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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 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 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 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 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 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 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 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 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 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 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 ,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 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 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 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 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 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 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 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 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 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 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 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1-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簡琮斐 被 告 徐光明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原113年度易字第 75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14

SCDM-113-竹簡附民-140-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卿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氏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氏卿與范婷憓有借貸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 多許,何氏卿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范婷憓在路 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何氏卿竟基於強制及縱使造成他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以右手拉住范婷憓 穿著之外套帽子,再以左手拉范婷憓機車後座椅墊把手,以 阻止范婷憓騎車離去,范婷憓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及路邊 停放之車輛而停下,何氏卿再以雙手強拉范婷憓,致范婷憓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壓住范婷憓左膝後,何氏卿持續以 手拉住范婷憓,並自背後從腋下環扣,拉扯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范婷憓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使范婷憓受有左膝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婷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 訴卷第7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 之陳述,對被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偶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 動機車正欲離開,要和告訴人協調之前積欠債務問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是 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離開,想扶住告訴人,但她自行催油門導 致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倒地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許,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前,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因告訴人有 欠債未還,上前欲協調討論,告訴人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 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停下,因之跌坐地上而受傷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 3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第21 0至212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 訴人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臉書影像貼文及 影像照片截圖網頁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第4 3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第217至222頁;上開光碟內影像檔案共8個,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 證述:「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前,我騎車去上班的途中,我停在縣政二路那裡,我停一 下,就想騎車離開,轉頭就看到被告,本來我想騎車走,她 就從車上下來抓著我後面、抓著我脖子,那個車子就忽然間 往前撞倒,當時我就嚇到。會人車倒地是因為當時嚇到,我 看車子倒下來,要站起來,那時候腳越來越腫起來就沒辦法 站了,但被告一直在我後面抓著我,一直說很多的話,就是 叫我還錢,叫我幹嘛幹嘛,不讓我離開,還有錄影下來放在 FB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的右邊衣服這邊,造成 不平衡,導致人車倒地。當時本來想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 是因為被告攔阻,也是已經跌倒之後,腳沒辦法動,沒辦法 走,也沒辦法站,那個歪一邊了,所以要離開現場也沒辦法 離開,被告一直抓著我不給我離開,叫我要如何還錢,沒有 講好就不可以離開,我說我的腳已經斷掉了,要去醫院,她 說『斷什麼斷?去什麼醫院?』。後來我女兒有來,我叫她先 報警,所以警察才來的,但經過滿久警察才來,最後我才到 東元醫院就醫。一開始在東元急診室照X 光,醫生說我的骨 頭沒有斷,沒有問題,再回去觀察,我有跟醫生說我的膝蓋 歪一邊,醫生說應該是跑位,沒有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  ㈢復以告訴人即證人范婷憓前揭證詞,另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檔案影像結果如附表所述,可見當告訴人看見麻廷正所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向其駛來,被告何氏卿坐在副駕駛座, 拉下車窗,告訴人便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 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何氏卿於上開檔案如附表編號五影像所 顯示時間09:17:42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 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椅墊 把手,因機車係發動狀態,告訴人一緊張催動油門,又經被 告拉扯重心不穩,隨即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 車尾,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如截圖8)。之後 ,被告復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走至告訴人身後 ,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 放在告訴人肩上,讓同行在場之麻廷正持手機拍攝。其後, 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而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 人衣服,直至上開檔案編號五影像所顯示時間09:38:00告 訴人之前配偶、女兒陸續抵達現場,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 上之告訴人的衣服,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之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考,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亦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大致吻合,被告除有以左手拉住機車車尾不 讓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機車往前衝,倒地後復壓住告訴人 左膝受傷外,告訴人由跌坐站起身後,被告並走至告訴人身 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 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 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告訴人試圖掙脫,仍 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等情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而被告以手拉住已發動之機車,並抓住他人之外套帽子不放 ,極可能因此拉扯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機車前衝人車倒地之 危險,他人的身體亦可能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下 ,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坐 墊後之把手,被告拉扯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仍未放手,機 車因而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致告訴人左膝 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 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斷後受有 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從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型態,係在告訴人左側膝蓋,核與告訴人 前揭指證及勘驗時所見被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機車車尾、人 車倒地後,倒落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膝,在後續被告拉扯告訴 人時,告訴人或因疼痛無法站立,或不時以手摸住左膝位置 等情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 ,在竹北市的竹仁市場剛吃早餐準備要回新竹市,在開車的 途中,行經竹北市縣政二路,當時我看到路旁范婷憶,因為 她欠我以及其他姊妹大金額的會錢,我便立刻衝下車,詢問 對方如何處理,結果對方沒有要停車,並要繼續騎車離開, 結果對方誤催油門導致擦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方因此 就稱有受傷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已 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已催動油門,仍拉住告訴人, 致其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跌坐在地上受傷,其雖矢口否認 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被告在欲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時,其伸手拉住告訴人外套帽 子及告訴人之機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 左膝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全無傷害到告訴人云云, 並不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 人范婷憓欠債不還,才要告訴人留下來協調債務事宜,是告 訴人自己誤催油門而衝撞路邊車輛云云。