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賴易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蔡耀祥 (住址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7,769.57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112年3月8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9日止之利息即美金1,23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合計為美金9,006元(計算式:7,769.57元+1,236.75元=9,00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0日臺灣銀行無牌告匯率資料,以前一日即同年月9日之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9萬2,245元(計算式:9,006元×32.45=29萬2,245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美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769.57元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9日 (1+216/365) 10% 1,236.75元 小計 1,236.75元
TCDV-113-補-242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