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逸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嗣112年8月間被告又向林逸凱稱若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得提高報酬至2萬元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供被告使用。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②金融卡及密碼 ①林逸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265-278頁) 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3偵15066卷一第118-119頁) 4 黃偉嘉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黃偉嘉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黃偉嘉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黃偉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黃偉嘉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73-581頁) 5 姚○○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姚○○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姚○○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21-529頁) 6 張○○ 112年11至12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稱若寄送金融卡供收取貨款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云云,致張○○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①張○○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31-537頁) ②張○○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088卷第545-569頁) 7 游竣凱 113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游竣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以擔任會計工作之報酬參與投資云云,致游竣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游竣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游竣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01-509頁) ②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與游竣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53-5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宇揚 110年4月中旬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徐宇揚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宇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5時14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無本案相關帳戶之轉匯或提領紀錄 ①徐宇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43-246頁) ②徐宇揚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49-251頁) ③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3及271頁) ④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43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23時14分轉匯5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7日20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 林姿妤 112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姿妤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5時47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7月17日2時2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5,000元 ①林姿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05-206頁) ②林姿妤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6頁) ③林姿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5及269頁) ⑤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頁) ⑥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⑦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⑧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8日17時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5分轉匯6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9日16時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21時18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8日21時20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20時4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⑤112年9月9日2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0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9月9日16時3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 - - - 112年9月10日1時14分無卡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7時10分匯款5萬元 - - - -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2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49分轉匯4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0日1時37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4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3 王慶源 111年1月30日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慶源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本金4至7倍云云,致王慶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6時43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後續金流不詳) ①王慶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57-159頁) ②王慶源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69-171頁) ③王慶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172-175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8-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1日15時50分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日12時1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無卡提領4,000元 ③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4,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轉匯2萬元 - - 112年9月9日16時24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3萬6,000元 4 張元碩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元碩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41分匯款1萬6,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5日18時55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8,000元 ①張元碩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56-257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5頁) ④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5 吳百淇 112年9月初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吳百淇佯稱可代操投資且不到半年即可回本,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理財基金云云,致吳百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於112年9月5日22時10分收到之6萬3,000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5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23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6日20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吳百淇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77-180頁) ②吳百淇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及LINE暱稱「小董」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86-190及196-202頁) ③吳百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03-20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451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6頁) ⑨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⑩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吳百淇匯款985元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後續金流與下述柳柏頲匯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第②至④筆款項之後續金流同。 ②112年9月5日22時19分匯款1萬3,000元 - - - - 112年9月6日2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匯款985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6 姜佳儀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姜佳儀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姜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0時40分匯款3萬8,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2時15分轉匯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3日7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QRCODE提領200元 ①姜佳儀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19-220頁) ②姜佳儀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個人頁面(113偵7088卷第225頁) ③姜佳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2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43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112年9月13日18時2分無卡提領2萬9,000元 - - - - 112年9月13日18時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7 王丞威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丞威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且相當好賺云云,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貸款,致王丞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匯款1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王丞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46-148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8 柳柏頲 112年9月10日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柳柏頲佯稱可代操投資且可快速獲利,惟代操之門檻為30萬元云云,致柳柏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23日23時46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柳柏頲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27-231頁) ②柳柏頲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34-242頁) ③柳柏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5066卷三第136-138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71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50-451頁) ⑥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6頁) ⑦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42-50頁) ⑧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431頁) 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8、44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5日16時11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不詳金額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匯款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轉匯6萬5,00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2日10時55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②112年9月23日16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④112年9月24日0時52分匯款3萬6,000元 ⑤112年9月27日23時32分匯款1萬8,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51分轉匯1萬8,000元 - -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提領2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 林均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王慶源。 