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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 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 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 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 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 ,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 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 ),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 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 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 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 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 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 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 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 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 ,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 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 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 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 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 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 ,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 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 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 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 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 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 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 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牟不 法利益,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0分22秒,在電話中允諾販賣3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先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之價金,完成部分交 易,第於次(3)日凌晨1時57分許,陳威凱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友人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則支付2,000元予「阿樂」,尚賖欠3,000元,而共 同販賣。  ㈡111年6月5日,陳威凱允諾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部分價款4,000元至陳威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日即6月6日12時48分 許,兩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內碰面,陳 威凱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則支付尾款6,000元, 另因陳威凱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再支付500元。 ㈢111年6月12日,陳威凱允諾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價款2,500元至陳威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13)日23時1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完成交易。嗣因陳 國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1年7月13日查獲,經警 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 85至1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固坦承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慶,陳國慶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該 3次交付毒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這3次我都是幫陳國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他錢,我說連油錢都是我付的 ,所以陳國慶才多給我5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以3 公克價格7,500元(其中陳國慶交付被告2,500元,交付阿樂 2,000元,但阿樂未轉交被告,另賒欠3,000元)、4公克價 格10,500元、1公克價格2,500元之價格,與陳國慶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101至114、189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國慶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32、199至201頁 ),且有被告與陳國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車 輛辨識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41、115、117至119、181、183、185、18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代陳國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營利云云 ;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3次都是 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29 頁)。惟查:  1.按所謂販賣毒品,指賣方與買方約定,由賣方移轉毒品所有 權予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之雙向行為,交付毒品者因 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故負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而所謂委託購買毒品,則為受任人受委任人之委託 ,為委任人購買毒品,其交付毒品予委任人,主觀上係為完 成任務而移交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即不具有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得對受任人繩以販賣毒 品之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均 表示為其等之間之對話,且與毒品有關),並未發現得以彰 顯證人陳國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文字,卻於111年6月2日 之通話中出現證人直接詢問被告手上有無現成毒品可以供應 之對話:⑴111年6月2日11時8分28秒陳國慶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稱:「什麼事啊,你要找我喔」,陳國慶稱:「嗯」 ,被告稱:「我都丟完了」,陳國慶稱:「一個都沒有喔」 、「那怎麼辦」;⑵同日18時30分22秒,陳國慶詢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幾個?至少要3個」、「那你現在那邊有 幾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111年月6月6日 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陳國慶,惟忘記價錢,不可能是陳 國慶所陳述的10,500元(見偵卷第18頁),亦坦承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2日19時18分1筆2,500元之現金轉 帳為陳國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支付之價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顯非受陳國慶所託代購毒品,而係被告 販賣毒品予陳國慶無訛。  3.依卷附陳國慶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1至168頁),本案查獲 被告之過程,係緣於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 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次日進行調查、製作筆錄,而製作筆 錄之過程,警方先詢問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後,再 進行毒品來源調查,陳國慶便於此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移至同年10月13日承辦警方擴大毒品溯源 調查,再於桃園看守所內詢問陳國慶,其始另供述有於同年 6月6日及13日向陳威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前揭 陳國慶7月14日之筆錄,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警方詢問是否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藥腳邱景文時,均供稱:是邱景文請我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其係警方說明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景文,而係 邱景文委託其購買毒品,足見陳國慶知悉販賣毒品與受託購 買毒品,兩者在概念及刑罰法律效果上之差異,顯無誤會警 方問題之可能,其於同日稍後應對警方毒品溯源調查而以相 同題型質問時,均直接回答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同年 10月13日,在桃園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再於警方以相同 題型詢問時,並未更改說法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 故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誤會警方意思,始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4.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 之理。稽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國慶間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以7,500元購買4公克(見偵卷第12頁);⑵另111年 6月12日19時1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抱怨「我才 賺你多少錢」,對此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賣我 毒品沒有獲利很多的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進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幫陳國慶代購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犯行 ,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指示友人「阿樂」交 付陳國慶,並收取陳慶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元,此部分被 告與「阿樂」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6 月3日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慶,係犯意各別之2罪 販賣毒品罪;惟觀諸被告與證人6月2日至6月3日間之通訊內 容,其對話先後順序為6月2日18時30分22秒,證人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我幾個?