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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駕車具有前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或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 開和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新興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至新興路與華興路20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林滿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詎林金 華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 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林滿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吳林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看到證人吳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知悉2車有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吳平、吳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吳平騎乘之乙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吳平、吳林滿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0-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寶雅門市內 所販售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可參,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詳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馬賽克玩色修容餅1 個(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上之售價標籤撕下,得手後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本案物品圖片及售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264-202410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住處」更正為「…住處附近親友家」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許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8鄰橋頭267之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 0○0號前時,不慎與毛文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毛文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3

ULDM-113-港交簡-168-2024102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 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劉晏妤(均未受傷)」;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 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張格銘達成調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林秀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虎交簡-139-20241016-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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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戎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戎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網際 網路」更正為「電子通訊」、倒數第4行記載「洪堯俊所有 」更正為「洪堯俊或其賭博上游所有,而以此方式,利用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於此條文修正前,參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賭博行為 ,刑法第 266 條第 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 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 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 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 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 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 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 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 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 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 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 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 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 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 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 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則舊法時期,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或形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者),始成立 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法後,則不限。修法後之保護法益 ,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是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者,即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要件。但若親友間以 娛樂為目的,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則屬刑法第266條第3 項不罰之範疇。本件被告程戎僔並非以娛樂為目的與親友賭 博財物,係為獲取賭金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程戎僔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屬誤載,惟此僅係同項構成 要件不同態樣之變更(罪名均是賭博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先後多次以電子 通訊與洪堯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影響社會風氣非輕,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對自身財物損失帶 來風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5月8日中 獎新臺幣9,500元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因中獎實際取 得之獎金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程戎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戎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向洪堯俊(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金 額依所簽選號碼2個(2星)、3個(3星)、4個(4星)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5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今彩539簽中2個號碼(2星)、3個 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香港六合彩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 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 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洪堯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5月9日8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洪堯俊住處執行搜索, 於洪堯俊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程戎僔前揭簽賭內容,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戎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洪堯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6

ULDM-113-虎簡-2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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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2行記載「113年2月6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7日為警 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 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 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萬得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是本案由不特定多數人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 下注後與被告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LINE通訊 軟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只引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為論罪依據,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行為態樣,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LINE作為賭博工 具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並與之對賭等事實,而第266條第2項 之罪名本質就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只是行為態樣與第1項 不同而已,是本院所論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罪名 賭博罪本質未有不同(都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法條,應由本院補充即可,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一行為)。又上開期間內,被告 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77年間 已有因犯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次所犯距前次行為時間已 久,然被告應深知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其再次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1頁反面),且依 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萬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自任組頭,透過通訊軟體LINE,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參與下注「美國加州彩」賭博。簽賭方法 參照「美國加州彩」開獎模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收取賭金分別為「二星」新 臺幣(下同)75元、「三星」65元、「四星」55元,再核對「 美國加州彩」於每日10時40分許所開出之「美國加州彩」當 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 元、「三星」者可得57,000元、「四星」者可得750,000元 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黃萬得所有,黃萬得 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警方於113年2月7 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黃萬得抄寫之記帳單2張(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模 式及金額)。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在上址查扣之記帳單2張等物附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聚集 賭客簽賭,經營「美國加州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 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記 帳單2紙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美國加州彩」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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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增「被告趙家葳於本院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車牌,其 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也造成被害人吳建志因車牌遭竊而 必須前往報警處理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再 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而被告 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扳手屬常見之工具,取得管道簡便,價值低微,沒收與否 ,無關遏阻犯罪之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扳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趙家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吳建志 住處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 ,先拆卸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 後,竊取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建志發覺遭竊而 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證人廖殷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告訴人 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易-744-2024100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竣能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許竣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 太湖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交簡-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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