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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 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 、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 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 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 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 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 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 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 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 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 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 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 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 張,經法官勸諭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 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 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 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 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 。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 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 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 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 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 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 ,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 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 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 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 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 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 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 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504-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梁春富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琦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順欽,嗣變更為方振仁,此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 字第113301956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1至9 5頁)在卷可稽,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申請函正本向經濟部、被告、 行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被告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 ,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月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以下,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其目的係基於國家 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請求被告於107年6 月11日前,發給被告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 07年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000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下 稱業務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被 告經濟部處理,嗣經經濟部於107年6月11日作成經人字第 10700613340號函(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1日函)回復原 告及副知業務處與被告,內容略謂:「行政院105年9月8 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 8日函)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 000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 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 得酌贈發給三節慰問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三 節慰問金(排除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 作能力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濟部105年11月2 4日經人字第10500719431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1月24 日函)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應比照前開行政院105年 9月8日函規定……』,查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 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 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 應由各事業機構依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及該部105年 11月24日函規定審酌辦理。至原告所陳立法院並未刪除中 油公司附屬單位(營業部分)之用人費…包括退休人員…三 節慰問金一節,以該公司仍有少部分退休人員係符合前開 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仍由該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核實編列 是項費用在案」等語,則被告應決定發給退休人員三節慰 問金,被告迄今仍未決定,從而原告得請求106年起,每 年6000元,按生命週期30年計算,共計18萬元之慰問金。 (二)爰依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總處給字第106003 8198號函、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 應給付自108年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中油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 退休前任職被告知教育訓練師,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恤及資遣辦法第2條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原告當非適 用公司法第27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被 告公司因原告退休依法應給付款項之義務於雙方終止勞動契 約時已履行,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給付之退休款項,依 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未 能說明慰問金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依據等語,所稱事實、證 據無法形成法律上得請求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函文之內容略為:   1.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退休公教人員酌贈三節 慰問金之函令,自106年1月1日起限於「支(兼)領月退休 金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 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 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各 機關並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於 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予從嚴 規定。」等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卷第151至152頁)。   2.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函,係原告陳請該處就經濟部所屬 事業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回覆,該書函說明二 略為:查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 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 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 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 核處、考量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 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 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 ,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 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卷第154 頁)。   3.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函則略為: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 3161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三節慰問金發給規 定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萬5 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 準)、「因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 給三節慰問金,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查本總處105年 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規定略以,各事業 機構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 員,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 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上開行政院 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發 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 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退休人員 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 規定本權責妥處(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71至73 頁)。 (二)綜觀系爭函文文字內容,均僅敘及「考量財政、資源分配 或退休人員所得因素」;「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規定自行 核處」;「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 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僅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因應 財政資源分配依照前開函文所示規定權責處理,均未賦予 原告得逕為對被告請求三節慰問金之權利,原告執此請求 被告發放原告每年6000元三節慰問金,或主張被告應按系 爭函文內容做成給予原告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決定,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文均未賦予原告得逕為請求三節慰問 金之權利,則原告依照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108年1月2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5-01-24

