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冠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
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4-沙簡-11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