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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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123638-2 股票 1 1000 002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123639-4 股票 1 1000 003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3793-6 股票 1 798 004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5646-6 股票 1 139

2024-12-24

KSDV-113-除-339-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肆仟參佰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23

KSDV-94-訴-2102-202412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林郁芩律師(解除) 被 告 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述自幼右手肘生長不良,而有活動限制。 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雄市前金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 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院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 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 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 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被告楊椒喬醫師 (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 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 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 自費負擔汽化棒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12萬元、錨釘(垂直固定)35,000元、人工代用骨46,0 00元、羊膜27,600元(下合稱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但被告 醫師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 頭截骨手術(下稱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 ,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 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 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原告在上開手術後,右 手異常疼痛、傷口化膿無法提重物,且期間僅以美容膠帶包 覆原告之傷口,造成術後傷口,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轉 院至訴外人文雄醫院治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原告 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 108年9月8日跌倒,經被告醫師建議原告入院安排檢查治療 ,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7日,為原告安排X光及磁振造影檢 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患有「慢性右手橈骨頭脫位伴環形韌 帶破裂、右手橈骨骨折,原告有進行「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手術」之適應症,經被告醫師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 、手術方式,以及風險等併發症及自費項目後,原告及其家 屬表示了解同意,並簽認手術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原告並 於108年10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手術於當日16時30分許順利 完成,術後原告之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醫師醫囑原告須穿戴 手術吊帶以固定手術部位,經原告及其家屬表示了解後,由 護理人員持續觀察原告術後之狀態,原告於108年10月6日至 108年11月30日之住院期間,護理師每日皆為原告之傷口予 以觀察、護理及換藥,被告醫師亦為原告安排復健治療,幫 助原告減緩疼痛、減少術後沾黏並促進其傷口復原,且於10 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亦表示右手肘疼痛情形已 改善,惟至108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原告主訴右手已拆 線,術後傷口有黃色滲液及臭味,經專科護理師至病房為原 告之傷口換藥,且觀察縫線傷口處有些微紅腫,並經消毒以 紗布覆蓋傷口後,以彈紗固定。然於當(30)日15時許,因 原告情緒不穩定並要求辦理出院,嗣原告即自行搭乘計程車 前往文雄醫院。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 劇 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院檢查 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 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 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 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 迫」之症狀。  ㈡原告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脫臼與骨折 ,且骨 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 復位 ,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 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原告 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  ㈢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 釘 固定(原告爭執被告有將錨釘等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 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 。  ㈣被告替原告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 合 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 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 神 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㈤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月30日 轉院至文雄醫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 及 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 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 沾黏壓迫」之症狀。又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 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 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 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且被告 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 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 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 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而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 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 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 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 」前,有告知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醫二卷第41頁)。    ⒊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及說明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 復位及韌帶修補」,醫學臨床實務上有「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之手術,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施行方式為將斷裂 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 ,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稱之為「骨折復位,內置物固 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上開「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 術,係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 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其與被告本件施 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係將橈骨頭切斷移除,故稱之 為截骨手術,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說明在卷(醫二卷第42、 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並 非「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堪以採信。  ⒋至兩造爭執上開二種手術可能之風險,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依文獻報告,若替原告施行「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 ,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 、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 ,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而如施行「右側橈骨頭載 骨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 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 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 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見(醫二卷第42、43頁)。可 見,上開二者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相類似,而肘關節僵硬、 肘關節退化均二種手術共同可能風險、後遺症。  ⒌上開鑑定結果,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 議團體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沒有 告知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原告主張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 伴有麻感;而被告醫師亦稱:原告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 ,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108年9月8日跌倒。