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75號、第6060號、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9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第5675號 第6060號                         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玉鳳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 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 3年6月17日,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與上開暫時保護令合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式,以此等方式對陳玉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家庭 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陳玉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態回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 圖、手機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多次於凌晨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玉鳳,復傳送參加公祭等照 片、影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所為應係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玉鳳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仍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偵字案號 0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收錢的原因?我都是靠自己到底是誰來亂?還是誰亂來?大不了公司倒掉而已,大不了就多給別人錢而已,身邊都有豬隊友了,沒有人能幫我嗎?誰學過會計科目?誰學過統計學?誰是商科畢業的?好像都是我,沒有人能幫我,我連死都不怕,還要怕什麼?該收的帳就是要收要我跳票無所謂,不是那個王八蛋啦,借錢借到娘家的外婆家去,那個就真的掉漆,媽的,他比較大,我就比較小條,我空的時候再來修理它了,陸戰隊都有來講,但我都沒在怕,社會人士我可以借刀殺人沒關係啦,我就是有錢有本事,那些欠我錢的最好多遠一點,幾萬塊,我是懶得跟他有的沒的,我會跟他玩大一點」等訊息。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0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這次我信用如果又有問題的話我一定玩死那些欠我的人又說話不算話的人清算收元玩死他們我會六親不認,我只賺錢恨鐵不成鋼啦,沒本事的都滾」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一切無所謂欠我的該出來面對人。總是為了錢六親不認大難臨頭連金子都拿走,周轉金也不會留二婚就是現實沒有付出沒有回報  我的格局恨鐵不成鋼 感恩#陳棟槐我#甲○○沒掉漆過向王八更生人四處借錢。借到溪頭江家。鹿谷外城陳皮賴骨把我當病貓我是懶得理你有本事我等你笑你不敢雲林石龜(圖案)診所的陳母老虎 #霧峰溫鶴(圖案)吉做磁磚代工什麼乾哥還亂借錢虎(圖案)男女常來集集的蝦場全家(圖案)鹿谷唱歌喝酒(圖案)亂事。回收的有告訴您們要有分寸不鳥(圖案)跟著神經病亂來自殘我確要插您們的屁股。我不告您們我才神經病手冊上寫什麼關係人換寫你名子好了」等內容,並標註暱稱「陳菁」、「昇峰工程行金屬企業社」及其他五人。 0 113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盛裕」 傳送「還有偽造文書別以為你有手冊你就可以亂來」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50,000的稅金了,不是你們曾經也家付得起的啦要把搞的信用破產嗎?那我就攤開來玩了看誰丟臉嘛?你媽的委屈,你們都不知道,託你們大姊二姊在亂搞,嫁出的就是Po出去的水了,你不是陳家人了,不用去管陳家事啦,秀峰派出所打給我,我等你來告我,不然我來告你,問候及,我會慢慢告喔,就時間地點了還有有工作我出院最好是我自己刷卡啦」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哈哈哈謝謝你們逼我死爛就是爛當喔神經病我讓逼死我的人有代價付出哈 見我死不救我不用對您們仁慈了」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南投人聊天室2.0」張貼「這家姓陳的都有病家中(圖案)雞(圖案)貓蒜(圖案)事亂計較有病吃藥吧爛泥就是爛我姓楊您們配嗎陳u鳳養身館的眼界我懶得理妳用我的錢借客兄湯鶴(圖案)吉30萬還帶我故人魏兄合酒。討吧」之文章、標註暱稱「陳菁」及其他五人,並張貼與陳玉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玉鳳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翻拍照片。 0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手機門號顯示限制外撥功能。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0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00 113年6月21日1時59分前許 不詳地點 撥打113 向113專線人員陳報陳玉鳳要對小孩不利之訊息,致113專線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確認有無家暴情事。 00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顯示「私人號碼」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向陳玉鳳辱罵「陳玉鳳妳討客兄」等語。 00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00 113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會怕我九天機八裕嗎愛因斯坦相對論正在上演囉感恩我媽歸靈盛姆及我主九天玄姆及各先佛我楊家將門後無無不能算盤又回我身上了顧名思義我需要來清算因果了我只要羽傘一扇我的法就會去查辦风林火山地水火风笑一笑就好」等訊息。 00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 00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 00 113年7月1日19時03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甲級流氓又不是假的時間又到了又麻煩的關係我需要動員的時候誰敢與我爭風我跟太子哥一起喝酒啊你們要叫他什麼我再告訴你太子哥我學弟了他看到我還叫學長」等訊息。 00 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00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於113年7月23日日12時12分許收受遠傳電信手機限制外撥功能之簡訊。 00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1-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再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接近告 訴人,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品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江品為騷 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江品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8月,嗣於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甲○○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時22分許,前 往上開住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瓦斯桶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以腳踹上開住處大門 ,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接近上開住處並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江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辦甲○○涉嫌違反保護令 案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秀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告訴人住處, 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玻璃、推倒瓦斯桶及普通重型 機車等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8-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 年6月9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 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致碰 撞停放在上址前路旁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32,249元(包含零件費用249,557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72元(包 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丞慶汽車(股)公司南屯服務中心電子發 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 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至 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2,249元, 其中零件費用249,557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僅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116,172元(包含零件費用33,480元、工資 費用41,049元、烤漆41,64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 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送達 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6,17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簡-32-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松果購物商 場客服」更正為「松果購物商城客服」,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嘉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0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其犯行對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 行(辯稱在KTV喝酒時遺失提款卡),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19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2月6日13時37分許,先在LINE社群刊登「南部、中部 、北部全台工作人力」之兼職廣告,並待陳思伃點擊後,連 結LINE「松果購物商場客服」,即向其佯稱可在松果購物網 站將商品放入購物車,截圖後拍下回傳照片,再將購物車內 商品刪除,同時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後即可退款並獲得佣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9時49分、20時20分 、21時19分、21時31分、同年月7日0時34分、1時10分、1時 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820元、3萬1490元、3萬元 、1萬4500元、4萬5500元、2萬4900元、2萬7000元至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月4日,先在臉書刊登求職之廣告,並待温孟如點擊 連結LINE後,向其佯稱工作內容為擔任蝦皮客服,使用街口 支付協助客戶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19時 52分,將其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1萬元轉匯 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思伃、温孟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遭詐騙,分別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思伃、温孟如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後,旋遭提款一空之事實。