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⑴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⑵113
年3月17日13時6分許」應更正為「⑴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6
分許;⑵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
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又無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均
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日籠包」、「斯堪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
「阿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姿禪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辛姿禪、
葉國二、陳家華、鄧竹涵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
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殯葬業、月薪約
3萬至4萬元、尚有父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家
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7至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
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
執行刑。
㈦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的報酬為總金額2%,每星期結算1次,
但113年3月13日這天的薪水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辛姿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葉國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家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鄧竹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MLDM-113-訴-54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