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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福 蔡家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所為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福、蔡家和與告訴人王趙秀 鑾、王振育均為北辰市場攤商,雙方僅因攤位物品擺放位置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傷害被害人,致王振育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趙秀 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家福、蔡家 和犯罪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確實過輕,並為 使本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雙方因 攤位間物品擺放位置發生口角爭執,詎蔡家福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0分許 ,在澎湖縣馬公市大智街24巷1A3攤位前,手持安全帽毆打 王振育頭部多次,王趙秀鑾見狀上前以手臂及身體護住王振 育,亦同遭蔡家福續持安全帽毆打多次,蔡家福又從王振育 之攤位上拿起王振育所有之行動電風扇高舉,向坐在地上之 王振育的頭部重擊1下,毆打過程中,蔡家福屢以『幹』、『幹 你娘雞掰」』、『臭雞掰』等語公然辱罵王振育,足以貶損其 個人名譽;蔡家和在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將 王趙秀鑾推倒在地,又手持鐵架毆打王振育1次,以致王振 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輕微撕裂傷併挫傷、上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王趙秀鑾則受有上下肢、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被告蔡家福固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振育一事不 諱,仍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王趙秀鑾之犯行」、「被告蔡家 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等語, 分別量處被告蔡家 福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0日,被告蔡 家和傷害部分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之事項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權限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蔡家福、蔡家和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王趙秀鑾、王振育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仍認原判決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PHDM-112-簡上-15-2025011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專員」之 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 得陳明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手法向謝○蘋、許○蓉、賴○枝、吳○宏、李○珠5人(下稱 謝○蘋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45萬元不等金額至 陳明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 查。嗣謝○蘋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蘋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徐專員」 表示我信用分數不足,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帳戶 的流水帳,好讓貸款順利通過,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蘋、許○蓉、賴○枝、吳○宏、李○珠5人遭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蘋 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蘋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許○蓉提出之手機APP及L INE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 聯影本1張、告訴人賴○枝提出之電腦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吳○宏提出之手 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 收執聯影本1張、告訴人李○珠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1份及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上述合 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徐專員」 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聊天紀錄佐證其說,縱認被 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 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 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 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 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 貿然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從而, 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 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任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 理,其雖辯稱本件係因貸款而遭詐騙,惟本件過程與被告於 110年2月間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之 情節,如出一轍,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查,被告對自身涉及詐欺案件以致名下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之事實及過程,知之甚詳,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 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 他人縱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MKEM-113-馬金簡-63-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6次犯 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分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將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以現金裝入信封後寄出予各告訴人,有被告提 出之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及便利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除造成本件6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 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各告訴人之損失金 額,業如前述,兼衡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場,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經此次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 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6,700元,業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各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蘇政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瑋明知無交易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在當時位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租屋處,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 稱「陳娜芳」、「蘇舒服」、「Chen Ua Su」、「Chen Wei 」之帳號,在「foodpanda&uber裝備交易買賣中心」、「sw itch遊戲片交流社團」、「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 戲買賣交流」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安全帽及Switch遊戲片 資訊,適施○梅、洪○銘、黃○威、陳○廷、柯○為、吳○姿等6 人(下稱施○梅等6人)見該等資訊即分別以臉書私訊聯繫蘇 政瑋,蘇政瑋則對其等佯稱有安全帽或Switch遊戲片可出售 云云,致施○梅等6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蘇政瑋有履約之真意 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9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蘇政瑋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梅等6人匯款後遲未 收到交易商品,且屢次向蘇政瑋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梅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有與告訴人施○梅等6人交易上揭商品,並要求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施○梅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賣二手安全帽,對方就匯給我2000元,但我後來又賣給另一個人,所以沒有把安全帽給對方,對方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也沒有回電給對方,後來我知道後,他已經去提告了云云。然依告訴人施○梅所提之臉書私訊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施○梅供其匯款,告訴人施○梅亦有詢問被告有無問題後始匯款,嗣於同年11月3日、4日多次向被告追問安全帽寄送情形,被告均無回應,是被告與告訴人施○梅交易過程中均未提及同一安全帽賣予他人,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3.被告坦承有向洪○銘、黃○威、陳○廷、柯○為、吳○姿佯稱販賣Switch遊戲片之犯行。 2 ㈠告訴人施○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施○梅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安全帽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梅遭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洪○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銘遭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黃○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威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威遭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廷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廷遭詐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柯○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柯○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為遭詐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吳○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姿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姿遭詐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施○梅等6人遭被告蘇政瑋詐騙而匯款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對告訴人施○梅等6人所 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梅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5時48分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洪○銘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5時16分 900元 郵局帳戶 3 黃○威 (提告)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 1,000元 同上 4 陳○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1時20分 900元 同上 5 柯○為 (提告) 112年11月18日2時20分 900元 同上 6 吳○姿 (提告) 112年11月18日20時29分 1,000元 同上 總計 6,700元

