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頴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王駿豪、馮寅、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濬 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8-20250115-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弘修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1-15

KSDM-113-交簡附民-163-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鎮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交簡上卷第51至54、57至60、102、1 0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5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但主要的過失責任在對 方,我自己受傷比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更嚴重,礙於健保 卡及皮包遺失無法就醫取得證明,才沒有提告,我當初有賠 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700元當場和解,我責任比較輕 ,叫我再賠告訴人2人錢,我不服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 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輕重,及被告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 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邱集忠為本案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因認自身受傷較嚴重不願賠償,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 ;被告上訴雖稱業於案發時以700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此 為告訴人劉嘉琳所否認,並稱被告係賠償予機車行老闆而非 渠等(見交簡上卷第110頁),尚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雖可作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必須減輕 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上訴,且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2人之宥恕,實難認其確已正視己非,經與本案其餘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無 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358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蘇鎮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本案乃告訴人 邱集忠轉彎時未依路權行使影響被告直行車動線,且沒發現 被告車輛,因此必須負擔主要肇責云云。  ㈡惟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 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㈢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可 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邱集忠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劉 嘉琳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乃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 (繼而偏右行駛並與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告 訴人機車之行向,屬於被告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兩 車碰撞發生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 告主張告訴人邱集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然於 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邱集 忠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附件所載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 之參考,依前說明,尚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 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陳無足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勢 ,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邱集 忠、劉嘉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邱集忠有 附件所載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本 案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   被   告 蘇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鎮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紅毛港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邱集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嘉琳偏右行駛欲 右轉紅毛港路,邱集忠亦疏未注意右側往來車輛及二車並行 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甲車左車身與乙車右車身擦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邱集忠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指趾甲缺損擦傷、 第5指擦傷瘀青、右膝擦傷、右足第2趾擦傷、第3趾擦傷、 第4趾擦傷、第5趾擦傷等傷害,劉嘉琳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集忠、劉嘉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集忠、劉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 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1-13

KSDM-113-交簡上-17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 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 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 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 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 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 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 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 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 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 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 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 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 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 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 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 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 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 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 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 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 。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 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 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 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 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 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 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 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 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 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 )。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 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 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 、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 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 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 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27-202501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0號 原 告 黃惠香 被 告 謝汶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7

