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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楊光榮 楊建忠 楊遠 陳清圳 陳文科 陳文章 陳淑如 陳宇朋 楊阿香 張彥霆 張延國 張金鳳 楊錫雄 楊穎雄 楊登欽 楊枝梅 楊繐鳳 楊雅甯 余秀菊 顏銘璋 顏靜瑜 顏文玲 顏瑛穗 林靜司 林銘君(兼林時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楊明男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楊明傳 陳楊麗玉 蕭楊素珍 顏明昭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萬6,820元,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5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如以新臺幣2,984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林時卿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26頁),其繼承人林銘君於113 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3頁),由本院 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民事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 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 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 原告與被告楊明男、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劉玉女(起訴前已死亡,由本件被告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繼承)、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明昭、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時卿、林靜司、林銘君(下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訴外人楊再福、楊璨瑉、林智超(下稱楊再福等3人),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人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總價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出售前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楊瑞龍亦知悉此情,仍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又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之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被告楊瑞龍顯然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2,984萬6,82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4萬6,820元,暨其中1,00 0萬元被告楊瑞龍自112年8月18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84萬6 ,820元自最後1名被告收受擴張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抗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107年間辦妥遺產登記後,因被告楊明男 主動表示欲購買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統籌向原告 協談土地買賣事宜,其等考量過去從未知悉有系爭土地可為 繼承,加以繼承共有者眾,為避免共有關係持續因再轉繼承 而使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化,多數共有人遂同意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楊明男,並經被告楊明男指示由訴外人 林淑嬌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始 知當初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楊明男後,被告楊明男並未將其 購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係指示登記與其子 即被告楊瑞龍名下,惟不影響實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楊明 男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而因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無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義務,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對象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楊明男,縱未通知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 又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其等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 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2,984萬6,820元 之鉅額損害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明男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楊明男等32人與楊再福等3 人之祖先楊標所有,楊標生前曾表示上開權利應由被告楊明 男之父楊萬貳繼承,惟楊標、楊萬貳相繼過世後其繼承人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楊明男因認繼承一事不應再拖延 ,乃協助前開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被告楊明男再以總價150 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考量 自身年事已高,擔心名下財產遭人覬覦,故將所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實際買受 人為被告楊明男,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楊明男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即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必要。又被告楊明男對被告楊瑞龍起訴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明男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亦於112年10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告楊明男名下,足證被告楊明男與被告楊瑞龍間就系爭土地 確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明昭抗辯略以:   被告楊明男說可以處理家族祖產之土地,但被告顏明昭沒有 於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完成後,才被通知 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三第82、83、 8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及變更順序): ㈠原告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前共有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訴外人楊 標所有,後由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人於107年11月 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瑞龍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楊再福等3 人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雙方並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但被告余秀菊、顏 明昭、楊雅甯及楊再福等3人並未於私契上簽章。 ㈢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楊再福等3人,通 知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被告楊明男等32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對原告為優 先承購之通知。 ㈤被告楊明男於110年1月8日聲請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共有物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人即被告楊明男、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楊再福等3人,經本院處理結果准予提存;前揭 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聲請書,於11 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楊再福等3人未於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附姓名清冊及備註上用印。 ㈥被告楊瑞龍於110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全部價值為6, 269萬3,64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楊瑞龍3,134萬6,820元,另 原告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 6萬9,660元,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審理中。 ㈦被告楊明男、楊瑞龍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楊瑞龍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日訂約出賣與被告楊明男為由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於110年11月22日辦妥預 告登記。 ㈧被告楊明男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瑞龍返還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楊瑞龍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明男確定。 