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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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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濬睿 被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6月2 8日清潔完畢返還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6,000元,被 告卻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且系爭房屋之臥室床 底下、陽台外有煙頭,又系爭租約有記載牆壁禁止黏貼膠帶 ,另原告退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 結果3個月後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故原告 有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8,000元,原告另有繳 付押金7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76,0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7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對水瓦斯、感應磁扣費用部分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乙 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 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然除此之外,承租人因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 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從押金中扣抵所支 出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情形,且該損壞情形皆 非自然耗損,並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明細及系爭房屋出租 前、後之照片為據(見卷第125-139頁)。惟被告所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並非就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拍攝之照片, 無法作為逐一比對之對象,且原告就實際屋況是否如被告所 提出之出租後照片亦有爭執(見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出租後照片即為原告交屋當時之狀況一節即應進行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證人即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時之仲介人員游絲媛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 (電視螢幕於出租時有無檢查?)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刮 傷非常小,我認為是使用痕跡,沒有造成螢幕損壞,租屋本 來就會有使用痕跡。」、「(原告承租房屋時據你所知及你 所看到的情形?)沒有,也沒有寵物味道。」、「(為何被 告稱他的床有貓抓傷的痕跡也有損壞?)是被告前一個房客 有養寵物,違反禁止養寵物的條款,被告的床、窗簾才會有 受損毀壞。」、「(原告在搬走之前,將房屋交還被告時的 清潔狀況?)有符合一般交屋標準,很乾淨。」、「(對於 被告請求清洗冷氣費用是因為有煙味?)有一點霉味,但沒 有煙味。」等語(見卷第170-171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游絲媛之證述內容,原告於搬 離系爭房屋時,應已將屋內環境清潔乾淨,且前房客養貓致 次臥室彈簧床有遭寵物抓傷痕跡,即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前。是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屋況即為出租後照片所示之 損害情形,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房屋內之陳設本有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產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現象之情形,尚不能僅因房 屋內各設施未如出租前之狀態,即認為承租人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稱原告退 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結果3個月後 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云云。原告上開要求, 被告亦盡心協力完成,但是被告本可要求原告自行搬運,而 本院認兩造既未約定搬運費用,則被告協助搬運,僅係「好 意施惠行為」,非能作為被告對原告請求搬運床墊費用之依 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從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則被 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原告對於水費273元及瓦斯費1,570 元部分因用水及用瓦斯時間在尚未清空系爭房屋其間而不爭 執(見卷第172頁),且此部分有被告所提欣中天然氣公司 銷售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143- 145頁),至電費3,101元部分因繳費憑證上載明「預繳電費 」,無法確認用電時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 於原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是此 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所應給付者乃水費 273元及瓦斯費1,57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費273元及 瓦斯費1,570元,以及原告同意給付之感應磁扣費用220元( 見卷第171頁)後,被告需返還押金73,937元(計算式:76,0 00-000-0,570-220=73,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項次 項目 費用 1 電費 3,101元 2 水費 273元 3 瓦斯費 1,570元 4 室內清潔費 19,000元 5 冷氣保養清洗 14,400元 6 感應磁扣遺失 220元 7 液晶電視機刮損 3,000元 8 搬運主臥室床墊費用 7,000元 9 次臥室彈簧床遭寵物抓損脫線 12,000元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5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達軒桂冠大樓16樓住 戶,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馮正輝因無力繳交水電費用遭斷水、斷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 止,以延長水管從上開大樓17樓經過馮正輝家16樓 陽台,接到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達軒桂冠大 樓之公共用水。      2.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8月7日8時51分許止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自閱覽室公共用電插座、16 樓緊急照明用電插座接入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達軒桂冠大樓公共用電使用。   (二)馮正輝明知樓梯間為達軒桂冠大樓住戶的共用逃生通 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9時,在達軒桂冠大樓地下2樓公用車道上,與112 年6月7日18時,在達軒桂冠大樓丁梯逃生樓梯1至3樓 、15至17樓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阻塞住戶共同 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達軒桂冠大樓之住戶劉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水、電,任意竊取他人之水、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樓之逃生通 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 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之水、 電各為多少,因無具體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住處於111年間單月平均用 水度數為7.6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竊 水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費標 準,隔月抄表者,於1至20度內每度單價為7.35元,是被 告所竊取之水估算價值應為168元(計算式:7.6×3×7.35=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住處111至112年間,平均 每月電費為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用 以竊電之插座數量不多,自不能以家戶整體用電予以計算 ,故其電費應再予以折減,以上開平均電費5分之1計算為 適當,被告竊電之期間約為2月,是本案以此方式估算被 告所竊取之電價值應為251元(計算式:627÷5×2=251元) ,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68元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 馮正輝犯竊電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1元之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馮正輝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0

CHDM-113-簡-190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育存 被 告 郭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被告繳 交113年1、2、3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3年11月均未再繳納 租金,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欠租達126,000元,且未依 約繳納水費325元、電費2,138元及瓦斯費1,215元,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瓦斯費查詢資料、電費帳單歷史 資訊、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訴-75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8

TPAA-113-上-147-202412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ILDM-113-簡-866-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配合申請自來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麗瑗 被 告 林育儀 郭宗財 屋主(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配合申請自來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設置,由被告林 育儀、郭宗財、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等,共同出 資,使不再飲用地下水,若有外線補助者,請各自以發票自 行申請補助款領取補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其中 1人則僅記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並未記載 該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本院因 此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記載法律依據為自來水法 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記載:被告等人如113年3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表示:有2戶不同意就不能裝設 了,表明阻撓申請自來水,故請令被告等在自來水申請書上 蓋同意章或調之前之8戶同意章至法院,令被告等人不再阻 撓,以舊同意章等同被告等人同意申請自來水等語。 三、然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 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 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 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事業在其 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自來水法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自來水法之上揭規定,均係律定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 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公法規範之範疇,並非 規定各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事項,非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規範,無原告所稱應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申請自來 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是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自來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 缺法律上依據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簡-1830-202412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李宏志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9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5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8 日至111年11月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管 理費用每月390元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 ,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 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 於113年6月1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57,500元【計算式:5, 000元11個半月】、112年5月到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5,460 元【計算式:390元14個月】、水電費4,931元【計算式: 電費5,699元+自來水費1,187元=6,886元,僅請求4,931元】 ,總計67,891元【計算式:57,500元+5,460元+4,931元】, 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2 5、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 、管委會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文、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7,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小-139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5

TCDV-111-訴-27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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