參酌 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若被告醫師對病人之 臆測診斷為「右肘慢性橈骨頭脫臼併環形韌帶破裂,右橈骨 骨折,右肘挫傷」,依病人年齡及現況,應以「韌帶修補, 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另「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亦為治療選擇之一,由臨床醫師依專業判斷,故尚符合醫 療常規。若診斷是因「長期脫臼導致手肘活動受限,嚴重變 形」而要手術,依文獻報告,有手術脫臼復位併環狀韌帶重 建手術、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橈骨截骨術或橈骨頭切除 ,其中以尺骨截骨術係近年來較為建議等情(醫二卷第42頁 )。可見「韌帶修補,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項目 ;而近年來較為建議手術為(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而 非被告所採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本件被告為原告 所施行之手術,除「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一項外,尚有右 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 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等項手術 (如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施行其他項目手術 ,並無爭執有何後遺症。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雖非實務上較建議之項目,然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究 無認為係不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紀錄,病人在術前有簽署 一系列自費醫材,包括錨釘、異體韌帶、人工代用骨、羊膜 及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手術紀錄上記載有使用錨釘於 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 入,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且依病歷 及卷宗資料上所附光碟片影像,亦無内視鏡手術照片,或相 關記載有用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但依手術室護理紀錄 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醫二卷第42頁)。承 上,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紀錄上,既然記載使用錨釘於環 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入 ,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等情,應屬合理 懷疑及判斷,被告否認上情,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委無可信。然就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已按 收費項目施行手術,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僅被告未於醫療 紀錄核實紀錄而已。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參諸醫審會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08年11月29日前,病 人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 良好。同年11月30日(術後53天)病人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 黃色滲出液,當日病人出院轉至文雄醫院繼續治療,表示醫 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等情(醫二卷第42頁)。再參 諸本件被告替原告並有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 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 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 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 月30日始轉院等情,兩造俱不爭執。並衡酌於108年11月30 日原告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因原告所受系爭手 術項目較夥,病人肉體與肢節、血管、神經間回復癒合程度 容有差異,僅「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術 後回復過程所常見,再休養護理幾日容能圓滿,且醫審會鑑 定意見亦認為醫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醫療團隊對 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固有明文。惟醫師法第12條 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 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 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 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 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 ,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手術同 意書上,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 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 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告知且經原告同 意等情,已如上述。又「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之手術 ,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而被告施行之「右侧橈骨頭截骨手 術」並非常規手術,二者差異,可能風險及後遺症,均有提 前告知原告並得其陪同家屬同意之必要,使原告自主決定是 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並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 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然被告並未此為之,堪認就此 部分,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認有醫療疏失。其次,被告就系爭手術紀錄,記載使用錨 釘於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 IG置入,惟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羊膜之紀錄,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顯見, 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亦有不實不盡之疏失,此部分亦屬此 次醫療疏失之一。至原告於手術後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 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良好。雖術後第53日「右肘 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回復之通常情形,被告 所屬醫療團隊對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義務,亦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醫療疏失。    ㈥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而非被告所施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被 告將橈骨頭切斷移除,原告於手術後未能全部復原而轉院治 療,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且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對於使 用系爭植入物之紀錄有所不實,所為醫療行為,非屬最佳醫 療判斷,亦非屬最符合原告之利益,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損之 結果,構成不完全給付、過失侵權行為,此對於原告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又依原告起訴自承於108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 黏壓迫」之症狀,而上開症狀,依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無 論為原告施行者究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抑或「 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其手術後之風險及後遺症容有:「 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 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 」,或「肘關節僵硬、橈神經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 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 見」,可見均有肘關節僵硬、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後 遺症。另因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右手肘活動範圍受限,惟 手術後因原告轉院治療,且外院病歷未敘及其關節活動範圍 為何,即無法判定因系爭手術導致右手肘活動範圍減少為何 ,此外,原告亦無舉證以為證明。雖原告目前有右手肘肌肉 萎縮、活動度受限,殘留運動障礙及若干勞動能力減損,惟 無法得知接受系爭截骨手術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增加 程度(醫卷一地360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萬190 0元、系爭植入物費用24萬8600元、交通費若干、不能工作 損失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醫療費用若干等,因原 告並未再舉出於己有利之證據,且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醫療 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54年生,學歷高職肄業,已婚,名下有薪資、股利、 利息所得、車輛、不動產等;被告學歷醫學士,現為執業醫 師兼院長(獨資),名下有薪資、股利、營利、利息所得、 不動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司醫調卷一第17、19、39、 41頁),並有兩造提出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卷,因涉個人資料保護 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醫療態樣、所致原告 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上開因素結 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1-醫-3-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萬通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鄭凱臨、鄭順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期限6年,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嗣後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凱成萬通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9, 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鄭凱臨、 鄭順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訴卷第9至20頁),經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330,723元 2.295% 自113年8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09,059元 2.295% 自113年7日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9,782元