2025-01-09

PHDM-113-訴-2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英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業經本院論以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另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則係將條文移 置於第22條)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尚有誤會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 、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 第2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 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 ,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5,959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志願 役但現已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英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之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富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匯 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1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 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洪英富前揭聯 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王○○、何○○、蔡○○、羅○○ 4人(下稱王○○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英富上揭2個帳戶, 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王○○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蔡○○、羅○○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蔡○○、羅○○及被害人王○○4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張、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王○○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揭聯邦 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 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MKEM-113-馬軍金簡-3-202501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禎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蔡禎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街00○0號住處飲用百威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 日凌晨3時59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沿澎湖縣縣 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2線7.6公里處(湖西段 )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蔡○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對蔡禎祐為酒精測試,於同日 凌晨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成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2

MKEM-113-馬交簡-141-2025010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平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 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 高○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 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 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 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所有之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 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 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 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晉委託拆除 房子,後來請○○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 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公司基於自 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公司也有清運完 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 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 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 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 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 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 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所有之本案土地 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 證人高○晉、吳○謙、陳○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 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 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企業行、○○汽車修理廠)、富鵬 公司向○○企業行購入OO-000大貨車之統一發票、OOO-0000自 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OO-000)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OOO-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 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晉及陳○ 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 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 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 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 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 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 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公司至本案 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 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 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 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 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 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 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 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 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 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 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企業行 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 ,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 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 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 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 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 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 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 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 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公司將本案廢 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 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 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 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 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02

PHDM-112-訴-28-202501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石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廢品1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任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煜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未扣案之白鐵廢品1批為被告翁煜勝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翁煜勝、石任祐共同竊取之白鐵鐵管、鋁門 窗骨架、白鐵箱、發電機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翁煜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任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廢品1批, 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翁煜勝夥同友人石任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白坑段69地號土地上,趁現場無人看 管之際,一同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鐵管、鋁門窗骨架 、白鐵箱、發電機等廢品,得手後,旋由翁煜勝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前往莊○參所經營位於澎湖 縣○○市○○里○○○00○00號○○○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2,8 00元。上述行竊過程適有白坑村村長許○奉在場目睹並通知 陳○正,陳○正始知上述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陳○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煜勝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翁煜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石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許○奉、莊○參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 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勝、石任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翁煜勝前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翁煜 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 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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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文憲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 ,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7分 ,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2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 ,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鄭文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告訴人 張舒涵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 供之賣貨便寄件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 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實 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 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虹蓁 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虹蓁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5時25分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張舒涵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舒涵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 3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江洺凱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洺凱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匯款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4分 1萬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 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揭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鄭文憲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虹蓁、張舒涵、江洺凱3人(下稱陳虹蓁 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7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鄭 文憲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嗣陳虹蓁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蓁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才 方便存款給我,我跟對方聯絡都是用LINE,但我怕我老婆知 道我去辦貸款,我把LINE內容都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虹蓁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虹蓁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舒涵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江洺凱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提出借 款合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佐其說,惟被告已將其與貸 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內 容資以證明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 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 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 憑他人片面之詞及借款合約,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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