而觀諸告訴人前揭 證述提及在案發現場欲騎車離開之際,轉頭就看到被告,然 因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坐墊後把手,又拉住外套帽子,機車 往前急衝,人車倒地,左膝受傷等語,被告僅係因欲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情,固堪認 屬實。惟依被告在行車途中偶見路邊欲騎乘機車告訴人之當 下情境,告訴人並未有傷害被告身體或破壞被告財物等明顯 侵害被告人身財產等舉措,縱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因債權 債務糾紛衍生之不快,尚不因此產生強烈需保全告訴人留置 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非 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多時,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即令被告 因此可限制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況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機車阻擋離去,致機車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外,之後在現場從影像所顯示之 時間9時17分42秒至9時38分許,被告均徒手拉扯告訴人人身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採取之強制手段已顯然侵害 告訴人身體成傷,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而明顯過當,顯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故被告前開所持其所為是要請 告訴人留下,避免被告之債權無從實現獲實現顯有困難之辯 解,仍不可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仍非可取,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欲阻止告訴人范婷憓離開之目的,而於 同一時、地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客觀行為上有重疊合致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借貸債 務糾紛,仍應循合法之管道救濟,在偶見告訴人在路邊發動 機車正欲離開之際,竟一時心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妨害 自由或傷害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國小肄業,經營越南雜貨店,有2個女 兒大學畢業、1個小學4年級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3頁),暨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主張左膝 受傷,後續受傷情狀擴大,並持續治療中,致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沛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檔名 內容 備註 一 VID_00000000_171111.mp4 該翻拍內容影像出現1名短髮穿著黃色長袖外套女子(下稱告訴人) ,側身對著鏡頭,左手遭左方畫面外之人抓住並放在胸前,隨即該畫面外之人用手朝告訴人臉上口罩位置抓取,告訴人轉頭迴避並舉手阻擋,仍於影像時間00:03時遭畫面外之人摘下口罩。【見截圖1 】 播放器時間00:00:06時可見摘下告訴人口罩即畫面外之人為1穿著橘色背心、長髮綁馬尾之女性(下稱被告),開始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見截圖2】 告訴人試圖掙脫,仍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2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2‧○(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二 VID_00000000_171220.mp4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及告訴人(女聲)之對話,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該翻拍內容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落地招牌前,被告站在告訴人背後,左手仍環扣告訴人腋下並繼續抓著告訴人衣領。【見截圖3】 影像時間00:00:26時被告鬆開告訴人衣領,改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00:00:38告訴人低下身蹲跪在地,被告右手仍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不放,告訴人蹲跪在地並按摸左腳膝蓋處。【見截圖4】 影像全長1分21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三 VID_00000000_171430.mp4 影像全長1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內容可見係拍攝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背面正面影像。【見截圖5】 四 VID_00000000_171555.mp4 該影像可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身後有倒地之機車,被告揪著告訴人外套,告訴人一直戳揉其左腳膝蓋處。【見截圖6】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影像全長51秒,畫面開始可見影像係倒置,將影像轉正後勘驗,該影像亦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五 VID_00000000_113458.mp4 (以下時間標示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影像開始可見穿黃色長袖上衣之人(即告訴人)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將機車中柱立好,打開車廂、準備脫下安全帽時,畫面左方道路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朝其駛來,告訴人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騎車離開。 影像時間09:17:42時該黑色轎車停在告訴人車格旁之路中,有1名穿著橘色背心女子(即被告)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之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把手,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經被告拉扯重心不穩,並於09:17:49時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見截圖7】。 黑色自小客車上駕駛下車,可見為1名黑上衣短褲男子(下稱黑衣男;應係麻廷正)。 09:17:54時被告往告訴人左後方拽拉告訴人外套帽子,告訴人與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左傾摔到在地,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 【見截圖8】。被告繼續抓著告訴人外套帽子,黑衣男子走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面前(可見告訴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於09:18:01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見截圖9】,打完後告訴人伸手推擋(未據告訴)。 09:18:04告訴人站起身,黑衣男多次伸長左手、舉起食指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則持續拉著告訴人未放,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有互相推拉動作。 09:18:32黑衣男走向黑車拿取手機,持手機朝告訴人及被告拍攝,告訴人右手扶著路旁落地招牌。 09:18:53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 09:18:57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黑衣男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被告【見截圖10】。 09:19:27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黑衣男持續拍攝,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19:56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0:38黑衣男停止拍攝,向前對告訴人說話後,走至車旁將手機放回車上,拿取副駕駛座之拖鞋給被告穿。 09:21:14彎腰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告訴人挪動身體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1:44黑衣男將停在路中的黑車開走。 至影片09:22:11結束,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影像全長4分57秒,可見影像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17:23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六 VID_00000000_11395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458.mp4」檔案,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黑衣男將車停靠路旁。 09:23:26走向告訴人,再度持手機拍攝。 09:24:32將手機交給被告。 09:24:56黑衣男蹲低靠近告訴人面前說話。 影片於09:25:06結束。   影像全長1分27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影片翻拍途中經4倍速播放),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2:14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七 VID_00000000_114139.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958.mp4」檔案,黑衣男蹲低與告訴人說話,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 09:38:00紅上衣男子(係告訴人之配偶)出現。 09:38:56黑上衣女子(係告訴人之女兒)出現,均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黑衣女子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停妥,紅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扶至旁人提供的椅子上坐著,過程中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並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影片於09:51:56結束。 影像全長6分37秒,係翻拍自他談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5:36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八 VID_00000000_11481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4139.mp4」檔案,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09:54:24 2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 09:54:42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40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52:02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2025-01-09

SCDM-113-易-201-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范婷憓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何氏卿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附民-500-2025010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BF000-H112039(A女)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竹簡附民-76-202501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業務,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馬文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亨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至翌(28)日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因違規停駛於路中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馬文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CPEM-114-竹北交簡-20-2025010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PEM-114-竹東交簡-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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