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6月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
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
撞停放在上址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32,249元(包含零件費用249,557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72元(包
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
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
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
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9元,
其中零件費用249,5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僅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116,172元(包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
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17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4-投簡-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