被告楊明男已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 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起訴狀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網站資料、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3號事件起訴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檢送 之110年南普資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112年8月3日 函檢送之110年度南普資字第92670號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至35、59至83、289至292、369至3 81頁,卷二第9至241、378至3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男等32人及被告楊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 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故共有 人出賣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而為保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 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他 共有人受損害,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楊明男等32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楊瑞 龍時,未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惟抗辯實際購買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明男,僅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而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被告楊光 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 宇朋、楊阿香、楊明男、楊明傳、陳楊麗玉、蕭楊素珍、張 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 、楊繐鳳、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 銘君及楊劉玉女、林時卿均有用印之私契上已明確記載買方 為被告楊瑞龍(本院卷二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楊明男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與未簽署私契之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 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系爭土地係出售與被告楊瑞龍 ,同時檢附私契內容等情(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 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 之被告楊瑞龍;參以被告楊明男109年12月23日寄發與楊再 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有關本人與台端等公同共有土 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於109年11月4日已與楊瑞 龍先生簽約出售。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通知是 否願意優先購買。受通知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於文到後15 日回復逾期即視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21 3頁),及被告楊明男等32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後蓋章切結( 本院卷二第11頁),益證被告楊明男等32人知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係出售與非共有人之被告楊瑞龍,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是被告楊 明男等32人辯稱本件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買賣,無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實無足採。  ⒊被告楊明男雖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曾為預告登記,抗辯其與被告楊瑞龍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然預告登記之原因乃被告楊瑞龍於110年11 月19日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約出賣與被 告楊明男,此有被告楊瑞龍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75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告楊明男並未 於109年11月4日向公同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又被告楊明男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後,始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人,請求被告楊瑞 龍返還土地(不爭執事項㈧),其起訴之動機及必要性實非 無疑,前揭事件亦因被告楊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依被告楊明男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瑞龍名下乙情,未經兩造 實際攻防而為詳細調查審認,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23至129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明男、楊瑞龍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被告顏明昭固抗辯其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文件上蓋章,而係於 土地買賣完成之後,才被通知前去領取價款,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楊明男於109年12月3日寄 發與被告余秀菊、顏明昭及楊再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受通知人請於文到後10日內備件:印鑑證明一份、印 鑑章,身份證影本一份向寄件人用印並領取價金,逾期即視 為不行使出售權,屆期通知人不將另行通知領款、若逾期受 領則依法辦理提存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及證人林淑嬌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事宜承辦人到庭 具結證述:通知領取價款,就表示顏明昭先生也同意出售, 我有解釋,你要領取價款公契、私契我都會一併用印並收取 印鑑證明、顏明昭有來問清楚整個買賣狀況,我有解釋給顏 明昭,他也有優先購買權,也可以優先購買,後來他跟太太 決定會同出售才領取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110 頁),可知被告顏明昭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知悉如不會同出售 ,可領取之買賣價金將遭提存,且於前往領款時,亦經林淑 嬌解釋後決定會同出售,並當場領取價金,堪認被告顏明昭 於領款時已同意會同出售與被告楊瑞龍,故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被告顏明昭抗辯其未同意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 採。  ⒌基上,被告楊明男等3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楊明男等32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項規定通 知是否優先承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自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 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 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經查:被告楊瑞龍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 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 義務,是被告楊瑞龍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2 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另被告楊瑞龍縱有配合規避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或附和被告楊明男所謂其方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實際購買人、被告楊瑞龍僅為借名人主張等行為,亦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楊瑞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明男等32人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以15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瑞龍,並於110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因被告楊瑞龍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1年9月5日所為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269萬3,640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因系爭土地於被告楊明男等32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與分割共有物鑑價時間相去不遠,故以111年9月5日之鑑價結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合理價格,應屬妥適,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理價格即為3,134萬6,820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合理價格與被告楊明男等32人實際處分價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被告楊明男、顏明昭以外之其餘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6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84萬6,820元(計算式:31,346,820-1,500,000=29,846,820),堪以認定。另被告楊光榮、楊建忠、楊遠、陳清圳、陳文科、陳文章、陳淑如、陳宇朋、楊阿香、張彥霆、張延國、張金鳳、楊錫雄、楊穎雄、楊登欽、楊枝梅、楊繐鳳、楊雅甯、余秀菊、顏銘璋、顏靜瑜、顏文玲、顏瑛穗、林靜司、林銘君辯稱其至多僅分別領取1萬多元至10萬元不等之出售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顯失衡平,應予酌減等語,然此應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其等請求酌減連帶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應連帶賠償2,984萬6,820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男等32人之翌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51至221頁),最後一名收受擴張聲明狀之被告楊明傳係於113年7月5日因寄存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楊明男等32人迄今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明男等32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男 等32人連帶給付2,984萬6,820元,其中1,000萬元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起,其餘1,984萬6,820元自113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楊光榮 112年3月7日 楊建忠 112年2月23日 楊遠 112年3月6日 陳清圳 112年2月23日 陳文科 112年2月23日 陳文章 112年2月23日 陳淑如 112年2月23日 陳宇朋 112年2月24日 楊阿香 112年2月23日 張彥霆 112年2月23日 張延國 112年2月23日 張金鳳 112年2月23日 楊錫雄 112年2月23日 楊穎雄 112年3月7日 楊登欽 112年2月23日 楊枝梅 112年2月23日 楊繐鳳 112年2月24日 楊雅甯 112年2月24日 余秀菊 112年3月6日 顏銘璋 112年2月23日 顏靜瑜 112年3月2日 顏文玲 112年2月24日 顏瑛穗 112年2月23日 林靜司 112年2月24日 林銘君 112年2月24日 楊明男 112年2月23日 楊明傳 112年2月23日 陳楊麗玉 112年2月24日 蕭楊素珍 112年3月7日 顏明昭 112年2月23日

