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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凱斌 被 告 許朝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市○道0號199公里700公尺處南 側向外側,本應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訴外人饒惠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周隆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9,300元 ,且周隆芳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工資部分129,300元之修復費用。  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饒惠婷及原告均無肇事責 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希望能夠鑑定系爭車輛目 前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37 、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5-6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周隆芳所有,周隆芳業將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卷第 3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800元,含零件105,500及工資12 9,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卷第35頁)附卷可憑。本 件原告僅請求工資部分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9,3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聲請 鑑定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簡-438-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簡蕙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356-202503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許代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586-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喜美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1

TCEV-114-中補-430-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睿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92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 求 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 額 給付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9,401元) 1 利息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29/365) 12.99% - 2,519.52元 2 違約金 24萬4,12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7日 0 - 300元 元 小計 2,519.52元 合計 25萬1,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35-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蔡和全即合銓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澄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 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56-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恩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442-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 第3頁第18行及第20至21行 48,252元 49,332元 附表第二列「經歷月數」欄 8個月又24日 9個月又25日 附表第二列「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欄 9,442元【1073×(8+24/30)=9442】 10,522元【1073×(9+25/31)=10522】 附表第六列 合計:48,252元 合計:49,3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簡-202-2025032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尖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復新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5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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