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6次犯
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分別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將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以現金裝入信封後寄出予各告訴人,有被告提
出之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及便利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除造成本件6位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網路交易
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各告訴人之損失金
額,業如前述,兼衡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並綜合考量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場,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經此次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
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6,700元,業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各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蘇政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瑋明知無交易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在當時位於
臺中市○里區○○街00號租屋處,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
稱「陳娜芳」、「蘇舒服」、「Chen Ua Su」、「Chen Wei
」之帳號,在「foodpanda&uber裝備交易買賣中心」、「sw
itch遊戲片交流社團」、「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
戲買賣交流」等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安全帽及Switch遊戲片
資訊,適施○梅、洪○銘、黃○威、陳○廷、柯○為、吳○姿等6
人(下稱施○梅等6人)見該等資訊即分別以臉書私訊聯繫蘇
政瑋,蘇政瑋則對其等佯稱有安全帽或Switch遊戲片可出售
云云,致施○梅等6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蘇政瑋有履約之真意
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新臺幣
(下同)9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蘇政瑋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梅等6人匯款後遲未
收到交易商品,且屢次向蘇政瑋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梅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有與告訴人施○梅等6人交易上揭商品,並要求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施○梅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賣二手安全帽,對方就匯給我2000元,但我後來又賣給另一個人,所以沒有把安全帽給對方,對方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也沒有回電給對方,後來我知道後,他已經去提告了云云。然依告訴人施○梅所提之臉書私訊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施○梅供其匯款,告訴人施○梅亦有詢問被告有無問題後始匯款,嗣於同年11月3日、4日多次向被告追問安全帽寄送情形,被告均無回應,是被告與告訴人施○梅交易過程中均未提及同一安全帽賣予他人,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3.被告坦承有向洪○銘、黃○威、陳○廷、柯○為、吳○姿佯稱販賣Switch遊戲片之犯行。 2 ㈠告訴人施○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施○梅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安全帽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梅遭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洪○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銘遭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黃○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威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威遭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廷提供之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廷遭詐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柯○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柯○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為遭詐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吳○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姿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姿遭詐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施○梅等6人遭被告蘇政瑋詐騙而匯款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對告訴人施○梅等6人所
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梅 (提告) 112年10月23日15時48分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洪○銘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5時16分 900元 郵局帳戶 3 黃○威 (提告) 112年11月16日15時22分 1,000元 同上 4 陳○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1時20分 900元 同上 5 柯○為 (提告) 112年11月18日2時20分 900元 同上 6 吳○姿 (提告) 112年11月18日20時29分 1,000元 同上 總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