2024-11-12

NTDV-112-重訴-5-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 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 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 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 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 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 ○○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 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 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 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 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 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 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

2024-11-11

CHDV-112-家繼訴-119-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被 告 陳南鎮 黃輝雄 陳謝蹣 陳源彬 呂淑份 陳杰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麗珠 被 告 陳張足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被 告 李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悅姬(即沈陳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南鎮、黃輝雄、陳杰煒、陳謝蹣、陳 張足、沈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二、原告與被告李永順、陳源彬、黃輝雄、呂淑份、陳杰煒、沈 悅姬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陳素 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沈伯陽、沈伯壎、沈伯 培、沈悅姬,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沈悅姬取得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196地 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下稱140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沈陳素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0頁、第419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 第463至466頁、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秋鑾、陳謝蹣於112年8月30 日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1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彬,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0頁、第455頁 至第460頁),並由陳源彬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73頁),參照上開規 定,本件由陳源彬代陳秋鑾、陳謝蹣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8 94.1、2637.0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李永順則以:   反對變價分割,另提出140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又被告李永順反對被告陳源彬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倘依其 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未臨路而形成袋地等語。 三、被告陳源彬則以:   反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按1405地號土地耕作現況之分 配位置提出土地分割方案供本院卓參。被告陳源彬亦反對李 永順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與現有土地利用配置位置不符 ,且有損現有茶樹之種植而不利農地耕作等語。 四、被告陳張足則以:   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等語。 五、被告陳杰煒則以:   希望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六、被告沈悅姬則以:   土地為先祖所遺留,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七、被告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呂淑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196、140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 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1196、 140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1196、1405地號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南投縣政 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20116027號函、南投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項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應予說明。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196地號 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北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鳳梨,中間部分則種植有茶樹,西側 則有駁坎、雜木;1405地號土地東側臨六米寬水泥道路、南 側臨三米寬水泥道路,其餘方位不臨路。土地東側種植有茶 樹,西側則種植有鳳梨,其餘部分則為雜木,並有墓地一座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4日至1196、1405地號土地 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0頁),並有國土測繪中心系 爭土地地圖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㈣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 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立法意旨,係為解除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 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 關係越顯複雜,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爰 有該款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響農業 生產與經營,不宜擴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共有關 係與共有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 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之情形,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如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 動,即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 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 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 5414號函參照)。查1196、1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894.1、26 37.03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項所訂之耕地,而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即兩 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且其等權利 取得源於贈與、買賣、分割繼承、拍賣等事由,使得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 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3頁)。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 」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㈥原告主張1196、140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源 彬、陳張足、沈悅姬、李永順則表示: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陳杰煒表示:希望土地維持共有等語。查1196、1405地 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現共有 人均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上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法,僅有1405地號土地全部分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人取得, 或由1196、1405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分別就土地維持共有,始 符合法令規定。