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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柏源 被 告 廖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0 號橋下方,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周素卿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顏汶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及零件114,651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 000元及零件114,65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周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45,451元(包括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 及零件114,651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推定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434元(計算式(114,651-19,109)/5*2 =38,217;114,651-38,217=76,43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工資17,800元、塗裝13,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107,234元(計算式:76,434+17,800+13,000=107,234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5,451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7,234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7,234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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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 況及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63-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6-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 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1-4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1-397頁)、基金交易明細 表(更卷第411-415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23頁)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更卷第55頁)、存簿( 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185-186、227-275頁)、存入款 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更卷第181-18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函(更卷第63-156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9-58頁、 更卷第187-201頁)、服務證(更卷第171頁)、聲請人11 3年10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157-160頁)、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更卷第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52,523元(計算式:382,003÷9+51,818 ÷12+5,760=52,5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居住,112年12月14 日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 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07-20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前配偶乙○○收養之長女左○暄、經乙○○ 認領之次女劉○妤,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13,088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再扶養長女左○暄,僅扶養次 女劉○妤,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4,231元,113年4 月起每月9,275元等語。經查:   ⒈劉○妤係100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 表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頁 )、存簿(更卷第283-28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函(更卷第387-38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函(更卷第51-5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 43-265、26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 社會補助(更卷第441-44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乙○○應共同負擔劉○妤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 張其前配偶乙○○於113年4月20日入看守所,113年8月9日 起入監執行,有在監押紀錄(更卷第385頁)為證,是其 主張自113年4月起單獨扶養,尚屬有據。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 ○妤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 之單親補助、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聲請人應負擔8,19 6元(計算式:14,559-2,313-2,550-1,500=8,19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5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196元後,剩餘27,0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25,267元(調卷第133-157、163頁、更卷 第163-16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25,267-2,04 7)÷27,024÷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76,184元 112年度 430,653元 2 車輛 2015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1月15日 84,298元 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作收入 111年12月 31,243元 112年 534,996元 113年1月至9月 433,821元(其中51,818元為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 3 租金補助 113年3月 15,422元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 4 防疫補償 112年1月31日 2,000元 112年2月10日 1,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1月3日 2,104元 6 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6日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6元 113年10月21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7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8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550元 2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元 3 單親補助 113年1月 4,461元 113年2月 2,327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蔡松山給付之生日禮金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6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312-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6,79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88-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紀榮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原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 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71-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3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南京 東路1段由南北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1段近精武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 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世昌所有,由陳慶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世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 元、零件費用1,268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9,5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場我有拍照,右保險桿部份當時沒有明顯外傷 ,原告所載估價單是左保桿舊傷,烤漆之後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5、81頁),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陳世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 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零件費用1,268元),有前 揭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該車 出廠日為106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 時間即111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陳世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7元(計算 式:1,268×0.1=127;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 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9,503元(計算式:127+12,219+17,157=29,50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0,644元予陳世昌,然 陳世昌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03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9,503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0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4-中小-229-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67-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謝翰醇 被 告 賴紹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0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潘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疏失碰撞訴外人林 星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芸瑄所 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6,921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2年6 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 458巷47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 巷47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 沿北安路45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7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江芸瑄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66,92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43,000元、烤漆24,391元、零件199,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4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24,39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44,3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73627 199530×0.369=73627 125903 000000-00000=125903 二 46458 125903×0.369=46458 79445 000000-00000=79445 三 2443 79445×0.369×1/12=2443 77002 00000-0000=7700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749-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適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 ,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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