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3月28日客服字第1134200041號函 被告於112年2月7日11時3分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然並無礙於被告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49分前某時,交付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嘉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與整個錢包一起遺失, 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901019」,隔天起來發現, 就打電話到喝酒的地方即苗栗市星光大道KTV詢問,之後就 直接打電話到銀行報遺失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 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 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 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 人2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 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242-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蕭如惠所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犯 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 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認領(發還)具結領 據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具結領據在卷可資佐證(偵卷 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蕭如 惠所種植之酪梨園內,徒手自樹上竊取酪梨16顆(重量約50 台斤,價值不詳),並以蕭如惠放置在地上之麻布袋裝起上 揭酪梨而得手離去。嗣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3分許,蕭如 惠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林志明在路旁販賣 上揭酪梨,經蕭如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許到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認領具結領據、 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失竊酪梨計有150至180台斤等 情,與被告自白略有不同,然被告年齡高達74歲,且騎乘腳 踏車,難認其有能力竊取150至180台斤之酪梨,且告訴人指 述遭竊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不排除有其它竊賊所為, 況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竊150至180台斤之酪 梨,爰認定被告只竊取上揭酪梨16顆為宜。至為警扣得之麻 布袋及酪梨16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六簡-330-202502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峻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 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峻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銘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 養身館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因倒車不慎,撞及蔡明勲所有、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 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張峻銘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蔡明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4-投交簡-3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意宗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之未必故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 號換卡、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換卡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 ygno」後,再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楷婷、洪巧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雅 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意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蘇楷婷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3至5頁)  ㈡證人洪巧軒警詢之證述(警5527卷第57至59頁)  ㈢證人許雅嵐警詢之證述(警9304卷第27至29頁)  ㈣證人蘇楷婷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5527卷第29至54頁)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9、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5527卷第7、1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13至14頁 )  ㈤證人洪巧軒書證部分  ⒈對話紀錄截圖(警5527卷第73至114、115至120、121至129頁 )  ⒉一卡通MONEY匯款截圖(警5527卷第130至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27卷第61至62頁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527卷第63至65 、67頁)  ㈥證人許雅嵐書證部分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304卷第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304卷第39至40頁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9頁)  ㈦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警55 27卷第143頁)  ㈧蝦皮賣場會員資料(警9304卷第11至15頁)  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527卷第153頁、警9304卷第17頁)  ㈩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 歷程、交易紀錄(警5527卷第137至141、145、147頁)  松永光之一卡通MONEY登入IP查詢(警5527卷第149至1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01508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  被告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供述(偵5 740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237、2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門號並作為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 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數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情節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的本案數 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遭到詐 騙之金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申辦並交付 本案人頭門號2個之所得共為1,0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237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楷婷 佯稱販賣貓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2 洪巧軒 佯稱販賣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①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6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3月16日11時許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一卡通MONEY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門號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3 許雅嵐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5月7日15時53分許 20,000元 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蝦皮賣場買家帳號「ubfwdlygno」訂購後,由許雅嵐匯入蝦皮賣場賣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帳戶

2025-02-25

ULDM-113-易-33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害人張石南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 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 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 ,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4-投交簡-67-202502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蟬 陳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金蟬、陳壽明(下合稱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壽明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 本案告訴人李惠荃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金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明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於上址前,致妨礙行車視 線。嗣蔡金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6月22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前,起步欲左轉迴車時,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李惠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 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蔡 金蟬、陳壽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起駛左轉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陳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肇事地點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壽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旁而妨害行車視線;被告蔡金蟬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4851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金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被告陳壽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蔡金蟬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項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蔡金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考量被告蔡金蟬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 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 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壽明、蔡 金蟬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4-交易-1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