至少要3個」,同日19時22分38 秒被告回覆:「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然後等等其他再 送上好不好」,證人回答:「見面再說」,19時30分35秒, 證人通知被告:「到囉」,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45秒證人又 再度電聯被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回稱:「在湖口 」,時移至隔日即6月3日凌晨1時53分27秒,證人再度電聯 被告,問被告:「你在那裡」,被告回稱「娃娃機,然後我 叫阿樂過去」,其中關於6月3日之交易,依陳國慶警詢時之 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叫朋友綽號阿樂的過來交易,惟依6月2日之通訊內容 ,可知證人係向被告訂購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交 付1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坦承不諱),且此次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後,證人即不斷聯繫被告,未幾便於次日凌 晨取得2公克之安非他命,核與前引6月2日19時22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答證人:「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 然後等等其他再送上好不好」等語相應合,足認被告於6月2 日與3日間不足24小時,前後交付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以分次交付毒品方式,完成6月2日與證人口頭成立之3 公克毒品買賣契約,故6月2日與6月3日被告2次交付毒品之 行為,僅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將之拆解成2 次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林義銘購買(見他字卷第105、109頁 ),林義銘亦因其供述而為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113年4月13日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楊梅分局112 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873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函 及本院之被告林義銘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 果,「林義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桃園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續查,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並無因被告陳威凱之供述查獲林義銘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4309字第113912 505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4公克、1 公克,販售價金各7,500元、10,500元、2,500元,販售對象 為陳國慶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精神,本院如科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 4公克、1公克;價金分別為7,500元、10,500元、2,500元, 販售對象為陳國慶1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係 向林義銘購買,然因林義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仍屬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致量刑、定刑尚嫌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分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供出上游雖未查獲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 賣陳國慶分別毒品數量分別為3、4、1公克,價值分別為7,5 00元、10,500元、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獲利 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及開白牌計程車、未 婚、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第1次販賣3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 慶所述,6月2日,先支付2,500元予被告,自被告處取得1公 克毒品,6月3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樂」之人前來交付2公 克毒品,而其僅支付「阿樂」部分價金2,000元,賖欠3,000 元,此訊據被告供稱阿樂未曾轉交2,000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樂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故該2,000元自不能認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第2次販賣4公克毒品之價款,證人陳國慶係稱於6 月5日利用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次日與被告見面,再支付尾款6,000元,又因 被告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多支付500元,此部分價金 共10,5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5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被告第3次販賣1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慶之供 述其在車6月12日先匯款2,500元至前述被告帳戶,次日取得 1公克毒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2,5 00元+10,500元+2,500元=1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4-10-29

TYDM-113-訴-540-20241029-5

民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08年 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30日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 9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24,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4-10-22

IPCV-108-民植訴-2-20241022-5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4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19,5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66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吳俊宏 李櫻霜 一、㈠債務人吳俊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零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債務人吳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霜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吳俊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零陸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吳俊宏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霜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吳俊宏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 務人吳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 霜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6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761-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兩造先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 型)及(循環動用型),固於各該契約第24條、第23條約定因 上開約定書涉訟者,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7、37頁),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本件被告係設籍在臺中○○○○ ○○○○,並以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 則為臺中市○○區○○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應係以臺中為其中 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臺中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臺中 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位處臺中市,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惟所引據為訴外人黃冠中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既非被告之戶籍資料,亦乏 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小-3413-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95年3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在臺產下 未成年子女後適應不良,於100年10月底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此後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確切地址,甚 少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5年3月2日 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三 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4日移署北服字第1130066 438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計畫在臺生產後定居 ,但被告適應不良,於100年年底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期間 曾為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問題短暫回臺灣地區辦理,於106年6 月15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毫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至少自106年6月15日起分居迄今,至少逾7年,毫 無聯絡,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多年未與原告聯 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 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 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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