2024-12-19

KSDV-113-訴-150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杜金生即六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 )辦理之「臺灣豐年機場機棚、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簽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開工,工期為174日曆天,預訂於113 年1月3日前竣工。其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 ,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B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A契約規定之日曆天前3天完成,即至遲應於112年1 2月31日完工,原告並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2 5日進場施作,僅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即於112年11月起 以資金不足為由而未再進場施工;其後雖由原告自行施作系 爭工程,但仍未能於A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而遭後備指揮部 計罰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未於B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附加自受領日時起之利息等 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B契約、被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11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存摺款暨匯款申請 書、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4日函、原告自行施作而支出款項 之統一發票、A契約暨附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公 庫活期性存款戶對帳單附卷可查(審建卷第17-65頁、本院 卷第231-267頁、第87-137、139-145、147-151頁);又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繕本(113年3月27日寄存,113年 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審建卷第93頁);再依系爭工程之監 工日誌所載(本院卷第175-219頁),被告確實自112年11月 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9、27 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00,000元, 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受領工程款2,100,000元起(審建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再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3-建-3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美玲 被 告 劉美芳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 萬32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美芳邀請被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㈠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 %)浮動計算;㈡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即2.295%)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劉美芳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 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71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記錄表、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訴卷第 11至32頁),經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75,491元 2.295% 自113年10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9,008元 2.295% 自113年9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10,625元 2.295% 自113年9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88,118元 2.295% 自113年9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13,242元

