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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5 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少年黃○志〉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罪,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至61 、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 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以網 際網路隨機發送廣告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 認識部分,亦令被告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 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 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 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 縮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 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階 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與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台灣之星預 付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均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第8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事事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 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 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車」角色,聽從其上手「鱷魚 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 通」等人之指示,監控並駕車搭載取簿手黃○志(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 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 告,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廣告及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豐原店2樓3號之置物櫃內,得手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取走前 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不在起訴 範圍)。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於112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丙○○假意聽從 詐團指示,將其申設之另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前揭詐團指示 之位置。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乙○○接獲詐團上手通 知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志 至前揭地點領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包裹,而於黃○志領取上 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黃○志對犯行坦 承不諱,並帶領警方至家樂福豐原店周邊,因而發現正在等 待黃○志之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乙○○持有之 「APPLE IPHONE 13 PRO 黑」1支、「預付卡」2張、以及贓 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 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志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黃○志至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同案少年黃○志之密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 帳戶罪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志、「鱷魚归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收集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 尚未實際詐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 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8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 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 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 先敍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 94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昭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43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043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57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 第1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願與告訴人乙○○和解,希望給予其 機會,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 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 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生長在隔代教 養家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7,800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願與告訴 人和解,希望可以再給予其1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雖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過程中,被告均未到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亦未陳報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資料,自難認上情對於刑度權 衡有增減之影響性。另被告雖表示其從小生長在隔代教養家 庭,家境貧困,國中開始半工半讀,因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 ,工作不穩定,被告始為本案犯行,本件犯罪所得僅7,800 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簡上字卷第 37至42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主觀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 所需之金錢,被告所述情節實難執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合 理事由。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 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犯行,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 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 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 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 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 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 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 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 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簡上-30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 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 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 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 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 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 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 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 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 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 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 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 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 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 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 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 、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 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 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 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 ,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 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 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 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 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 ,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 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 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 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 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 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 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 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 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 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 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 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 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 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 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 :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 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 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 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 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 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 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 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 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 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 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 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 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 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 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 :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 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 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 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 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 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 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 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 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 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 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 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 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 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 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 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 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 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 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 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 ,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郭書妤 被 告 吳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47元(含電信費用4,017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7,630元),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元,及其中4,01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G資 費確認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 、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647元,及其中4,01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06-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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