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文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黃于珊 被 告 林朝和 中興巴士集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交附民-121-2025010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朝和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內科通勤專車8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第1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298巷口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右偏行,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黃于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致黃 于珊所騎乘機車與林朝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黃于珊因而受 有下腹挫傷、左膝前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朝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 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行車 紀錄器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43至4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991號函檢附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6日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2至6 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9至45頁)、木生婦幼診 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18頁)、木生婦幼診所113年12月2 日回函(本院交易卷第2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雖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受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 傷害,而上開傷害固有前述卷附木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證,然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有關前揭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 關,該診所回函表示「腰酸背痛係懷孕或車禍所致,因醫學 上均有可能,具體發生原因本診所無法判斷;子宮早期收縮 係指胎兒尚未足月之前子宮出現收縮的狀況,屬病症之一, 其發生原因本診所亦無法判斷」等詞,有該診所113年12月2 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3頁)。考量本案車禍發生當 下,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速非快,撞擊力道亦非甚鉅,告訴人 之機車亦未傾倒,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告訴人上開 傷害是否係本案車禍所造成,要非無疑,是有關告訴人受有 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及腰酸背痛之傷害既無法確定係本案車禍 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故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為和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前述之勘驗內 容可知,在車禍發生當下,該路口有指揮交通之員警,有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41頁);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指揮交通的警察有幫我們把車輛引導到 路邊,警察亦有看我的證件,並用無線電報案等詞(本院交 易卷第34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路口適有執行指 揮交通勤務之員警在場目擊、協助處理及報案,且知悉被告 為肇事人,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自首規定 為減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2車間之間隔,致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SLDM-113-交易-143-20250107-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1號 原 告 鍾奎森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 原 告 楊如珮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9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方貞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雖記載方 明澤為本件之訴訴代理人,但因為未隨狀檢附民事委任狀,難認 已合法委任,故暫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082-2024123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方貞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082-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9日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黃智群於偵訊及 原審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車輛資料 報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書、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 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調查證據、事實認定不足之嚴重瑕 疵。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 庭供聲請人為交互詰問以明真相,告訴人上開供述應無證據 能力,汽車車輛資料報表內容與構成要件無關,無助於犯罪 事實之建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 整;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外,竟未再調查任何新證據,前揭告訴人與承辦書記官間之 公務電話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原確定 判決多次提及之空白租賃契約,內容極其模糊、難以辨識, 無法想像原審法院如何就該資料進行實質審理以認定事實,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僅數量稀少,更有 無證據能力、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完整、模糊不清無法 辨識等問題,當屬嚴重瑕疵,應予以撤銷。  ㈢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民國110年2月間曾與告訴人簽屬汽車讓渡 合約書,及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之錄影影片,上開合約書 載明「乙方(即聲請人)接管該車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 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 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輛之使用權利;甲方 (即告訴人)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 不明之不法情事,確認授權人權益」等文字,顯見告訴人應 對汽車權利轉讓契約內容知悉且同意,難就車輛將作為權利 車及後續可能發生之風險諉而不知,核屬其基於自由意志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且 其後亦已尋回車輛,本件當屬民事糾紛,無詐欺取財罪成立 之可能。縱認聲請人就贖回要件漏未告知告訴人,亦非屬汽 車使用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是上開證據未經原判決發現,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㈣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租約期間依銀 行規定第1-13期,第14期後可由承租人續租或買回、第3方 車商更買或租車人贖回,贖回須繳回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 拿取之保證金」,傳送後,聲請人更主動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說明贖回汽車之意義與條件,是聲請人非但已告知汽車贖回 條件,告訴人亦已充分知悉,其係於知悉並同意贖回條件下 與聲請人為權利車之交易,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前開租賃 契約之內容,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逕稱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 車條件,該當隱匿重要交易事項之詐欺,當有事實認定之嚴 重瑕疵,租賃契約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3項所 稱之新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  ㈤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汽車權利移轉合約書」,已就權利轉讓標的、價金等 