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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范 榮 昌 范羅玉妹 丁 彩 勤 共同代理人 蔡 岳 龍律師 黃 立 心律師 郭 桓 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 決已認定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票)係由 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 公司)所占有,相對人之女范琴僅係真真堂公司之占有輔助 人,真真堂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系 爭股票,范琴自係為真真堂公司占有系爭股票。則真真堂公 司未命范琴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並於執行法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股票均由范琴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占有,無從交付返還 ,自有不據實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標的物所在之情。執行 法院已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或提供相當擔保,然真 真堂公司怠於為之,且其為法人無限制住居之可能,已符合 管收之前提要件。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管收之事由,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或真真堂公司有違反據實報 告義務,或有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 履行或供擔保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即法定之再審期間, 具有不變期間之性質,有同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2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準備程序即已聲請調閱「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下稱系爭規劃圖),並經相對人之地政局先後函覆系爭規劃 圖局部之影本及完整圖面,由另案法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 系爭規劃圖予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即已知悉 系爭規劃圖存在,其於同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 之。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鄭幸美係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 46分始在「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下載系 爭規劃圖檔等語,並據提出下載電子卷證存於電腦資料夾之 截圖影本、系爭規劃圖截圖、司法院資訊處回函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觀諸電子卷證管理作業平台 之電子卷證核閱畫面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39頁),固可認 定另案法院係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1分上傳系爭規劃圖, 惟受傳送者究係司法院或抗告人,尚有不明。是原法院逕認 抗告人於該日知悉系爭規劃圖,不免速斷。倘抗告人係於同 年8月5日始下載而知悉系爭規劃圖,再加計在途期間,其於 同年9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 無疑。乃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專 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 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 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暨於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 商會議」,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 用第2年軟體授權。兩造不爭執系爭系統之2年軟體使用授權 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第2年 軟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該第2年之軟體授權費用27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其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3日、5月18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終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而認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終止云云,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之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 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9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立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第二審法院)審理中遲延將其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付予伊,致伊不及詳閱該書狀暨所附 證據,無從適時聲明調查證據,剝奪伊詳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擇日續行辯論程 序,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及命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 規定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 第9號判決)更將民事辯論狀所附之LINE對話納為裁判基礎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伊於原第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相對人簡訊往來之對話紀錄,足證 兩造非僅有LINE對話一途,惟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即於判決內認伊拒絕閱讀相對人 之LINE上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情事,上開違背法令所涉法律見 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然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僅謂「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 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 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無違」,其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99條第1、2項、第210條、第268條及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第44點等規定,顯有錯誤。第9 號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資料及抗辯,即認伊有可歸責之離婚 事由,原確定裁定未發現即迅速審判,亦違反民法第1052條 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外遇、生女,並自民 國105年間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惟每星期仍返家1、2次,然 聲請人未與其理性溝通,改善婚姻困境、修補感情裂痕,反 更換住處門鎖拒絕相對人進入,並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讀 相對人之LINE訊息,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均屬有責,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9號判決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命相對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 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聲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聲請人指摘原 第二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及上開規定,不無誤會等語。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 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 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 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 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 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 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 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 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 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 ,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 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 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 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 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 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 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 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 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 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 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 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 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 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 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 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 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 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 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 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 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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