2024-12-19

KSDV-113-訴-1468-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蘇育祥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 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陸續給付完畢。被告嗣後表示 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 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 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 原告另投資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另一間飲料店「鮮自然寶橋 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經營不善,原告因此萌 生退意,向被告表達退出君宴公司隱名合夥之意,被告亦同 意原告之退股,有被告所製作110年10月29日「仕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鮮自然寶橋店之營運公司,下稱仕寅公司 )股東代表會議紀錄之備註說明(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可證 。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被告亦已同意,且原定在廣東省開設 飲料店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 110年10月29日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出資。又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取得原告 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原告,惟被告卻一再以需要結算等語推託 ,迄今 仍未償還原告之出資。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原 告出資2,400,000元、被告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 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 蕙怡擔任負責人,原告則為隱名股東。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 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係表示「因股東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 民共和國君宴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可知原告知 悉其對於君宴公司為隱名股東之身分。準此,原告係投資經 營君宴公司之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原告對被告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其自始即以自己為股東之意思,向被告 瞭解君宴公司股權比例,原告亦自承向其餘股東聲明退股時 ,亦係以自己為股東之地位為之,未有隱身於被告之後的意 思,是兩造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縱認 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經營君宴公司,隱名合夥契約亦 應存在於出名營業人劉蕙怡與原告之間,原告僅得向出名營 業人主張權利。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需經解散 、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 亦僅限於損失後僅存之部分,而非原始出資額2,400,000元 。再者,兩造確於系爭會議日期與地點參加仕寅公司股東會 議,被告有親自到場,惟系爭會議記錄係原告自行製作,被 告並未製作該股東代表會議紀錄。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芸蓁係為投資君宴公司已如前述,黃 芸蓁受領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 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之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原告匯款至 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 例分配盈餘。     ㈢原告及被告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上開會議記錄備註有記載「股東 王淑芬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 請退出該股份佔比」文字。   ㈤原告僅出資投資被告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   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 影響並未開幕。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適 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 何?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經營君宴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性質可類推 適用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若有,該契約約定之內 容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造就系 爭投資之性質,判斷如下:      ⒈二造對於原告出資如附表所示之240萬元,投資設立於中國廣 東省中山市之君宴公司,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 獨資,由被告之表妹劉蕙怡擔任負責人,且設立早在原告如 附表一匯款之前。而原告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黃芸蓁兆豐銀 行帳戶內,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且原告及被告均未登 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等情,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兩造爭執者,厥在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個人 或廣東省君晏公司。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 ,邀原告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原告同意投資24 0萬元,依兩造之口頭協議,原告只出資不出名,由被告負 責經營,原告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被告親友共同出資在中國經營餐飲業,其中原告出資240萬 元、被告及其親友出資610萬元,共計850萬元,於110年間 ,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 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顯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隱名股東, 且不出名擔任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而在兩造LINE對話 紀錄(雄司調卷第21頁),被告表明劉蕙怡、劉靜怡姊妹( 均被告表妹)各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配偶黃 芸蓁有120+120(共240萬元)出資,被告表哥美國劉怡利有 100萬元出資,可見,上開籌資對話者為兩造,並非原告與 劉蕙怡、劉靜怡、黃芸蓁或劉怡利。再被告方之親友、配偶 投資合計610萬元,原告僅投資240萬元,被告方推由劉蕙怡 擔任廣東君宴公司之負責人,然自彼時迄至原告提出「申請 退出該股份佔比」(雄司調卷第21頁),均未見廣東君宴公 司負責人劉蕙怡與原告洽談過投資隱名合夥之事宜。又於兩 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提及:王董事,這些天釐清,並 要結算廣東君宴餐飲管理0000-0000所有投資額、支出、收 支清單,我的說詞是大陸沒開業等語(雄司調卷第25、27頁 ),而非君晏公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蕙怡所言;且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匯款入被告指定其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 帳戶,而非君宴公司在廣東中山的銀行帳戶;再徵諸於廣東 中山處理簽定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 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者,均為被 告本人處理(外調偵卷第131、135、145、149、152、163、 175、182、188頁)。何況,一再與原告接觸、洽商、聯繫 、報告投資狀況者是被告。從而,堪認本件投資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廣東君宴公司或劉蕙怡,而後者公司僅 為被告招攬投資人後,於廣東中山市所投資經營之新設公司 ,目標在於取得鮮自然冷飲有限公司之品牌授權並加盟代理 合作飲料(外調偵卷第105、109頁)。至原告本人或被告方 之股東雖曾到廣東中山市考察區位等,然僅是被告邀約投資 人對於投資環境、市場狀況等所做之觀察,不影響本件投資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兩造間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本件如被 告所自承兩造及被告親友均有出資,然並未書立投資協議書 面,亦非同時、同地共同發起,兩造與其他股東之全部或一 部亦有在台營業其他項目之投資,為此,僅得就兩造所提出 資料為釐清,兩造間之約定,固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 定。然形式上並無隱名合夥之名義,性質上可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之無名契約。    ㈡該契約是否因原告退夥已合法終止?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查被 告於刑案警詢時坦承: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 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原告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 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等語(外 調警卷第6頁);且被告之配偶黃芸蓁於刑案警詢亦稱:兩 造有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妙醬日式蓋飯)討論大陸投 資的事宜(外調警卷第10頁),印證相符。可見,被告自承 大陸飲料店沒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當面表示終止系爭投資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有聲明退夥,也沒有同意原告退夥云云,委無可信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9日已經終止系爭類似隱名合 夥之投資關係,應屬有據。  ㈢若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承上,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所預定於大陸廣東中山君宴公司經營飲料店,出資 系爭投資,因而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未定有存 續期間,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夥,業於 110年9月發生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之效力,系爭投資金額為85 0萬元,原告出資款240萬元,被告方出資額合計為6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退夥時, 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 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 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於出 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 ,應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參諸兩造 於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王董事(指原告)…大陸沒開 業…有簽約店鋪,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 等語可佐(雄司調卷第27頁)。本件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 日聲明終止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 即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 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告於警詢雖承諾大陸疫情結束 後,會去大陸清算提出報告云云,然中國大陸早已全面解封 ,被告仍無舉出各項明細及餘額報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詐欺等案件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字第32796號),被 告於偵訊供述:廣東飲料店都沒有開張,111年8月有回大陸 ,有告知合夥人原料過期(外調偵卷第91頁),且於113年3 月11日答辯狀提出因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各項單據資料, 已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外調偵卷第105至198頁)。再參諸被告 籌辦期間未達一年即終止,亦重申大陸沒開業等情,被告於 刑案所提出各項成本單據,共支出新台幣80萬元、人民幣45 萬3900元,尚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要使用Pos機系統花費 超過240萬元云云,並無於刑事及本件程序舉出有關資料供 參,自無從參酌;且被告在台新據點經營飲料店亦得使用該 機器,是被告就此所辯,無從憑信。  ⒊從而,本件系爭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以投資額850萬元,扣除 被告投資廣東中山飲料店之損失(成本支出)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以終止系爭隱名合夥時人民幣兌換新 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台幣197萬5055元〈453900× 4.3513=0000000〉);加上新台幣80萬元,合計277萬5055元 ,此為投資損失而減少金額,其餘存額為532萬4945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剩 餘金額,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失,原告可得請求返還餘存額 為157萬776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後其餘存額或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09條隱名合夥、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原告匯付款名細)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2月27日 匯款 1,500,000元 2 109年5月6日 匯款 600,000元 3 110年3月15日 匯款 262,000元 4 現金 38,000元 共 計 2,400,000元 備註:匯款均入被告配偶黃芸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投資廣東中山君宴公司飲料店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2、3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1-7 共計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新台幣80萬元、 人民幣45萬39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2024-12-17