「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與 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之 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之 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讓 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請 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欺 ,並聲請勘驗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 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 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 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 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 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 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聲再卷第123至126頁),合先陳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7,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提起上訴逾期為由,於113年6月3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第12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該確定判決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洪偉修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聲請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 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 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聲證2告訴人簽署 上開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即本院卷第17、19頁之擷圖)、聲證 3之租賃契約等證據主張為再審之新證據等詞。然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⑵又所謂權利車是指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車輛,所有權人( 車主)因未能清償債務,為躲避債權人(銀行)取回車輛, 私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給民間借貸業者(當舖 ),且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清償當舖債務,導致最後流當遭轉 手販賣的車輛。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和聲請人交易過程 可知,告訴人原無購車計畫,係依聲請人之建議以購車換取 現金,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僅取得少額款項,且無法取得本案 車輛使用權源之情況下,有願承擔高額貸款之可能:再者, 本案在告訴人依約繳付分期貸款之際,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 ,本無在與聲請人締結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初,即淪為權利車 之可能;佐以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僅有告訴人之 簽名,其餘部分均空白,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上均為空白, 亦無告訴人之簽名,亦無載明車行所給付之金額或車行支付 予告訴人之款項,更未載明承租人代墊車輛頭款或保證金之 金額為若干;衡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多次以同樣 手法為其他需款不需用車之民眾將貸款購得之車輛交予車行 獲得款項之行為,本案聲請人經手為數眾多之汽車讓渡合約 書等契約,如訂約時確與車主約定尚須繳還車行當初給付給 車主之款項抑為各車主支付之頭期款,始能取回車輛,焉有 不將此重要事項即贖回金額載明於汽車讓渡合約書或租賃契 約書等書面,以便車主欲取回車輛時有所憑據並杜爭議之理 ?本案聲請人僅支付少額之16萬7,152元予告訴人,即立於 本案車輛之支配處分地位,以「租金」抑「使用權利」對價 為名,令告訴人放棄對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又須承擔高額貸 款負擔,在告訴人並無違約事實與聲請人締約之際,即「變 相」以權利車地位處分移轉本案車輛之使用權源。  ⑶再者,告訴人不僅承擔分期付款貸款金額之契約責任,卻未 取得所購本案車輛之任何使用權限或放棄本案車輛之使用權 ,更誤認本案車輛只是出租抑讓渡使用權利給車行,日後尚 能透過聲請人取回本案車輛。然而告訴人於繳納13期貸款後 ,即向聲請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但 聲請人卻未依約定為告訴人取回本案車輛,亦未見聲請人主 張告訴人需繳還先前車行代墊之頭期款始得取回本案車輛之 情事,但聲請人事後對於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車輛及詢問卻 置之不理,有卷存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 他卷第69、71頁),導致告訴人持續繳納本案車輛貸款,若 非聲請人本無意找回本案車輛,曷克如此?此參諸聲請人於 偵查時自陳(問:你有無辦法保證車商之後處理車子的流向 ?)答:沒有辦法。(問: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你無法保證車 子之後的流向?)答:我沒有特別講等詞即明(偵卷第59頁) ,更難認本案有聲請人所述之「贖回條件」(即需繳還先前 車行代墊之頭期款),而本案告訴人既無聲請人所述未履行 「贖回條件」之情事存在,益見聲請人在和告訴人締約之初 即無掌握本案車輛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日後欲取回車輛時代 告訴人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實堪認定。   ⑷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開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需 支付價金始能贖回本案車輛,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取回車輛 尚需支付款項或若需支付贖回款項之金額為何,且黃彥豪並 非無法聯繫之人,聲請人並無任何向黃彥豪取回本案汽車之 作為,益徵聲請人係為阻撓告訴人取回車輛而羅織各種無法 為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理由,聲請人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等取回 車輛之意甚明等詞,已就聲請人主張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 為駁斥,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之理由更與聲 請人事後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無扞格之處,是聲請人提出 之新事證,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聲請人 聲請勘驗前開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之錄影檔案,因此 部分已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擷圖(本院聲再卷第17、19頁)在 卷可參,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日後取得原有之車輛,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 ,經員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該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 承無法掌握本案車輛,已如前述,上開客觀事證均無足以反 推聲請人確實掌控本案車輛流向或有掌控本案車輛流向之意 。  ㈤從而,聲請人所指之聲證1至3之錄影光碟、汽車讓渡合約書 及租賃契約,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在與告訴 人締約之初就打定主意不處理後續取回車輛」之事實,故聲 請意旨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㈥聲請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 據能力,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 其對質詰問權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案審理程序時自陳對告訴 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聲請人亦表示無證據聲請 調查,有卷附112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原確定判決 亦敘明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供述相符而堪採信,是 聲請人日後主張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 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是聲請意 旨所述告訴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無證據能力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 程序所得審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他案之刑事判決書,僅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不得執為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 