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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後,在法 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 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1-22

KLDM-113-聲保-52-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需要領錢為 由,向陳家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住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 明細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 東台東字第11100033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但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其 行為亦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重複刷卡為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4分許 4萬5,011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7時52分許 6萬9,755元 111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5,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佯以「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2024-11-22

KLDM-113-原金訴-39-2024112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0元 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 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 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 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社會工作生活歷練,見非自己所有之 悠遊卡遺落在地,當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 竟捨此未為,反侵占該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金額入己,明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卡片,業據告訴人通知悠遊卡公司停用, 已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某滷肉飯小吃店外,拾獲高玉霖申請之悠遊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090元,下稱 本案悠遊卡)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 共計1,972元之消費款。嗣高玉霖驚覺本案悠遊卡遭盜刷,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承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霖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悠 遊卡消費紀錄截圖6紙、消費紀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被告現況照片2張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本案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新臺幣2,09 0元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 值金1,972元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 值,並未擴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 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花用1,972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門市 款項(新臺幣) 1 民國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聖心店(下稱聖心門市) 20元 2 113年2月25日0時23分許 聖心門市 100元 3 113年2月25日1時38分許 聖心門市 239元 4 113年2月25日15時27分許 聖心門市 225元 5 113年2月25日17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及夾層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 78元 6 113年2月25日22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四店 57元 7 113年2月25日23時22分許 聖心門市 99元 8 113年2月26日0時57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德復門市 187元 9 113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華店(下稱樂華店) 298元 10 113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 樂華店 113元 11 113年2月27日15時4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三店(下稱仁三店) 162元 12 113年2月27日17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1號1樓、2樓7-11統一超商極品門市 30元 13 113年2月27日18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 51元 14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 7-11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90元 15 113年2月27日23時12分許 仁三店 203元 16 113年2月28日0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40號7-11統一超商聖心門市 20元 共計1,972元

2024-11-20

KLDM-113-基原簡-80-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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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供己使 用消費,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係持械破壞並偷竊 他人店內財物,造成他人損害,犯本案時素行非佳,依其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所竊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取回,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剪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鄭晨晧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7月27日12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 發基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 SIO方款腕錶(型號MQ-38-7A)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9元 )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15時9分許,在相同地點,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已扣案),剪掉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 號MQ-38-9A)上之棉繩後,竊取該方腕錶1支(價值409元)得 手;㈢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由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之CASIO方款腕錶(型號MQ-27-7E)1支 (價值419元),惟當下遭陳貞禎發現而未得手。嗣經陳貞禎 報警,為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晨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發現被告行竊之行為,惟經其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錶、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剪刀1支、扣案物照片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既遂與竊盜未 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扣案之CASIO方款 腕錶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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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審酌被告不知悛悔, 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 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 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 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 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宏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 於113年8月30日2時、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LDM-113-基交簡-349-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異 議 人 吳宣穎(原名:吳惠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 房產,目前僅能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異議人未來達法定退休 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倘解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尚需照顧高齡82歲之母親 ,其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 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亦為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 必需,又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異議人與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474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103647字第1134104222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保誠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異 議人現有效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 報扣得系爭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日陳報異議人現僅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房產,未來 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如解除系爭保單 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 「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 張其尚有高齡82歲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 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 之母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 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 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部分,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萬8,648元( 計算式:30萬29元+4萬8,619元=34萬8,648元),已逾異議 人所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4萬1,474元,與前開執行 原則第6點所定情形不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4萬8,619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0萬2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65-202411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 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 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 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 )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 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 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 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 ,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 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 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 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 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 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 ?)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 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 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 ,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 ,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 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 ,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 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 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 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附民原告 林俞君 附民被告 陳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44-202410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附民原告 陳守信 附民被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28

KLDM-113-附民-6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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