KSDV-113-訴-685-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幣) 本票號碼 001 馮珮瑜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8 002 馮珮瑜 104年6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9 003 馮珮瑜 104年7月15日 104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0 004 馮珮瑜 104年8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1 005 馮珮瑜 104年9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2 006 馮珮瑜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3 007 馮珮瑜 104年11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4 008 馮珮瑜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75 009 馮珮瑜 105年1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26 010 馮珮瑜 105年2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55827 011 馮珮瑜 105年3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55828 012 馮珮瑜 105年4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55829 013 馮珮瑜 105年5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0 014 馮珮瑜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1 015 馮珮瑜 105年7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2 016 馮珮瑜 105年8月15日 105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3 017 馮珮瑜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4 018 馮珮瑜 105年10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5 019 馮珮瑜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6 020 馮珮瑜 105年12月15日 106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7 021 馮珮瑜 106年1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8 022 馮珮瑜 106年2月15日 106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55839 023 馮珮瑜 106年3月15日 106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0 024 馮珮瑜 106年4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1 025 馮珮瑜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2 026 馮珮瑜 106年6月15日 106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3 027 馮珮瑜 106年7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4 028 馮珮瑜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8 029 馮珮瑜 106年12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9 030 馮珮瑜 107年1月15日 107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50 031 馮珮瑜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5 032 馮珮瑜 106年9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6 033 馮珮瑜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47 034 馮珮瑜 107年2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2 035 馮珮瑜 107年3月15日 107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3 036 馮珮瑜 107年4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4 037 馮珮瑜 109年2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1 038 馮珮瑜 109年3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2 039 馮珮瑜 109年4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3 040 馮珮瑜 109年5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4 041 馮珮瑜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5 042 馮珮瑜 109年7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6 043 馮珮瑜 109年8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7 044 馮珮瑜 109年9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8 045 馮珮瑜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60609 046 馮珮瑜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0 047 馮珮瑜 109年12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1 048 馮珮瑜 110年1月15日 110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2 049 馮珮瑜 110年2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3 050 馮珮瑜 110年3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4 051 馮珮瑜 110年4月15日 110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5 052 馮珮瑜 110年5月15日 110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6 053 馮珮瑜 110年6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7 054 馮珮瑜 110年7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8 055 馮珮瑜 110年8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60619 056 馮珮瑜 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0 057 馮珮瑜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1 058 馮珮瑜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2 059 馮珮瑜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3 060 馮珮瑜 111年1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4 061 馮珮瑜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60625 062 馮珮瑜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2 063 馮珮瑜 111年4月15日 111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3 064 馮珮瑜 111年5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4 065 馮珮瑜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5 066 馮珮瑜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6 067 馮珮瑜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60,000元 無 068 馮珮瑜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64208 069 馮珮瑜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CH364212 070 馮珮瑜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5日 50,000元 CH364213 071 馮珮瑜 102年12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64216 072 馮珮瑜 103年7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55858 073 馮珮瑜 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55859 074 馮珮瑜 103年9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0 075 馮珮瑜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1 076 馮珮瑜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2 077 馮珮瑜 104年12月15日 視為未記載 60,000元 CH355863 078 馮珮瑜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4 079 馮珮瑜 104年2月15日 104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5 080 馮珮瑜 104年3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6 081 馮珮瑜 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55867 082 馮珮瑜 107年5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5 083 馮珮瑜 107年6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6 084 馮珮瑜 107年7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7 085 馮珮瑜 107年8月15日 107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8 086 馮珮瑜 107年9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91359 087 馮珮瑜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0 088 馮珮瑜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1 089 馮珮瑜 107年12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2 090 馮珮瑜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3 091 馮珮瑜 108年2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4 092 馮珮瑜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5 093 馮珮瑜 108年4月15日 108年5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6 094 馮珮瑜 108年5月15日 108年6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7 095 馮珮瑜 108年6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8 096 馮珮瑜 108年7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60,000元 CH391369 097 馮珮瑜 108年8月15日 108年9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0 098 馮珮瑜 108年9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1 099 馮珮瑜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2 100 馮珮瑜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3 101 馮珮瑜 108年12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4 102 馮珮瑜 109年1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60,000元 CH391375

2024-12-17

KSDV-113-除-32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嘉宏 相 對 人 李文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換發取得之 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0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 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且有起訴狀、案件查詢 索引卡在卷可參(聲字卷第5至9、1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220 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查封之 不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 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 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時效是否消滅,且該案屬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國113年5月17日修正),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0000000×5%)×5 =55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5萬元,聲請人如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6

KSDV-113-聲-2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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