再審為有理由之充分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再-16-20241231-2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2號 原 告 葉雲龍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丙○○女友曹耀之於民 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任職期間,疑遭該門市店長甲○騷 擾,丙○○對此心生不滿,遂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 前往上揭店址向甲○索討賠償金,期間丁○○以「還是我要帶 你去太陽會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 」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其與丙○○前往千代姬 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與告訴人甲○碰面,告訴人因此交 付6萬元予被告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是跟告 訴人說為何要騷擾丙○○之女友曹耀之,告訴人有承認性騷擾 ,一開始我開口要20萬元,之後好好講就改為6萬元,這6萬 元我後來交給曹耀之,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因認曹耀之遭告訴人性騷擾,其與丙○○ 於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揭店址找尋告訴人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並 有千代姬拉麵專門店臺北京站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有兩名男子進來本店,說 要找店長,當時我在內場忙,所以先請外場同事去了解何事 ,外場同事向我說對方(即被告)稱我於113年1月20日0時31 分與女工讀生曹耀之在LINE聊天中一段文字,及我有抱曹女 ,上述2事可能涉及性騷擾,要請我出去說明,後來我就出 去跟被告討論,被告直接對我說:你看這段文字,你要怎麼 處理,我就一直跟對方道歉,對方也是不領情,被告又說: 「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 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跟被告說我只是跟曹女開個玩笑 ,但是被告無法理解,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再加上我餐 廳訂單爆滿,我就請外場同事再繼續協助處理,後來外場同 事說對方向我索賠賠償金20萬,再經過外場同事溝通、討價 還價下,賠償金從20萬改成6萬,所以我又從內場走出去, 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然後對方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告向我說「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 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我聽到此 句話讓我會害怕對方會再來餐廳找碴,使我心生畏懼等詞( 偵卷第49、50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偵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161至164、173頁);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還是 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 就不敢保證了」,坦承係以恐嚇手段取得6萬元等詞明確(偵 卷第7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 既對告訴人出言「還是我要帶你去太陽會分公司處理,但是 你活不活著走出來,我就不敢保證了」等詞,顯見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賠償,告訴人將受自由、身體上之惡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一情,實堪認定。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查, 本件實際受性騷擾之人為丙○○之女友曹耀之,而曹耀之並未 委託丙○○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 卷第36頁),亦為丙○○於偵查時所肯認(偵卷第75頁),是曹 耀之既未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可認定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丙○○亦無權代曹耀之處理 與告訴人上開性騷擾問題,則被告與丙○○顯係以告訴人涉及 性騷擾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並出言要帶告 訴人前往太陽會分會處理等詞,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 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主觀上皆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是對方( 即告訴人同事)走出來說「大哥你們是太陽會的嗎」等詞(本 院易卷第171頁),若如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丙○○甫到 現場,尚未談及任何事情,為何告訴人之同事會為上開言詞 ,證人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從告訴人同事 直指被告與丙○○是太陽會,而非其他幫派,倘被告未曾出言 要將告訴人帶至太陽會,告訴人之同事焉會出言詢問上情, 且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會低調處理, 但從事後告訴人與曹耀之、丙○○和解時,尚委請同事一起陪 同,顯見告訴人確有擔心害怕之情事,否則其1人自行處理 即可,實無須要同事陪同,更可徵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 ;佐以證人丙○○係邀約被告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上情,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出言「嘴巴放乾淨一點」亦涉及恐嚇取 財犯行等詞,然有關「嘴巴放乾淨一點」一詞並非被告所述 ,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去對面7-11京站門市領6萬 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沒說什麼,但是被告旁邊的人(應係 同案被告丙○○)就向我說了一句「嘴巴放乾淨一點」,然後 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詞(偵卷第50頁、本院易卷第165頁),則 同案被告丙○○所述「嘴巴放乾淨一點」,顯係在告訴人交付 財物之後,此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既遂,是此部分難認涉 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減: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雖有不該,惟其係受同案 被告丙○○之邀約而前往,且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元,並非甚 鉅,事後上開款項亦全交予丙○○女友,其自身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事後丙○○亦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千代姬拉 麵店捐款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旨,此部 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 卷第165、166、174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偵卷第59頁 ),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因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認同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 性騷擾,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與共犯丙○○共同謀以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 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無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 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取得之6萬元業已交付曹耀之,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業據證人曹耀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35至37頁),被告事後既未持有6萬元,對於上開6萬元 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等詞,顯屬誤解,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曹耀之雖因被告與丙○○之違法行為取 得6萬元,然曹耀之業與告訴人和解,合法取得上開6萬元一 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後來有跟曹耀之和 解,和解內容就是之前交給被告的6萬元都給曹耀之,有另 外簽立和解書等詞,有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 證(本院易卷第42、165、181頁),是曹耀之事後既與告訴人 和解,亦難認曹耀之持有之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若再對 曹耀之宣告沒收,將導致告訴人與曹耀之和解失其意義,對 曹耀之顯非公平,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LDM-113-易-38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