KSDM-113-附民-1750-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志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鑫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三所示之 物品均沒收。 二、天恩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鑫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天恩茶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天恩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原 產地(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販 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以每斤 新臺幣(下同)153元、160元之價格,分別向和逸實業有限 公司、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入越南茶葉(代號TC1、KT6 0)後,指示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工 ,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上開越南茶葉及臺灣茶葉按其 製作之配方表比例混合攪拌,而製造、調配成品名「536台 灣冬阿里山青茶」、「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 茶」、「585台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511黃金烏龍茶」(以下合稱本案茶葉)等商品,再以黏 貼有標註原產地為臺灣之標籤貼紙之包裝袋包裝,而就上述 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陳志鑫復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天 恩公司員工,以LINE向客戶推售本案茶葉,或在天恩公司架 設之「天恩茶天下」網站上,刊登販賣前述不實標記之本案 茶葉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佯稱前開品項均為臺灣生產之 茶葉,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均陷於錯 誤,誤認本案茶葉均係臺灣茶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天 恩公司,迄至112年1月13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天恩公司販 售本案茶葉,合計獲取價金共414,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8日, 以800元之價格向天恩公司購入「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555阿里山碳焙烏龍茶」各2包,其中「536台灣冬阿里山 青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 )檢驗後,判別結果為「境外茶」;繼於112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恩公司、陳志鑫(下稱被告2人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霖 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郭全益、謝文輝 、廖玉珮、潘弘凱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 處於111年12月8日在「天恩茶天下」網站下單購買紀錄、11 1年12月13日取貨包裹及「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外包裝 照片、茶業改良場111年12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12085 號函暨所附「臺灣冬阿里山青茶536」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 、茶葉改良場112年6月9日農茶改服字第1123409126號函暨 所附「525阿里山金萱」、「535台灣特金萱茶」、「585台 灣澈蜜綠金萱」、「595台灣冬季特金萱」、「511黃金烏龍 茶」之茶葉產地鑑別報告、被告天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進銷項資料、銷貨明細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 112年1月13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7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0965500號行政裁處書、查扣茶 葉成品銷售價格彙總表、天恩公司官網販售茶葉價格截圖、 證人謝文輝與被告陳志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志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陳志鑫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㈡核被告陳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天 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志鑫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 應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陳志鑫製造、調配、包裝本案攙偽茶葉之行為,為販賣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低度行為 ,亦為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被告陳志鑫利用不知情之廠務人員李奇霖及其他天恩公司員 工遂行本案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陳志鑫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13日之期間,將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經由天恩公司之網站或LINE,先 後多次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係 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其犯罪手法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其所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販賣攙偽食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志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並侵害多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志鑫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損失,並將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和解款項之其餘犯 罪所得167,500元如數繳交,有和解書5份、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證明紀錄、天恩公司銷貨單、113 年贓字第89號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第81、85至89、93、95 、151、153、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鑫為被告天恩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 良知及誠信為之,竟貪圖私利,在臺灣茶葉中攙入低價之越 南茶,復將本案攙偽之茶葉虛偽標記為臺灣茶對外販售,致 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認識本案茶葉之原產國及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且使包含附表一所示客戶在內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被告陳志鑫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如 數繳回其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徵其尚能正視己非,並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陳志鑫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期間 、手段、本案茶葉之銷售數量、金額、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天恩公司部分,審酌其代表人即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暨被告 天恩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天恩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志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 深表悔意,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和解書5 份可稽。本院考量被告陳志鑫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陳志鑫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 及資力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 示之物,均屬供被告陳志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不問屬於被告 陳志鑫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被 告天恩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料, 有被告陳志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 第61至64頁、第88至89頁),屬被告陳志鑫供本案犯行預備 之物,並應認為係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4 所示之茶葉,為被告陳志鑫因本案 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 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亦屬所有人即被告天恩公司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天 恩公司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67,500元,屬被 告陳志鑫因執行被告天恩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天 恩公司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天恩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1 款行 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茶葉品項 銷售時間 數量 單價/斤 總額 1 八十八葉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陳雅玲) 525阿里山金萱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515斤 180元至210元 107,250元 2 皇家客禮夫咖啡茶飲專賣店(負責人郭全益) 535台灣特金萱茶 110年9月9日 30斤 240元 7200元 3 䅅人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輝)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③585台灣澈蜜綠金萱 ④595台灣冬季特金萱 ①111年2月17日 ②111年2月16日 ③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 ④111年7月4日 ①1斤 ②3斤 ③10斤 ④2斤 ①250元 ②280元 ③300元至310元 ④340元 ①250元 ②840元 ③3040元 ④680元 4 樂室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玉珮) 595台灣特金萱茶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19斤 330元 6270元 5 潘家茶飲店(實際負責人潘弘凱) ①511黃金烏龍茶 ②536台灣冬阿里山青茶 ①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②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①235斤 ②55斤 ①230元至240元 ②330元 ①55,020元 ②18,15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1 TC1 16箱(責付) 2 金萱KT60(箱/18公斤) 2箱(責付1箱) 3 部分發酵茶等級G(TC1,箱/18公斤) 1箱 4 511茶(600克/包) 42包 5 525茶(600克/包) 29包  6 535茶(600克/包) 36包  7 536茶(600克/包) 68包  8 585茶(600克/包) 83包  9 595茶(600克/包) 19包  10 525(100克/包) 5包  11 535(100克/包) 5包  12 536(100克/包) 3包  13 585(100克/包) 4包  14 595(100克/包) 3包  15 0212茶(30台斤/包) 1包  16 茶葉配方表 5張  17 網路訂單資料 1本  18 茶葉標籤貼 8張  19 茶葉外包裝袋 2個  20 廠商應付帳款 3張  21 客戶生日清單 3張  22 原物料盤點表 1本  23 業務工作內容 1本  24 進貨明細表 1本  25 銷貨明細表 1本  26 陳志鑫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7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8 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1支  29 方嘉暄電商資料光碟 1片  30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陳志鑫電腦隨身碟 1個  32 攪拌紀錄簿 2本  33 包裝紀錄簿 1本

2024-12-27

KSDM-113-重訴-15-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昱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5

KSDM-113-金訴-41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