二、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2萬8,000元予姜佳儀。 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4,000元予柳柏頲。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3 螢幕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1條)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訴-55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變賣上開手 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至法務部○○○○○○○○就上開應沒收物品 追徵之價額,卻係以告訴人購買價格1萬8,000元計算,實為 不妥。另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規定受刑人保管金需 要達到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與一般受刑人僅 需留3,000元作為所內花費不同,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溢扣犯 罪所得以維持受刑人戒治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 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謂:「 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400元、I PHONE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移送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收字第2322號執行沒收追徵 。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變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 0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 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遂以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1萬8,000元,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 行追徵處分對象,而以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3執沒23 22字第1139062770號函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 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函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59號、113年度執字第49 8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認上開IPHONE手機追徵價額為1萬8,000元,固未 說明其估算之方法或標準,惟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遭竊之手 機價值約1萬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 2號卷第9頁),衡以上開遭竊手機已遭變賣,並無原物可供 鑑價,是確切認定追徵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 之價值並無過份誇大之情,其供述應屬可採,是執行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上開IPHONE手機1支價額1萬8,000元 之估算,其價額估算結果當為有據。受刑人雖主張變賣時係 以1,000元賣出,認前開估算結果不合理云云。惟衡諸常情 ,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受刑人所舉該等銷贓價 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價額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 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已如前述,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有 明文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 ,故受刑人需留存生活所需費用顯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 0元不同,請發還溢扣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法務部○○○○○○○○ 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受戒治 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 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 消費。」可知法務部○○○○○○○○係規定如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 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則受刑人上開主張法務部○○○○○○○○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 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450-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A-7085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宇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期滿。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LGA-7085號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嗣經緩起訴期滿且 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A-708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5頁、第5頁反面、第37至38、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0至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0頁)、 被害人收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單聲沒-9-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中午12時31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 緝第3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行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則係於 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開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故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302、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至5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5990公克(含1袋)、淨重0.3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9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54頁)

2025-01-15

SLDM-114-單禁沒-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憲明知告訴人洪陸坤與其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有因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告訴人 並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傷害案件)。然被告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 ,以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4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 」,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 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行字 第1120006064號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傷害案件移送 的警察跟我說告訴人的腳骨折,但我在傷害案件交保後,就 發現告訴人從公車上走下來,並提著一袋類似塑膠墊片的東 西,當時告訴人的樣子不像骨折的人需要助行器,所以我懷 疑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加工、偽造傷勢,或是有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的醫生開重一點,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沒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的那麼嚴重,故我隔天才備齊證據,我不是沒有所本 就去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係因為被告遭告 訴人於傷害案件中提告殺人未遂罪嫌,告訴人亦於該案指訴 自己「腳斷掉」,被告也有在地檢署拘留室看到告訴人腳上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但在交保後要前往社 子派出所取回自身物件時,卻看到告訴人腳上包紮之物品均 已卸除,隔天再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腳上同樣沒有包紮,佐 以雙方已因市場攤位等問題,彼此敵對,雙方互相提告案件 頻繁,實有因防衛心態而小題大作,指摘對方構成犯罪之情 事,加上告訴人亦於傷害案件中提告被告殺人未遂,更加深 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真實性之懷疑,才會希望究明 、澄清而提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互有傷害行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雙方 均提出當日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並互為傷害之告訴後,均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 公訴。復被告又於112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至社子派出所 ,認告訴人行走正常,並無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有詐傷之 情況,故認告訴人上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實,有偽造文書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做成醫院 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確認告訴 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並經振興醫院以112年9月25日 振行字第1120006064號函覆:該診斷證明書確為振興醫院所 開立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卷】第101至1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偵21144卷】第17至20、4 9、51至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然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係陳稱:「(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相對人洪陸坤、以及開立洪陸坤診斷證明 書的醫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我於112年7月16日上午0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派出所)前公車 停靠站,發現相對人洪陸坤行動都正常,因為我於112年7月 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586巷口與相 對人洪陸坤發生肢體衝突,因攤位糾紛遭相對人洪陸坤徒手 毆傷,後來由員警協同前往就醫,相對人洪陸坤後來稱他在 過程中造成他右腳踝骨裂、血腫、挫傷等傷勢,對方有檢附 醫院(哪一家不清楚)的診斷證明書,我於上述時、地見相 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沒有他所陳述之傷勢,我認為他有詐 傷的情況,還有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生(哪一位不清楚 )都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你係如何得知相對人洪陸 坤持有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我之所以得知對方有診斷證明 書是因為我於112年7月15日遭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遭警方逮 捕時警方跟我宣讀權利事項以及所涉犯行,所才知道對方有 診斷證明書,我於士林地檢署拘留所看到相對人洪陸坤右腳 有勾版(固定架)、繃帶、紗布包裹,當時候走路就行動自 如,後來在延平北路六段200號前又看到相對人洪陸坤時, 右腳包紮的東西都已經拿掉了,且走路也是行動自如,所以 我認為相對人洪陸坤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的內容不符合,那張 診斷證明書是與醫生合夥偽造的。」、「(承上述,你是否 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由何家醫院?何位醫生開立?)我不清 楚,我沒看過診斷證明書。我不知道是哪位醫生開立的。」 、「…另外還有當時拍攝到相對人洪陸坤行走正常的影片, 事後再提供影片及截圖供警方佐證。」,是可知被告確實係 因傷害案件遭調查時知悉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拘留時見告訴人右腳有勾版(固定架)、繃帶、 紗布包裹,但後來在社子派出所前公車站再看到告訴人時, 卻見告訴人已卸除腳上之包紮,且行動自如,遂認為告訴人 所提腳步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可能涉犯相關偽造文 書罪嫌,因而提出告訴。 (三)而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承:我跟被告因市場攤位問題發 生肢體衝突,並遭社子派出所以現行犯逮補,後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直到112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交保後, 因無法叫到計程車,所以我就走到熱鬧的區域準備招攬計程 車,惟行走因包裹石膏走路很痛,後我就將右腳包裹石膏拆 掉並坐計程車到社子派出所牽摩托車,被告就在社子派出所 堵我,才看到我右腳沒有包紮等情(見偵21144卷第7至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雙方於社子派出所前錄影 畫面,亦可見告訴人於斯時右手提著一個塑膠袋,內裝不明 物體,但雙腳均無包紮,被告更當場以「腳哪裡跛腳!」、 「你哪裡骨折?哪裡骨折?」等語質疑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卷第54至58、61至85頁)在卷可 稽,是足認被告於前案主張因見告訴人於交保後旋卸除腳上 包紮,始懷疑告訴人所提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有不實情事而提 告等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依此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4號併辦意旨書, 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78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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