TPDV-113-勞簡-136-202501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3-家聲-18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相 對 人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市○○區○○路○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此項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本件抗告,兩造並各自提出抗告狀、答辯狀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1、19-31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產銷Mirage 機車專用機油(下稱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伊自民國106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陸續經由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 已離職業務員○○○,向相對人訂購如附表一欄所示美耐吉 機油(下稱系爭買賣),再加上搭贈數額(買10送4;如附表一 欄所示;下稱系爭搭贈),相對人應交付數量為附表一欄 所示數量之總和。伊已付清全部價金,相對人竟否認系爭搭 贈,且自113年7月20日以後未再出貨,並拒絕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美耐吉機油(不含未出貨搭贈部分;下稱系爭機油)予伊 。伊就兩造間美耐吉機油買賣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本案 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茲因伊資本額 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資力再花費1,100萬元購買系爭 機油,供貨予客戶,遭客戶質疑供貨穩定性,進而要求解約 、退款或轉向其他競爭店家買貨之情,倘不先命相對人給付 系爭機油,恐週轉失靈,危及伊之經營與商譽,故有先命相 對人先行交付系爭機油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准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機油予伊之暫時狀態處 分,並陳明願供現金134萬8,115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揭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已否付清價金、兩造有無系爭搭贈與其數量為何、伊 有無欠貨與其數量,均屬本案訴訟應釐清之爭執,而非本件 暫時狀態處分應審酌事項。依抗告人主張交易模式,其先給 付大額價金,再由伊陸續出貨,可見抗告人資金雄厚。至於 抗告人稱其資金缺口、遭客戶催貨或退貨、週轉失靈等急迫 風險,均未釋明之。況伊已非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經銷商 ,而抗告人則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得自行向中 油公司訂購美耐吉機油,供貨予客戶。另依抗告人所述情形 ,兩造爭執僅涉及給付貨款,或事後損害賠償填補等問題, 抗告人並無急迫危險情事。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現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裁定定暫時狀態處 分,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 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與附隨系爭搭贈之關係,及相 對人仍未交付系爭機油,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商工公示資料查詢、訂單、銷貨單、數量結算表、LI 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佐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23-26、29-49頁〉,再佐以相對人 始終否認有何系爭搭贈與欠貨等情(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 院卷第19-31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應否交付系爭機 油之爭執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本件固有前述爭執法律關係,然抗告人僅泛稱無法因相對人 未交付系爭機油,致遭客戶解約、退款、轉單,並週轉失靈 ,危及其經營與商譽,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間就雙方契 約有無約定系爭搭贈,有無欠貨,本即有爭執,自有待實體 判決結果;抗告人就哪幾家客戶,各於何時,陸續向其累積 訂購足額之系爭機油,乃至於應分別於何時交貨,及其客戶 已付款,但全未交貨各情,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 ,尚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主張,遽認相對人有何應交付系爭 機油,否則將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 險性,自難逕謂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20萬元,無資力再重複訂購系爭機 油,以交付客戶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之客戶已向其訂購系爭 機油,參酌抗告人乃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分別為胡凃素梅、 胡博綱等2人(見25號卷第23頁),依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 責任規定,該等合夥人仍應就抗告人負欠債務不足額部分, 連帶負其責任。準此以觀,抗告人就前開資本額係該等合夥 人唯一資產,或合夥人全無資力,乃至於合夥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暨抗告人本身尚有多少可調 度資金、庫存現貨與其他財產,全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 尚難逕謂抗告人已無資力再訂購系爭機油,憑以交付其客戶 。  ⒊抗告人自承其已成為中油公司美耐吉機油之試銷商,及系爭 機油並非客製化特殊規格產品,而屬於市面上自由流通貨物 ,可向全國系爭機油之經銷商、販售系爭機油之機車行或網 路電商等銷售通路,輕易購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 0頁),可見相對人縱未交付系爭機油,抗告人仍得經由籌資 採購或借調等方式,以取得系爭機油,應其所需,並避免違 約之風險,尚不能以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機油,逕解為其因此 將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⒋至於抗告人提出3紙出貨單(見25號卷第51-55頁),據以主張 其遭3家機車行退貨與退款云云。惟觀諸前開出貨單記載, 其時間各為113年5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均 在相對人供貨期間(按最後供貨日為113年7月20日),且抗告 人僅需出貨系爭機油(型號20w/50-0.8L)217打(箱)予客戶, 相對人於此期間已供貨710打(見25號卷第39-45頁),應可滿 足抗告人出貨需求。抗告人仍稱遭其客戶退貨與退款,亦難 認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以後拒絕交付系爭機油相關,遑 論如何造成抗告人陷於週轉失靈或商譽損害之急迫危險。  ⒌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難認本件符合保全必要性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仍聲請對相對人為 前揭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搭贈數量(打)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萬5,000打 675元 6萬1,000打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8L) 1,000打 835元 1,500打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1,840打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200打 625元 800打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400打 675元 160打 111年11月18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125打 112年3月16日 7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800打 660元 360打 8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500打 750元 225打 9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100打 1,180元 45打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訂購數量(打) 單價(元) 總價(元) 訂單日期 1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138打 675元 9萬3,150元 106年8月11日 2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1L) 535打 835元 44萬6,725元 110年11月1日 3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4,600打 675元 310萬5,000元 4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5L) 183打 675元 12萬3,525元 111年11月18日 5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8L) 2,500打 710元 177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 6 Mirage 4T礦物機油-20w/50-(0.7L) 650打 660元 42萬9,000元 7 Mirage 4T陶瓷汽缸機油-15w/40-0.8L 350打 750元 26萬2,500元 8 Mirage 4T噴射引擎SM機機油-10w/40-1L 30打 1,180元 3萬5,400元 總金額 627萬0,300元

2025-01-23

TCHV-114-抗-3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彭永志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8,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941-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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