本院審酌1405地號土地之現共有人並無提出 由特定一人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源彬、李永 順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無從進行 地政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投地 二字第1130004415號函暨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 1頁至第443頁),復參以原告李振愷具狀表明不願與被告維 持土地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62頁),本件應有以 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本件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 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 個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 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1196、1405地號土地所有 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土地位置、 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上開1196、1405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 分割方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1196、1405地號土地,本院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未來之利 用,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認為1196 、1405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 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南鎮 15分之2 15分之2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陳謝蹣 15分之1 15分之1 7 陳張足 3分之1 3分之1 8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沈悅姬 15分之2 15分之2 2 李永順 15分之2 15分之2 3 陳源彬 15分之7 15分之7 4 黃輝雄 15分之1 15分之1 5 陳杰煒 15分之1 15分之1 6 呂淑份 15分之1 15分之1 7 李振愷 15分之1 1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2-投簡-495-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訴訟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8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編號丙之水泥埕(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 我買下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 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丙之水泥埕(面積12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示意圖、占 用範圍、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 投地二字第1130004208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6、117、119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345-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彩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佑 被 告 陳麗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良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土城於民國86年間為擔保其與訴外人楊明沛對訴外 人陳福壽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擔保物欄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 登記,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 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 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5日,則陳福壽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 業於101年11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福壽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後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06年 11月4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但陳福壽遲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受到妨害,而因陳福壽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 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爰 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1148條第 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土城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壽70萬元 債務,又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行 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或 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福 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而 因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土城前於86年間為擔保其與楊明沛對陳福壽所負 債務,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為陳福壽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86年5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 86年11月5日,嗣楊土城於101年9月15日死亡,由原告楊國 佑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原告楊彩鳳繼承取 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並均於112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 記;陳福壽則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票、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借據、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印鑑證明、手寫還款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07至149、185 至239、349至367、377至383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4、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 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而 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投地一 字第1130002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惟依被告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6年11月 5日(本院卷第121至147、355頁),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 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 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 101年11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楊土城曾出具切結書記載:「如第一順位貸款銀 行利息及本件借款利息和本金中有一項逾期180天仍未支付 或清償時,則同意將本件設定抵押之房屋及土地由債權人陳 福壽根據已經填妥的買賣契約自動過戶或任憑賣出」等語(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惟其亦自承於楊土城未如期清償債 務時,抵押權人陳福壽或被告亦未將系爭土地自動過戶或賣 出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前或完 成後5年間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 於106年11月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陳福壽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5001分之6480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5104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8日 權利人:陳福壽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44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5日至86年11月5日 清償日期:86年11月5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土城、楊明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南字第1430號 設定義務人:楊土城 共同擔保地號:新後寮段1247、1452、1453、1454、1460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24

NTDV-113-訴-172-202410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謝家明 許守然 王麗月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90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925元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同段5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以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694.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8.2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3元[計算式:(7,694.96×560×1/200)+(1,888.22×560×1/200)=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僅800元(原繳納費用3,200元,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退還2,40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6283號函附卷可查,是該地政規費僅得以8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崇政 1/200 10元 本件聲請人 2 謝家明 1/4 481元 481元 3 許守然 1/4 481元 481元 4 王麗月 50/200 481元 481元 5 王睿謙 49/200 472元 47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0-20

NTDV-113-司聲-167-202410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 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 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 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 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3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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