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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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游風雅 游振成 游振修 游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輝桂、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782 元、897,409元、25,7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896元【計算式:362,782元+897,409 元+25,705元=1,285,89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何輝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⑵~⑸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計算式:9㎡+17㎡+2㎡+10㎡=3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7,442元【計 算式:38㎡15,459元=587,44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秀美即釣魚台活海產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5⑴、 原證4B部分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計算式:2㎡+71㎡=73㎡】, 及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 4A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662元【計算式: (73㎡15,459元)+(21㎡16,055元)=1,465,662元】。  ㈣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分 別按月給付原告6,046元、14,95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3,339,000元【計算式:1,285,896元+587,442元+1 ,465,662元=3,339,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0,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4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所 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 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如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8所示無門牌瓦房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39-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季興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廠牌福斯、型式Caddy Cargo;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T6 Caravelle;⑶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寶馬、型式240i;⑷2022年日本 久保田曳引機(型號SL540)等之車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000元【即依原告所 陳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 598,000元+1,027,000元+1,398,000元+600,000元=3,623,00 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元。又原 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 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74,000元【計算式 :3,623,000元+51,000元=3,674,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3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 禽飼養登記證,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 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 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此部分與首 開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0元=3,650 ,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4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蒼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00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之姓名(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7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 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4,118元【計算式:5,545㎡4,57 0元485/1412=8,70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建龍 蕭碧雲 蕭英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建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5,017元;原告蕭碧雲、蕭英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0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復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 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林建龍部分:     ⒈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 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 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計算式:691.75㎡10,247元49/5 19=66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  ⒉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圍6358分 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 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 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 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 ,229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⒊原告林建龍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進財權利範 圍6358分之3420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13,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 林建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林建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林建 龍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機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被告郭宗宏、顏 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519 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69,229元【此部分 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669,229元。  ⒋又原告林建龍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 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 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 007,687元【計算式:669,229元+669,229元+669,229元=2,0 07,687元】,應向原告林建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017 元。  ㈡原告蕭碧雲、蕭英彬部分:     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文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文錠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計算式:385.04㎡10,24 5元49/519=37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 2,432元。  ⒉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志遠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巧鳳部分 )】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 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 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 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0元 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372,4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372,432元。  ⒊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蘇 巧鳳部分)】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 ,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蕭碧雲、蕭 英彬請求塗銷抵押權範圍之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全部計算,非 得依原告蕭碧雲、蕭英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此部分原 告蕭碧雲、蕭英彬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郭宗宏、顏邦 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00,000元之第三順位、 被告郭宗宏、顏邦機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設定 權利範圍為519分之49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72,4 32元【此部分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372,432元。  ⒋又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 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17,296元【計算式:372,432元+372,432元+372,4 32元=1,117,296元】,應向原告蕭碧雲、蕭英彬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04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林建 龍2,007,687元、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117,296元,是本件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建龍25,017元、 原告蕭碧雲及蕭英彬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15-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紀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1,510,466元【計算式:1,100,000元+410,466元 =1,510,466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2-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42-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350元【計算式:(183㎡+ 617㎡+239㎡+30㎡+393㎡+575㎡+1,073㎡+74㎡+166㎡+58㎡+48㎡+88㎡+ 88㎡+273㎡+390㎡+351㎡)480元45/96=1,045,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36-8、36-10、36-11、36-1 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 36-20、36-21、36-22、36-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3-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惠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宗緯、謝旻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1,837元【計算式:500 ,000元+98,000元+(20,000元176月)+13,837元=4,131,83 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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